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汶池(原名鍾文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汶池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鍾汶池(原名鍾文慈)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間,係鍾漢翔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該公司於95年11月2日更名登記為寶遠國際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鍾漢翔 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鍾漢翔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為江慧敏,江慧敏所涉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並無如附表所示銷售額之大額交 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間,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8張,交予宇宙光電公司,作為 宇宙光電公司向鍾漢翔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汶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慧敏之證述情節相符(詳97年諄字第558號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198至199頁),且有鍾漢翔公司登記資料(詳102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第30至11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詳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195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舊法應論以一罪,惟依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7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為鍾漢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鍾漢翔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大額交易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宇宙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影響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量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且被告係於101年7月9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佈通緝,而於102年10月25日緝獲,並非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復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前揭8張不實發票交給宇宙光電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後,宇宙光電公司即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方式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60萬5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因認被告此節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並認與被告前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 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若納稅義務人未有逃漏稅捐,更無由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乃以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所涉之逃漏營業稅罪嫌,因宇宙光電公司涉案期間之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經稅捐機關認定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江慧敏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 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宇宙光電公司雖有申報附表所示8張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但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 果,宇宙光電公司自未構成逃漏稅捐罪,即無由令被告負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 ├──┼──────────┼────┼──────┼────────┤ │ 1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0月│HU00000000 │98萬8215元 │ ├──┼──────────┼────┼──────┼────────┤ │ 2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0月│HU00000000 │138萬9817元 │ ├──┼──────────┼────┼──────┼────────┤ │ 3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0月│HU00000000 │75萬7330元 │ ├──┼──────────┼────┼──────┼────────┤ │ 4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2月│HU00000000 │297萬7240元 │ ├──┼──────────┼────┼──────┼────────┤ │ 5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2月│HU00000000 │133萬2800元 │ ├──┼──────────┼────┼──────┼────────┤ │ 6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2月│HU00000000 │170萬7650元 │ ├──┼──────────┼────┼──────┼────────┤ │ 7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2月│HU00000000 │177萬4584元 │ ├──┼──────────┼────┼──────┼────────┤ │ 8 │宇宙光電公司 │94年12月│HU00000000 │108萬2816元 │ ├──┴──────────┴────┴──────┼────────┤ │ 合計(共8張) │1201萬452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