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俊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8 月、1 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9、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9日,各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100年度訴字第106 號、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8 月、1 年、8 月、5 月,復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8 月4 日確定,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10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 年6 月2 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 年10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2月1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6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10月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 年9 月2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