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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
余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再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乃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途逕。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解散,並經聲請人股東臨時會選任余永甯為清算人,此有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是本院103 年1 月24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對聲請人部分,即應向代表人即清算人余永甯為送達,然該判決經郵務機構對聲請人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為送達時,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即未再為達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再審聲請於103 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時,當時該案聲請人部分並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亦即該判決聲請人部分尚未確定,自然不能提起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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