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啟清
- 聲請人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啟清及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依下列理由,基於羈押必要性耗盡原則,應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已符合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業已訊問全部證人及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將聲請人依法提起公訴,應認相關供述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另本案相關書證、物證,均經查扣在案,已無相關物證可得偽造、變造或湮滅,自已無需進行後續偵查。又聲請人於103 年8 月4 日警詢及偵查檢察官提訊時,均已自白收受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所交付之佣金(按即所謂「回扣」),於103 年8 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亦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願繳交犯罪所得,嗣於103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 日、9 月9 日偵訊或警詢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坦承收取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所交付佣金之犯罪事實,符合於偵查中認罪自白之要件。另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 日偵訊時,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亦當庭表示願意認罪,嗣於本件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亦當庭表示願意認罪,並無否認犯罪之情形,自無串證、滅證之虞,是原羈押聲請人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本件犯罪所得均已被查扣,且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1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除為認罪陳述外,並表示願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全部財物,復於本件訊問及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將本件扣押在案之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2 億8530萬元及INT .TECHEFIELDCORP .公司(下稱「INT 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下稱「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之美金429 萬餘元抵繳犯罪所得,就不足額部分並願意籌款補足,據以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聲請人書狀誤載為同條「第4 項」)關於減刑之規定,依法從輕量刑,復已於本件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而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陳彥志等人共同授權陳彥澤前往香港地區,將聲請人與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等4 人名義,共同在新加坡渣打銀行所設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匯回台灣,並依指定匯入「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嗣經陳彥澤依前揭授權,於104 年1 月8 日赴港辦理匯回系爭聯名帳戶款項手續時,經該行理財專員湯碧琴當面告知系爭聯名帳戶已遭香港警方凍結後,復經陳彥澤委託香港地區之律師於104 年1 月13日發函向香港警方查詢,經香港警務處財務調查組於104 年1 月20日函覆系爭聯名帳戶已遭凍結監管屬實,聲請人因而再於10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當庭簽名出具委任書而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陳彥志、陳彥澤共同授權香港地區之律師,繼續設法解除凍結系爭聯名帳戶,以利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台灣,並匯入前揭指定帳戶。職是,系爭聯名帳戶既已遭香港警方以涉及洗錢罪嫌而凍結監管,已非聲請人可任意處分,聲請人之逃亡能力顯已減弱,而聲請人更不可能干冒違反對法院所做承諾之風險,唆使香港律師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移作他用,故意不匯回台灣及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內,所謂聲請人在海外尚有資金可供逃亡使用之羈押理由,業已因系爭聯名帳戶被凍結之前揭事實而弱化,自無聲請人有為貪圖上開聯名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而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本件原以聲請人有虞逃之情形而將聲請人予以羈押之事由已趨於耗盡,自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
(三)另本件於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經訊問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後,因張月蕉完全否認所涉洗錢罪之相關犯行,故就張月蕉是否知悉聲請人確有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之行為,及聲請人與張月蕉就所涉洗錢犯行,是否有何共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擔等情之判斷,固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間仍有勾串可能。惟共同被告張月蕉嗣既於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就所涉洗錢犯行認罪,即已變更其於本件偵查及前揭訊問期日所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在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均已為認罪答辯,並為相關自白之情況下,當無再行勾串之可能,而此項因本件案情發展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本於羈押必要性耗盡原則判斷結果,亦足認原羈押聲請人之原因(關於「有串證之虞」部分)已然消滅。
(四)本件既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亦願意完全配合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經當庭准許共同被告張月蕉具保停止羈押時,諭知張月蕉應遵守之相關事項,並必定於本案後續庭訊依期到庭,藉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基於人權保障之必要,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持有護照及台胞證,但以命聲請人繳納一定數額之現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或措施,應足以防免聲請人持護照出境而得以擔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如慮及聲請人仍有違法潛逃出境之虞,亦因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已當庭表示願意每日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此項替代處分應可降低聲請人潛逃出境之風險,而足以防止聲請人逃亡,即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起訴書所指特別背信罪、洗錢罪等涉犯罪行,均已全部認罪,已無串證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爰具保聲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以免聲請人身心續受羈押之折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又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共犯或證人就相關涉犯事實勾串之虞,除應考量其等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之涉犯事實有無勾串可能外,並應包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法院所應審究範圍內之涉犯事實是否亦有勾串之虞,乃屬當然。故如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之涉犯事實,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所應審究範圍內之涉犯事實有勾串之虞,均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共同被告張月蕉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3 年11月12日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一併送審,並均經本院於當日進行訊問。聲請人在該次訊問期日,雖坦承曾向其原任職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2101)之供應商或報關公司(下統稱「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惟陳稱關於其所收取回扣之正確金額,尚待比對本件卷證資料,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另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則僅坦承其中部分犯行。惟依本件卷附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負責人或承辦人之相關證述,及卷附由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前揭證人所提出之回扣統計表、匯款資料、南港輪胎公司與相關供應商之交易紀錄、聲請人或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所示(詳如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足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關於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在本件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所為之供述,堪認聲請人確涉有收受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所給付之回扣,前後收受期限長達近20年,所收取回扣款之金額達5億4521萬餘元,經參酌聲請人在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期間,另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GOODTIRE RUBBER INDUSTRIAL CO . 」(聲請人稱該公司之中文譯名為「安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安固輪胎公司」),聲請人就此部分投資之近15年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此部分獲利金額與聲請人之其他收入,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存放於INT .TECHEFIELD CORP .的OBU 帳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另案)卷一第34頁),另經比對本件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所收取前揭5 億4521萬餘元之回扣款,與①依聲請人在前揭訊問期日所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約800 萬美元(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聯名帳戶迄103 年11月28日止之實際餘額為929 萬2799.03 美元,見本院另案卷一第32頁反面、第38至40頁)、②本件自聲請人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 億8530萬元及③起訴書所指由共同被告張月蕉擔任登記負責人,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INT 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前揭OBU 帳戶內存款424 萬5973美元,合計約新臺幣6.5 億元,其間差額逾新臺幣1 億元,故無論此部分差額款項是否亦係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所收取之回扣款,均足認聲請人有在大陸或海外地區生存之能力。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前揭回扣款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5 億4521萬餘元,惟本件經扣押之現金或銀行存款合計僅約4 億1 千餘萬元(即前揭自聲請人住處搜索查扣之2 億8530萬元現金及「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之查扣款計424 萬5973美元),其間尚有差額約1 億3 千餘萬元未經扣案,此部分之實際資金流向亦尚待調查審認。另聲請人就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雖原則上表示認罪,惟但就其中涉及共同被告張月蕉部分,所述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顯有不符(張月蕉在前揭訊問期日係完全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間為夫妻關係,又係共同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實情,自無法排除聲請人會儘量為有利於共同被告張月蕉之相關供述,使張月蕉脫免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之可能,故如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法確保聲請人與張月蕉無彼此勾串或湮滅關於前揭尚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等相關事證之可能。又關於聲請人所涉前開特別背信罪與洗錢罪間之罪數適用關係,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尚待確認後,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意見,但無論其間係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係數罪併罰之罪數適用關係,均無法排除前開特別背信罪與洗錢罪間,在事實上確具密切關聯性,尤其聲請人就前揭洗錢罪部分,既僅坦承其中部分犯行,則就其餘相關部分在本件嗣後審理時所為答辯,顯無法排除有迴護共同被告張月蕉之可能性。又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相關卷證資料亦經檢察官引用於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而聲請人、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辯護人在前揭訊問期日,雖均當庭表示就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之客觀數據或事實並不爭執,惟關於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是否確有本件起訴書所指前揭洗錢罪之相關犯行,共同被告張月蕉是否確知悉聲請人確有長期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而知悉聲請人涉犯前揭特別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因而知悉匯入或轉入本件起訴書所指相關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聲請人犯前揭特別背信罪之重大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無法僅依前開客觀交易資料即可加以判斷,而此部分既涉及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間是否共謀,共同被告張月蕉是否知悉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之前揭事實,並配合為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判斷,顯非僅依聲請人辯護人所指前揭客觀交易資料即可判斷,足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間仍有勾串空間,並確有勾串之虞。因認聲請人涉犯前揭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別背信罪,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或相關證人勾串或湮滅本件相關事證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自103 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聲請人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涉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之相關犯行,是否業已全部坦承,尚待確認,且本件可能尚有相關事證待調查,聲請人仍有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或其他相關證人勾串之虞: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固以聲請人係利用其負責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自84年間起,向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及「索取回扣廠商」等欄所示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回扣款,金額合計達5億4521萬3801元,惟經初步比對本件卷證資料及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及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九,另於103 年12月22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狀(二)」及所附附表十至十四,及於104 年1 月23日庭期所提「刑事陳報狀(一)」及所附附表十五(含附表十五所示「編號1 」之相關票據影表報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另件卷一第172 至189 頁、第296 至304 頁、卷三第77至94頁),經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之陳述內容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涉向南港輪胎公司相關供應商收取之回扣款,其收取對象除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共計21家供應商外,可能仍有向南港輪胎公司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或聲請人雖僅向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前揭共計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但其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尚包括起訴書所列前揭5 億4521萬3801元外之其餘款項,此由本件起訴書列載聲請人所收取之前揭回扣款金額係5 億4521萬餘元,與前揭「三」所指①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約800 萬美元(迄103 年11月28日止之實際餘額為前揭929 萬2799.03 美元)、②自供應商前揭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 億8530萬元及③「INT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美金存款424 萬5973美元,合計金額約達新臺幣6.5 億元間,顯有逾新臺幣1 億元之差額,即足以佐證。另依告訴人所提前揭各件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當庭說明之內容所示,顯見聲請人、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親友(包括聲請人之子陳彥志、陳彥澤、聲請人之妹陳瓊英、張月蕉之妹張月仙、張月蕉之弟張貴城)之相關銀行帳戶,均有如各該附表所示,支票數量甚多,合計金額逾1 億2843萬餘元之支票存款(關於前揭附表十五所示,合計441 萬360 元之支票存款,是否包括在前揭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合計逾1億2843萬餘元之支票存款內,或係應另外列計之支票存款,尚有未明,此部分尚待調查審認),而此各部分之支票或支票存款是否與聲請人當時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擔任資材部經理,負責辦理南港輪胎公司對外採購業務之職務,其主要收入僅應限於按月(按年)領取南港輪胎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相關獎金,依常理判斷,不應有前揭數量甚多,合計金額甚鉅之支票存款收入?亦即此部分是否亦係因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相關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所取得之支票?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南港輪胎公司部分供應商【如國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傑公司」)】係以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予聲請人收受之部分【詳如本院另案卷一第192 至頁所附國傑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一)」及其附表所載】,其間關係為何?均非無疑。而此部分如亦係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相關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所取得之支票,則以其合計金額至少達1 億2843萬餘元之實情判斷,顯然超逾本件起訴書附表及國傑公司以前揭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以「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之金額甚多,自非無可能係超逾本件起訴書及其附表所指由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以「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之部分,即非無可能亦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犯法條欄,及公訴
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惟此二部分涉犯事實,在事實上顯具密切關聯性,亦即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之回扣款金額,與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密切相關。而聲請人於本件前揭訊問或準備程序期日,就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犯嫌部分,固為認罪之答辯,惟就所涉洗錢罪嫌並未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此觀聲請人於本件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陳稱表示:「(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對於起訴書所指你有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犯行的部分,並沒有全部承認,是否如此?)我有洗錢的部分,我都已經承認,詳如上述,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部分應該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5頁反面)即明。嗣聲請人於本件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雖坦承前揭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之相關犯行,惟就本院所詢「除本件起訴書附表所指共計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外,你還有無收取其他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的佣金或回扣?」之問題,答稱「我記得應該是沒有。」並陳稱:「(是否有可能你還另外收取其他家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所支付的回扣款,但是因為時間關係,你現在不記得的情形?)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三第70頁),堪認聲請人迄前揭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止,至多僅坦承其確有向前揭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並否認其曾向南港輪胎公司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之事實。從而,前揭逾新臺幣1 億元差額之款項,及如告訴人前揭各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均以「支票」方式存入各該部分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亦係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所收取之回扣款?即顯有未明。經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陳稱告訴人將於一個月期間內,儘量查明前情,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將視告訴人查報結果,再行決定是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三第69頁至該頁反面),堪認本件顯有前揭可能亦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並係未經聲請人坦承之相關事實或事證尚待調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無論前揭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係應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既得以確認此部分事實是否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並有助於發現真實,本院自得參酌告訴人前揭陳述及其後續查報結果,依檢察官之聲請或斟酌是否依職權調查前揭相關事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稱聲請人就本件涉犯事實業已完全坦承,已無後續調查相關事證之必要,尚非完全可採。
(三)按聲請人於本件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並未完全坦承所涉犯之洗錢犯行,嗣於本件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亦陳稱其「記得應該是沒有」或「不確定」是否曾向南港輪胎公司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等語,已如前述。經參酌聲請人在本件偵查中原係完全否認涉有收取前揭回扣款及洗錢等犯行,並多所辯解,嗣經檢警提出相關事證,並經多次偵訊後,始逐漸坦承相關犯行,嗣於起訴移審之前揭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雖當庭表示願就前揭特別背信罪、洗錢罪等涉嫌罪嫌認罪,惟經本院訊問相關涉犯事實,據以決定是否羈押供應商並禁止接見通信時,聲請人仍為前揭陳述而未完全坦承犯行,並陳稱共同被告張月蕉未參與設立前揭「INT 公司」,其家中會存放前揭2 億8530萬元之鉅額現金,係為逃避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5頁),而共同被告張月蕉於前揭同一訊問期日,亦配合陳稱其不知聲請人有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之實情,前揭存放在其家中之鉅額現金係為逃避遺產稅,放在家中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自本件偵查中起,迄本院前揭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止之相關陳述,顯均有所避就,並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所為之相關陳述不符;以當時情形判斷,顯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相關證人間確有勾串空間,並有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此乃本院於前揭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均應羈押並禁見之部分依據。嗣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在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閱覽本件卷證資料後,各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討論,並經本院訊問及調查後,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固均修正或變更前揭答辯內容,改為完全坦承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前揭犯行,惟依其等前揭先後陳述之相關內容,及本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共同被告張月蕉均係儘量不配合,既不告知當時放置於前揭住處主臥室內三個行李箱中,其中二個行李箱之鑰匙放於該臥室內之實際位置,使執行搜索人員不得不遍尋該臥而仍不可得,亦不告知另一個行李箱之密碼鎖號碼,經警方最後告知將採強制力破壞前揭行李箱之方式執行搜索後,張月蕉始主動交出前揭鑰匙,並告知前揭密碼鎖之正確號碼,使警方因此得以繼續執行搜索並查扣前揭鉅額現金等情(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00 頁至該頁反面所附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顯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待檢警或本院出示相關事證,並為相關訊問及調查後,始陸續承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詳如本件偵查卷所附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之相關供述筆錄所示),如未經出示相關事證並為相關訊問或調查,則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顯均係採「否認」或「不確定」之答辯內容,其等就本件相關案情顯均係採消極迴避或不配合之態度處理。況依前揭事證所示,關於告訴人所提前揭各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一至附表十五之支票託收或託收轉帳等交易,所涉及之銀行帳戶包括聲請人及其子陳彥志、陳彥澤、其妹陳瓊英,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妹張月仙、其弟張貴城等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彼等與聲請人間均屬至親關係。是經參酌前揭事證,暨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等人均係共居一處等情判斷,顯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共犯或前揭證人間,就前揭(一)、(二)部分所示,可能係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並係未經聲請人坦承,而仍可能有調查必要之相關事實或事證,顯甚有可能彼此迴護而互為勾串。從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或相關證人勾串之虞之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就本件所涉犯之相關事實,業已全部坦承,並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查,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及本院目前審理結果,初步認為尚有下列事項待進一步查明:
1.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聲請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之回扣款金額,尚有相關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負責人或承辦人)所提供之回扣統計表與本件卷內所附「INT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所載之回扣款金額未盡相符之問題(如國傑公司、明正公司、東芳公司等)尚待公訴
2.聲請人於本件103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就所涉洗錢犯行之資金流向,曾陳稱:「GOODTIRE RUBBERINDUSTRIAL CO. 的部分正確,另此部分所指臺北富邦銀行『HSU HSIAQYEN 』帳戶,這個帳戶是韓國現代公司李建德的太太所申請的帳戶,此部分也是正確。至於此部分所指『中國信託商銀香港分行陳啟清帳戶』的部分,我並沒有這個帳戶,此部分是否與洗錢行為有關,我不確定。起訴書所指『陳啟清、張月蕉及由張月蕉所使用不知情之陳彥志、陳彥澤、張月仙、陳瓊英、陳鄭月等人名義之其他帳戶內』的部分,與洗錢行為無關,此部分是我有請張月蕉匯款到我、張月蕉、陳彥澤、陳彥志四個人的聯名帳戶,這些錢是從OBU 帳戶匯給我自己的,這些錢與洗錢無關,主要是作理財用,聯名帳戶是為了理財而申辦的,此外並沒有款項匯入陳瓊英或陳鄭月的帳戶。GOODTIRE RUBBER INDUSTRIALCO .部分實際上是我從我自己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帳戶匯回來的款項,這些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從廠商那裡得到的回扣款,所以我要更正,GOODTIRE RUBBER INDUSTRIALCO .與起訴書所指的洗錢行為也無關」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5頁至該頁反面)。嗣聲請人於本件後續審理時,雖表示願就本件起訴書所指其涉犯洗錢犯行部分全部認罪,惟並未具體更正前揭陳述,而此部分所指之相關資金流向是否確與聲請人所涉其餘部分之洗錢行為相關,亦尚待公訴檢察官說明,據以進行相關調查或釐清。
3.依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迄今所提之補充理由書所示,關於聲請人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其中尚有部分回扣款之後續資金流向尚未明確說明【例如本件偵查卷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8 日偵查報告所附附件七至十八所示相關銀行帳戶,均有多筆規避大額存提交易之現金交易,此部分交易之款項與自聲請人住處搜索查扣前揭2 億8530萬元鉅額現金之關連性為何?另關於上開各個銀行帳戶,僅經起訴書列載其中部分帳戶(如前開附件十四之「張月蕉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十五之「張月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附件十七之「張月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件十八之「張月蕉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餘銀行帳戶均未經起訴書具體列載,惟此各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是否亦係供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作為本件洗錢犯行使用?亦尚待公訴檢察官說明,據以進行相關調查或釐清。
4.前揭各項事證經調查結果,其中或有部分銀行帳戶或資金流向,可認係與公訴意旨所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所涉本件洗錢行為無關,即不排除係對於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有利之事證,自係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規定「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並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調查;至於調查結果可能對聲請人或共同被告張月蕉不利部分,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儘量發現真實之原則,本院自亦宜一併進行調查及審認。又關於前揭各項,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公訴檢察官於一個月內補正說明(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補充理由書),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應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相關證人在公訴檢察官依期說明,據以進行後續相關調查及審認前,仍有彼此勾串之虞,是原羈押聲請人之此部分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五、又,依下列事證所示,應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
(一)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衡諸常情及基本人性,如刑事被告涉犯重罪,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該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經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本件所涉犯行,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聲請人就此特別背信罪部分,將來甚有可能受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規定「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宣告;縱聲請人於本件後續審理期間,依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所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得獲減刑寬典,依法仍可能受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宣告,並仍可能另受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高額罰金宣告。況迄目前為止,聲請人雖於本件審理時,當庭並具狀表示願意認罪,並願自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惟尚未實際履行完成,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是依前揭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仍有逃匿以規避本件刑事審判及將來可能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二)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於本件103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3日訊問或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聲請人等人雖均表示同意將前揭以聲請人、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二名兒子陳彥志、陳彥澤等4 人名義,共同在新加坡渣打銀行申設系爭聯名帳戶內所結餘款項(迄103 年11月28日止之實際餘額為929 萬2799.03 美元)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惟經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共同出具授權書委託陳彥澤辦理結果,獲告系爭聯名帳戶已遭香港警務處凍結,無法依前指委託意旨匯回臺灣等情,業據聲請人辯護人具狀,並經共同被告張月蕉及聲請人之子陳彥澤等人於本件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1至18頁、卷三第70至71頁)。是關於前揭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美金存款929 萬2799.03 美元仍尚未依前揭程序或指定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又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另於104 年1 月21日或同年月23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所載(見本院卷三第95頁),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等4 人固共同出具前揭委託書,共同委託香港地區之律師代為協助向香港警方及有關單位查詢系爭聯名帳戶事宜及後續事宜(即上開委託書所載「跟進工作」),惟該受任律師是否確能完全委託意旨,尚待確認。另參酌前揭委託書所載內容,前揭香港地區律師所受委託事項僅係「向(香港)警方及有關單位查詢系爭聯名帳戶事宜及跟進工作」,並未具體載明受任事項包括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929 萬2799.03 美元存款申請解凍,及如獲香港警方解除凍結系爭聯名帳戶後,協助聲請人等人匯回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存款等事宜,是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存款是否確能獲得解凍,以目前現有之卷證資料判斷,尚非無疑。又依前揭委任事項所示,前揭香港地區律師之受任事項既未明確載明包括協助匯回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存款等事宜在內,是本件如遽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則於聲請人具保後,如系爭聯名帳戶確獲香港警方解凍,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即重新取得該帳戶之實際處分權限,其等是否確能依前揭陳述或所謂承諾,具體履行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929 萬2799.03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達近3 億元之鉅額存款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內,自非無疑慮。
(三)依聲請人於本件103 年11月12日、104 年1 月23日訊問或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聲請人自承其於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期間,另自83年間起,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從事車輛輪胎內胎製造之「安固輪胎公司」,近15年間之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目前每年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合計金額約700 萬元左右,前揭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之支付方式係由「安固輪胎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簽發無記名支票交予聲請人收執,由其將支票存入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存放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2頁)。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聲請人非無隱匿其此部分收入來源,因而以前揭無記名支票之方式收受上開投資獲利款項,而此筆款項經聲請人以無記名支票託收兌現後,既經其以提領現款方式存放在家中,則聲請人顯得隨時決定為相關運用,自非無可能供其挪作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所需之生活資金。又前揭「(二)」所示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既高達929 萬2799.03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近3 億元,如再加上聲請人因私自投資「安固輪胎公司」,每年領取前揭顯可由聲請人自行決定運用方式之700 萬元股利等投資收入,顯見聲請人確有足供其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地區生活之資力。經衡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均表示願意認罪,並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其等自本件偵查中起迄目前審理階段止,實際上多係採取消極迴避或不配合之處理態度,而聲請人經本件審理後,非無可能面對重刑及高額罰金刑之宣告,及聲請人確有可能實際取得及掌控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高額存款,每年並固定有約達700 萬元之投資收入,足供聲請人逃匿或逃亡、潛逃海外之生活所需,復以聲請人長期擔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等職務所累積之資歷及人脈,確有在海外生存及謀生之能力,又自稱其持有護照及台胞證,自足認聲請人仍有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之可能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認在聲請人依法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929 萬2799.03美元存款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 公司之第一銀行OBU 帳戶」而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或併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協商和解事宜,賠償南港輪胎公司所受損害前,其原羈押之前揭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本件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則聲請人於具保後,如確有逃亡或潛逃海外之計畫,自可潛行規劃,並待規劃完畢後,時機成熟時付諸實際執行,此自非令聲請人每日定時或不定時向其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所得防免,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得採命聲請人於具保後,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或措施,即可降低或防止聲請人棄保潛逃等語,容無可採。
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另陳稱聲請人自本件羈押後,身體狀況日益衰弱,牙齒有崩壞之虞,亦有自律神經失調情形愈來愈嚴重,頭、手均會抖動等情形,但在看守所內只能看健保,經聲請人在看守所內看診時,向看診醫師表示上情,醫師表示關於自律神經部分之病情須至大醫院檢查,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診療,加上聲請人原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舊疾,故如再繼續長期羈押聲請人,恐對其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等語。惟查,關於聲請人所指前揭病情,經本院函請臺北看守所表示意見,經該所以104 年1 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聲請人自103 年7 月17日羈押入所後,曾因便秘及腸胃功能障礙等症而於該所內接受治療,但並未曾因牙疾或自律神經失調等症就診;嗣經該所安排聲請人於104 年1 月8 日在該所內接受一般科門診,其自訴頭、手部會不自主抖動,經醫師診斷評估該聲請人行走正常,囑需監測血壓並收住病舍觀察;另於當日安排聲請人於該所內接受牙科門診,聲請自訴右上假牙咬合會鬆動,醫師診視其根部骨骼破壞,診斷為牙周病並為聲請人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囑需注意口腔清潔;該所將持續觀察,若聲請人病況判斷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等語,此有臺北看守所前揭覆函及所附聲請人在該所內接受門診之紀錄單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可稽。經核臺北看守所前揭覆函意旨所載,與所附聲請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認。是依前揭資料所示,堪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期間,雖有前揭假牙咬合鬆動、自律神經失調、高血壓、糖尿病、便秘及腸胃功能障礙等病症,惟均經臺北看守所安排聲請人於該所內接受醫師看診,並已獲妥適治療及照護,另參酌臺北看守所上開函覆載稱該所將持續觀察,如依聲請人病況判斷,確有再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之必要,該所將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將聲請人戒送外醫診療等情,堪認聲請人所罹前揭疾病或病痛縱未能立即或全部痊癒,惟已顯無立即或重大性之身體或健康危害,並均得依前揭相關診療而漸進康復或獲妥適醫療照護,並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指聲請人自本件羈押後,身體狀況日益衰弱,所罹前揭疾病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診療,如長期羈押聲請人,恐對聲請人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之實情,容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否則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重罪刑罰執行;聲請人以前揭相關情詞為據,認本件關於原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業已耗盡,基於羈押必要性耗盡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據以聲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無可採。又本件除核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外,亦核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次庭期及書狀所為之其他陳述,均不影響前揭判斷。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詞為據,聲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