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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秋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秋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所載,雖業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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