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惠霞、解怡蕙、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劉偉貞
- 原告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焱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偉貞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胡焱榮 孫敏勇 陳若喬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1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6、48 77 、4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及劉偉貞以被告胡焱榮、孫敏勇、陳若喬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76、4877、4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1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3 年5 月20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6、4877、4878號、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15號侵占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焱榮與聲請人劉偉貞原係夫妻,二人於101 年8 月間協議離婚,聲請人劉偉貞為富御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若喬原係富御公司會務總監,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被告孫敏勇為御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御藏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陳若喬之夫。㈠被告胡焱榮明知北京文創富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00號金地中心B 座31樓,下稱北京藝術中心)係聲請人劉偉貞所有,該藝術中心內之珠寶商品(共6,114 件)及翡翠藝術品(共148 件)均係聲請人劉偉貞所有,詎被告胡焱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日至8 日間,趁聲請人劉偉貞離開北京返臺之際,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0名,接管北京藝術中心,並將該藝術中心內6,114 件珠寶商品及148 件翡翠藝術品取走,且均侵占入己。㈡被告胡焱榮復於不詳之時間,利用不詳之管道,將上揭取得北京藝術中心內之紫羅蘭玉鐲1 只私運入臺,被告陳若喬、孫敏勇明知被告胡焱榮所持有之該紫羅蘭玉鐲係違法取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及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被告胡焱榮交付之該紫羅蘭玉鐲1 只,並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至4 時30分,在御藏公司舉辦展售會而銷售。㈢被告胡焱榮明知聲請人富御公司係知名翡翠珠寶零售品牌,長期於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設立專櫃展售翡翠珠寶,聲請人富御公司在翡翠珠寶業界素有聲譽,詎被告胡焱榮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偕同案外人高貴華至聲請人富御公司設於微風廣場之專櫃滋事,並以存證信函向微風廣場謊稱聲請人富御公司所展售之藝術品均係贓物,導致聲請人富御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不得不自微風廣場撤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富御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胡焱榮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孫敏勇、陳若喬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胡焱榮、孫敏勇、陳若喬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胡焱榮辯稱:北京藝術中心於102 年5 月間係由該藝術中心之北京負責人接管,與伊無涉,該日伊雖有與律師共同前往該藝術中心,然伊未將該藝術中心內之物品運回臺灣販賣,另伊與聲請人劉偉貞離婚時有協議平分雙方所有財產後,因聲請人劉偉貞遲未履行,伊遂與案外人高貴華同至微風廣場專櫃確認財產狀況,以利財產分配,伊並非前往該處滋事等語;被告孫敏勇、陳若喬辯稱:案外人楊雲光曾提供來自於被告胡焱榮之商品2 件在御藏公司寄賣,然該等商品均非紫羅蘭玉鐲,聲請人所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焱榮部分: ⒈被訴侵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等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訴被告胡焱榮以侵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等方式,取得聲請人所有存放於北京藝術中心之珠寶及翡翠藝術品云云,惟此為被告胡焱榮所否認,且查劉偉貞與胡焱榮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前共同經營富御公司,由胡焱榮負責翡翠珠寶、藝術品之設計創作,劉偉貞負責財務管理及業務拓展,又富御公司增資時並非由原登記股東按比例增資,而係將劉偉貞與胡焱榮國外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入劉偉貞在臺灣之個人帳戶,再匯入該公司帳戶辦理增資,是富御公司增資之資金實係由胡焱榮與劉偉貞各出資一半;另富御公司登記股東中,除劉偉貞屬實際股東外,其餘均為人頭,且劉偉貞與胡焱榮二人部分資金有混合使用之情,無法判斷胡焱榮有無實際出資富御公司;再胡焱榮與劉偉貞境外帳戶結匯成新臺幣後,既會匯到劉偉貞帳戶內,亦會與其他公司帳戶及胡焱榮帳戶間之款項混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富御公司前財務副總范光俊、富御公司藝術總監楊慧雯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13615 、23336 號被告胡焱榮告訴劉偉貞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劉偉貞與被告胡焱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經營富御公司,且就渠等及富御公司之資金間相互混合使用而無從分辨聲請人劉偉貞及被告胡焱榮各擁有財產若干。又觀諸聲請人劉偉貞與被告胡焱榮於101 年8 月2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6 條約明:「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各自取回原有財產及各自負擔債務,與他方無涉。在完成離婚登記後之財產分配依下列原則處理。無論依各國法律,均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或任何財產上或法律上請求權:㈠在設法挪用公司不妨礙營運的部分現金,於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後,即時取得現金各50%分配。㈡翡翠藝術品由女方(即聲請人劉偉貞)負責分配成相似價格的兩份,男方(即被告胡焱榮)優先選取其中一份,另一份歸女方所有。㈢男女雙方名下(及男女雙方借用親人名義)所有的房屋、土地資產,全數出售(售出價格需經雙方同意)後的得款,扣除貸款、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後的餘款,男女雙方各分得50%。…」等內容,足見聲請人劉偉貞與被告胡焱榮二人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應將包含翡翠藝術品均等財產等值分配為兩份。再參之聲請人劉偉貞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伊與胡焱榮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載明所有翡翠藝術品由伊分成價值相同的兩份,一人一份,因離婚時僅討論大原則,所有資產均是一人一半,且因公司及翡翠藝術品係伊所有並由伊管理,故由伊負責分配,然因伊認為被告胡焱榮有將部分翡翠珠寶商品帶走,故離婚迄今尚未分配藝術品等語,綜合觀之,聲請人劉偉貞與被告胡焱榮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既為相互混合使用而無從區分所有權,且渠等於離婚時雖協議將財產均分,然嗣因渠等就該等財產均分之事發生齟齬,致雙方財產迄今仍未分配完畢,亦未特定,則聲請人劉偉貞與被告胡焱榮之財產歸屬目前尚屬不明,是被告胡焱榮縱有逕自認定富御公司內之部分珠寶翡翠藝術品應屬其所有而取走未歸還,亦難認被告胡焱榮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應僅屬渠二人間之民事糾紛,再遍查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劉偉貞提出被告胡焱榮有何涉犯侵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等罪嫌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劉偉貞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胡焱榮有何上開犯行。 ⒉被訴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胡焱榮至聲請人富御公司設於微風廣場之專櫃滋事,並以存證信函向微風廣場謊稱聲請人富御公司所展售之藝術品均係贓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富御公司之信用云云,然聲請人劉偉貞與被告胡焱榮間,因離婚時協議分配財產之事尚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富御公司於微風廣場專櫃所陳列販售之翡翠等商品,其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基此,被告胡焱榮為主張其權利,對微風廣場寄發存證信函,載稱:「主旨:請勿准許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關係人於微風廣場銷售商品,請查照。說明:…二、現任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偉貞,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創作、生產之諸多翡翠藝術品及商品取走,並透過劉偉貞掌握之管道進行銷售,本人已對劉偉貞提起刑事告訴。三、…請貴公司勿准許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關係人於微風廣場銷售商品,以免消費者買受贓物,並免助長劉偉貞之犯罪行為。」等內容,或親自與其友人高貴華同至富御公司設於微風廣場之專櫃,以行動電話攝錄櫃內商品並表示要提起訴訟等舉,核屬其主張法律上權利以釐清雙方財產歸屬之方式。且被告胡焱榮嗣亦確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劉偉貞提起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益徵被告胡焱榮上開行為之目的確係為主張其權利所為,此有臺北螢橋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被告胡焱榮至專櫃事件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他字1037卷第4 至6 頁參照),從而,被告胡焱榮之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憑此遽認被告胡焱榮有妨害信用之犯行。 ㈡被告孫敏勇、陳若喬部分: 聲請人劉偉貞固指訴被告孫敏勇、陳若喬收受被告胡焱榮交付之贓物紫羅蘭玉鐲1 只,且在御藏公司公開展售,而涉犯收受及牙保贓物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孫敏勇、陳若喬均否認有陳列販售紫羅蘭玉鐲之事(偵字4878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參照),並提出寄賣人楊雲光所出具之保管條為證(偵字4878卷第27頁參照),則本件除聲請人劉偉貞自行提出影像不甚清晰之紫羅蘭玉鐲相片外(他字11824卷第5頁參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敏勇、陳若喬二人確有陳列販售聲請人劉偉貞所指紫羅蘭玉鐲之事,自難徒憑聲請人劉偉貞前揭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收受或牙保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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