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自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 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江立群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委任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嗣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 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 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