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王惟琪
- 被告蔡中茗(原名:蔡明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2號103年度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茗(原名蔡明松)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易字 第54號、103年度訴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中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林政誠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蔡中茗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叁拾壹日前給付林政誠叁拾柒萬伍仟元,並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起至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止,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林政誠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背信部份(即10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蔡中茗(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華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華茗公司)之負責人,孫世緯、謝瀛華 係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登記為華茗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林政誠則出資200萬元,登記為華茗公司監察人, 彼等共同決意以華茗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生技醫藥產業之投資,並由蔡中茗負責投資之執行及華茗公司之經營等事宜,蔡中茗係為孫世緯、謝瀛華、林政誠及華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中茗、孫世緯、謝瀛華、林政誠於民國98年9、10月間 ,因得知王文洋有投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意願,遂共同決意利用王文洋之資金購得較低價之股票,連同自身持有之尖端公司股票,再以每股50元即每張股票5萬元價格出售與王文洋後,從中獲取價差 之利潤810萬元;遂於98年10月15日簽署『股份購買協議書 』(契約當事人-甲方:王文洋、乙方:華茗公司、丙方:林政誠、丁方:謝瀛華),內容雖係由華茗公司、謝瀛華、林政誠與王文洋約定合資購買尖端公司股份,然蔡中茗、孫世緯、謝瀛華、林政誠實際係欲以上開委託意旨之方式獲取利潤。其後,王文洋依股份購買協議書約定,在同年月16日將出資款3,000萬元匯入依約指定之謝瀛華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謝瀛華則 於同日同額轉匯入蔡中茗掌控之華茗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後,適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事業委員會)辦理公開標售其持有之尖端公司股票,蔡中茗遂取得孫世緯、謝瀛華、林政誠之同意後參與標購。詎料蔡中茗竟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應依上開委託意旨之方式操作資金,而為孫世緯、謝瀛華、林政誠及華茗公司取得利潤之任務,嗣後蔡中茗為履行交付王文洋所應得之尖端公司股票共600張,遂將蔡中茗、 孫世緯、謝瀛華、林政誠分別持有之20張、10張、20張、300張尖端公司共350張,連同另向林政誠借款600萬元所購得 之尖端公司股票250張,一併交與王文洋,然孫世緯、謝瀛 華、林政誠始終未分得任何利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份補充證據「被告蔡中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9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 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中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蘇家海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均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復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華茗公司之負責人,竟違背為被害人孫世緯、謝瀛華、華茗公司及告訴人林政誠取得利潤之任務,復明知華茗公司所收增資款項尚有不足,仍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誠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文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上開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依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林政誠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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