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偉達 代 理 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廖耀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於「壹、程序部分」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範圍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逸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耀鴻與聲請人逸品公司素有生意往來,聲請人公司曾於民國98、99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3紙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9 月下旬,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開本票記載欄日息空白處,填載「5 分」字樣之不實高額利息,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裁定主文欄記載「……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被告嗣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廖耀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對於在附表所示13張本票上填載利息一情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聲請人逸品公司自98年間起陸續透過其實際負責人顧正德向伊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13紙本票以為擔保,原本約定日息7 分(即萬分之7 ,換算月息為2 %,年息為24%),於本票到期日即為債務應清償日(大致上為本票發票日2 至3 個月後),嗣因聲請人公司逾期迄未還款,慮及本票3 年之時效將屆,始補填雙方約定之利息,且因顧正德要求調降利息,於填寫利息時認聲請人公司資金困難,遂主動調降利息而僅填載利息為日息「5 分」(即萬分之5 ,換算月息為1.5 %,年息為18%),於101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顧正德之所以於接到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裁定後,並未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又於102 年3 月18日與之簽訂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時,聲請人公司及顧正德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均是因伊與聲請人公司就附表所示13張本票確實有約定月息2 %之利息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ꆼ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所開立13張本票之記載欄原為空白,嗣後由被告於利息欄填載「5 分」字樣並於101 年10月3 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附表所示本票填寫前後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影本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被告亦自承屬實,可堪認定。 ꆼ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日息「5 分」乙節,究係經聲請人授權而填載抑或被告擅自填寫,雖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惟查,上開本票裁定已明載「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指被告)執有相對人(按指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之文字,亦即被告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明確指明附表所示本票有約定按日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裁定亦明確指出此情,聲請人公司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並未對其上所記載之利息聲明異議,上開本票裁定於101 年11月14日業已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卷第37頁),聲請人公司嗣後甚而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署「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指訴其並未授權被告填載利息云云,尚難逕信。至聲請再議意旨以其嗣後於102 年間收到之執行命令未詳載執行名義之利息,以致未能細究,屬人之常情云云,亦不可採。 ꆼ再稽諸票號321339、076675、076665、331418之本票(附表編號001 至004 所示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相距2 個月,其上記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8,400 元、97,300元、395,200 元、41,600元,而被告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為710,000 元、93,600元、380,000 元、4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上開偵字偵查卷第16至19頁)。上述票載金額與被告匯款金額之差額,經核均恰為按月息2 分計算而得之2 個月利息。而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狀載約定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百分之18之緣由,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因證人顧正德要求調降利息,於填寫利息時認聲請人資金困難,遂主動調降利息而僅填載利息為日息5 分等語,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系爭本票確有約定月息2 分之事證有如上述,則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填載較約定利息為低之利息而為請求,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彰彰明甚。且查實際經手系爭本票借款之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顧正德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利息如何約定?)當時利息約定是有的是當場付給他,有的是匯款給他,每次利息都不一樣,但是都是當場協議好利息,有的利息直接加在本票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4頁)。益見系爭本票借款確有約定利息無訛。 ꆼ而聲請人接獲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後,並未不服而聲明異議,雖聲請人於再議時指稱係因被告不斷以口頭或書面欺瞞證人顧正德,要顧正德不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程序僅係對股東之交代,日後不會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高檢卷第7 頁再證1 ),觀諸其內容,無非係被告析述如聲明異議,將致訴訟對簿公堂或扣押銀行帳戶,影響聲請人在銀行之往來等語,就聲請人應否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內容聲明異議,難認有何影響,聲請人執此理由再議亦不足採。又和解,乃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簽訂「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成立協議解決債務問題,約定「1-4 項應付利息總額:0000000 」,以及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後向法院撤回包含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見上開偵字卷第28頁)。查倘按照前揭本票裁定所載年息18%之利率計算,上開契約書附表第一項即本案本票本金總金額4,472,604 元於99年至102 年3 年之利息已高達2,415,206 元,就聲請人願意支付之債務利息總額僅約定為350 萬元,雖顯與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利息金額有異,然此要為前開契約書係和解互相讓步所致,聲請人以之質疑怎可能只計算350 萬元之利息之詞,同屬不足採。至聲請人於再議所執其餘理由,經核均無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ꆼ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就附表所示13張本票為年息24%之約定: ꆼ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以附表所示13張本票擔保融資借款時,曾承諾以年利息24% ,換算成月利息為2 分,日利息為每百元7 分左右計算利息云云,應由被告提出附表所示13張本票與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之資料互相勾稽,始能實其說,被告僅提出4 紙本票之匯款資料,且其中一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上有矛盾記載之錯誤,自不足以證明其辯解,聲請人於民、刑事程序多次籲請被告提出完整資料,被告均未提出,自有可疑。駁回再議理由稱:「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因證人顧正德要求調降利息,於填寫利息時認聲請人資金困難,遂主動調降利息而僅填載利息為日息5 分等語,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系爭本票確有約定月息2 分之事證有如上述,則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填載較約定利息為低之利息而為請求,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彰彰明甚。」云云,亦顯遭被告誤導,按如果被告提出其餘之9 紙本票(按,應是指其他9 紙本票之實際匯款資料),即可證明,不是每紙均為2 個月2 分之利息,有的甚至每個月只有1 分,比「日息5 分」低很多(每年每月之18利息【按,此處聲請意旨應是指被告記載「日息5 分」換算為年息後是18%,倘若原本約定之月息為1 分,換算為年息只有12%,比被告變造記載之利率低】)。偵查中,檢察官疏於查證,遭被告以4 紙本票,以偏蓋全,誤認其他各紙本票均為如此,以致誤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為不平,如果其他各紙之利息均較「日息5 分」為低,則被告有無犯罪意圖呢?因此,其他各紙本票如另為斟酌調查,自能更加確認被告之犯罪意圖。 ꆼ被告於本票上本為空白之日息填載「5 分」字樣,換算成年利率應為18% ,亦與被告所稱雙方關於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日息7 分(即年息24% )不同,則被告之說法顯非真實。 ꆼ況且,上揭有約定利息之本票,係借款之初即已將借款期間之利息算入本票金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真如被告所言每筆借款均「約定月息2 分」,則計入本票金額之利息何能再計息?況且,上開約定之利息,係指借款期間之利息,是否包含遲延給付之利息?不無疑問,然而,前揭本票裁定,係將遲延償還之期間,一律均已「日息5 分」計之,顯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對此未能查明,致有誤解,應再詳查。 ꆼ不可以聲請人未對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聲明異議此情認定被告獲有授權: ꆼ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有附表所示本票填載前後影本與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本票本無填載日息「5 分」字樣,係被告嗣後填寫而成等情,被告另主張其已獲授權,自應由被告證明此積極事實。 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13紙本票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間至99年3 月1 日,而證人顧正德收受執行命令為102 年1 月間,至於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係於102 年3 月18日始為簽署,則原檢察官顯以102 年1 月間之行為,推認98年10月至99年3 月1 日之間所簽發之13紙系爭票據均獲聲請人授權,此項以3 年後之行為推認3 年前各紙本票獲有授權,恐難昭人信服。 ꆼ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執行命令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0480 號,該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有二,分別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本票裁定(即附表所示13張本票之本票裁定,金額合計4,472,604 元)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017 號支付命令(金額為2,200,000 元),以上合計667 萬2604元。上開強制執行命令並未特別載明各該執行名義之利息,一般人收到查封之執行命令,均非常惶恐,何能如專業之法律人士,冷靜分辨各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各為多少?是否正確?何況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尚含有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支付命令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因此聲請人未能細究執行程序所據之一部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是否有違法之情,亦為人之常情,豈可以此推認聲請人前有授權?不起訴處分所認,對一般人誠屬過苛。實際上直到102 年6 月間,聲請人至本院閱覽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後,始知悉被告擅自填寫日息「5 分」之事,聲請人隨即以書面告知被告,促其出面處理,否則將提出告訴,而被告一直未處理,反而於102 年7 月16日逕向本院提出102 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被迫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ꆼ由於被告先聲請101 年度司促字第15017 號支付命令,當時被告不斷以口頭或書面欺瞞證人顧正德,要顧正德不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程序僅係對股東之交代,日後不會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顧正德信以為真,始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後顧正德與被告尚有金錢往來。嗣後被告再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裁定本票,被告仍以上開言辭詐騙顧正德,基於其稱述及兩人尚有往來,因此顧正德未以為意,而被告亦確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證人顧正德未特別留意利息問題,嗣後雙方磋商於102 年3 月18日簽署上開「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 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聽信被告片面之詞,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六、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涉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如上,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ꆼ被告辯解附表所示13張本票均係因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其借款,而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而取得,且歷次借款均有約定利息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嚴偉達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公司大部分經營事宜係由總經理顧正德掌握,伊授權顧正德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對外向被告處理借款及102 年3 月18日簽約事宜,伊就前揭事務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卷第44頁反面)相合,亦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顧正德自承為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稱:「(問:你是否有經手逸品公司向廖耀鴻借款之事?借款經過為何?)有,是我簽蓋本票向廖耀鴻借款,都是在艾創公司簽約,借款時間都是本票上的日期前1 、2 個月;(問:當時利息如何約定?)當時利息約定是有的當場付給他,有的是匯款給他,每次利息都不一樣,但是都是當場協議好利息,有的利息直接加在本票利息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卷第42反面、第44頁)大致相符,且觀附表所示13張本票均有證人顧正德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堪認聲請人公司確實推由證人顧正德代表向被告借款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且均有約定利息,合先敘明。又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所開立13張本票之記載欄原為空白,嗣後由被告於記載欄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欄位填載「5 分」字樣並於101 年10月3 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本票填寫前後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卷第36至37頁),被告亦自承屬實,亦堪認定。 ꆼ又被告辯解聲請人公司於98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13筆借款以附表所示13紙本票擔保,聲請人承諾按年息24%,換算成月息為2 分、約日息每百元7 分計算利息,並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等語,並提出本票及張換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 紙等件為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意旨中固均否認被告所述為真,惟迄未說明雙方約定利息之細節。是本件應審究者無非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雙方就附表所示13張本票債務約定利息之高低為何?被告自行填載之利息是否在雙方約定範圍內?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倘確實如被告所辯,其在原約定利息之範圍內,因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顧正德之央求,降低利息而填載,則因被告並非故意為違反事實之填載,縱顧正德並未有明示之授權,亦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意。查: ꆼ觀諸被告所提之本票及匯款資料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40至43頁),其中ꆼ票號321339、面額73萬8,400 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 個月(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71萬元,差額2 萬8,400 元屬預扣利息,依此換算月息為2 %(計算式:28,400÷2 ÷710,000 ×100 %=2%),亦即年息24%;ꆼ 票號076675、面額9 萬7,300 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 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 萬3,600 元,差額3,700 元屬預扣利息,依此換算月息約2 %(3,700 ÷ 2 ÷93,6000 ×100 %≒2 %),亦即年息24%;ꆼ票號07 6665、面額39萬5,200 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 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8萬元,差額1 萬5,200 元屬預扣利息,依此換算月息為2 %(計算式:15,200÷ 2 ÷380,000 ×100 %=2%),亦即年息24%;ꆼ票號3314 18、面額4 萬1,600 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 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 萬元,差額1,600 元屬預扣利息,依此換算月息為2 %(計算式:1,600 ÷2 ÷40 ,000×100 %=2%),亦即年息24%,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子虛。 ꆼ再參酌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其自身留存之本票影本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7664號卷第7 至9 頁),其中ꆼ票號 321342、面額6 萬4,896 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1/18 62,400+2496 」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約2 個月,則以本金6 萬2,400 元、2 個月利息2,496 元計算,月息應為2 %(計算式:2,496 ÷2 ÷62,400×100 %),亦即年息24%; ꆼ票號076669、面額46萬8,000 元之本票,下方記載「10/20 450,000+息18,000 12/20 =468,000 」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 個月,則以本金45萬元、2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計算,月息應為2 %(計算式:18,000÷2 ÷450,000 × 100 %=2%),亦即年息24%;ꆼ票號076671、面額24萬4,400 元之本票,上方記載「235000+ 」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 個月,則以本金23萬5,000 元、2 個月利息9,400 元計算,月息應為2 %(計算式:9,400 ÷2 ÷235,000 × 100 %=2%),亦即年息24%;ꆼ票號321341、面額52萬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1/15 到期500,0002月息20000 」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約2 個月,則以本金50萬元、2 個月利息2 萬元計算,月息應為2 %(計算式:20,000÷2 ÷50 0,000 ×100 %=2%),亦即年息24%;ꆼ票號321345、面 額54萬800 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2/15 20,000 +20800 」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約2 個月,則以本金52萬元、2 個月利息2 萬800 元計算,月息應為2 %(計算式:20,800÷2 ÷520,000 ×100 %=2%),亦即年息24%,益徵被告 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借貸確有約定利息月息2 %,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符,聲請人空言指訴雙方並無此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所示13張本票上所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5 分』計付」,換算為月息1.5 %,年息18%,較原約定之利息為低,其在原約定之利息範圍內記載利息,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意。 ꆼ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聲請人雙方就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既約定有月息2 %即年息24%之利率,遍查全卷又未見有何雙方就遲延利息另有約定之證據,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一併於約定之利率範圍內,主張年息18%之遲延利息,難認有何違誤,聲請意旨空言指訴稱被告上開遲延利息之聲明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根據,自不足採。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聲請附表所示13張本票裁定時疏未就每一紙本票內所含本金及利息為分別之聲明,固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按,惟被告究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其所填載日息已較原約定之利息為低,難認被告係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以巧取利益而有不法犯意,自無從僅憑其一時疏忽上開法律規定此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執上開民法規定爭執,純屬民事糾紛利息計算方式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ꆼ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應由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所有本票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之資料,始能證實被告所辯,不能以偏蓋全,並指訴「……按『如果』被告提出其餘之9 紙本票,即可證明,不是每紙均為2 個月2 分之利息,有的甚至每個月只有1 分,……,『如果』其他各紙之利息均較「日息5 分」為低,則被告有無犯罪意圖呢?」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其中4 紙本票提出實際匯款單據以供核算,並另指明由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影本上亦有相關利息計算筆記,經相互勾稽計算後,確實與被告辯解附表所示13紙本票均約定有月息2 %之利息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反觀聲請人方面,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6日偵查庭時已曉諭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顧正德應提出就附表所示13張本票實際收到被告所交付之金額以及支付利息之資料以供查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卷第44頁),惟遍閱全卷,於偵查至再議程序中,聲請人始終未釋明附表所示各本票所約定利息分別為何,更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察官核算其指訴是否有據,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偏蓋全云云,實屬無稽。況聲請人公司為法人組織,衡諸常情,其與他人借款往來時,多會產生金融單據、會計傳票帳冊或書面紀錄,提出附表所示13張本票相對應收取匯款及支付利息之往來紀錄對聲請人而言並無難處,聲請人卻迄未提出說明,益徵聲請意旨前揭指訴「如果……」云云,無非聲請人憑藉假設與主觀臆測所為單一指訴,不能盡信,自難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ꆼ聲請意旨ꆼ之ꆼ稱「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執行命令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0480 號,……。……,被告一直未處理,反而於102 年7 月16日逕向本院提出102 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被迫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到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0480 號,而僅引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案卷卷證,且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04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節,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倒填誤載,合先說明。又查聲請人公司由實際負責人顧正德簽發系爭13紙本票向被告借款,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遂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就附表所示13張票面金額共計447 萬2,604 元,及各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 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於主文載明「相對人(按,指聲請人公司)於如附表(按,同本件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指被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理由欄載明「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等語,嗣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本票裁定因而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嗣後102 年初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6001號受理,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 號受理,於102 年1 月18日發扣押命令,其上載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 號債權人廖耀鴻與債務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逸品興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ꆼ00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 元,及執行費53,38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87 號受理,並於102 年1 月22日發扣押命令,其上載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87 號債權人廖耀鴻與債務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逸品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如下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ꆼ新臺幣4,472,604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本件執行費新臺幣53,381元」等語等情,有本院上開本票裁定以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聲請意旨ꆼ之ꆼ稱「……上開強制執行命令並未特別載明各該執行名義之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且,聲請人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與執行命令後,推由實際負責人顧正德、股東嚴偉達以及股東即顧正德之子顧哲維與被告雙方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協議共同於102 年3 月18日簽立「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一併解決雙方及被告所營艾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問題,並於該契約書附表1 詳列雙方之債務明細及計算利息總額,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上開買回契約後,撤回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請,有前開「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附卷可查,酌以雙方所簽定前揭契約書涉及總額高達2 千4 百多萬元之債務清償方式,且一併核算包含本件本票債權之利息總額,對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與存續可謂事關重大,參與簽約之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顧正德豈有不詳細核閱相關債務所有法律文書與往來文件之理,足徵聲請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8%乙節知之甚稔,被告辯解聲請人公司係因確實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約定有月息2 %之利息,被告所填寫較低之利息已獲授權,才於101 年11月間收到本票裁定後未表示異議,且於102 年3 月18日協商時未就本票之利息表示其他意見等語,核屬有據,聲請意旨ꆼ之ꆼ主張其未能細究執行名義是否違法為人之常情,遲至102 年6 月間至本院閱覽本票裁定卷宗時,始知悉系爭13紙本票有約定利息之記載云云,與事證不符又悖於情理,洵非可採。以聲請人嗣後和解之全盤作為,不惟堪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前述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更可見諸其所指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徑云云並非實在。 ꆼ又聲請意旨ꆼ之ꆼ部分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四之ꆼ所述,至聲請人執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ꆼ之ꆼ、ꆼ,經核均無足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不足採。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假設臆測,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ꆼ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6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98年12月11日│738,400元 │98年10月10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321339 │ ├──┼──────┼─────┼──────┼──────┼──────┼────┤ │002 │98年10月13日│97,300元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3日│076675 │ ├──┼──────┼─────┼──────┼──────┼──────┼────┤ │003 │98年10月16日│395,200元 │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076665 │ ├──┼──────┼─────┼──────┼──────┼──────┼────┤ │004 │98年10月26日│41,600元 │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331418 │ ├──┼──────┼─────┼──────┼──────┼──────┼────┤ │005 │98年10月20日│468,000元 │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076669 │ ├──┼──────┼─────┼──────┼──────┼──────┼────┤ │006 │98年10月24日│244,400元 │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4日│076671 │ ├──┼──────┼─────┼──────┼──────┼──────┼────┤ │007 │99年1月7日 │129,000元 │99年1月1日 │99年1月7日 │99年1月7日 │321350 │ ├──┼──────┼─────┼──────┼──────┼──────┼────┤ │008 │98年11月30日│520,000元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321341 │ ├──┼──────┼─────┼──────┼──────┼──────┼────┤ │009 │98年11月30日│64,896元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321342 │ ├──┼──────┼─────┼──────┼──────┼──────┼────┤ │010 │98年11月30日│86,528元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321343 │ ├──┼──────┼─────┼──────┼──────┼──────┼────┤ │011 │98年11月30日│246,480元 │99年1月24日 │99年1月24日 │99年1月24日 │321344 │ ├──┼──────┼─────┼──────┼──────┼──────┼────┤ │012 │98年11月30日│540,800元 │99年2月1日 │99年2月1日 │99年2月1日 │321345 │ ├──┼──────┼─────┼──────┼──────┼──────┼────┤ │013 │99年3月1日 │900,000元 │99年6月1日 │99年6月1日 │99年6月1日 │331421 │ └──┴──────┴─────┴──────┴──────┴──────┴────┘ 註:編號001 、007 號本票原本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即已倒填(見102 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第5 頁、第8 頁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