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逸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吳素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予追究乙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