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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第二級毒品)          │
│            │克以上)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2 日下午9 時│101 年1 月4 日前之不詳│
│            │許                    │時間                  │
├─┬────┼───────────┴───────────┤
│偵│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631、308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555 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9日           │103年3月11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同上                  │103年3月31日          │
└─┴────┴───────────┴───────────┘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均更正如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