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范曉玲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沈振來 吳清延 余崇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5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3286號、102年度偵字第15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茲查: (一)被告沈振來、林哲偉被訴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部分: 1.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係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經核准設立,被告沈振來、林哲偉均為華碩公司在祥碩公司之法人代表,二人分任祥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所代表股份均為24,748,727股,林哲偉另自96年11月1 日起擔任祥碩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2紙及祥碩公司人事異動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再依同案被告張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沈振來與林哲偉分係祥碩公司掛名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為管理職,被告林哲偉跑業務,看不懂亦無參與設計系爭著作等語;及同案被告黃永中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張棋是研發部最大主管,工作內容是監督各產品工作進度等語,另參諸被告林哲偉確曾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及BU總經理等管理職,有聲請人公司95年11月21日公司內部組織調整事宜公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沈振來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祥碩公司董事長,ASM是祥碩公司英文名字,但伊代表華碩公司出來,只是 掛名等語;被告林哲偉所辯:伊未負責USB3.0產品之研發等語,應與事實大致相符。 2.USB 3.0規格第1.0版(Universal Serial Bus 3.0, Revision 1.0)之公布日期(issue date)為97年11月12日(即西元2008年11月12日),有該規格公布說明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哲偉於96年11月1日即開始擔任祥 碩公司之總經理,其他被告更於96年9月至10月間即因聲 請人公司縮減(終至裁撤)其晶片組事業群,而離開該公司,轉至被告祥碩公司任職,若謂聲請人公司及原在該公司任職之被告林哲偉等人,在USB3.0規格第1.0版尚未公 布之前即取得該規格,從而製作採用新規格製程之電路圖並予持有,即屬有違常理,而無採信價值。 3.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列為告證5及告證6之Project Initaition Form,被告林偉哲雖掛名Project ID: VT3217(Product ID:VT8237)及Project ID: VT3238(Product ID:K8T890 )產品之Product Manager (直譯:產品經理),然依該表單所載內容,該職之主要職責為市場分析(或譯展業分析,Marketing Analysis)、產品之預估時程及重要日程(Estimated Schedules and Key Milestones),及資源分配( Resource Allocation)等管理性事項,與產品計劃規格 (Project Specification)有關者,僅為簡單之規格及 要件描述,而不涉及電路設計之技術研發事項,是證人張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哲偉跑業務,看不懂亦無參與設計系爭著作」等語,尚非背謬事實之論,應有可採之處,尚難徒以被告林偉哲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為張棋之上級主管,雙方在彼等加入祥碩公司之前即有接觸,遽認必有聲請人所指與被告沈振來及其他被告共同策劃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故意及行為。 4.據上說明,被告沈振來、林哲偉於偵查中所辯不知 ASM1042與ASM1051晶片使用之電路模組與聲請人公司電路圖高度近似等語,自非無所根據。 (二)被告吳清延、余崇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部分:祥碩公司查扣之電路圖,係由同案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與蔡乙仲等人設計,並非被告吳清延、余崇敬所設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與蔡乙仲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吳清延、余崇敬所辯:查扣之電路圖均非伊等所設計等語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而被告吳清延、余崇敬並未攜聲請人公司文件資料至祥碩公司,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吳清延、余崇敬涉有上述罪嫌。 (三)被告4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姑且不論聲請人所訴 被告祥碩公司產製之ASM1042與ASM1051晶片所使用之電路模組是否果有改作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電路圖著作之情事,抑且不論營業秘密法13條之1係自102年1月30日始修正公 布,在此之前持有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迄於該法條修正之後,是否僅屬行為狀態之繼續,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適用該法處罰之餘地。縱前一問題之答案為是,後一問題之答案為否,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沈振來、林哲偉、吳清延、余崇敬4人有何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或明知他人 知悉或持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露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