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丁彥允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秉洋為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銘科技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販售之主機卡上晶片即Intel BD82Q67 PCH (品名規格:OC013BD82Q67BOOL,下稱系爭型號晶片)為二手舊貨,竟意圖為自己及華銘科技公司之不法利益,刻意不告知自訴人商品為舊貨,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代表華銘科技公司佯裝為新品,並以新品販售之價格共計美金1 萬4,406 元出售上開二手晶片共350 片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已給付美金3,763 元,因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嗣經自訴人委由案外人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田科技公司)將上開晶片組裝上主機板時,始知自被告收受之晶片竟為俗稱「下腳料」之二手貨品(recycle chip set),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秉洋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華銘科技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自訴人之採購訂單、華銘科技公司出具之銷貨單、上田科技公司不良分析報告、華銘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Intel 公司)103 年6 月10日回函、本院103 年7 月17日與Intel 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建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及Intel 公司官方網站內Intel BD82Q67 PCH 產品說明之列印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13日代表華銘科技公司出售系爭型號晶片共350 片予自訴人,並已向自訴人收取部分價金美金3,763 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賣給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係分別向案外人振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鈦公司)及艾索電子有限公司各採購250 片及100 片而來,伊係現貨貿易商,均係以即有之包裝方式直接出貨,不會知道上開晶片是否為舊品,或有部分晶片上之雷射標示已遭人變造。又系爭晶片之市場價格本有波動,本件進價並無異常,伊並非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買入。且若伊有意以舊品混充新品,豈會同意月結30天之付款條件,並在自訴人反應產品有問題後即主動請求自訴人退換貨等語。經查:ꆼ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向華銘科技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350 片,被告為華銘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約定每片晶片單價美金39.2元,合計美金1 萬4,406 元(含稅),付款條件月結30天,依當時交易習慣應交付全新品,不得為二手舊品。自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晶片後,已於102 年9 月16日給付部分款項美金3,763 元等情,為自訴人所自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採購訂單、華銘科技公司銷貨單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ꆼ本件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部分晶片外殼之雷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示乃經變造(即原雷射標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磨平後重新刻印)一情,固據本院檢送其中3 片予Intel 公司由該公司認定無訛,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啟包裝、重新加工,然雷射標示有無經過變造,要非一般廠商得以肉眼判定,僅原廠Intel 公司始有能力辨別,此乃自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始終不知上開晶片之雷射標示曾經人變造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之上游廠商振鈦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上所附產品照片及「依照來貨包裝未拆封便於當天出貨給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自上游廠商處收受之產品,係採捲狀包裝,全數封存於膠膜內,無法詳細窺見其內容,是以被告應無從自產品外觀辨別該等晶片是否為已使用之舊品,難以遽認有何詐欺故意。 ꆼ自訴人又謂:系爭型號晶片之官方售價為每片美金44元,一般代理商販售正常新品之價格為每片美金40元,被告以每片美金29.5元之低價進貨,明顯低於市價,顯然知悉系爭晶片為舊品云云。然查: 1.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中,250 片部分係向振鈦公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價為美金29.5元、其餘161 片之單價則為美金39.2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28萬2,041 元,含稅);另100 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購得,單價為美金38.5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12萬1,559 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振鈦公司、艾索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 頁)、振鈦公司出貨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及華銘科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物為證。自訴人雖質疑振鈦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證明造假,然證人即振鈦公司之業務代表賴泓志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華銘科技公司確係以上開價格向振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250 片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同上之統一發票、出貨證明及採購單正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又庭呈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接受華銘科技公司下單後,即於同日分別向上游廠商HK OPPO TECH CO.Limited 、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採購系爭型號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元)、161 片(單價美金35元)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游廠商出具之出貨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經核並無不合。且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份間,確有銷售對象為華銘科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26萬8,610 元(稅前,稅後為新臺幣28萬2,041 元)之銷項紀錄1 筆,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8 月21日回函所附之振鈦公司102 年5 、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亦非事後可得造假,堪信被告所稱之上開進貨價格、數量、過程等項均屬實在,並無自訴人臆測之造假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350 片晶片中,僅有「89片」部分進價為美金29.5元,其餘261 片之進價與自訴人所主張之市價大致相當,堪予認定。 2.而就上開89片晶片進價較低之原因,被告辯稱市場行情會有波動,上開進價並非異常一節,核與證人賴泓志於審理中證稱:上開89片與其餘161 片之單價之所以不同,係因振鈦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來源不同,成本也不同。振鈦公司當時在調料的時候,就向很多家廠商詢價,當時有貨的只有這兩家廠商(即前揭HK OPPO TECH CO.Limited 、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因為華銘科技公司要的貨比較多,其中報價美金25.5元的廠商只有89片,所以才會分兩筆去採購,採購後再加一些價格賣給華銘科技公司。現貨市場的價格沒有規矩,例如以Intel 公司出給代理商之價格為30元,若代理商要出清庫存也有可能低於30元,反之若很搶手也可能賣到40多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自訴人固提出Intel 公司官方授權臺灣地區代理商建智公司就同型號產品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共5 張等物(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說明系爭型號晶片之正常新品售價應為美金40元,不可能有如被告或證人賴泓志所述之價格高低波動情形,然查建智公司係官方授權代理商,其貨源為原廠Intel 公司,進價自受原廠定價之限制,而原廠定價通常穩定,建智公司轉售與顧客之售價自亦不致有太大之高低波動;振鈦公司或華銘科技公司等則係現貨之貿易商,以在市場上收購產品轉售為其交易模式,貨品來源與官方授權代理商僅向原廠進貨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及證人賴泓志證稱各家廠商之售價會因廠商當時有無出清存貨或其他營運考量而有不同,衡情自屬合理,此亦為此等貿易商通常可提供低於官方授權代理商售價之原因之一,自不能以官方授權代理商之進貨價格與本案情形相與比擬,而遽謂被告及證人賴泓志上開所言不實。 3.況且,對照自訴人先前歷次主張(除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外,詳下述)均稱:本件350 片晶片中之舊品是「161 片」,混充在新品中一併販售一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8頁、第99頁、第136 頁反面、第155 頁),可見被告向上游廠商進價之高低,與產品是否為舊品,明顯無關,否則本件舊品數量自不應多於89片,而達161 片。自訴人事後固改稱:應該是350 片全部都是舊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惟姑不論自訴人此項主張全無所據,縱認屬實,反適足證明進價與產品是否為舊品完全無涉。由此益徵自訴人以進價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購入之產品為舊品而具有詐欺故意云云,實無足採憑。 4.另自訴人聲請向Intel 公司之官方授權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建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於現貨市場上有為出清庫存而以半價出售系爭晶片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官方授權代理商之交易模式與本案情形既不相同,且進價高低又與產品之新舊無關,自無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ꆼ再參以本件交易係採月結30天之付款方式,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予自訴人於收受貨品後得充分檢查產品有無瑕疵,確認無訛後再予付款之機會,且被告於出貨前又發信告知自訴人:收到貨後可以先測試,如果料件有任何不良,我司會負責退換貨服務,保固期:1 個月等情,於自訴人事後反應產品有問題時,被告復多次請求自訴人退回晶片作原因分析,表明若釐清原因,華銘科技公司願全數退換貨等旨,此亦有雙方往來之多封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甚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曾當庭自承:華銘科技公司的兩名業務到自訴人的代工廠看過以後,也承認是混充到回收料件並願意回收,但他們的反應是驚訝的,說怎麼會混充回收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應純屬商品瑕疵之民事糾紛,被告並非於出賣時即有意販售舊品,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當甚明確。 ꆼ又自訴人雖另以被告102 年7 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指摘被告曾坦承其確係販售二手商品云云,惟觀諸該封電子郵件之完整文義為:「造成此事件發生個人深表遺憾,站在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 我方拿次等品,充當良品銷售賺價差" ,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我們絕無意銷售不是您要的東西給你... 但既然被抓到了,我們就會負責到底,一連串的退/ 換/ 賠償,我們絕不逃避,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的規格。尚有以下幾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 請提供不良報告,我方有檢測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明顯可見被告當時即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亦要求自訴人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目的當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自訴人執此指摘被告已坦承犯行云云,無非斷章取義,亦無可採。 ꆼ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晶片係舊品而仍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對於被告有詐欺故意一節,舉證顯然不足。因此,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黃春澤及請求由Intel 公司鑑定本案其他晶片之雷射標示有無經過變造,以證明系爭晶片為舊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被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