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1號

自訴人
鄭淑珍
自訴人
賴正義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告
沈慶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謂被告意圖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以中華工程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11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偽指摘自訴人與許漢廷、張隆茂、趙怡禎及陳志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鄉林公司承攬「WH49-1及WH49」西濱快速道路先進工程之機會,侵占並竊取中華工程公司鋼筋等不實情節,並透過中華工程公司法務部門之周全德代理被告於偵查庭中,當庭指責自訴人為偷鋼筋的小偷,虛偽傳述自訴人涉及竊盜、侵占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以102 年度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已知自訴人無侵占罪嫌,竟又於102 年3 月20日聲請再議,可見被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甚堅,嗣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61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然在其提出本件自訴前,已於同日稍早先以另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本案收狀文號為「103 年7 月30日下午字第79號」,前案為「103 年7 月30日下午字第78號」,足徵本案收狀在後),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蓋用本院收狀戳暨載有收案文號之另案自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即附件二),對照自訴人於前開自訴時載列之被告及其涉犯相關事實,與本案自訴內容完全互核一致,屬同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前後刑事自訴狀內自訴之罪名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限制,不得重複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具狀提出自訴,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