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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廖建瑜林祐立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請人
溫孟智
聲請人
陳祈樺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告
吳登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溫孟智、陳祈樺以被告吳登山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5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3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登山(下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00號「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溫孟智、陳祈樺係基於合理懷疑被告於89年7月13日,挪用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資金共2198萬8165元,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9.8元向曾建中、賴浩雄、林秀卿及趙榮章等人收購威久公司股票共計44萬1,002股,有掏空公司之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犯行(嗣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4943、8115、11671號、95年度偵字第1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卻為報復聲請人等,意圖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月間,就上開情事,向同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89年7 月13日伊有跟曾建中等人買威久公司股權,是開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支票交付曾建中等人,購買股權資金是來自伊弟弟開設的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代墊,共花費2 千多萬元;當時曾建中是公司負責人,說經營不下去要把股權賣給伊,伊向曾建中購買股權後登記於伊弟弟名下。買賣股票時,伊並非公司董事,也不是員工,根本沒在公司上班,伊在89年5 月中就被迫從公司離職,也把公司的大章交給聲請人溫孟智,小章則由曾建中保管,動用公司資金一定要經由溫孟智,所以聲請人溫孟智明知伊拿不到公司的錢,卻與聲請人陳祈樺共同不實提告伊涉嫌背信、侵占,顯屬誣告,伊因此對渠等提出誣告告訴,並無涉犯誣告罪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溫孟智前於94年間,認被告挪用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資金,並於89年7 月13日以每股49.8元之價格,向曾建中、賴浩雄、林秀卿及趙榮章等人收購威久公司44萬1,002 股,並掏空威久公司、吉台公司之現金共計4,487 萬7,879 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經該署調查結果,認公司股票本具有買賣轉讓之流通性質,且綜參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曾建中之證述暨卷附股權買賣契約等事證,亦足認被告所辯股票轉讓一事非虛,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掏空威久及吉台公司資產,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以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金額加總結果,遽指該等公司有負債增加情形,並推認被告有掏空公司情事等節,而於95年7 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4943、8115、11671 、95年度偵字第1456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聲請人陳祈樺於97年間就前開案件提出相關新事證,經同署檢察官認有應予調查之必要,而另行分案受理,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依證人曾建中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8年3 月9 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98年4 月13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原始交易憑證,認被告與曾建中等人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支票,係由被告之弟弟吳登良及吳登良之友人開立,且該等支票確係源自品高公司負責人吳登良所設支存帳戶,進而認被告所辯其向曾建中等人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係源自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以威久及吉台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後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等節非虛,而於99年9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陳祈樺雖有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吉台及威久公司,聲請人陳祈樺雖有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並請求究辦,然只可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因認其不具依法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身分,其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99年11月16日檢紀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在案。嗣後被告再以聲請人溫孟智及陳祈樺均明知被告並無前揭背信、侵占犯行,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告發)為由,於102 年6 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依證人曾建中之證稱其原為威久及吉台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於卸任時交接現金2,000 萬元予被告,但其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其不知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佐以聲請人等因見吉台公司、威久公司內部財務報表與該等公司報稅所用之財務報表金額有所出入而起疑,斯時報章亦以「掏空公司錢進大陸夫婦送辦」、「掏空3 公司1.5 億錢進中國」等標題報導被告涉嫌掏空吉台公司、威久公司之情,又被告於製作前開2 間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時,確有虛載威久公司當年度有存貨870 萬元與股東往來1,345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在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虛載該公司有存貨938 萬元與股東往來2,240 萬元之不實事項,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聲請人等前開指述並無虛捏事實,自難認有何誣告犯嫌,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93 號對聲請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是以聲請人等與被告間前開互相申告之情事,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等固以前開各情,指稱被告明知渠等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向被告提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被告猶為報復渠等而指訴渠等誣告,當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8年4 月份經陳怡璟介紹欲投資威久和吉台公司,我看過公司帳冊後,從帳面上2 間公司都是賺錢的,我就連同朋友共5 人向威久及吉台公司原始股東以每股48元購買股權,88年5 月間我負責該2 間公司的經營,擔任董事長,吳登山擔任總經理,89年7 月份我就把上述股權以48元賣回給吳登山,退出公司經營;賴浩雄、林秀卿、趙榮章等人的威久公司股票都委託我賣,賣給吳登山的朋友,剛開始是陳怡璟、吳登山和我一起談,簽合約時我、吳登山、吳登山的弟媳婦、蘇慶瑞都在場,並且當場開支票給我們,支票有一些是吳登山弟弟開的,有一些是蘇慶瑞開的,我當場就把股票給他們帶走,實際交易是每股49.8元;前述付款支票就是買賣契約書所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84 號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93頁、97年度他字第11206 號卷第180 至181 頁),佐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8年3 月9 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98年4 月13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始交易憑證各1 份、威久公司股權買賣契約4 份(見97年度他字第11206 號卷第163 至166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78 至281 頁),可知被告確有向曾建中、賴浩雄、林秀卿、趙榮章等人,以總價2,194 萬8,165元購買上開威久及吉台公司股權共計44萬1,002 股(每股平均約49.77 元),且其所支付之價金亦係由擔任品高公司負責人之吳登良以品高公司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充應,核與被告所陳伊有跟曾建中等人買威久公司股權,是開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支票交付曾建中等人,購買股權資金是來自伊弟弟開設的品高公司代墊,共花費2 千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又品高公司前開支存帳戶資金來源,依前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附交易明細或原始交易憑證所示,或有以現金存入者,或有經由被告、鄭李順、廖振利等他人匯入,不一而足,惟綜參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等資金係源自威久或吉台公司,自亦難認被告有挪用威久或吉台公司資金購買前開股票之情形。則被告基於此等情事,認其並未如聲請人2 人所指,挪用威久及吉台公司資金購買上開股票登記於個人名下之情形,進而認聲請人2 人有誣指之虞,始提起前開誣告告訴,即難認其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行。

(三)至被告雖有於90年間,明知威久、吉台公司之委託記帳業者林瑞霞製作該等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在威久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載威久公司當年度有存貨870 萬元、股東往來(貸方)1,345 萬元之不實事項,另在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載吉台公司當年度有存貨938 萬元、股東往來(貸方)2,24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據而不實製作該等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仍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先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威久、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結算申報書交予林瑞霞、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該等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然此至多得認被告確有前開判決所指持威久、吉台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犯行,惟尚無從證明威久公司或吉台公司確有資金遭被告掏空之情形。換言之,被告縱有於該等公司財務報表上虛構前開存貨金額或股東往來之情形,然此與被告實際上有無不法挪用該等公司資金乙節,仍分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聲請人固基於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懷疑被告容涉有前揭背信、侵占犯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挪用威久及吉台公司資金購買上開股票登記於個人名下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聲請人等指述其背信、侵占犯行並無關聯,而認聲請人等指稱其涉犯背信或侵占罪嫌並非事實,乃提起誣告告訴,亦核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徒憑被告前開犯行,即推認其對聲請人等提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四)聲請人雖指稱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7 月25日、7 月30日、8 月5 月、8 月10日,可見被告收購威久公司股權之價款應係於89年7 月25日後方陸續到期兌現,而被告係於89年7 月24日經吉台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恢復其擔任吉台公司總經理一職,可見被告藉其總經理職權上下其手,挪用公司資金支付價款云云。惟縱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已於前揭購買股權之支票款項兌付前之89年7 月24日回任吉台公司總經理等節屬實,然此情事仍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回任總經理一職後挪用吉台公司資金,自不待言。況參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3年12月7 日華新店字第345 號函覆之威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吉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未見該等公司自被告89年7 月24日回任吉台公司總經理一職迄上開支票於89年8 月10日兌付完畢止,有流出資金高達2 千餘萬元供被告挪作購買股權之用,則聲請人前開所指顯係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五)聲請人復又指稱其等向國稅局調閱威久、吉台公司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現威久公司當年度尚有存貨870 萬元與股東往來1,345 萬元,吉台公司當年度尚有存貨938 萬元與股東往來2,240 萬元,與被告於90年6 月30日威久公司股東年會會議中報告該2 公司虧損情形不符,質疑被告挪用前述公司存貨及股東往來之資金高達5 千餘萬元云云。惟被告所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威久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870 萬元與股東往來1,345 萬元、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存貨938 萬元與股東往來2,240 萬元俱屬不實乙節,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6號調查審認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仍持前開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質疑被告有挪用虛偽不存在之存貨或股東往來之資金,顯有誤會,亦難資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聲請人另又質疑被告前揭用以支付購買股權價款之品高公司支票,其資金是否經品高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而合法使用,資金來源是否源自威久或吉台公司云云。然品高公司支存帳戶之資金來源,參佐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係來自威久或吉台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認其係以品高公司資金墊付購買股權款項,而認聲請人前開指訴並非實情,而提起誣告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犯行可言。至於被告動用品高公司資金前,有無經品高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乙節,核屬被告與品高公司間之民事糾葛,縱認有涉及刑事犯罪之虞,亦與聲請人本件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存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指控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處分書所載各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假設臆測,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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