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吳勇毅、林幸怡、周泰德
- 被告曾國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林彩葉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曾國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6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彩葉(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國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7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年 10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3年10月24日委由代理人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66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2328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七、惟被告固自承曾於10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公務、傷害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當日伊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函通知伊到場會勘,因為要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至33號的防火巷做衛生下水道,須協調住戶拆除 違建才能施工,當天主要是會勘25號,而聲請人之住處31號也有違建,伊前往查看聲請人之違建拆除情形時,聲請人一直向伊吼叫,並稱遭受伊欺負,旋即出手以掌打伊,伊有閃開,因防火巷空間狹小,仍遭聲請人打到一半臉頰,伊以手抓住聲請人的右手腕,另一手抓住聲請人手肘阻止其施暴,原本不欲計較,故未前往驗傷等語。是被告告訴之內容是否對於告訴人必然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曾於10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公務、傷害告訴之事實,內容略以:報案人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其於上開時地執行下水道工程會勘時,遭住戶即聲請人謾罵及出手傷害,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故至所報案提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該日調查筆錄、10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影卷第1至第2頁 、第19至第21頁);而上開聲請內容,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公訴,現 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103年度易字第860號案件 審理中,而聲請人於10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刑事、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辦理「第3期大 同及中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101年預約工程)」,於 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辦理新生北路2段133巷25號全棟 建物型態確認協調會勘,並於101年12月25日函知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里辦公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國成議員服務處等單位派員出席乙情,有該處101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102年1月17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簽到表、會 勘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影卷 第11至第13頁),而被告現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亦 為聲請人所不爭,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點規定,里 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共建設之推動、地區環境改造計畫之協助推動,是被告於上開會勘期日到場,陪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相關人至上開處所會勘,是被告係基於里長身分執行職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聲請人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未於上開會勘時、地揮打被告巴掌,而係被告於上開會勘時、地,從伊身後將伊兩手以擒拿方式往後抓,並且轉伊兩手,伊就尖叫,經王如瀚、張振堂將伊與被告分開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475號卷第36至第 38頁),然查,聲請人上開證述均與證人王如瀚於偵查時證 稱:伊於102年1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會勘,伊是承包工務局 下水道之包商,當日因為巷子很小,現場很多人,伊有見到被告及聲請人以手拉扯,且有大聲爭執,伊未見被告將聲請人雙手扭至背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影卷第22頁) ,證人張振堂於偵查時證稱:伊是任職京揚工程公司,伊為監造單位,102年1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到場會勘,當日我們 在協調下水道事宜,後來聲請人與被告因故爭執,伊一回頭就看到兩人面對面拉扯,被告拉住聲請人之手,伊就趕快上前將兩人拉開,伊未見被告將聲請人雙手扭至背後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影卷第23頁)全然不同,則聲請人指述其並未向被告揮打,而是遭被告以擒拿方式扭轉雙手至背後等節,實非無疑,則其指述情節自有所瑕疵;又證人劉森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會勘,當日 伊有見到聲請人以手揮向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影卷第16至第17頁、103年度他字第475號卷第38至第40頁) ,證人龎進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技工,伊於102年1月4日有見到聲請人動手朝被告臉部揮打,雖因 角度關係,不確定有無打到,但被告有抓住聲請人之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影卷第16至第17頁、103年度他字 第475號卷第38至第40頁),亦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揮打伊巴掌,經伊抓住聲請人之手等語相符。綜上,相較於聲請人之證述,既如上有所瑕疵,而被告所辯反與上開證人大略相符,從而,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會勘時、地口角爭執,並有拉扯,當時因聲請人與被告有所爭執,並以手揮向被告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固未至醫院驗傷,致無從認定其身體確有發生傷害之結果,惟被告與聲請人有上開拉扯衝突,被告據此指述聲請人有傷害行為,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訴,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四)又如前所述,被告既負里長之身分,其上開會勘期日到場,陪同臺北市建管處相關人至上開處所會勘,係基於里長身分執行職務,則聲請人向被告以手揮打,被告據此認聲請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可言。況被告之聲請內容,更經臺北地檢署查明後起訴聲請人有關妨害公務之罪嫌,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申告之情事。 (五)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盡調查之職責、理由不備,且有混淆起訴門檻及有罪判決門檻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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