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翰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翰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1年6月、1年6月、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判決實體審理撤銷原判決改判1年、1年、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