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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明益林伊倫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9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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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被告
王超賢
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違反情事,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嗣前開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與自訴人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顯不合法。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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