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劉南薰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黃珮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南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珮玲涉嫌背信等案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駁回其再議,該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3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陳○葳於98年9月25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開辦費,共同合 夥經營○○○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河馬館(下稱河馬館);另於98年11月13日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林○一各出資70萬元之開辦費,合夥經營○○○瘋薯臺北京站店(下稱京站店),被告為上開2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負責處理 合夥事業之設立事項及業務經營,被告明知合夥事務執行人應提供帳冊及開銷憑證供其他合夥人查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拒絕提出上開2合夥事業之 開辦費核銷明細,並將收取之開辦費用侵占入己,且以較實際進貨金額為高之價額計做上開2合夥事業之進貨金額,致 生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基於合夥契約以分享河馬館、京站店之經營利潤,依民法規定,聲請人所交付合夥款項,業已移轉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持有之情形,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依約執行河馬館、京站店2 營業據點之業務,並製作、提供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與聲請人,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拒絕提出財務報告之背信行為;另被告確有向元揚商行購買製冰機、冰箱、冷凍庫炸爐等設備,參以被告製作之開辦費明細中,生財設備尚包括微波爐、保溫箱、磅秤、鐵盤、辦公桌、戶外餐桌等,總費用為河馬館50餘萬元、京站店25餘萬元,難謂悖於情理,難以被告未提出發票及現金付款等情,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再查證人楊○蓉證稱於河馬館籌備期間,其與林○豪、朱○庭有負責廣場與廁所清潔工作,河馬館下班後會至京站店幫忙至晚上10點等,是被告支付證人楊○蓉142.5小時之打掃廁所工作,難謂悖於常理 ;而培訓費用部分,於河馬館有98至99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打卡憑證為據,於京站店籌備期間事務是證人柳○榮負責處理,業經證人柳○榮到庭證述無訛;而河馬館、京站店之開辦費支出明細部分,有千通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帝美企業社、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揮霍合夥款項,難認合夥期間,被告有背信、侵占犯行,又被告營運期間大量訂購薯條杯、點心杯、肉醬等物品,購進之起司形態與進貨單所載不同等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不足令被告擔負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名,爰為不起訴處分。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文字雖非約定直接投資元○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治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然聲請人明知被告就河馬館、京站店將以元加治公司名義對外承擔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元○治公司亦有其他據點等情,上開合夥店面相當於元○治公司之分支機構,卻未約定合夥應有獨立帳戶,仍將資金匯入元○治公司帳戶中,亦未有專款專用之限制,則聲請人於提供資金匯入元加治公司帳戶時,應認其能預見並同意其投入之資金將由被告併同其配偶經營之元○治公司統籌統支,因此難認被告就聲請人提供之資金有何持有他人之物可言;又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個人或元○治公司不得向合夥賺取進貨利潤,又被告就合夥店面之會計事務,係由元○治公司所委任之巨群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會計師事務所並有製作合夥店面各月分類帳及損益表提供給聲請人,被告另有提出開辦明細、估價單、證明書等文件證明支出,聲請人縱認被告未依要求提供完整之原始憑證佐證支出,然本件尚涉及合夥事業對外法律關係需透過元○治公司名義之複雜關係,難徒以被告未提供發票等憑證,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合夥帳目有無瑕疵,宜由合夥人間另行透過對帳、結算程序釐清,因此聲請人所陳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爰依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結束合夥關係後,雙方合意由被告將合夥期間以合夥資金購買之京站店所有物品依約點交予聲請人,惟被告迄今仍有靜電抽油煙機1 台、炸爐2 台、保溫箱1 台等物品未為交還,幾經催討被告仍拒為交付,對於被告於合夥關係結束後,仍意圖為自己或原為被告所有之元○治公司不法所有,侵占聲請人暨其他合夥人共有之上開物品,原處分不察,遽論此應屬合夥事業後結算之爭議而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顯對事實有所未明。 ㈡、被告拒不交付上開靜電抽油煙機若係自始未曾購得此物而無從點交與聲請人及合夥人林○一,是被告顯需增合夥事業經營成本,意圖為自己或其所有之元○治公司不法獲取合夥資金,已損害合夥人利益,違背其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誠信經營合夥事業之任務,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依證人楊○蓉之證述可知楊淑蓉於河馬店正式營運前已在○○○瘋薯華納店工作,並非新人,自無培訓必要,且證人楊○蓉、林○豪、朱○庭等3人於河馬店正式營運前均未曾至 其他分店實習,被告竟臚列楊○蓉、林○豪、朱○庭等3人 之培訓費共計36,000元於合夥資金之支出項目上,虛增合夥事業經營成本;另依證人張○翔、楊○皓所書立之文件可知,該2人於京站店正式營運前,原即為○○○瘋薯華納店之 員工,非新人無庸培訓,且2人均未曾領取任何京站店籌備 期間之薪資,但被告卻自承臚列該2人之培訓費共計24,000 元於合夥資金之支出項目上,虛列培訓費用,損害合夥人之利益,其行為已違背合夥事務執行人之任務,已致生損害於合夥人,自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對 於被告虛列培訓費一節完全不理,未予查明,實有違誤。 ㈣、被告虛構不實之切割情事及費用,將每公斤220 元之乳酪以每公斤400 元計列合夥資金之支出,虛增合夥事業經營成本,圖利被告及其所有之元加治公司,損害合夥人之利益,未盡合夥事業執行人妥善管理使用合夥資金之義務,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六、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伊經營河馬館、京站店以來,相關帳簿均回報元○治公司,由巨○會計師事務所林○欽查核,且按月將會計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各合夥人,並依會計報表分配盈餘。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另行告發被告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聲請人及他合夥人支付之開辦費,屬於權利金10萬元、加盟金30萬元部分,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且對於核銷開辦費之廠商亦未向其索取發票,因認被告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政府稅收,聲請人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非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縱於提起上開告訴時就此部分一併告發,惟因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身分,就此部分仍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人就本案中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首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尚未返還靜電抽油煙機、炸爐、保溫箱等物乙情,依上開判例意旨意旨見解即無令被告擔負侵占罪責。另查卷附之98年12月1 日0000000 號轉帳傳票、98年11月25日報價單、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卷卷二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6 頁),被告顯無聲請人所指稱虛列靜電抽油煙機支出而有違背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經營合夥事務之任務乙情,是難憑聲請人單方面臆測之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虛列河馬館、京站店之培訓費用,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被告辯稱:正式營運前,員工需先至其他分店實習,每日的實習薪資為800 元,受訓期間至少15日,伊是以人數乘以15天再乘以800 元,故支出15萬6,000元之培訓費等語,並提出員工鍾○壕、邢○琮、林○豪 、張○翔、王○人、曾○銘、楊○皓、張○、朱○庭、楊○蓉、張○齊98年至99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及邢○琮、林○豪、張○翔、楊○皓、王○人、曾○銘、鍾○壕、張○、張○齊、楊○蓉之打卡憑證為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虛列培訓費用,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雖成立合夥團體,但合夥之經營實際上係以元加治公司名義對外承擔法律上權利義務,此為聲請人於合夥契約簽約時即已明知,而元○治公司本身亦有其獨立營業考量,並非專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成立之合夥利益而經營,是被告辯稱向鑫○廣有限公司購進之乳酪塊對外販售價格訂定為每公斤400元,係考量進貨成本、運輸成本、倉儲成本 乃至應有之利潤所訂定原物料之單價,是其以高於元加治公司進貨之實際價格販售予系爭合夥團體,難謂與常情相悖。再觀前揭之2合夥契約書,其內容均有約定「僅能向元○治 食品有限公司或甲方(即被告)進貨(原物料)不得私下向任意第三人進貨,違約者,應賠償甲方所失利潤」,有上開2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第4頁、第64頁),可知被告個人或元○治公 司依約尚非不得向合夥賺取進貨利潤,且查證人柳○榮於偵查中證稱:被證十表上關於起司的單價跟意義,是從華納寄4塊給台中,1塊是1公斤400元,華納店裡沒有人會從進貨數量剔除4塊,台中是加盟,他們會先匯款,我們才出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卷一第144頁背面),復有○○○瘋薯台中老虎城店、高雄大統 店之訂貨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7267號卷第158至159頁),是元○治公司售予其他 加盟店之乳酪塊亦係每公斤400元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違背任務虛構情事妄加支出,虛增合夥事業經營成本,意圖圖利被告及其所有元○治公司,損害合夥人之利益等情,自無從以背信罪責予以相繩。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