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4號
- 自訴人
- 曲永皓
- 自訴代理人
- 張世和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振城律師
- 被告
- 郭阿秀
- 被告
- 璩澤中
- 被告
- 倪其才
- 被告
- 倪和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若經法院裁定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提出其上記載委任張世和律師、黃振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刑事自訴狀暨委任狀各1 紙,然前揭刑事自訴狀末之自訴人欄並未有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有該自訴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 頁背面參照) 。又自訴人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再委任廖修譽律師、劉嘉瑜律師聲請再審,於103 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自訴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於103 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另自訴人業於103 年4 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乙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頁);且自訴人迄今均未曾到庭,本院無從與之確認其確有委任張世和律師及黃振城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是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訴代理人固曾提出自訴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之自訴人印鑑證明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7 頁),惟該印鑑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所檢附委任狀上之印章顯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所提上開印鑑證明公證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是其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限期補正刑事自訴狀末之自訴人欄之簽名,自訴代理人雖於104 年7 月29日補正自訴狀末之自訴人簽名,然自訴人既於103 年4 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自訴代理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補正之刑事自訴狀確為自訴人所親簽並經認證屬實之證明,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及第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