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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程克琳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瓘京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自訴人
卡地雅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炳賢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蘇愛珠、秦雋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瓘京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卡地雅結婚精品有限公司、蘇炳賢提起自訴,原係委任賴安國、蔡明宏、沈泰宏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開自訴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4年6 月2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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