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2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