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7號自 訴 人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建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國 際公司)負責人。光生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0日與理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分別簽訂投資契約及股東契約,由光生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 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保證光生公司於3年內有46%之孳息即 4600萬元獲利,並約定理歐公司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完成合併後30日內,存續公司即理歐公司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每股面額及價格均為10.2元之普通股1000萬股,由光生公司以其對存續公司之融資本金1億元及利息200萬元抵充出資。又光生公司需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8000萬元貸款本息,俟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物權負擔、撤銷假扣押及光生公司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入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光生公司始能取得理歐公司前揭股份。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光生公司不法之利益,於理歐公司完成第二次增資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後,僅匯款8022萬602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未依約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前揭指定金融帳戶內,致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迄103年9月4日止,受有4616萬823元之本金及利息損害。 (二)被告明知光生公司未依約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入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或光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已如數履行撥款義務,並堅持履行股東契約,使自訴人高建文陷於錯誤,給付4600萬元之孳息予光生公司,被告因此詐得其中溢領之21.35%之孳息。 (三)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某處,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簽訂協議書,將前揭光生公司投資之8022萬6027元轉為被告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間之私人借貸1億元債權,使自訴人高建文陷於錯誤,誤信光生公司已 如數給付1億元,而溢付本金及利息共計2833萬3333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就上揭(一)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揭(二)、(三)部分之行為 涉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2295、4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107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96年4月30日投資 契約書、股東契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9年12月21日協議書1份、 101年5月14日清償協議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簽訂投資契約、股東契約及協議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依照投資契約,光生公司係貸款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伊已依約定使光生公司清償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依照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伊並無背信及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投資契約約定,光生公司係貸款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200萬元則係約定之利息,光生公司已代自訴人里歐 國際公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共8022萬6027元,至於融資餘款1977萬3973元,則因理歐公司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合併,營業項目已移轉至存續公司理歐公司,故被告乃依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指示,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877萬3973元,共計19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光生公司已依約履行。況且,被告並非上揭投資契約當事人,該投資契約僅為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光生公司及理歐公司之四方契約,被告既未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有何委任關係,光生公司又已依約履行,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一)光生公司於96年4月30日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 兼代表人高建文分別簽訂投資契約及股東契約,而被告復於99年12月21日,與自訴人高建文簽訂協議書,依照股東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光生公司撥付貸款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屆滿3年時,按每股14.6元,合計1億46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光生公司所持有以融資抵充出資之理歐公司全部股份,且自99年6月30日起將光生公司之融資轉為 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所提出之投資契約、股東契約及協議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5至19頁),足信被告 此部分自白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訴背信罪部分 觀之投資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光生公司、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可見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反 面)。又該投資契約已分別載明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6 至7頁): 1.該契約前言記載:「……且乙方(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與丁方(即理歐公司)擬於丁方完成第一次增資案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合併,以乙方為消滅公司,丁方為存續公司……合併存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將為新台幣700,000,000元正,發行普通股70,000,000股 ;及原存續公司將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興建/改建/擴建旅館〈以下簡稱本開發興建案〉,並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金融機構取得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共計新台幣700,000,000元;且甲方(即光生公司)擬短期融資乙方並 於符合本契約規定之要件下投資本開發興建案,並依據本契約所定之條件投資存續公司新台幣100,000,000元正, 甲方將持有存續公司普通股10,000,000股,代表12.5%股 權……」等文句。 2.該契約第1條規定:「……二、甲方之融資除依本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抵充出資轉為存續公司股份外,其利息應為新台幣2,000,000元正。如本契約於甲方之融資依本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抵充出資轉為存續股份前終止時,乙方(或存續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時立即全額返還融資本金,並支付截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予甲方……」。 3.該契約第3條規定:「一、乙方與丁方應於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前完成合併並辦妥相關合併登記,以乙方為消滅公司,丁方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甲方對乙方之融資債權、乙方於二期土之地〈按:應為「土地」之誤載〉所有權與其上之抵押權等)均由存續公司承受……」。 4.該契約第4條規定:「一、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於乙 方與丁方完成合併後三十日內(至遲不得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存續公司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新普通股計10,000,000股,每股面額及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10.2元,全數由甲方以其對存續公司之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存續公司(且丙方應促使存續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過甲方以其對存績公司之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 0,000元正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0,000股。丙方及存續公司應依法取得存續公司之員工及其他 現有股東放棄其對第二次增資案新赴俊先認購施之同意,使甲方得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於第二次現金增資案中以其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0,000股……」。 4.該契約第5條則規定:「不論本契約之規定為何,甲方僅 於下列條件成就後,始負有依第一條之規定撥款之義務:……4.二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75,200,000元正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後,甲方即代乙方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金80,000,000元正及利息新台幣【 】(按:契約書內未記載利息金額)元正;俟國泰世華銀行塗銷二期土地上之所有抵押權與物權負擔及撤銷其上之假扣押後,甲方再將所餘款項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 5.細繹上揭契約條款可知,光生公司與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間係約定先短期融資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利息為200萬元,再由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於96年9月30日前完成合併, 以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理歐公司於合併後30日內,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每股面額及發行價格均為10.2元之普通股1000萬股,使光生公司得以其1億元借款債權及200萬元利息債權,充作股款,取得存續之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該契約實為存於光生公司、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間,含有借貸、以債作股、公司合併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並無任何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約定。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前揭投資契約當事人,且該投資契約亦未有何委任被告為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處理事務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受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全無可採。 (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光生公司應借款1億200萬元,但僅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8022萬6027元,其餘融資款項未匯至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可見光生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借項云云,然依上揭投資契約所載,光生公司僅負有借款1億元之義務,自訴人代理人所指200萬元部分,則係雙方約訂之「利息」,是自訴代理人對於光生公司之借款金額顯然已有誤會。 2.光生公司除已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外,另於96年5月17 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匯款之金額與代償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合計為1億元,光生公司則於96年10月18日 取得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條1紙及匯款單3張、二期土 地產權表1紙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份、理歐公司96年10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59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229至230頁)。衡 之常理,光生公司之融資金額高達1億元,光生公司更可 因融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而取得理歐公司價值1億200萬元之普通股股份1000萬股,數量非微,若非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已確認光生公司履行融資義務,實無可能將理歐公司1000萬股之股份輕易移轉予光生公司,更遑論依照卷附股東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於光生公司融資撥款日屆滿3年 時,將以1億4600萬元之高價買回光生公司所持有之1000 萬股理歐公司股份,自99年6月30日起,該筆1億元貸款更轉為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之私人債務,此等契約均明顯不利於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若非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對於光生公司之貸款數額已有確認,實無可能與被告簽訂此等合約,是被告所辯光生公司已履行融資義務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既未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其要求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履行股東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實係基於契約所生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 3.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雖指稱:伊不知何以光生公司會將前揭款項匯入理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且當時理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伊跟被告有多筆資金往來,理歐公司亦有跟被告周轉,被告並未照投資契約履行云云。然查: ⑴理歐公司97年5月23日前係由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之 合夥人張麗美擔任理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經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理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00至253頁),可見97年5月23日前理歐 公司係由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之合夥人張麗美實際經營,被告並非理歐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⑵依卷附投資契約書及理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理歐公司於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後,光生公司取得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前,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及其關係人係持有理歐公司100%之股份,此有上揭投資契約1份及理歐公司登記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前揭偵 查卷第205至229頁),足證理歐公司於96年10月18日前為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及其關係人100%持股之公司 ,是被告所辯係依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乙節,並非全無可信。 ⑶觀之卷附光生公司匯款資料顯示,光生公司於96年5 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三次匯款,均係以光生公司名義匯款予理歐公司,有匯款單3紙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衡之常情,倘若該等匯款真係被告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及理歐公司資金往來,被告僅需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或理歐公司之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光生公司名義匯款至理歐公司帳戶內?況且,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並未提出任何個人或理歐公司於上揭匯款時間向被告借貸之單據以實其說,是告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前揭指訴,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更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4.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及自訴代理人雖又指稱:依照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光生公司貸款之對象應為自訴人里歐國 際公司,且係一次性匯款,匯入之帳戶亦應為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卻將餘款分批匯至理歐公司,可見被告係以化簡為繁之手法,達成詐欺之目的云云。然依前述投資契約之記載,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除指定匯款帳戶外,並未與光生公司有何一次性匯款之約定,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及自訴人代理人對此顯然有所誤會。又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目標確實是要投資理歐公司,但是權利義務的分配比較複雜,所以才會寫成四方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自 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應於96年9月30日前與理歐公司完成合 併,由理歐公司承受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光生公司則以對於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之債權充作股款取得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可見光生公司貸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之款項,不僅為借款,更係為最終投資理歐公司之用,是縱使光生公司未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先將款項匯入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內,而係直接將款項匯至存續公司理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然該等款項既係作為取得理歐公司股份之對價,仍難認與該投資契約光生公司最終投資理歐公司之意旨相悖,是此部分至多僅為光生公司對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民事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理歐公司董事會秘書莊惠敏以證明「98年3月5日被告趁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不在公司,利用董事長身分威嚇命令證人莊惠敏擅自移轉自訴人兼代表人告建文所有之120萬股股權」、「99年7月1日被告已獨 攬理歐公司大權,並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排除在公司經營決策之外」、「被告接任理歐公司董事長以來,安插親信,並非理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然此等事項均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實無關,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受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已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又光生公司既已履行1億元之融資義務,被告又無虛構光生公司履行融資金額 之情事,是被告依股東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訴人兼代表人以1億4600萬元之價格買回光生公司所持有之理歐公 司股份及向之收取孳息,本即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背信及詐欺犯行,自訴人等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