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林惠霞、程克琳、解怡蕙
- 法定代理人陳尚仲
- 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康立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柯宜珊律師 被 告 康立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以被告康立平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2 月5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3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宏正公司前與禕峰公司間有專利訴訟,並為避免禕峰公司脫產,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於100 年3 月間委任被告處理假扣押後續參與分配事宜及與禕峰公司另一債權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湖公司)洽談債權移轉事宜,以便告訴人宏正公司取得較高債權後向禕峰公司進行談判,使禕峰公司與告訴人宏正公司達成和解。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雙方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委託案件利益相左之川湖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協助川湖公司與禕峰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間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禕峰公司資產假扣押執行參與分配事宜及另受川湖公司委任處理川湖公司對禕峰公司終局執行名義債權之執行事宜,並協助川湖公司與禕峰公司和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當時受聲請人公司委任範圍僅為處理禕峰公司資產假扣押執行參與分配,並不包括代表聲請人公司向川湖公司商討債權移轉事宜,此等後續連繫並非委任契約約定之義務,100 年9 月9 日聲請人公司即已具狀撤回對禕峰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伊受任處理的案件當時就已終結。聲請人公司有請伊去連繫川湖公司有關川湖公司對禕峰公司終局執行名義債權之執行事宜,有商討債權移轉之方案,川湖公司雖有同意,但聲請人公司最後不知因何未作回應,約隔了一個月後,因未獲聲請人告知後續處理計畫,川湖公司決定自行委任伊協助處理執行事宜,伊才受川湖公司委任與禕峰公司和解,伊並未違背其受聲請人委任之任務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公司前於94年間對禕峰公司提起專利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禕峰公司資產(相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全字第46、52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等),嗣100 年3 月15日聲請人公司收受本院函文表示禕峰公司另有其他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禕峰公司資產後,即指派法務人員張家彬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前情,委請被告協助債權陳報,及串聯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禕峰公司施壓。嗣經被告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建議該案先行參與分配,待被告閱卷後再與終局執行債權人聯繫,請其他債權人終局執行禕峰公司遭扣押之不動產以促成本訴(即前述專利訴訟)和解。翌日(16日)被告即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內容為:「一、辦理案件: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院假扣押執行參與分配。二、權限:「代理全權(北院97執全3152)。三、辦理程度:如本訴和解,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委任契約,而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受川湖公司委任,全權代理川湖公司辦理對禕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至該案終結止,嗣川湖公司與禕峰公司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被告("CK"chuckk)與張家彬(SamChang)自100 年3 月15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川湖公司之委任契約各1 份及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25頁正背面、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6 頁正背面、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卷附被告與張家彬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張家彬於100 年6 月23日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關於禕峰債權分配事,再麻煩聯繫及確認其他債權人(川湖)進行禕峰土地拍賣意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33頁),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寄與張家彬之電子郵件中稱:關於禕峰土地拍賣案,再與川湖法務連絡…川湖法務提到宏正與川湖有業務往來,可否業務單位跟川湖打聲招呼促其協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33頁),參以證人張家彬證稱:100 年8 月23日因為新法務長吳佑民上任,邀被告就當時所有的案子做通盤的解釋,當天會議過程主要就是由吳佑民指示被告去拉攏禕峰公司其他債權人即川湖公司來拍賣禕峰土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75頁),及證人吳佑民證稱:100 年8 月23日我剛到宏正公司任職,就請被告來公司談以前案子及未來案子的情況,我問被告承辦我們公司的什麼案子,被告說是強制執行,有承辦禕峰、崴淇等公司的案子。因為禕峰和崴淇(2 公司為同一老闆)都已歇業,我表示繼續進行訴訟只是浪費資源,有無可能對禕峰公司施壓,使其出面談和解,被告沒有什麼反應,我表示在楊梅有扣到禕峰公司一筆有價值的土地,若聲請拍賣該土地,禕峰公司可能會有和解的意願,但宏正公司並無終局執行名義,我們閱卷後發現另有禕峰公司之債權人川湖公司可以聲請拍賣該土地,而川湖公司又是宏正公司客戶,可能會有與宏正公司合作之意願,但合作方式很多,例如由川湖去聲請拍賣,或是宏正購買川湖之債權等,不確定川湖會接受哪個方案,就請被告代表宏正去詢問川湖的意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74頁背面)。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張家彬表示就禕峰土地拍賣案,川湖公司已同意由聲請人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執行等語時,張家彬則回覆稱關於禕峰土地拍賣事,請先暫緩等語,有被告與張家彬100 年9 月2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41頁)。綜佐上情,可知被告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期間,復與宏正公司法務人員開會討論促成聲請人公司與禕峰公司和解之相關方案及訴訟策略,且依法務長吳佑民指示居間連繫川湖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合作拍賣禕峰公司土地一事,嗣取得川湖公司同意可由聲請人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向法院聲請拍賣禕峰公司土地,聲請人公司獲知上情後卻表示暫緩合作事宜等節,甚屬明確。(三)再參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法務人員張家彬於100 年3 月15日之電子郵件連繫內容、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所簽委任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就聲請人公司之法律案件確有提出先向法院陳報債權參與分配、閱卷後連繫其他債權人並促成本案和解等建議,俟被告與吳佑民、張家彬等人開會討論系爭案件執行策略時,吳佑民雖指示被告前去詢問川湖公司合作意願,然經被告連繫並提出川湖公司屬意之合作方案時,聲請人公司卻表示暫緩合作,則被告於受聲請人公司委任後,既已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契約約定及開會討論內容所示,協助聲請人公司與禕峰公司其他債權人即川湖公司連繫,並提出促使禕峰公司出面洽談和解之合作方案,僅因聲請人公司另有考量而暫不允納,是其主觀上因認其於100 年9 月29日經聲請人公司告知暫緩與川湖公司合作拍賣禕峰公司土地一事時,即已完成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尚非無可能。況證人張家彬亦證稱自100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暫緩後,因當時聲請人公司正和禕峰公司談和解,並無就該執行案件應如何處理與被告有所連繫,直至100 年12月7 日與被告通電話得知被告受川湖公司委任與禕峰公司洽談和解,才發電子郵件與被告連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52至53頁),參以被告所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其上記載聲請人公司已與禕峰公司和解並具狀撤回被告前受委任處理參與分配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8日北院木98司執助洪字第2978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58頁),更徵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9 月29日經聲請人公司告知暫緩與川湖公司合作拍賣土地後,即未再收受有關該案件後續進行之任何通知,加以聲請人公司已具狀撤回對禕峰公司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認為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均告終結等語,並非子虛。是被告因而於100 年11月24日再受川湖公司委任協助處理川湖公司與禕峰公司和解事宜,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要難僅因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結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聲請人公司與禕峰公司雖因民事糾紛而爭訟中,然聲請人公司尚未取得對於禕峰公司之終局執行名義,此為證人張家彬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53頁),且聲請人所委任被告處理對禕峰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復經具狀撤回而終結,則被告事後再受川湖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與禕峰公司間強制執行案件及洽談和解等事,亦難謂其有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川湖公司或禕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況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聲請人公司對禕峰公司確有債權,亦僅得對禕峰公司有所主張,而與川湖公司對禕峰公司之債權無涉,且川湖公司又未曾與聲請人公司就禕峰公司債權之行使或移轉等節達成合意,則川湖公司委任被告以強制執行或和解等方式滿足其債權,亦難逕謂對聲請人公司有何造成損害之情,是更難認被告所為有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從而益彰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自無從執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