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自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 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江立群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㈡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㈢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㈣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提起自訴,原委任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後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 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卷可稽,嗣本院因而以自訴 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方屬適法,其既與原委任之代理人終止委任,而未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式不合為由,於107 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 自訴人,此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6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㈤第123、124頁),而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自訴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