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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汪怡君汪曉君蔡羽玄
  • 法定代理人
    韓傑儀

  • 原告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期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傑儀 代 理 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鄭期成 徐瑞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4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查聲請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雖經所轄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0年4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30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本 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卷第66頁),而聲請人至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以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案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卷 第53頁至第64頁),堪認聲請人尚未清算完結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鄭期成係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董事長、被告徐瑞雯為iPeer集團財務長,而聲請人於民國 96年6月1日與中國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飛樂公司)簽訂「網絡音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等節,業據被告鄭期成、徐瑞雯供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93 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10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2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代表 人韓傑儀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94頁、第101頁 至第105頁、10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88頁),另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5頁、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81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9號、10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102年度偵續字第815 號偵查卷、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偵查卷無訛,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另觀諸卷附聲請人代表人寫予證人謝明宏(驊訊公司法務人員)之電子郵件中雖載有「....因為移動之前簽約的正本合約、都在你那裏了、我自巳(應為自己之誤),並未拷貝存檔、所以見面時、你再影印一份給我...」等內容(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第33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偵查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42號偵查卷第30頁),然參以證人 謝明宏(驊訊公司法務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對合約沒有印象,上開電子郵件是伊發出去的,伊是驊訊公司的法務,主要是處理電子部分的業務,音樂部門的業務,伊只是協助,至於合約的保存和管理都不是伊在處理。伊只經手前段的合約電子檔審核、草擬。伊記得合約的版本是從音樂部門過來的1個制式的版本,伊等看過覺得可以用就使用了,伊不 記得伊跟徐瑞雯討論的結論。簽約後續的部分不是法務部門的伊所管理的業務。系爭合約書是1個制式版本,伊等在使 用該合約時,只要加人當事人的抬頭就可以了,不需要經過法務人員的審核,至於當時有無當事人的書寫,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可見證人謝明宏雖有處經手、審核系爭合約書,然證人謝明宏所審核之合約為制式版本,該版本是否有載明契約當事人亦不明,則證人謝明宏所審核之合約究為草稿、影本或正本即無從確定。況縱使證人謝明宏有自聲請人代表人處取得系爭合約書正本,亦難以此逕謂證人謝明宏有將系爭合約書正本轉交予被告鄭期成、徐瑞雯,而可認被告鄭期成、徐瑞雯有將系爭合約書正本據為己有而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是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者,觀諸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中係記載「....告訴人韓傑儀不疑有他,遂將系爭契約交予驊訊電子公司之法務代表謝明宏帶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然聲請人代表人於偵訊時乃稱:合約正本是陳慧霖交給徐瑞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93頁);又稱 :伊將合約交給徐瑞雯,鄭期成交代徐瑞雯及謝明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第88頁),足見聲請人代表人就系爭合約書正本如何交予被告鄭期成、徐瑞雯乙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憑採。另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鄭期成於96年9月16日之錄音內容,被告鄭 期成雖有表示:「....你這二天想想,下週法務回來的時候,你先把授權合約做好....一批禮拜二回來,等他回來啦!我們找法務再對一下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偵查卷第282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42號偵查卷第29 頁,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5號卷第28頁),然該被告鄭期成並未明指其所謂之「合約」是否即為系爭契約書,故難據此推論時所稱「找法務再對一下」之合約即為系爭契約書正本。 (四)又聲請人雖認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詳細調查,而請求本院調閱證人謝明宏、被告鄭期成之偵訊錄音光碟以查證偵訊筆錄未顯現之偵訊內容等語。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鄭期成侵占聲請人支付北京飛樂公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外匯稅金50萬元等情,故認被 告鄭期成、徐瑞雯有侵占、詐欺犯行,惟此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5042號)之聲請人所指被告鄭期成、徐瑞雯侵占系爭合約書正本之原因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鄭期成、徐瑞雯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鄭期成、徐瑞雯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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