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林鈺琅、羅郁婷、林鈺珍
- 被告王令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1549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洪銘徽律師 陳筱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 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 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涉嫌「身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該公司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將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一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通緝中)為嘉食化公司之最高領導人、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高階財務經理、盛嘉餘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薛連丁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協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確定,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吳彩緞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襄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檀婉玲為嘉食化公司貿易處經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呂子亮為總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宜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林清霖為松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林碧霞為禾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合公司)及嘉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因嘉食化公司周轉資金短絀,惟在金融機構尚有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信用額度及信用狀額度,王又曾為從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以供周轉之用,明知嘉食化公司並無與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進行大宗玉米交易之事實,竟指示上開王令一等人配合辦理,並共同基於業務上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編入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求套取資金,陸續於民國95年7 月至9 月間,由王又曾指示曾武彥、王令一、郭立力,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而曾武彥、郭立力則轉由指示檀婉玲、薛連丁尋得上開願意配合之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公司,並由盛嘉餘安排後續資金給付及調度事宜。而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為賺取一定佣金,明知其負責之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配合嘉食化公司虛偽交易之要求,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由薛蓮丁指示不知情之嘉食化公司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甲貳三);另由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公司負責人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予嘉食化公司,再由嘉食化公司持配合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以此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交給配合廠商向銀行申請押匯取得款項,扣除約定佣金後,旋依盛嘉餘之指示匯往指定銀行帳戶,而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配合公司則從中賺取每公斤0.01元至 0.05元不等之佣金(相關資金交易及匯款狀況詳如附表甲貳四),累計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元。而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編製者王又曾、王令一,均明知單思達等會計人員,於95年10月初,協助繕打編製之嘉食化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中,有上開虛列為嘉食化公司進項來源(即進貨)情事,竟仍將之編入嘉食化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表中,致嘉食化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表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嘉食化公司及主管機關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見起訴書第43-45 頁): 王又曾、曾武彥、被告王令一、薛連丁、盛嘉餘、嘉食化公司貿易處經理檀婉玲等,分別為嘉食化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竟違背其職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求套取資金,陸續於95年7 到9 月間,由王又曾指示曾武彥、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等,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而曾武彥、郭立力則轉指示由檀婉玲、薛連丁等尋得願意配合之總宜公司負責人呂子亮、松怡公司負責人林清霖、禾合公司、及嘉福公司負責人林碧霞等廠商,續由盛嘉餘負責安排資金調度。交易方式為薛連丁等指示嘉食化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再由總宜公司等出具不實之發票予嘉食化公司請款,嘉食化公司再持配合廠商出具之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並交給配合廠商押匯取得現金後,旋由嘉食化公司再向配合廠商買回玉米,配合廠商並按盛嘉餘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匯往指定帳戶,而配合廠商總宜等公司賺取每公斤0.01元至0.05元不等之佣金,實際交易狀況詳如下述: 1、總宜公司: 經檀婉玲徵得呂子亮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8 月1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開證之國內信用狀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元給總宜公司,總宜公司繼之於8 月2 及3 日將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匯至盛嘉餘指定之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宜公司獲取佣金三萬元。 2、松怡公司: 經薛連丁徵得林清霖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8 月2 日中國國際商銀開證信用狀及台灣銀行95年8 月23日開證之國內信用狀、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予松怡公司,松怡公司在押匯取得貨款後,分別在95年8 月4 日、8 月25日、9 月29日先後匯款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八百一十萬零一百元、九百六十萬元至盛嘉餘指定之程鵬飛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之松怡公司負責人復應薛連丁、盛嘉餘之要求,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9 月28日台灣銀行延平分行開證金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元之國內信用狀予松怡公司,松怡公司在押匯取得貨款後,扣除手續費後,在同年10月31日匯款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至盛嘉餘指定之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松怡公司共獲取佣金二十一萬元。 3、嘉福公司: 經薛連丁徵得林碧霞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7 月28日中國國際商銀開證、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二萬元國內信用狀予嘉福公司,經嘉福公司押匯取得現金後,由嘉福公司於95年7 月31日以匯款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盛嘉餘指定之任佩珍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福公司因此取得佣金二萬元。 4、禾合公司: 經薛連丁徵得林碧霞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29日先後由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延平分行開證、金額分為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國內信用狀予嘉福公司,禾合公司及嘉福公司旋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9日先後匯款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至盛嘉餘指定之嘉食化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禾合公司所得佣金為八萬七千五百元。 惟上開交易僅有資金往來,並無實際貨物進出,總計前開帳面交易金額約為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元,「並在95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虛列為嘉食化公司之進項來源,致嘉食化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因認被告王令一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私文書、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案經起訴,於96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於97年12月31日判決,認:嘉食化公司與總宜公司、松怡公司、禾合公司、嘉福公司間為虛偽交易,係王又曾、曾武彥、被告王令一、郭立力、薛連丁、盛嘉餘及嘉食化公司貿易處經理檀婉玲等分別為嘉食化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利用嘉食化公司在金融機構之信用狀融資額度以套取資金,於95年7 月到9 月間,由王又曾指示曾武彥、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等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而曾武彥、郭立力則轉指示由檀婉玲、薛連丁等尋得願意配合之總宜公司負責人呂子亮、松怡公司負責人林清霖、禾合公司及嘉福公司負責人林碧霞等人,並由盛嘉餘安排相關資金調度手續。而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明知其負責之各該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間實際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配合嘉食化公司循環交易之要求,與王又曾、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薛連丁、檀婉玲「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行為決意犯意聯絡」,均明知不實,仍指示各該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如下所述開狀金額之不實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交易方式為薛連丁等指示不知情之嘉食化公司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轉帳傳票、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再由總宜公司等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嘉食化公司請款,嘉食化公司再持配合廠商出具之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並交給配合廠商押匯取得現金後,旋由嘉食化公司再以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名義,虛偽向配合廠商買回玉米,配合廠商並按盛嘉餘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匯往指定帳戶,而配合廠商總宜公司等則賺取每公斤0.01元至0.05元不等之佣金,資金方面交易狀況詳述如下: 1、總宜公司: 經檀婉玲徵得呂子亮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8 月1 日中國國際商銀開證之國內信用狀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元給總宜公司,總宜公司繼之於同年8 月2 日、3 日將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匯至盛嘉餘指定之鼎森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宜公司從中獲取佣金三萬元。 2、松怡公司: 經薛連丁徵得林清霖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8 月2 日中國國際商銀開證信用狀及台灣銀行95年8 月23日開證之國內信用狀、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予松怡公司,松怡公司在押匯取得貨款後,別在95年8 月4 日、8 月25日、9 月29日,先後匯款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八百一十萬零一百元、九百六十萬元至盛嘉餘指定之程鵬飛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之松怡公司負責人林清霖復應薛連丁、盛嘉餘之要求,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9 月28日台灣銀行延平分行開證金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元之國內信用狀予松怡公司,松怡公司在押匯取得貨款後,扣除手續費後,在同年10月31日匯款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至盛嘉餘指定之旺群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松怡公司從中共獲取佣金二十一萬元。 3、嘉福公司: 經薛連丁徵得林碧霞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7 月28日經中國國際商銀開證、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二萬元國內信用狀予嘉福公司,經嘉福公司押匯取得現金後,由嘉福公司於95年7 月31日以匯款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盛嘉餘指定之任佩珍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福公司從中因此取得佣金二萬元。4、禾合公司: 經薛連丁徵得林碧霞同意後,由嘉食化公司提供95年8 月24日、同年9 月29日先後由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延平分行開證、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國內信用狀予嘉福公司,禾合公司及嘉福公司旋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9日先後均以吳接榮(不知情)名義,匯款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至盛嘉餘指定之嘉食化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禾合公司所得佣金為八萬七千五百元。 惟上開交易僅有資金往來,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為六千八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雖因而使嘉食化公司獲得周轉資金,惟因而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嘉食化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嘉食化公司會計管理正確性。因而判決被告王令一「(1)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2)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4)「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七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5)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三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6)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未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並在95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虛列為嘉食化公司之進項來源,致嘉食化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理由欄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為判決,亦未記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所產生之主文(見本院原審力霸判決書第61- 65頁)。 (三)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於100 年10月31日判決,認被告王令一被訴虛偽登載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部分,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王令一係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交易方式為薛連丁指示嘉食化公司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惟上開交易僅有資金往來,並無實際貨物進出,總計前開帳面交易金額約為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元,並在95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虛列為嘉食化公司之進項來源,致嘉食化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1-4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7日96年度蒞字第4683號論告書),足見被告王令一身兼嘉食化公司總經理,於編製嘉食化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自屬起訴之範圍內;惟原判決僅針對被告王令一虛偽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論罪科刑,就不實編製財務報告部分之犯行,並未經原審予以審理;再者,被告王令一此部分所涉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1 日以後,與經起訴論罪之虛偽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是原審未審究被告王令一不實編製嘉食化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部分,即屬「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不得審理,併予指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 年5 月27日,函請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為補充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令一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補充判決時,辯稱:我在高院準備程序時就認罪,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但有些不是我經手,資料顯示只有郭立力打電話給我,整個企業財務會計都是王又曾指揮相關主管處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王令一於95年間,擔任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嘉食化公司於95年7 月至9 月間,因與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間,進行玉米買賣所填製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共計8 筆;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6 筆,其金額累計達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元(詳如附表甲貳三),此有嘉食化公司台中廠向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購買玉米之請採購單、驗收單(見本院原審編號第008 號偵查卷第107-115 頁)、松怡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原審編號第008 號偵查卷第 418-425 頁)、嘉福公司、禾合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原審編號第009 號偵查卷第65-68 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與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間所為之玉米交易金額達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元,且據此所開立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事實,應堪認定。 (二)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因信用狀押匯取得虛偽交易之貨款,並於扣除事先已約定之每公斤0.01至0.05元不等之佣金後,將其餘款項匯往如附表甲貳四所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總宜公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見本院原審編號第012 號偵查卷第207-213 頁)、松怡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見本院原審編號第008 號偵查卷第418- 425 頁、本院原審編號第012 號偵查卷第214-215 頁)、嘉福公司、禾合公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見本院原審編號第009 號偵查卷第65-72 頁)等文件在卷可查,是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等公司於與嘉食化公司進行玉米交易後,將信用狀押匯所取得之款項匯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吳彩緞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嘉食化公司要買玉米都是要由業務部去做,我就先打採購單申請,薛連丁和盛嘉餘都有跟我說,說現在要跟四家供應商買玉米,下訂單的供應商會寄發票給我,我要去請款,去跑一般公司流程,付款方式是財務部的事,有時工廠缺貨為了應急也會向國內廠商買貨,但這種情形很少,數量也不多;大宗穀物如果不是從台中廠出去的買賣就是外賣,在碼頭賣的都是外賣,我發現這個與我們一般流程不太一樣,一般我們在處理流程部分,客戶跟我們下訂單,就會叫車來我們工廠提貨,在外賣部分,客戶跟我們買玉米,我們也是有在碼頭買賣,他們會通知幾號要去載貨,但這個都沒有說要去載貨,所以我認為是假交易,因為會產生驗收單部分,是由我這裡通知我們要作送貨排程,要有貨進來才會做這個送貨排程,總宜公司這四家沒有貨,所以我可以從驗收單判斷沒有交貨,總宜公司這四張驗收單是我操作輸入的,從下訂單開始,所以我可以判斷有沒有交貨等語(詳參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287 頁以下)。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或證述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嘉福及禾合等4 家公司間之交易,係為配合嘉食化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並於嗣後將取得之押匯款項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三)第131 頁以下、(四)第158 頁以下、第227 頁以下、第254 頁以下、(五)第6 頁以下)在卷。從而,嘉食化公司為自金融機構取得信用狀押匯資金乃與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進行虛偽系爭交易,先由嘉食化公司出具不實請採購單、驗收單等會計憑證,併由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4 家公司配合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復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信用狀,再將此信用狀交由配合廠商押匯取款,最後再將押匯取得之款項匯回嘉食化公司或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而該等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之出具行為既係為配合取得銀行押匯款項,並無實際為進出貨之行為,其內容當屬虛偽不實無訛,據此所填具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亦同屬虛偽不實無誤。(四)證人郭立力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薛連丁、檀婉玲在國內買賣玉米,都有跟我回報採購多少數量,至後續付款、資金的安排是財務部曾武彥,就是王又曾交待的,因為我有問王又曾說付款如何付,王又曾說財務部會處理;有一次王又曾打電話給我,我聽出蹊蹺,王又曾問我說玉米的錢有無匯回來,我跟王又曾說我要查,就把電話掛掉,隔了2 、3 個星期,王又曾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找玉米、有無買,我就不再找薛連丁,我就跟王又曾說找不到,王又曾在電話中就兇我一頓,我就打電話給王令一報告這個事情。他就說他要跟董事長講,後來王又曾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以往董事長王又曾從來不會交辦這種事給我,所以這個事情我有跟王令一報告,這件事跟我們一般從國外採購的程序不一樣;嘉食化跟總宜等廠商買玉米,相關的請採購單、驗收單照一般的行政程序走,有經過我簽核;如第012 號偵查卷第219 、220 頁所示嘉食化向松怡公司買玉米的請採購單、驗收單,請採購單是電腦的線上簽核,上面列印我的職稱、姓名,就表示我就有簽核。請購我可以核准,採購是由王令一來核准,上面是請購,下面是採購,驗收單上我也有用印核准,上面寫外賣,就是在碼頭把玉米賣掉,不進廠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227 頁以下)。 (五)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供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嘉福、禾合公司虛偽交易是為了使用嘉食化公司的信用狀餘額,是王又曾決定的,執行是王又曾直接打電話給郭立力去交辦,郭立力有請示我,我當時也請示過王又曾,王又曾指示大家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三)第131 頁以下)。 (六)證人曾武彥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7 、8 月間,嘉食化公司於中華商銀有閒置額度可用,為免額度遭銀行收回,王又曾指示郭立力、檀婉玲找廠商買玉米,因為於每週一王又曾主持全公司主管會議,郭立力是業務主管,某次會中王又曾指示郭立力去找廠商買玉米,所以與會人都知道這件事;薛連丁、檀婉玲負責尋找願意配合的廠商應該也是受命於業務主管郭立力,因為只有薛連丁、檀婉玲會跟我回報哪幾家廠商要買玉米,所以我認為是他們二位找來的;於星期一主管大會上,王又曾有問郭立力:「你找廠商結果怎麼樣?」,郭立力會做進度報告,這在回報、指示時的情形都有,我也有看到聽到王又曾打電話指示郭立力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158 頁以下)。 (七)證人檀婉玲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向郭立力、李嘉智、王金章報告,他們三人都是我的主管,我都有去報備,他們三個人也很無奈,說因為是董事長交代你就去試試看,他們三個人的反應都是一樣的;我自己找了總宜來幫忙,業務主管是薛連丁,他說他會跟郭立力副總報告他找了哪幾家,金額和數量我沒有特別在意,薛連丁找到會跟我說,我找到總宜也會跟薛連丁和郭立力說,因為整個銷售買和賣都是國內交易,我要去跟郭立力副總報告,也會去告訴業務主管薛連丁,我要照會他們;我打電話給幾個中盤商,大部分的人都覺得這樣交易很奇怪,只有總宜公司呂子亮接受交易條件,其他中盤商說要先問會計師,因為我們做帳流程有異常,與平常交易不一樣,他們要問會計師是否符合稅法,平常沒有買進再賣出;95年7 月嘉食化向總宜買三千噸玉米,我有跟郭立力報告,我也有向他抱怨我沒有負責國內採購,是王又曾指示我,郭立力就說能找就找,不能找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287 頁以下)。 (八)證人薛連丁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去找了松怡的負責人林清霖,禾合及嘉福的負責接洽業務林碧霞,我接洽好就跟郭立力報告,我報告郭立力的內容是今天買了多少玉米,買多少錢,郭立力說錢去找財務部曾武彥;財務部要我買玉米之事我有請示副總郭立力,副總郭立力就說買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287 頁以下)。 (九)證人呂子亮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檀婉玲打給我說鼎森有玉米每公斤五點二元要賣給總宜,看我需不需要,但假如不需要,嘉食化這邊以五點二一元買回;大宗物資買賣裡面,買來馬上轉手是正常的現象,但是應該是要我自己轉,但是檀婉玲已經安排好銷售對象,她說是董事長的意思,要我幫她,可以說我不是真的在轉手買賣,我就好像是人頭一樣;總宜押匯取款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後,於95年8 月1 日、8 月2 日分3 筆匯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給鼎森,是嘉食化的財務部一位先生,就是當初跟我說要用信用狀付款的人告訴我鼎森帳戶的;檀婉玲只有跟我講到買賣的價金、數量而已,後面的付款流程是嘉食化財務部聯繫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254 頁以下)。 (一0)證人林清霖於本院原審96年12月5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薛連丁聯絡我,要我做業績,叫我配合他,叫我開發票給他,他用國內信用付款給我,有時我當天或隔天就依照盛嘉餘指示的帳戶匯回程鵬飛的帳戶;第一次薛連丁經理說要每公斤0.1 角的差價給我當利潤。後來也有提高到每公斤0.5 毛,總共我算起來我獲得二十一萬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五)第6 頁以下)。 (一一)證人林碧霞於本院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薛連丁表示他是受嘉食化副總郭立力指示,一開始是由我們先開發票給嘉食化,嘉食化開立國內的信用狀,押匯拿到錢後,盛嘉餘就要我們再匯到他指定的戶頭;95年7 月到9 月薛連丁打電話給我,說郭立力副總給壓力,公司缺錢,要他跟我們要發票,我開發票給他他會開信用狀給我,我們就去押匯取款,拿到錢再匯給他;薛連丁與我談玉米交易時,玉米數量、每公斤單價、總價都有談到,是薛連丁跟我確定這一次玉米有二千噸,盛嘉餘告訴我這一次佣金有二萬元,所以倒算回去是每公斤0.01元;大宗物資農產品買賣是免稅的,薛連丁是說他們嘉食化要買玉米,應該就是我要賣,但我沒有貨,這是假交易;薛連丁跟我接洽這一批買賣,討論買賣的交易數量、價格,我感到怪怪的,但是怕以後的生意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 254 頁以下)。 (一二)再依卷附95年度第3 季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損益表內之營業成本係由直接原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物料等成本加總計算而得,其中直接原料係由期初存貨加進貨(即進項來源)減期末存貨計算而得(算式列示如下),又嘉食化公司除向總宜、松怡、嘉福及禾合等4 家公司虛偽進貨外,尚有向其他廠商進貨,故無法於95年度第3 季嘉食化公司損益表中直接看到進貨(即進項來源)之數字,惟虛偽進貨(即進項來源)已計算於營業成本內。營業成本計算如下: ┌──────────────────────┐│ 期初存貨 ││ + 本期進貨 (即進項來源) ││ - 期末存貨 (列於資產負債表內) ││ 直接原料 ││ + 直接人工 ││ + 製造費用 ││ + 物料 ││ 營業成本 (列於損益表內) │└──────────────────────┘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3 季損益表之營業成本金額為五十七億二千九百九十二萬二千元,95年度第3 季資產負債表之存貨淨額金額為十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一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令一知悉嘉食化公司需款孔急,王又曾利用嘉食化公司在金融機構尚有之信用狀額度,欲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並指示同案被告曾武彥、郭立力、檀婉玲等人負責處理,而被告王令一亦要求部屬配合王又曾之指示辦理;又被告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財務部最高主管,其知悉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向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公司虛偽進貨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元,則嘉食化公司因此所增加之銷售營業額,當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嘉食化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令一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一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按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同條款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84年5 月21日至95年5 月25日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以修法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依84年5 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惟上開人等於95年5 月26日起為之者,應依95年5 月24日修正同條款處罰。 (三)刑法修正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舊法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六、論罪部分: (一)按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 (二)核被告王令一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公司間之交易,虛偽記載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王令一就「身兼嘉食化公司總經理,於編製該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被告王令一係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10月間,為前開「身兼嘉食化公司總經理,於編製該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犯行,與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不再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與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亦不再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未能善盡其董事之職責,竟配合王又曾利用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等4 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圖自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取得資金調度,並將此虛偽不實資料多次揭露於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上,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之認知,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王令一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係依檢察官聲請為補充判決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 1、被告王令一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2、而本案就被告王令一「身兼嘉食化公司總經理,於編製該公司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部分犯行,自本院第一審繫屬日(96年3 月9 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係因被告王令一之事由(如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又被告王令一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由本院補充判決之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等情狀,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末查被告王令一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羅 郁 婷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關於被告王令一之判決主文 │ ├───┬──┬──────────┬─────────────────┬─────────────────┤ │ │ 原 │ │ │ │ │ │ 判 │ │ │ │ │ 被 │ 決 │ 原判決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告 │ 主 │ │ │ │ │ │ 文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王令一│1 │甲 │①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上訴駁回。 │ │004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 │ 值小公司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 │ 易(原判決贅載) │ 刑貳年。 │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②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均上訴駁回。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2 │甲 │① 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上訴駁回。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 │ │ │ │ 易(原判決漏載) │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 交易 │②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 │ │ │ │ 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1)原判決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力霸│ │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貳拾貳 │ 公司與連湘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 │(2)其他均上訴駁回。 │ │ ├──┼──────────┼─────────────────┼─────────────────┤ │ │3 │甲 │王令一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上訴駁回。 │ │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 │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 為虛偽不實交易 │ │ │ │ ├──┼──────────┼─────────────────┼─────────────────┤ │ │4 │甲 │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均上訴駁回。 │ │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 │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 │ │ │ ├──┼──────────┼─────────────────┼─────────────────┤ │ │5 │丁 │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上訴駁回。 │ │ │ │壹 違法授信 │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 │ │ │ │貳 與力霸集團為虛偽 │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 │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 │ │ │ │參 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 │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徒刑柒年貳月。 │ │ │ │ │伍 將先順位抵押權讓 │ │ │ │ │ │ 與中華開發信託公 │ │ │ │ │ │ 司 │ │ │ │ │ │陸 其他屆次董事會議 │ │ │ │ │ │ 事錄簽到卡簽名 │ │ │ │ │ │肆 以不合營業常規方 │ │ │ │ │ │ 式將土地售與嘉食 │ │ │ │ │ │ 化公司 │ │ │ │ ├──┼──────────┼─────────────────┼─────────────────┤ │ │6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 │壹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 利息權充租金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7 │戊 │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 │貳 設立宏森鼎森公司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8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 司債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9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10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玖月。 │ │ │ ├──┼──────────┼─────────────────┼─────────────────┤ │ │11 │戊 │①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上訴駁回。 │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鼎森公司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 │ │ │ │ │ │②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均上訴駁回 │ │ │ │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 │ 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12 │戊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 │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 │ Cable Modem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 │ │ │ │ │有期徒刑叁年。 │ │ │ ├──┼──────────┼─────────────────┼─────────────────┤ │ │13 │己 │①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上訴駁回。 │ │ │ │壹 假借大宗穀物交易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 │ 虛增東森國際公司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進銷貨金額 │ 徒刑肆月。 │ │ │ │ │ │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證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均上訴駁回。 │ │ │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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