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泰 許羿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55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順泰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誠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 許羿泓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順泰、許羿泓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任職於誠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誠品旅行社),分別任副總經理、專任領隊之職務,分別負責處理客戶出團、招攬客戶、訂立旅遊契約並收受旅費等事宜,均係為誠品旅行社處理事務之人(嗣分別於101 年6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離職;盧順泰離職後轉任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旅行社】副總經理),且均明知自己為誠品旅行社之員工,應善盡收取團費、辦理出團等業務,在旅行社與客戶訂立旅遊契約後,若因故無法出團,而將客戶轉由其他旅行社負責後續旅遊業務(即俗稱之「轉團」),原旅行社仍能賺取金額不等之轉團旅費價差利益。許羿泓於101 年4 月18日對外招攬客戶李永行等11人及何文寧等8 人參加誠品旅行社之長灘島旅遊團,並向上開客戶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訂金而成立旅遊契約(李永行等11人預計於101 年6 月5 日出發,何文寧等8 人則預計於同年6 月19日出發,惟誠品旅行社因故無法出團,便將該2 旅遊團轉團至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旅行社】,誠品旅行社仍負責收取剩餘旅費,並預計藉此賺取轉團旅費價差利益,1 人價差為100 元,共計1,900 元)。詎盧順泰、許羿泓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趁許羿泓欲向上開客戶收取旅費尾款之際,由盧順泰向誠品旅行社佯稱上開客戶違約不出團等語,並指示許羿泓將上開客戶改向台塑旅行社報名旅遊行程,許羿泓遂依盧順泰指示,協助上開客戶改與台塑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台塑旅行社復將上開客戶轉團至富立旅行社,由台塑旅行社藉此賺取原應由誠品旅行社取得之轉團價差利益總計950 元(因價差利益尚需與專任領隊五五對分,故為1,900 元2 =950 元),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誠品旅行社。嗣因盧順泰與誠品旅行社發生勞資糾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誠品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泰、許羿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耀輝、張家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9頁、7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誠品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誠品旅行社101 年4 月18日團體報名單、富立旅行社收款單、旅客報名名單、富立旅行社請款單、轉帳傳票、誠品旅行社訂金單、誠品旅行社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10至13、16至17頁,偵卷第44至52頁),是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順泰、許羿泓分別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專任領隊,竟基於私利,共同為本案之背信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3頁),顯已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所得暨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盧順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盧順泰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3 易861 卷第74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順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盧順泰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盧順泰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至被告盧順泰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許羿泓於102 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方式: │ ├───────────────────────────┤ │被告盧順泰願給付誠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應自民國10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 │款1 萬元至誠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給│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