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吳若萍
- 被告何子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102 年度緩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子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在案。惟扣案之銀聯卡說明文件1 張、收銀機結帳日報表及簽購單3 本、簽購單1 張、何子翊存摺2 本、銀聯卡說明文件1 本、刷卡機1 台(詳如附件即該署101 年度藍字第642 號扣押物清單編號3 至1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子翊係「澧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分別於99年2 月起至7 月間、99年9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止,使用未經核准之「香港商西諾運通有限公司」、「安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刷卡機,供陸客來臺旅遊消費時,得直接使用銀聯卡刷卡結帳,而陸客刷卡後,交易資料均直接透過網路連線傳回大陸地區結算,其無需開立發票,得以規避我國稅捐機關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稽核;何子翊復未將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在會計憑證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且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漏報99年2 月12日至4 月12日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5 萬1,982 元、逃漏營業稅額20萬2,599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在案,並無逃漏);漏報99年4 月14日至100 年1 月27日之銷售額59萬5,568 元、逃漏營業稅額2 萬9,778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 萬8,0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如附件編號3 、10及11所示之銀聯卡說明文件及刷卡機等物,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件編號4 至7 所示之收銀機結帳日報表及簽購單等,前者係在刷卡機器上按結帳即會出現之本日刷卡營業額,業經證人即澧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會計劉書媛證述無誤(見偵卷㈢第167 頁),後者則為銀聯卡經刷卡後由刷卡機自動列印出之憑證,均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上列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即附件編號3 至7 、10至11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然附件編號8 、9 所示之被告存摺共2 本,性質僅係作為刷卡款項事後撥入上開帳戶之證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能認為係因本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依法予以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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