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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隋孟澈
被告
吳文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文浩犯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隋孟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隋孟澈因被告吳文浩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1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909 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