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吉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素珠 聲 請 人 竹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崧 聲 請 人 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楊上德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黃秋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秋玲涉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吉曜有限公司、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63年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及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以被告黃秋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於三方公司,聲請人等收受後,於10日內之103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等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聲請人等公司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及廠商收款對帳等事務,並保管聲請人等公司庫存現金保險箱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聲請人等公司之現金均放置保險箱內,未經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之允許不得逕自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利用謝通盛每週需赴醫院洗腎3至4 次之際,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保險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或侵占後,以自己名義借與聲請人三方公司之員工陳家宏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擅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保管箱內之現金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定存並收取利息,係以所有人地位就該等款項為使用收益,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於告訴狀檢具各該公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等資料,係為證明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放置保險箱內之事實,而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製作傳票並無虛假為由,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顯有誤會,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保險箱放不下太多現金,故將保險箱內現今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等語,顯與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保險箱照片及證人謝通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原不起訴處分輕率採信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且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予指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㈣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已將款項歸還聲請人等,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適用法有重大違誤。㈤被告未經聲請人三方公司主管核章,擅將公司款項借支員工,顯有不法犯行。 五、交付審判部分: ㈠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成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並陳稱伊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吉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自96年間起兼任聲請人竹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聲請人等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而聲請人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保險箱內,平常由伊用來支付聲請人等公司之費用,亦即墊付廠商貨款及雜支等情,核與聲請人等公司告訴意旨及證人即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擔任聲請人等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告訴人等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並有保管、處理聲請人等公司置於上開保險箱內庫存現金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聲請人等公司持有該保險箱內庫存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坦承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一情。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存入其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後,分別於102 年5月3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騎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日分2 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騎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年6 月10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庫銀行103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及103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料查詢單6 紙在可按。是被告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復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騎存款,自可據此推認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存入帳戶之際,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雖辯稱係因公司保險箱太小,且保險箱內放置很多其他東西,伊去開戶時有向合庫銀行主管表示伊戶頭要放公司的零用金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僅以被告事後已如數將830萬3,934元交付與謝通盛,而認被告係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之意,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違誤。是被告就此涉犯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是本件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⒈犯罪事實: 黃秋玲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上開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而該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保險箱內,平常由黃秋玲用來支付上開公司之費用,亦即墊付廠商貨款及雜支,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上開公司持有該保險箱內庫存現金。詎黃秋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分別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3 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年6月3日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日分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年6 月10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 ⒉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秋玲於檢察事務官│⒈被告自93年間起擔任吉││ │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 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 │之陳述 │ 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公││ │ │ 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 │ │ 務,負責處理上開公司││ │ │ 帳務及資金事務,為從││ │ │ 事業務之人,並為上開││ │ │ 公司持有保險箱內庫存││ │ │ 現金之事實。 ││ │ │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 │ 示之時間,將保險箱內││ │ │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 │ 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 │ │ 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 │ │ 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 │ │ 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 │ │ 款之事實。 │├──┼───────────┼───────────┤│ 2 │⒈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3 │⒈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 ││ │ 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 │ 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款││ │ 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項分3 筆轉作其個人名││ │ 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印 │ 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 │ 表1紙 │ 為80萬元、70萬元、80││ │⒉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3 │ 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 │ 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 │ 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 │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 │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 │ 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 │ 、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 7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年││ │ 料查詢單6紙 │ 6月3日到期轉入上開帳││ │ │ 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 │ │ 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款││ │ │ 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 │ │ 6月4日分2 筆轉作其個││ │ │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 │ │ 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 │ │ ,直至同年6 月10日,││ │ │ 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 │ │ 並領有利息之事實。 ││ │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 │ │ 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⒊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六、聲請駁回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聲請人等公司之款項,因聲請人等公司保險箱放不下,伊有將部分現金入伊帳戶,之後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要清點保險箱現金,伊開始陸續繳回至聲請人等公司共834萬1,524元,伊有寫張紙條列出北銀(即台北富邦銀行)、合庫(即合庫銀行)、台新(即台新銀行)及保險箱金額及其他聲請人等公司墊款,又聲請人三方公司員工借支薪水已經行之有年,並均由薪水扣還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三部分: 被告既已坦承有將部分聲請人等公司放置保險箱內之現金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有聲請人等公司提出被告所書立之紙條1 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申請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將其上開台新銀行松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100 萬元之款項轉作定期存款,另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月15日及2月1 日,先後將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3 筆金額各為1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之事實,雖可認被告此舉,確有涉及侵占聲請人等公司款項之嫌疑,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特定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聲請人等公司及各該侵占款項之數額為何?尚難認已達起訴門檻甚明。 ⒉關於如附表四部分: 訊據證人及聲請人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及聲請人三方公司負責人陳正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聲請人三方公司都是點工,所以員工借支金額不能超過當月已上工可領薪資之總額3分之2,員工借支款項從薪水扣除部分係由被告處理,如附表四所示聲請人三方公司員工借支款項已從各該員工薪水扣還,業經還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三方公司員工借支薪水已經行之有年,並均由薪水扣還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依此慣例,先行借支如附表四所示聲請人三方公司員工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尚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應非無據,尚難逕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㈢綜上,關於如附表二、三部分,雖可認被告有涉及刑法業務侵占嫌疑,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特定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金額等事實,尚未達起訴門檻,尚難由本院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另關於如附表四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犯嫌尚有不足之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有不同,然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結論則屬一致,是原檢官認被告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不合。 ㈣至聲請人等公司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業已指出被告將聲請人等公司款項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台新銀行松分行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之事實,本院對於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將聲請人等公司之款項存入及各該存入之金額為何一事,雖不得逕予調查之,業如前述,然聲請人等所指前開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情形,係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嫌於業務上侵占聲請人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犯嫌重大,且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如附表二、三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特定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金額等事實,尚未達起訴門檻,尚難由本院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其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又另關於如附表四部分,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關於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秋玲對於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他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金額(新台幣)│ 方 法 │├──┼─────┼───────┼─────────┤│ 1 │102.5.3 │230萬3,934元 │將現金存入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 │ │ │戶(戶名:黃秋玲、││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號) │├──┼─────┼───────┼─────────┤│ 2 │102.5.8 │200萬元 │同上 │├──┼─────┼───────┼─────────┤│ 3 │102.5.13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吉曜公司部分 ┌──┬────┬────────┬─────────┐│編號│科目名稱│ 摘 要 │ 金額(新台幣) │├──┼────┼────────┼─────────┤│ 1 │庫存現金│提款單(台北富邦│4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2 │庫存現金│提款單(台北富邦│4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3 │庫存現金│零用金 │50萬元 │├──┼────┼────────┼─────────┤│ 4 │庫存現金│提款單(台北富邦│4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5 │庫存現金│提款單(台北富邦│5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6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7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8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9 │庫存現金│提款單(台北富邦│5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10 │庫存現金│提款單(台北富邦│5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11 │庫存現金│零用金 │60萬元 │├──┴────┴────────┴─────────┤│總計:500萬元(被告自承金額為300萬元) │└──────────────────────────┘附表三:竹棋公司部分 ┌──┬────┬────────┬─────────┐│編號│科目名稱│ 摘 要 │ 金額(新台幣) │├──┼────┼────────┼─────────┤│ 1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59萬元 │├──┼────┼────────┼─────────┤│ 2 │庫存現金│佳芳 │87萬8,934元 │├──┼────┼────────┼─────────┤│ 3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26萬元 │├──┼────┼────────┼─────────┤│ 4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57萬5,000元 │├──┴────┴────────┴─────────┤│總計:530萬3,934元 │└──────────────────────────┘附表四:三方公司部分 ┌──┬────┬────────┬─────────┐│編號│借支員工│ 支 借 日 期 │ 金額(新台幣) │├──┼────┼────────┼─────────┤│ 1 │俞建宏 │102.6.5 │3萬元(另支付匯費 ││ │ │ │30元) │├──┼────┼────────┼─────────┤│ 2 │陳家宏 │102.6.13 │4,000元 │├──┼────┼────────┼─────────┤│ 3 │蕭有能 │102.6.13 │1萬2,000元 │├──┼────┼────────┼─────────┤│ 4 │廖恆嘉 │102.6.13 │1萬元 │├──┼────┼────────┼─────────┤│ 5 │賴建宏 │102.6.5 │1萬元 │├──┴────┴────────┴─────────┤│總計:6萬6,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