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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進財原為黃耀慶所經營之「越南小館便當店」(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利用上開便當店後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門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腰包兩個(內有現金) ,共計得手現金新臺幣3,600 元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耀慶發覺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耀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上開緩刑經撤銷,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稱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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