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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儒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3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旅館),投宿於該旅館522 號房間,詎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23分許,退房後欲離去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旅館員工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登峰旅館所有置放在該旅館522 號房間內之城市物品架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駕乘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逃逸。嗣經登峰旅館清潔人員於吳宗儒退房後進行清潔工作時,發現前揭物品架遭竊,向該旅館客務部副理曹志瑋報告,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登峰旅館委由曹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0頁、第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曹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 至6 頁、第44至47頁)。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價值6,500 元,及該城市物品架已遭被告丟棄而無法返還(見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偵二卷第7 頁反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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