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阿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月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月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太平洋鮮活超市」補充更正為「太平洋鮮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鮮活超市)」,第9 行「全家便利商店」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明曜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林韋旭、張嘉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阿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依被告所提其財產資料(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經濟無虞,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辯稱其犯罪時雖具意識能力,但犯罪動機係因其本有憂鬱症,加上母親過世哀傷,心情低落憂鬱失慮,致一時行為偏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其犯罪目的為竊取食物飲品以供己用,手段為趁人不備、徒手竊盜,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餘元(計算式:2007元+496元=2503元),已與太平洋鮮活超市、全家便利商店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韋旭、張嘉泰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和解書2 紙、告訴人林韋旭於103 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嘉泰於103 年11月1 日之警詢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曾公子紅燒極品鮑魚2 個、信功豬頸花燒肉片2 盒、紅目蓮魚1 尾、Ringo 希臘式濃縮優格(黑糖桂圓口味、覆盆子口味、蜂蜜脆片口味各1 個)及LEJAY-CA SSIS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EJAY CLASS )葡萄酒2 瓶,既為被告所竊取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韋旭、張嘉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75號被 告 羅阿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阿月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太平洋鮮活超市」,乘該超店員林韋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信功豬頸花燒肉片2 盒、紅目蓮魚1 尾、曾公子紅燒極品鮑魚2 個、RINGO 希臘式濃縮優格3 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 2, 007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乘該店員工張嘉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LEJAY CLASS 葡萄酒2 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 496 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林韋旭、張嘉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張嘉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2 份、撤回告訴人狀2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證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