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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何佳蓉

  • 被告
    林思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程家昌 自訴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林思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6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緣明鏡有限公司下設之領袖出版社,出版以中國大陸為背景之人物、時政及思想類書籍,查該出版社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所出版之「中國式政變-從重慶陰謀到北京陰謀」一書(下稱「中國式政變」)第262 頁中載稱:「谷開來" 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仲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即自訴人)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 姜維平說:" 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 」云云,作者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業經撤回自訴),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而上開文字指摘「自訴人與谷開來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下稱系爭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被告等將含系爭文字之「中國式政變」一書出版,並於全球各大書店通路經銷販售,意圖散布於眾,造成自訴人名譽受貶損,被告林思勤為責任編輯,與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有共犯關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思勤涉有誹謗罪嫌,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係臺北市○○○路000 號7 樓,然經送達後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自訴對象即被告林思勤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其到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裁定限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於104 年1 月6 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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