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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李殷君林鈺珍宋雲淳

  • 被告
    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康博和陳明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葉建林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鄭有慶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鄭文凱 林財源 黃金龍 洪文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康博和 吳志中 李炎明 許建銘 林嘉慶 謝宜宏 王昱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明傑 黃志頎 李德興 陳德修 許凱翔 葉佳達 陳柏宇 謝豪庭 馮彥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洪文德、康博和、吳志中被訴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以及謝宜宏、許凱翔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無罪。 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被訴傷害部分;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永城(綽號「瓜子」、「瓜董」)、葉建林(綽號「叮噹」)、趙榮華(綽號「阿猴」)自民國98年底起,共同強行霸佔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之長廊,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而於99年3 月19日遭警方在艋舺公園內當場查獲(3 人所涉此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詎其3 人猶不知警惕,自102 年7 月起,夥同鄭有慶(綽號「尖嘴慶」)、林財源(綽號「阿源」)、康博和(綽號「兩百」)與李志堅(綽號「黑堅」)、陳銘仁(綽號「蘋果」)、劉明鑫(綽號「小隻」,以上3 人另行審結),復陸續招募鄭文凱、黃金龍、吳志中(綽號「大尾」)、李炎明(綽號「闊嘴」)、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綽號「大頭」)、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與吳柏宏(綽號「大宏」)、譚新明、蘇育平(綽號「米粉」,以上3 人另行審結)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分工: ㈠、由鄭有慶、林財源負責管理日班(約從凌晨5 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則推由鄭文凱、黃金龍、李炎明、陳德修、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清注之工作;劉明鑫、李志堅、康博和、吳志中負責管理中班(約從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推由李炎明、陳銘仁、鄭文凱、吳柏宏、陳明傑、林財源、林嘉慶、蘇育平、譚新明、王昱翔、李德興、黃金龍、陳德修、許建銘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或清注之工作;晚班部分(約從下午5 時許起至晚上無賭客為止)則由趙榮華負責,並自102 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委由許建銘、康博和協助管理,同年9月起始改由其本人與葉 建林、黃志頎負責管理及薪資發放,期間則由李志堅、黃志頎、李德興、李炎明、吳柏宏、鄭文凱、葉佳達、陳柏宇擔任把風、清注工作。 ㈡、該賭場係以象棋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以「四九(或稱仕九)」方式對賭,亦即每局4 人摸牌,每人1 次拿4 顆象棋比大小(將【帥】棋1 點、士【仕】棋2 點、象【相】3 點,以此類推兵【卒】棋7 點),分前後2 注,除同色同點數1 組為大外,以2 顆棋加總點數比大小,以9 點最大,如遇「相兵」、「車包」組合因合計10點,以超過之個位數字計算而為最小(俗稱鱉十),前後2 注如全贏對方,即贏錢,1 注贏、1 注輸則為和局,賭客押注之金額並無限制,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0 或1,000 元,分別須支付10元、50元之抽頭金,每次押注贏錢之賭客,則每贏1,000 元另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並於每局結束後將抽頭金交給當班負責清注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而牟利。嗣於102 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 分許,為警在上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長廊,當場查獲李志堅、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等人,以及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3 人(上開3 人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其餘不特定之賭客則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9 顆及賭資總計14,000元(莊秋澤2,000 元、吳永華2,000 元,其餘賭資則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永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A2、A3、A5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葉建林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許凱翔、葉佳達、陳柏宇、李志堅、吳柏宏、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5係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涉犯圖利聚賭博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就被告等人經營艋舺公園賭場之分工、營收是否繳回被告黃永城之事務所等事項,均詳加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1 至222 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A5上開警詢之供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審酌證人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復觀諸證人A5所製作之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係在被告黃永城等人不在場之情形所做成,其筆錄做成之過程中,自無因被告在場而緊張、害怕,以致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極低,顯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認被告等人一節,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而具有特別可信性,是因認證人A5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康博和、吳柏宏、鄭文凱、李德興與被告葉建林間,就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共犯關係。查:⑴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就艋舺公園參與者、分工等重大事項,均逐一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印象中沒有說過這段話」、「沒有三班制」、「警詢時沒有說林財源負責早班」、「不用跟林財源換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1 至136 頁)。證人康博和於警詢時就參與艋舺公園「四九」賭場經營之人、分工等事項,均一一詳述,然於本院審理改稱:「沒有因為劉明鑫要參與賭場經營而去問黃永城」、「也不用向何人報告賭場的事」、「沒有說過賭場分三班制」、「譚新明是去玩的不是負責清注」、「我不知道艋舺公園賭場是由何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7 至141 頁)。證人鄭文凱於警詢時就係何人介紹其參與艋舺公園賭場把風工作、該賭場之分工、經營等事項,均詳加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德修沒有介紹我去賭場」、「沒有參與艋舺公園四九賭場」、「不知道林財源、陳德修與公園賭場的關係」等語。證人吳柏宏於警詢時就艋舺公園賭場之分工、經營模式、負責管理、把風之人為何等事項,已詳細說明,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知道有三班制」、「不知道中班何人清注」、「不知道李志堅的包包是要幹什麼」、「在賭場有看過包包但不知道那個是什麼作用」等語。證人李德興於警詢時就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之分工、參與者等事項均遂一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何人邀其參與賭場把風工作則回以「忘記了」,且對於該賭場是否有分班、各班負責之人,所述亦與警詢時略有不一致。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⑵惟上開證人與被告葉建林就本件被訴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李志堅、康博和、吳柏宏、鄭文凱、李德興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黃永城爭執證人A3之警詢陳述,以及被告葉建林爭執證人黃永城部分,本院審理上開證人業經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已無引用其等警詢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葉建林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黃金龍、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許凱翔、葉佳達、陳柏宇、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之警詢陳述,公訴人既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亦無引用該等證人於警詢供述之必要。至於被告黃永城爭執證人A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永城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李志堅、李炎明、吳柏宏、李德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李志堅、李炎明、吳柏宏、李德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永城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黃永城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上開證與被告黃永城就本件犯行為共同被告關係,其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之供述為證明被告黃永城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除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03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永城辯稱:艋舺公園賭博我沒有參與,我完全沒有下去公園,怎麼可能帶人去經營賭場,該公園賭場是同案被告鄭有慶弄的,跟我無關,101 年以後他們才開始賭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其辯護人亦辯以:從卷內被查獲參與賭博,或在場把風者之供述,均無被告黃永城實際指揮或操作,被告黃永城並未參與該賭場之經營等語。 ㈡、被告葉建林辯稱:自我99年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 ㈢、被告黃金龍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也沒有擔任把風、清注工作,我只是因為住在龍山寺附近,所以才會去公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㈣、被告李炎明辯稱:我的綽號叫「闊嘴」,檢察官起訴認定我在101 年11月到12月間,負責該賭場的管理、清注,事實上101 年11、12月我在新店勒戒中,102 年一整年也都沒有去那邊,我雖然曾經去艋舺公園賭博過,但我沒有參與該賭場的經營,沒有在該賭場負責管理或清注、把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㈤、被告許建銘辯稱:我有去艋舺公園賭場,但只是去那邊賭博,並沒有參與賭博的經營,也沒有在該公園賭場擔任把風、清注工作,同案被告當中,我只認識綽號「闊嘴」的男子(即李炎明)外,其餘同案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7頁反面)。 ㈥、被告林嘉慶辯稱:我沒有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把(打)風、清注工作,也沒有負責管理該賭博,我只是去那裡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㈦、被告王昱翔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艋舺公園賭場的行為,我只有去那邊賭博,沒有擔任把風、清注工作,也沒有去那邊幫忙打掃,只是有錢去那邊賭博,沒有錢就在旁邊,賭場的人並沒有給我錢,要我幫忙打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反面)。 ㈧、被告陳明傑辯稱:我的綽號是「小胖」,我並沒有參與經營艋舺公園的賭場,只是去那邊玩而已,警察去查的那一天,我人在家裡,並沒有在艋舺公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 ㈨、被告黃志頎辯稱:我曾經因為去艋艋公園賭博被抓之後,就不敢再去了,後來警察傳我去作筆錄我才去的,並沒有參與經營艋舺公園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 ㈩、被告陳德修辯稱:我的綽號是「阿修」,和同案被告李志堅不是很熟,是在公園認識的,我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只是去那邊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 、被告葉佳達辯稱:我是酒店經紀,因為艋舺公園那邊有捷運站、夜市,出入的人比較多,所以去那邊開發小姐,被警察查獲那天,在場的人除了同案被告陳柏宇之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 、被告陳柏宇辯稱:我跟同案被告葉佳達一樣,也是酒店經紀,去艋舺公園是為了開發小姐,並沒有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經查: ㈠、本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之長廊,有於前述期間內,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四九(或稱仕九)」方式對賭,賭客押注每次下注200或1,000元,分別須支付10元、50元之抽頭金,每次押注贏錢之賭客,則每贏1,000元另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 並於每局結束後將抽頭金交給負責清注之人之事實,除業據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證人即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又警方確有於102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分許,為警在上開艋舺公園靠西園路長廊,當場查獲李志堅、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等人,以及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3 人(上開3人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扣 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9顆及賭資總計14,000元一節,亦據被告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李德興;證人A5、證人即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供陳在卷,並有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偵24015卷第70至81頁,光碟置放在偵查卷之證物袋),此外,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9顆及賭資14,000元扣案足佐。 ㈡、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如下: ⒈102 年11月13日現場蒐證光碟部分,其中該日下午2 時11分許,警方蒐證人員持錄影器材在艋舺公園周遭(包含人行道、公園內走廊等)四處行走蒐證,1 名身穿花色長袖、牛仔褲之男子雙手抱胸、不時注視蒐證人員,經比對結果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李德興;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一群人聚集在該公園長廊內,被告李德興與1 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背心之男子(A男)、1名深色長袖、咖啡色皮背心之男子(B男) 、藍底條紋外套之男子,不時在該處聚集民眾之外圍或站、或走,並不時注意蒐證員警所在之位置,而經與卷附之被告黃金龍、林嘉慶及共同被告譚新明之照片比對結果,上述A 男、B男、C男分別應係共同被告譚新明、被告黃金龍與林嘉慶,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勘驗卷第17至19頁)。 ⒉102 年11月15日現場蒐證光碟部分,艋舺公園靠近石獅像附近之長廊聚集許多民眾,多名男子在該聚集人群外圍或站、或坐、或來回走動,並不時注視蒐證人員,經比對卷附被告康博和、黃金龍照片,其中1 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筆錄中之F 男)為被告康博和;另1 名身穿白色上長、咖啡色皮衣之男子為為被告黃金龍,其2 人不時與在場來回張望之數名男子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勘驗卷第19至30頁)。 ⒊102 年11月19日上午1000之現場蒐證光碟,同上地點聚集多人,有多名男子在該聚集人群外圍來回走動、四處張望,其中1 名男子(即截圖編號編號14),經與卷附之共同被告陳銘仁照片比對相符,應為被告陳銘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卷第31至41頁)。 ⒋102 年11月19日上午2200之現場蒐證光碟,其中「M2U00422」檔案,現場聚集人群甚多,其中有數人或坐、或站圍成圓圈,附近則有數人來回走動、張望,播放器顯示00:00:05,畫面出現1名身穿黃色背心之男子;播放器顯示00:00: 10,1名頭戴帽子、身穿深色毛帽外套之男子出現,並站在 現場觀看;播放器顯示00:02:19,上述2人朝鏡頭方向觀 望。「M2U00423」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38,現場聚集人群紛紛轉身離開現場;播放器顯示00:00:41,員警出現在現場,前述身穿黃色背心男子則向螢幕左側移動;播放器顯示00:01:17,員警仍在現場,前述頭戴帽子之男子亦在場;播放器顯示00:01:34,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往螢幕左側移動;播放器顯示00:02:47,散去之人群復陸續返回現場,四處張望後坐下。「M2U00424」檔案,播放器顯示00:01:26、28,前述頭戴帽子之男子站在圓柱右側,朝鏡頭方向觀望;播放器顯示00:01:48,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往左移動,復返回與現場之人交談。「M2以0425」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50,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靠近現場聚集之人群;播放器顯示00:01:48,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手持行動電話在現場通話中。「M2U00426」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22,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在現場朝左側移動;播放器顯示00:00:45,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在現場觀看;播放器顯示00:02:18,該名頭戴帽子之男子朝鏡頭方向注視數秒後,朝右側離去;播放器顯示00:03:08,員警到達現場。「M2U00427」檔案,播放器顯示00:00:06,兩名男子(分別為李志堅、吳柏宏)坐在石椅上;播放器顯示00:00:13,1名 戴眼鏡、穿深色外套之男子、1名頭戴帽子、身穿毛帽外套 之男子坐在石椅上;播放器顯示00:00:17,現場查獲象棋、骰子、賭資;播放器顯示00:00:19,1名身穿黑色外套 之男子(賭客吳永華)在查獲現場;播放器顯示00:00:23,1名身穿白色連帽外套之女子(賭客董秀鳳)在查獲現場 ;播放器顯示00:00:26,1名身穿鐵灰色上衣之男子(賭 客莊秋澤)在查獲現場;播放器顯示00:06:28,前述身穿黃色背心之男子(鄭文凱)坐在李志堅、吳柏宏旁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勘驗卷第第42至82頁)。 ⒌由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益徵艋舺公園靠西園路側之長廊,確有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四九(或稱仕九)」方式對賭,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之事實甚明。 ㈡、又除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坦承參與本案艋舺公園賭場經營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參與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觀諸附表二所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分別指證被告黃永城、葉建林、黃金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陳德修等人確有參與上開艋舺公園賭場之經營,其等辯謂並未參與,已難信採信。 ⒉又被告葉佳達、陳柏宇確有於102 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賭場現場當場查獲,本院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勘驗卷第76頁)之人為其2 人無誤(見本院㈦第162 頁);被告王昱翔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勘驗卷第31至36頁編號6-8、 12、13、17截圖照片中身穿綠色連帽外套之人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㈦第162頁)。而被告黃金龍、林嘉慶雖否認前述 現場蒐證光碟截圖照片之中為其2人本人,惟經與卷附之2人照片比對,上述截圖照片之人穿著與卷附2人照片之穿著相 符,應係其2人無誤。且觀諸前述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 其等在艋舺公園賭場出現,不停來回走動、左顧右盼,查看四周環境,且不時注視蒐證鏡頭方向,或與現場其餘之人交談,其等應係在現場從事把風之行為無誤。參以,被告葉佳達、陳柏宇為警查獲之時間,適值深夜,現場除賭客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及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等男子外,並未見有任何年輕女子,其等辯謂:係為開發小姐一節,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黃金龍、林嘉慶、王昱翔辯稱僅係參與賭博云云;被告葉佳達、陳柏宇辯稱從事酒店經紀至現場開發小姐云云,均無足採。 ㈢、復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⒈被告黃永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康博和、鄭有慶、葉建林、趙榮華、黃志頎及共同被告劉明鑫、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客為如附表四之㈠所載之內容,綜觀被告黃永城與該等人之通話內容,提及「艋舺公園」、「四九」、「晚班」、「結帳」,顯與前述艋舺公園賭場有關,且共同被告趙榮華、康博和、鄭有慶、葉建林、黃志頎均有向其報告有關該賭博之狀況,共同被告劉明鑫在電話中就該賭場晚班由趙榮華負責一事,以被告黃永城在做主為由而徵詢被告黃永城之同意,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⒉被告趙榮華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鄭有慶、康博和、李志堅、王昱翔等人為如附表四之㈡所載之通話內容,綜觀該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趙榮華與被告康博和、李志堅間,有以電話聯絡討論艋舺公園賭場狀況;被告黃志頎則在電話中,詢問並徵得被告趙榮華同意,而加入艋舺公園賭場之工作。 ⒊另附表四之㈢至㈥所示被告李志堅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李炎明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李德興所持用0000000000、被告康博和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彼此間以及與被告黃志頎、陳明傑、陳德修、林嘉慶、林財源、吳志中、王昱翔等人暨共同被告劉明鑫間通話內容,均與其等或其餘共同被告參與艋舺公園賭場經營有關,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⒋綜觀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與共同被告李志堅、康博和、劉明鑫就有關艋舺公園賭場經營、分工、收入、參與人員等事項,相互有聯繫、討論,核與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前開任意性自白,以及附表三所載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至於證人A5、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康博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均改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係配合警方作證云云,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中李志堅、康博和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過程,亦經本院勘驗在卷,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因遭不法干涉、誘導而有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且亦與卷附警詢、偵查中筆錄所載大致相同,並無筆錄與錄影、錄音內容不符之情事。審酌證人A5、李志堅、康博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與其餘被告隔離之狀況下所為,難認其等前開證詞有受污染之情事,從而,其等改稱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詞係屬不實一節,自無足採。 ㈣、賭場經營分工與期間之認定 ⒈本件依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前開自白;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之供述;附表二所載證人證述之情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艋舺公園賭場確係規劃為早、中、晚三班制,由被告鄭有慶、林財源負責管理日班(約從凌晨5 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則推由被告鄭文凱、黃金龍、李炎明、陳德修及共同被告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清注之工作;被告康博和、吳志中與共同被告劉明鑫、李志堅負責管理中班(約從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及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發放,期間推由被告李炎明、鄭文凱、吳柏宏、陳明傑、林財源、林嘉慶、王昱翔、李德興、黃金龍、陳德修、許建銘,以及共同被告陳銘仁、蘇育平、吳柏宏、譚新明負責輪流擔任把風或清注之工作;晚班部分(約從下午5 時許起至晚上無賭客為止)則由被告趙榮華負責,並自102 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委由被告許建銘、康博和協助管理,同年9 月起始改由其本人與被告葉建林、黃志頎負責管理及薪資發放,期間則由被告黃志頎、李德興、李炎明、吳柏宏、鄭文凱、葉佳達、陳柏宇,以及共同被告李志堅、吳柏宏輪流擔任把風、清注之工作。負責清注工作之人,每日可獲取1,500 至2,000 元之報酬;負責把風之人則每日可獲取300 至1000不等之報酬;扣除把風、清注人員之報酬,剩餘部分再由早、中、晚班負責管理之人及被告黃永城朋分。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黃永城雖未至艋舺公園,與其餘被告共同實施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且參與該賭場把風、清注之人亦均係由現場負責管理之人所招募,然觀諸附表三之證人證述情節、附表四之各該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知其與被告康博和、趙榮華、葉建林、鄭有慶、黃志頎、吳志中等人均有聯繫,由被告趙榮華等人向其說明賭場狀況,並由其指示處理方式,甚且共同被告劉明鑫就晚班是否一樣交由趙榮華負責一事,徵得其同意(見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 載),顯見被告黃永城仍有透過被告葉建林、鄭有慶、康博和等人,而與其餘被告、共同被告等人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施。況依證人A5、康博和之證詞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賭場抽頭金收益一部分亦為其所有,益徵被告黃永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艋舺公園「四九」賭場之經營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㈤、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永城、葉建林、黃金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 分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在艋舺公園內聚眾賭博,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與共犯劉明鑫、李志堅、吳柏宏、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判斷 ⒈被告葉建林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榮華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建銘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葉建林、趙榮華、許建銘著手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施時,上開所宣告之刑固尚未執行完畢,惟本件圖利聚賭博行為,為包括一罪,其等行為終了時為102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仍係在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合於累犯之要件,故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文凱前於99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志中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慶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葉佳達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於被告康博和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北地院各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95年度訴2389號、95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李德興前於9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為有期徒1月15日,與其所犯其餘之罪經宣告並減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2 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以上罪,要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等人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艋舺公園,公然聚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象棋、骰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復斟酌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康博和、吳志中、許建銘、黃志頎擔任賭場經營、管理地位,其餘被告則僅擔任把風工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4 至18所示被告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9顆,為員警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10 時2分許,在艋舺公園賭場現場,當場查扣供賭客董秀鳳、 吳永華、莊秋澤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訊據證人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均雖證稱:不知該等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該賭場,且現場亦同時查獲被告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與共同被告李志堅,業如前述,是由此推知扣案之象棋、骰子應係被告等人共有,並供犯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被告鄭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102 年7 、8 月開始去艋舺公園,每次去把風、清注可以領到300 到500 元,但不是每天有,我前後應該去了20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於其他參與把風之被告黃金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雖未供述其等報酬所得為何,惟依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被告鄭有慶、吳柏宏之供述,早班把風人員之報酬為300 至500 元或最高1,000 元,把風人員亦非每日均會去,且亦須視當日抽頭之狀況;而觀諸附表四之㈢編號6 、四之㈣編號2 之⑷、編號3 之⑵,晚班把風人員每日報酬大約在600 、800 、1000元不等。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上開告等人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就本件參與賭場把風清注之被告鄭文凱、黃金龍、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之獲利,即以最低之每日報酬300 元及每月把風工作20日計算,從而,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4,000元(計算式:300元×20日×4個月),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財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次把風清注可以拿到2 、300 元,前後大約去了2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惟其與被告康博和共同管理早班一節,業如前述,其謂每日獲取2、300元之報酬,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吳志中、黃志頎雖未供陳其等實際獲利為何,然依被告康博和於警詢、偵查供述:扣除工錢後,當時每日最高為6萬元、最少4,000元不等。復觀諸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該賭場扣除把風、清注人員之薪資,再由負責管理早、中、晚班之人均分,大約每日可得 3,000至1萬1,000元之獲利(見附表四之㈠編號1之⑴、四之㈡編號2之⑵、四之㈢編號1之⑷),再者,依附表四之㈢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0月31日,共同被告李志堅僅獲取1,000元,且亦有可能均無任何收入或因無賭客而無 營收(見附表四之㈢編號4之⑶)。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負責早、中、晚班管理之被告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康博和、吳志中、黃志頎之獲利,以最低之每日報酬1,000元,並比照前揭把風、清注人員工作天數,即 以每月經營20日計算。其中被告吳志中、葉建林、黃志頎均係自102年9月起加入該賭場之管理,業如前述,是其3人之 犯罪所得各為6萬元(計算式:1,000元×20日×3個月); 其餘被告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康博和之犯罪所得各為8萬元(計算式:1,000元×20日×4個月)。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永城雖否認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惟依證人康博和、A5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趙榮華與案外人王春成之通聯譯文(見102 偵2638卷㈠第88頁),被告趙榮華向案外人王春成告以「中班就是瓜董仔跟小隻仔,晚班我就讓叮噹跟大頭去發落,他們去分這」等語,核與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供陳:中班是我負責在現場觀看收取抽頭金,康博和、吳志中也是,中班所收之抽頭金扣除清注、把風的人工資,剩下的分成2份,1份我收走交給劉明鑫,另1份康博和、吳志中 收走等語(見同上偵㈣卷第2至6頁);證人康博和於偵查中證稱:中班賺錢之後,就開始幫黃永城出些開銷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35至37頁),且依附表四之㈢編號1之⑵通話內 容顯示,被告康博和收取當日營收3,000元,即向被告李志 堅表示「3,000我拿給大仔」。是被告黃永城之犯罪所得為 :24萬元(計算式:3,000元×20日×4個月),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艋舺公園「四九」賭場,其中晚班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每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係由被告李炎明所管理及清注,把風人員則由案外人A2、A3擔任,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 年12月21日起開始到公園幫被告李炎明把風,每天300 至500 元,錢是阿翔給我的,從晚上9 點到11、12點,有看到有人收抽頭金,每天抽頭金都是交給李炎明,李炎明分配位置,叫我到角落去看有沒有警察,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聽賭場的人講鄭有慶也會去那邊看一下等語(見不公開卷第9 頁);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固亦證稱:101 年12月27日晚上8 時左右去艋舺公園內的賭場把風,是李炎明叫我去幫忙,幫他看有沒有警察來,他說如果贏錢每天會給我500 到1000元,期間約1 個月,早班是綽號「慶仔」的男子經營、晚班是闊嘴,該賭場是抽頭5 ﹪,錢是阿明收的,阿明說會交錢到上面的事務所,當時把風的除了我之外,還有李德興(阿興)、「米漿」、「小易」,他們的薪水也跟我一樣,薪水有時是李炎明發的,有時是阿明發的,林財源是早班的人等語(見102 偵23638 卷㈡第187 至189 頁,同偵㈢第294 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有慶、李炎明等人為共犯關係,檢察官固起訴提出101 年9 月7 日艋舺公園現場蒐證光碟為佐,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炎明、許建銘、陳明傑等人確有員警蒐證當日至艋舺公園賭場,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勘驗卷第13至16頁),然該蒐證光碟之日期與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相隔2 月以上,顯與此部分犯行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補強上開證人之供述,是尚無從以共犯A2、A3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單一供述,而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包括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永城(綽號「瓜子」、「瓜董」)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00 號8 號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西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渠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許金榮(綽號「阿榮」)、趙榮華(綽號「阿猴」)擔任管理幹部,夥同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綽號「阿源」)、黃金龍(綽號「金龍」)、康博和(綽號「兩百」)、吳志中(綽號「大尾」)、葉建林(綽號「叮噹」)、洪文德等幫派成員,自100 年起(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8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84頁反面),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賭博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事如附表五所示及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分敘如下: ⒈向阿公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部分: 自97年間起,被告黃永城先指揮被告許金榮設立空頭之立泓有限公司,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立「頭北厝地區」之版權授權契約,俾便以恐嚇或強制手段,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歌曲版權費用,復於98年間,以同樣模式建立「囿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囿宜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並由被告葉建林擔任囿宜公司名義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向弘音公司簽約,嗣於99年1 月間起,則由全無從事版權經驗之被告葉建林以個人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約(以上事實另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 號起訴書【以下簡稱前案起訴書】所述),該公司上址內部全無其他工作人員或事務機具,僅以「頭北厝」幫派名義,由許金榮出面,以恐嚇或強制手段,迫使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店家負責人繳付高價版權費用(100 年為每機臺每月3500元、101 年迄今為每機臺每月4500元),被告黃永城則可從中獲得盈餘百分之20即每年40萬元至60萬元間之利潤,被告葉建林則可獲得每年1 萬2000元之報酬。 ⒉被告趙榮華明知被害人陳俊達並未與其有何金錢債務,竟因前開營業額未竟理想,而為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並得款45萬元供己花用。 ⒊被告黃永城因其前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100 年度易字第1713號案件審結,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案件),其中因被害人A5出面指證其相關犯罪事實而生怨隙,竟指揮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人,從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致被害人A5終不堪其等所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即102 年11月22日具結作證時翻異其詞,行無義務之虛偽證述情事。 ⒋暴力恐嚇或強制圍事部分: ⑴被告葉建林因被告黃永城前與新北市蘆洲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電光」之人有恩怨,竟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葉建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 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被告洪文德因張光君積欠賭債,竟從事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犯行。 ⒌強佔地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被告黃永城自98年底起,先指揮幫眾持棍棒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後(以上事實參見前案起訴書所載),再指揮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人負責公園內早班、中班及晚班賭場之分工管理,並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㈡、被告許凱翔、謝宜宏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艋舺公園「仕九」賭場之經營,其中被告許凱翔擔任中班、晚班之把風、清注工作,被告謝宜宏擔任中班之把風、清注工作。 ㈢、因認被告黃永城等人分別涉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⒉被告趙榮華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⒊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⒋被告洪文德就附表五編號5 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⒌就前開起訴意旨所載向阿公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暴力恐嚇或強制圍事、恐嚇取財、強制、傷害、強佔地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等行為,被告黃永城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⒍被告許凱翔、謝宜宏則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三、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如附表六所示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述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涉犯附表五編號1 所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⑴被告黃永城、許金榮之供述;⑵同案被告趙榮華、康博和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A6、A7之證述;⑷弘音公司與囿宜公司之經銷合約書;⑸被告許金榮提出之服務店家清單及估價單(收據)。 ㈡、被告趙榮華涉犯附表五編號2 所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⑴被告趙榮華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達、陳文福、洪春香之證述;⑶證人陳文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040700 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涉犯附表五編號3 所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⑴證人A5之證述;⑵頂讓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001 號案件所附A5之警詢筆錄、同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 號案件99年5 月28日偵查筆錄、前案本院審理時之100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洪文德涉犯附表五編號5 所載恐嚇罪嫌部分:⑴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葉樺、張光君之證述;⑶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⑷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前開各別涉犯罪嫌所列證據及上開業經認定有罪部分(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外,並有下列證據: ⒈附表五編號4 部分: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8日新北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22501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書。 ⒉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黃志頎、李德興之證述。 ⒋證人A6、A7之證述。 ⒌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⒍被告黃永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微信」語音譯文。 ⒎同案被告黃志頎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表。⒏前案起訴書及於證據欄㈤所列各項證據。 ㈥、被告許凱翔、謝宜宏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⒈被告許凱翔、謝宜宏之供述。 ⒉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鄭文凱、林財源、蘇育平、李志堅、李炎明、吳柏宏、林嘉慶、王昱翔、陳銘仁、陳明傑、譚新明、黃志頎、李德興、黃金龍、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之供述。 ⒊證人陳惠芬、A2、A3、A5之證述。 ⒋艋舺公園之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 ⒌被告黃志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紀錄查詢表。 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永城辯稱:「頭北厝」是古時候的地名,並不是幫派的名稱,我從小就在那裡長大,從來就沒有頭北厝幫派,並沒有參加幫派;就被訴恐嚇或強制萬華地區阿公店收取版權費用部分,我是投資者,但沒有實際經營,都是同案被告許金榮一個人去跟阿公店的老闆娘接觸,我連秘密證人都沒有見過,怎麼會去恐嚇他們;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我並沒有對他做什麼,100年2月間,同案被告鄭有慶還沒有來我公司,我是101年4、5間才認識同案被告鄭有慶,而 且A5什麼人我都不認識,怎麼有辦法叫鄭有慶恐嚇他,至於被害人A5讓渡清茶館是鄭有慶跟他女朋友與A5間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認識鄭文凱,怎麼可能叫鄭文凱去毆打A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未建立有犯罪組織頭北厝的存在,包含其犯罪組織是何時成立、組織架構為何等等,而且就算本案有組織犯罪問題,但也應該在前案審理範圍內;關於被訴版權部分,被告黃永城或有投資版權事業,但並沒有實際收取版權費用,也不可能恐嚇或強制被害人A6、A7;被害人A5部分,起訴書所載的行為人均非被告黃永城,不能僅憑A5個人猜測就入被告黃永城的罪;賭場部分,從卷內被查獲參與賭博、或在場把風者之供述,均無被告黃永城實際指揮或操作之事證;至於同案被告趙榮華恐嚇陳俊達部分,以及同案被告葉建林非法持槍部分,都與被告黃永城無關,而且他們也不是以頭北厝名義為此等行為,不能當作組織犯罪的事證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金榮辯稱:我沒有去恐嚇店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我從事版權業務是合法的公司,合法實際取得經銷權,再輔導我區域內的店家合法使用版權,並沒有恐嚇或強制;我也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許金榮是透過合法程序向店家收取版費,且收取之金額較弘音公司其他經銷區域所收取之費用低,不可能透過恐嚇或強制方法向店家強制收取費用;而除同案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與被告許金榮或有生意上往來外,其餘同案被告根本不認識被告許金榮,且無法從卷證資料看出被告許金榮究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組織一事為密切聯絡,被告黃永城並無參與任何組織及內部活動等語。 ㈢、被告葉建林辯稱:自99年那次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版權部分,也沒有領錢,沒有對A6、A7行恐嚇或強制他們繳交版權費用,對於起訴書所載我非法持槍這部分,我不爭執,但這部分已經判刑,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㈣、被告趙榮華辯稱:對於被訴恐嚇陳俊達部分,當時陳俊達是我的員工,他侵吞公司貨款,才會有金錢上的糾紛,陳俊達有請當地的里長及朋友調解,我雖然確實曾經對陳俊達及他父親說過「打斷腿」這句話,但只是氣話,並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趙榮華與陳俊達間確實有侵占貨款糾紛存在,被告趙榮華取得賠償金並非不法所得;被告趙榮華雖然坦承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但不論從共犯或證人的證詞,看不出有所謂的組織犯罪,也看不出被告趙榮華有聽從指揮,或指揮手下從事聚眾賭博行為,亦看不出被告趙榮華有參與組織犯罪的情形,縱使有參與聚眾賭博,也只是個案,與組織犯罪無關等語。 ㈤、被告鄭有慶辯稱: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100 年間我並不認識A5,直到101 年A5將店讓渡給蕭翠津之後,我才認識他,我並沒有受同案被告黃永城指示,也沒有指示同案被告鄭文凱、林財源去毆打A5,沒有在三水街恐嚇A5,A5在艋舺公園被打的事,我真的不知道;從101 年年底開始,我才知道同案被告黃永城的公司在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而清茶館開在艋舺公園旁邊,所以我有時候會去黃永城公司找他聊天、泡茶、喝酒,但我沒有參與組織或幫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 ㈥、被告鄭文凱辯稱:我雖然有在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艋舺公園內毆打A5,但當天我們兩個人是互毆、打架,並沒有恐嚇、強制A5,我跟A5是艋舺公園賭場的同事,當時是為了賭場事情與他發生口角、互毆,並不是要他翻供做有利同案被告黃永城的供述,我並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㈦、被告林財源辯稱: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我並沒有在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指示同案被告黃金龍及綽號「大目仔」之人在艋舺公園毆打A5,我只有在公園對他說「抓耙仔」,當時被害人A5很不高興,後來同案被告黃金龍經過,他們2 人就互毆起來,他們兩人互毆的事情跟我無關;我沒有參與頭北厝這個組織等語(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 ㈧、被告黃金龍辯稱: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在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有跟被害人A5在艋舺公園吵架、互相拉扯,我當時在公園喝酒,看到A5走過來,因為我聽人家說A5都跟警察在一起,只要公園有事情,他都會跟警察說,警察就會來,所以我問他為何要做「耙仔」,然後我們就吵起來,並不是因為同案被告黃永城前案事情與A5發生肢體衝突,並沒有恐嚇、強制A5;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行為都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㈨、被告洪文德辯稱:我並不是頭北厝的公司成員,我只有因為做茶葉生意,有跟同案被告黃永城調資金批貨,並沒有參與組織,我跟張光君的事情,與黃永城無關;我並沒有去恐嚇葉樺,我只有去過友情卡拉OK店找葉樺2 次,是因為找不到張光君,張光君之前跟我在新莊堤防賭博,欠我400 萬元的賭債,然後人就不見,我才去找葉樺,但我並沒有以言詞或持槍或丟擲動物內臟方式恫嚇葉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㈩、被告康博和辯稱:我的綽號是「兩百」,並沒有參與組織、幫派,但我確實是聽命於同案被告黃永城,從102 年過年後,到同案被告黃永城那邊幫他做事,但只是在公司幫忙打掃、祭拜神明,一個禮拜就幾千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 、被告吳志中辯稱:我的綽號是「阿中」、「大尾」,我都會去西園路找同案被告康博和,因此認識同案被告黃永城,只是偶爾會跟黃永城聯絡或喝酒,但我不是聽黃永城的指揮,我是聽康博和的,因為是他找我過去幫忙管理艋舺公園賭場的,從102 年9 月開始,但我並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被告謝宜宏辯稱:我只有去艋舺公園現場賭博,但沒有參與經營賭場,沒有在該賭場擔任把(打)風、清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許凱翔辯稱:是因為李炎明都在那邊賭博,所以我去那裡找他,並沒有參與賭博經營,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六、經查: ㈠、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對被害人A6、A7強制、恐嚇部分 ⒈被告黃永城、許金榮確有合資從事電腦伴唱機經銷租賃事業,被告葉建林則曾擔任囿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0 年至103 年間,由被告許金榮以囿宜公司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立「MDS –655 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合約,授權被告黃永城、許金榮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向該地區之店家經銷、出租電腦伴唱機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黃永城、許金榮供承在卷(102偵23638卷㈣第113頁),並有各該年度經銷合約書、被 告許金榮所提出之服務店家清單、估價單(收據)、承諾書、發票附卷可佐(見103偵314卷㈣第98至113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38頁,本院卷㈢第60至62頁)。本件被害人A6、A7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餐飲店、茶藝館,而於101年、102年間,每月支付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費用、伴唱帶版權 費用與被告許金榮,並支付公開演出授權費與被告許金榮,由其代為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授權影音伴唱之公開演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6、A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第131頁,本院卷㈤第39至45頁、第46頁反面 至第49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6固指述:被告許金榮長期壟斷臺北市萬華區飲酒街的伴唱帶版權,若是開店要使用伴唱機就必須使用他的伴唱機,不繳版權費用,就不能營業,也不能買別家的版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第51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本件被告許金榮與黃永城合資從事電腦伴唱機經銷租賃事業,並與弘音公司簽立前開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合約,被授權得以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向該地區之店家經銷、出租電腦伴唱機等業務,業如前述,觀諸證人A6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許金榮係因告知被害人A6將調漲店內使用之電腦影音伴唱檔案之著作財產權相關費用,雙方協調不合,始回以上開言語,且該內容所指之「不能營業」,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至於證人A6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說讓我做不下去後,我的店就被砸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41頁),然就其所經營之店究係何時遭他人毀損、毀損情形,均未能詳細說明,且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害人A6所述屬實,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行為人為被告許金榮,抑或受其指示下所為,從而尚難僅因證人A6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許金榮認定之依憑。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A7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陳:我原本是向華西街綽號「阿弟仔」的男子承租伴唱機版權,後來許金榮來我店內跟我講要收伴唱機版權費,我就跟許金榮說已跟「阿弟仔」承租了,許金榮就說這裡是頭北厝的地方,所以要跟我們頭北厝承租伴唱機歌曲版權按月繳納版權費,我是生意人為了正常有生意可做,所以不得不聽從許金榮所講的話,開始向許金榮承租伴唱機,並按許金榮指示付錢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31 頁,本院卷㈤第47頁),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許金榮沒有出言恐嚇我如不向他承租伴唱機歌曲版權要對我不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3 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許金榮跟我收版權費時,沒有用言語或肢體動作脅迫、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9頁),已難認被告許金榮在向被害人A7索討影音伴唱歌曲版權費時,有何以惡害通知抑或強暴、脅迫方式,致令被害人A7無法抗拒而為支付該等費用之情事。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金榮有以幫派勢力脅迫上開被害人A6、A7支付該等費用等語。然查,證人A6於警詢時指陳:被告許金榮雖然沒有告訴我他是哪個幫派,但在那裡開店的人哪個不知道他是「頭北厝」的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許金榮說他是頭北厝的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其就被告許金榮是否曾告知為頭北厝幫派份子一節,所述業已前後不一致。而證人A7於警詢時則陳稱:許金榮跟我說這裡是頭北厝的地方,所以要跟頭北厝承租伴唱機後,我就跑去問「阿弟仔」有關許金榮的身分,「阿弟仔」跟我說許金榮是頭北厝的人,我那邊是頭北厝的勢力範圍,許金榮跟我收取伴唱機歌曲版權費,我也是要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顯見A7係經由第三人而知悉被告許金榮為頭北厝之人,其所述要非其本人親身見聞之經歷。況縱令被告許金榮確為頭北厝幫派組織之成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榮對被害人A6、A7有為任何具體強暴、脅迫抑或為不法惡害通知之不法行為,亦無從僅以被告許金榮為幫派組織成員,遽認其對被害人A6、A7有何強制、恐嚇行為。⒌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之證明,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被告趙榮華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對被害人陳俊達、陳文 福、洪春香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陳俊達前為被告趙榮華之員工,與被告趙榮華一同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廣州街、梧州街一帶之飲酒店販售衛生紙、衛生筷等雜貨,並自100年1月份起,由被害人陳俊達自行向廠商聯繫進貨、支付貨款及向客戶收帳款一節,業據被告趙榮華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達證述在卷(見102偵 23638卷㈠第49頁,同偵卷㈡第177頁反面,同偵卷㈢第299 頁,本院103偵聲8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㈤第154頁反面)。又其2人因上開販售雜貨之帳款收支問題產生爭執,而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被害人陳俊達與其 父陳文福邀約被告趙榮華,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22巷14號之綠堤里長辦公室,雙方在該辦公室內以45萬 元達成和解;嗣於101年1月間,被害人之祖母洪春香出售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持分暨其上建 號4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巷0○0號)後,將其中部分價款用以支付上開和解款項45萬元,其等於該房地出售與案外人後,復以承租方式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等情,亦據被告趙榮華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月間,我家人代 替我透過朋友跟趙榮華協商,最後趙榮華答應以45萬元和解才不再追究,達成協議當日有先以他人名義開立支票交給趙榮華,大約事隔數星期,我家人再以變賣房屋所得現金交還給代為開票的人,房子賣掉後,我們還是住在原址,但每個月要付租金等語(見102偵23638卷㈡第178頁,同偵卷㈢第 299頁,本院卷㈤第156頁);證人陳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仍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該 址原本所有權人是我母親,但大約在101年就已經賣掉了, 但我們又跟新屋主租,賣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拿去還趙榮華,我兒子送貨的錢沒有跟趙榮華理清楚,調解當時我也有在場,里長跟大家調解說錢賠他這樣,因為錢都沒有給人家也不行,那個錢也是我媽媽洪春香拿出來還的等語(見103偵314卷㈢第161頁,同偵卷㈣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59頁);證人洪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房屋本來是我的因為有欠錢就賣掉了,賣給出租給我們的人等語(見103偵314卷㈣第36頁);證人邱蔡鴦美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7、8 時許,陳俊達、陳文福有在我的里長辦公室協調債務糾紛,是陳俊達的阿嬤跟我講陳俊達欠人家幾十萬,要我幫忙協調,我才提供里辦公室給他們,供他們自行協調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北市建地字第1033004 0700號函檢附上 開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佐(見102偵23638卷㈢第302至305頁,103偵314卷㈣第39至43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文福於警詢時雖指陳:被告趙榮華故意誣賴我侵占貨款,要求我自行清償他不定時要求我應付他急款項而向他人借貸之債務外,還要求我交付60萬元作為他認為我侵占款項的賠償,恐嚇我家人如果我不拿出錢,他要打斷我的腿,他每隔2 、3 天就到我家恐嚇家人說,如果不出面處理的話要打斷我的腿之類的話等(見102 偵23638 卷㈡第178 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趙榮華沒有威脅我,我忘記是哪個家人告訴我趙榮華說不出面處理要打斷我的腿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9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趙榮華並沒有對我說過要打斷我的腿的話,也沒有聽我家人說過趙榮華有說要打斷我的腿,我家人只有跟我講說因為當時我欠他錢,他有到家裡找我,只有這樣子,沒有說打斷腿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其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證人陳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聽過任何人說趙榮華要打斷我兒子的腿這些話,趙榮華並沒有跟我說過「如果陳俊達不還錢就要打斷他的腿」這句話,他只有跟我講錢的事,大概過來2 次,說陳俊達貨款亂花等語(見103 偵314 卷㈢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洪春香於偵查中亦證稱:趙榮華沒有恐嚇我們,我記不太清楚陳俊達有沒有在外欠錢,沒有因陳俊達欠錢,有人到家裡討債的情形等語(見103 偵314 卷㈣第36頁反面),足認100年11月間,與被害人陳俊達同住之陳文 福、洪春香確實並未聽聞有何人告知被告趙榮華要打斷其腿之訊息,已難認被告趙榮華確有向被害人陳俊達或其家屬陳文福、洪春香為任何恐嚇之言詞或舉止。再者,被害人陳俊達與被告趙榮華達成和解之時間,與被害人陳俊達之祖母出售前開房地之時間即101年1月間,二者相隔2月左右;而被 害人陳俊達之祖母洪春香出售其名下房產之原因,乃係為清償其本人與金融機關債務,以及協助其女兒,係因出售房屋清償金融機關債務後,尚有餘款始出資為被害人陳俊達給付上開調解款項一節,亦據證人洪春香、陳文福證述在卷(見103偵314卷㈢第161頁反面,同偵卷㈣第36頁),益徵被害 人陳俊達之祖母出售前開房地之原因,與被告有無施以恐嚇手段無關,是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趙榮華要求被害人陳俊達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際,確施以恐嚇之手段。 ⒊至於被告趙榮華雖自承:和解時確曾在里長辦公室表示要打斷陳俊達的腿等語(見102 偵23638 卷㈣第120 頁),惟其亦明確供承:係因一時氣憤等語(同上偵卷頁數),且依上開證人陳文福、陳俊達、洪春香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並未曾聽聞被告趙榮華告知該等言語,已難認被告趙榮華上開言詞確已通知被害人陳俊達或其家屬。參以,證人邱蔡鴦美證述:我記得當天協調過程很平和順利,印象中他們自己泡茶、自己協調而已,沒有衝突發生,我不知道趙榮華是否有對陳俊達口出打斷腿恐嚇陳俊達,也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8至39頁),亦難認被告確有對外公開表達上開言詞,而使該等言詞通知於被害人而為恐嚇之行為。是亦難僅因被告自承曾為該等言詞之表示,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單一依憑。 ⒋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趙榮華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證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榮華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對A5強制、恐嚇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A5有於101 年2 月3 日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清茶館」店面,以3 萬元之價格頂讓與案外人蕭翠津,並由案外人蕭翠津另自行與該店屋主簽立租賃契約一節,業據證人A5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3日以3萬元之價格,將「清茶館」店面頂讓給蕭翠津等語(見102偵23638卷㈡第192頁反面,同偵卷㈢第247頁反面);證人蕭翠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頂讓清茶館店面一共花了6萬元,A5頂這家店給我是頂3萬元給我,押金3 萬元則是我直接跟房東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頁) ;證人楊賴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水街OO之O號房子是我的,我原本租給A5,A5租了1年多之後,說他租不下去 ,生意不好,後來他找了蕭翠津來,說要頂給蕭翠津,所以我才認識蕭翠津,就跟蕭翠津打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頂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佐(頂讓書置在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及102偵 23638卷㈡第199-1頁彌封信封袋內,本院卷㈢第44至4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以證人A5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而受被告鄭有慶強迫所致等語。惟查,證人A5於警詢時證稱:,蕭翠津藉故欺壓我,並唆使其男友鄭有慶在外放風聲說我是警察的「抓耙子」,到了101 年2 月3 日就強行將我的清茶館以3 萬元逼我頂讓給蕭翠津等語(見102 偵23638 卷㈡第192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蕭翠津在之前找他男友鄭有慶的侄子鄭文凱,鄭文凱在公園放風聲說我是「報馬仔」,且清茶館又常有人找麻煩,所以我只好以3 萬元讓給她,讓渡書上的證人是鄭有慶的大嫂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47 頁反面),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觀諸證人A5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鄭有慶有告知以任何內容涉及或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言詞或行止,抑未有何加諸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迫令其頂讓上開店面與訴外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頂讓清茶館跟鄭有慶沒有關係,之所以轉讓給蕭翠津,是因為我在開清茶室的時候,蕭翠津問我要不要轉讓,之前我不認識她,他客人比較有,我茶客比較少,她有來泡很多次的茶,跟我聊天,我就說好我轉讓給你,一天到晚說我是線民,我想過平凡一點,沒有被強迫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已難認被告鄭有慶就有何對被害人A5施以恐嚇、強暴、脅迫之情事。參以,前開證人楊賴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被害人告知欲將上開店面頂讓與蕭翠津之原因,亦係因生意不佳,核與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已難認被害人A5係受人施以恐嚇、強暴或脅迫,致令其自由意志受拘束而將上開店面頂讓與訴外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有慶有何對被害人A5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害人A4於警詢、偵查所為單一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鄭有慶認定之依憑。 ⒊又本件被害人於99年間,有因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清注工作,而為警以組織成員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其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被告黃永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併同提起公訴一節,業據證人A5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佐(見103 偵314 卷㈣第156 至174 頁)。而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被害人A5就該賭場係由何人經營、受何人僱用一節,所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有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害人A5於前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受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為對其為如附表六編號3 所載之行為所致等語,本院查: ⑴證人A5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固均證稱:100 年2 、3月因前案到法院出庭後,鄭有慶有到三水街84之1號清茶室 ,跟我說官司結束後,有人會要我兩條腿等語(見102偵23 638卷㈡第192頁反面;同偵卷㈢第247頁,本院卷㈤第82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0年2、3月間,鄭有慶有 到清茶館跟我聊天,他好像半開玩笑地跟我說官司結束後,有人會要我兩條腿,我說我沒有在害人家,他人很好,我當時並不會感到害怕,大家都有認識,他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㈤第82頁),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即非無疑。且此部分除證人A5單一、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有慶有受被告黃永城之指示,而對被害人為上開言詞,尚僅因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黃永城、鄭有慶認定之依憑。 ⑵被害人A5確有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被告鄭文凱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經被害人A5撤回告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固據被告鄭文凱供承、證人A5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置放在不公開之證物及102 偵23638 卷㈡第199-1 頁之彌封信封袋)。而觀諸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阿凱常在外面放風聲說我是報馬仔,我在清茶店喝茶,他跑進來打我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4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文凱聽人家的話,說我是線民、報馬仔的,我沒有注意就被打,我們兩個就互毆,他打我的時候,鄭有慶並不知道,是我從醫院回來鄭有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2頁反面、第84頁),自始均未提及被告鄭文凱傷害其之際,究有無要求其於前案翻異前詞。且依卷附之前案審判筆錄顯示,證人A5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更迭前詞之時間,與其遭被告鄭文凱傷害之時間相距甚遠,亦難認被告鄭文凱毆打被害人A5之目的,係基於令被害人A5於前案翻異前供詞,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文凱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A5在前案翻異前詞間之關連性,尚難僅因本件傷害行為係在前案審理期間,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不利認定之依憑。 ⑶另被害人A5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行經艋舺公園,因遭被告林財源、黃金龍稱其為「抓耙仔」,並質以為何要做「耙仔」,而與被告黃金龍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一節,此據被告林財源、黃金龍供陳在卷(見本院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A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我經過艋舺公園,林財源大聲叫我「耙仔海」來了,黃金龍與綽號「大目仔」的男子就立刻附和他的話,毆打我等語(見102偵23638卷㈡第193頁, 同偵卷㈢第247頁反面,本院卷㈤第84頁)大致相符,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被害人A5前開證述情節,被告林財源、黃金龍於上揭時、地,除以「耙仔」稱呼被害人A5,並與被告黃金龍發生爭執,進而遭被告黃金龍毆打外,並未有何具體指示被害人A5應於在前案到庭如何供述之情,已難認被告林財源、黃金龍有何強令被害人A5行無義務之情。且遍查本案事證,除被害人A5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2人係受被告黃永城、鄭有慶之指示,而為上開譏 諷、毆打被害人A5之行止,是尚無從僅憑被害人A5前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黃永城、鄭有慶、林財源、黃金龍之認定。 ⑷至於被害人A5於前述時間,以3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清茶館」店面,頂讓與訴外人蕭翠津,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鄭有慶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下所為,業經認定如前。證人A5雖於警詢時證稱:最近頻頻遭受頭北厝份子毆打、欺凌,以低價接收我所開設的清茶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們一天到晚都說我是線民,我想過平凡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1頁反面),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詳如后述),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黃永城、鄭有慶為迫使被害人A5在前案翻供而令其將所經營之清茶館店面頂讓與訴外人,,尚難僅因被害人A5前開指訴,遽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㈣、被告洪文德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 所載對張光君、葉樺恐嚇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張光君於101 年間,確有積欠被告洪文德賭債,嗣避不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洪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張光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103 偵314 卷㈢第6 頁);被告洪文德為催討上開賭債,而先後於101 年10月26日晚上10、11時許、同年11月4 日晚上9 時38分許,夥同1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至由張 光君之前女友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友情卡拉OK店,詢問葉樺有關張光君之去向及要求張光君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亦據被告洪文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葉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文德來我店內找我兩次,101 年10月26日晚上10、11時許,有9 至10名年輕男子到我的店找我,「文德(即被告洪文德)」開口問我說張光君欠他錢,叫我要找張光君出面處理,我當時回答洪文德說我已經沒有和張光君在一起,也找不到他人,洪文德就說他會再來的;同年11月4 日晚上9 時40分許,洪文德又帶1 名男子來找我,也是講一樣的話,我說沒有聯絡了,沒多久他也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偵314 卷㈡第205 至206 頁,同偵卷㈢第6 頁,本院卷㈤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本院卷㈥第31頁),並有友情卡拉OK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42至43頁,光碟置放在同卷第58頁之證物袋)。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一節,惟觀諸證人葉樺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洪文德於上開2 次時間至被害人葉樺所經營之友情卡拉OK店,除告知張光君積欠賭債,詢問並要求葉樺找張光君出面解決外,並無對被害人葉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抑或將加害張光君之旨告以葉樺,而經由葉樺將惡害通知於張光君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洪文德於上揭時、地,有何對被害人葉樺、張光君為恐嚇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友情卡拉OK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洪文德(即勘驗筆錄所載「甲男」)夥同1 名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至被害人葉樺所經營之友情卡拉OK店,而與被害人葉樺在該店門口交談時間約2 分26秒,在其等交談之過程,被害人葉樺不時雙手交叉抱胸,或舉手朝向被告洪文德方向比劃(見本院勘驗卷第1頁正反面、第4至6 頁),難認其有何因被告洪文德之言詞而有畏怖之情事。參以,證人葉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洪文德2次來 找我,第1次他帶七、八、九個人來找我,問我張光君的下 落,我跟他說我和張光君已經分手了,他就離開了,第2次 他說他是阿德要找張光君,說張光君欠他錢,我就說我們已經分手了,洪文德就離開,並沒有對我有暴力或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2至164頁),益徵被告洪文德前述時間先後2次至友情卡拉OK店,並未以任何言詞恫嚇被害人葉樺 甚明。是尚難僅以被告洪文德因與張光君有債務糾紛,先後2次夥同他人至被害人葉樺所經營之友情卡拉OK店,向葉樺 詢問有關張光君消息,遽認被告洪文德有何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葉樺、張光君之情事。 ⒊又被告洪文德於上述時間至被害人葉樺所經營之上開友情卡拉OK店,詢問有關張光君之消息後,友情卡拉OK店固曾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3 時32分許,遭3 名男子持槍進入店內表示要找被害人葉樺;及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5 分許(起訴書載為「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應予補充更正),遭兩名戴口罩之男子朝店內地板丟擲2 包動物內臟一情,復據證人葉樺證述在卷(見103 偵314 卷㈡第206 頁,同偵卷㈢第6 頁,本院卷㈤第162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並有友情卡拉OK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103 偵314 卷㈡第211 至215 頁,光碟置放在本院卷㈥第58頁之證物袋)。然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101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32分許,固有3 名男子至該店,其中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A 男」)及身穿淺藍色連帽外套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B 男」)分持槍枝指向店內之人(見本院勘驗卷第2 至3 頁、第6 至12頁),然該3 名男子均以外套連帽遮住其等頭部及臉部,致無法清楚看出其等之樣貌;證人葉樺於警詢時雖曾指述:該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與11月4 日來找我的「文德」身穿相同的外套,我看體型、臉部特徵等,應該就是「文德」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206 頁),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11日凌晨3 時33分許)已經下班了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206 頁、卷㈢第6 頁,本院卷㈤第165 頁反面),顯見被害人葉樺於101 年11月11日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敢確定11日持槍的人是被告洪文德,都看不到臉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2 頁反面),益徵其於警詢時指述該名持槍男子即係被告洪文德一節,要屬事後臆測之詞,尚無足採。至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 分許,至友情卡拉OK店丟擲2 包動物內臟之人,依卷附之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辨識該2 人之樣貌,難認丟擲動物內臟之人即被告洪文德。而綜觀本案事證,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洪文德有何參與抑或指使他人為該2 次持槍、丟擲動物內臟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洪文德於此2 次行為前,曾經至友情卡拉OK店找被害人葉樺一節,遽為不利被告洪文德認定之依憑。 ⒋檢察官起訴雖提出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綜觀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見102 偵23638 卷㈠第6 至11頁、第19至21頁、第44至49頁、第56至57頁,同偵卷㈢第2 至6 頁,同偵卷㈣第113 至116 頁、第119 至122 頁),均與被告洪文德此部分被訴罪嫌無涉。復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固有於102 年8 月11日晚上6 時26分24秒通聯期間,談及有關「文德」之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所述之事與本件被告洪文德被訴罪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被訴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06 年4月1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洪明華、洪文德等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⒉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永城(綽號「瓜子」、「瓜董」)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渠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許金榮(綽號「阿榮」)、趙榮華(綽號「阿猴」)擔任管理幹部,夥同被告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綽號「阿源」)、黃金龍(綽號「金龍」)、康博和(綽號「兩百」)、吳志中(綽號「大尾」)、葉建林(綽號「叮噹」)、洪文德等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賭博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固足認被告趙榮華、鄭有慶等人均以「大仔」、「瓜董」等稱呼被告黃永城,且亦多次提及「公司」或告知被告黃永城有關前艋舺公園賭場之事宜,然檢察官就被告黃永城究係於何時、地,成立「頭北厝」組織及主持組織?「頭北厝」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如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若主持人或管理人更換時,如何之代替約定?上述被告等人在幫派組織中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與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公訴意旨不能僅以「老大」、「管理幹部」、「幫派成員」等稱謂,即推論其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成員有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之管理規範,尚難認被告黃永城為「角頭老大」,被告許金榮、趙榮華為「管理幹部」,與被告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等間有何嚴密控制關係,顯與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 ⒋再被告黃永城、趙榮華、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及共同被告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許凱翔、葉佳達、陳柏宇、陳銘仁、李志堅、吳柏宏、蘇育平、譚新明等語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乃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並無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上下關係,顯見此等犯行僅為臨時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組織犯罪無涉。 ⒌另被告葉建林固有於101 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有於附表六編號4 所載時、地,為報復被告黃永城之恩怨,與案外人連崇平共同為附表六編號4所載之行為,認其涉犯槍砲彈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就被訴恐嚇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寄藏手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 一節,業據被告葉建林供承在卷,並有上述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3偵314卷㈡第252至254頁,同偵卷㈢第150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葉建林係因被告黃永城與綽號「電光」之人有賭債糾紛,而遭強行擄走一事,故與案外連崇平共同商討如何討回顏面,而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之 犯行,此乃屬被告葉建林與案外人連崇平臨時性之一般共同犯罪,已難認與組織犯罪有關。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基於指揮、參與組織犯罪,而從事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載 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罪嫌,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罪嫌與組織犯罪有何關聯性,且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本於犯罪組織之階級關係,而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至於附表五編號3所載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縱令 被害人未撤回告訴而應依法論罪科刑,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組織有關。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黃永城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許金榮、趙榮華、葉建林、鄭有慶、鄭文凱、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洪文德、康博和、吳志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 ㈥、被告謝宜宏、許凱翔被訴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博和於警詢、偵查時雖指陳:謝宜宏有把風或清注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載)。而證人康博和與被告謝宜宏為共犯關係,是證人康博和不利於被告謝宜宏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光碟暨截圖照片,均無任何有關被告謝宜宏犯罪之跡證,是尚無從僅以共犯康博和所為不利被告謝宜宏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被告謝宜宏被訴犯行,尚不能證明。 ⒉至於被告許凱翔部分,綜觀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物證等,亦均無任何有關被告許凱翔犯罪之事證,被告許凱翔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等人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恐嚇取財以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謝宜宏、許凱翔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此部分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謝宜宏、許凱翔被訴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就附表五編號3 被訴事實欄所載之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被告鄭文凱藉故在艋舺公園藉故持毆打告訴人A5,致A5受有頭撕裂傷之傷害部分,認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同案被告劉明鑫(綽號「小隻」,另行審結)係地方之「西園路組合」角頭,其與案外人黃文佑因艋舺公園賭場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被告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少年莊○程(87年1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安全帽等械具,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紅屋清茶館」(負責人為康曉娟,案發當時現場管理人為康曉珊)內,毆打告訴人黃清輝與案外人黃文佑、林敬庭,致告訴人黃清輝受有頭部裂傷、左二、三、四掌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髖骨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案外人林敬庭受有左肩、左臂、右肩、右肘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案外人黃文佑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未據告訴),期間亦毀損上址店內之平面電視、電風扇、桌椅、杯盤等物品(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與同案被告劉明鑫、少年莊○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㈠、告訴人A5於附表五編號3 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鄭文凱持棍毆打而致其受前述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A5於102 年1 月2 日提起告訴(見102 偵23638 卷第㈡第197 頁),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因告訴人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6 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凱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告訴人A5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㈥第280 頁、第284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黃永城、鄭有慶、林財源、黃金龍,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告訴人黃清輝提起告訴,指訴被告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與同案被告劉明鑫等人,在上揭時、地,持前開械具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茲被告謝宜宏業與告訴人黃清輝於102 年11月9 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謝宜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宜宏等人之告訴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檢附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13 至115 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黃清輝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李炎明、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是就被告李炎明、林嘉慶、謝宜宏、王昱翔、謝豪庭、馮彥銘、許建銘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及犯罪所得 ┌──┬───┬───────────────┬─────┐ │編號│被告 │宣告刑 │犯罪所得 │ ├──┼───┼───────────────┼─────┤ │1 │黃永城│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拾肆萬元│ ├──┼───┼───────────────┼─────┤ │2 │葉建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陸萬元 │ ├──┼───┼───────────────┼─────┤ │3 │趙榮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捌萬元 │ ├──┼───┼───────────────┼─────┤ │4 │鄭有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捌萬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鄭文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貳萬肆仟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林財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捌萬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黃金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康博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捌萬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吳志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陸萬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李炎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許建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貳萬肆仟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林嘉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萬肆仟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王昱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陳明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黃志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陸萬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李德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陳德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葉佳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貳萬肆仟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陳柏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肆仟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 告│被訴事實 │ ├──┼───┼────────────────────┤ │1 │黃永城│對A6、A7強制、恐嚇部分;對A5強制、恐嚇部│ │ │ │分;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 ├──┼───┼────────────────────┤ │2 │許金榮│對A6、A7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3 │葉建林│對A6、A7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4 │趙榮華│對陳俊達、陳文福、洪春香恐嚇取財部分;參│ │ │ │與犯罪組織部分 │ ├──┼───┼────────────────────┤ │5 │鄭有慶│對A5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6 │鄭文凱│對A5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7 │林財源│對A5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8 │黃金龍│對A5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9 │洪文德│對張光君、葉樺強制、恐嚇部分;參與犯罪組│ │ │ │織部分 │ ├──┼───┼────────────────────┤ │10 │康博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11 │吳志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附表三:證詞摘要 ┌──┬───────────────────┬────┐ │編號│證人之證詞 │行為人 │ ├──┼───────────────────┼────┤ │1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有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永城、│ │ │我是今(102 )年沒有工作,去找黃永城,│林財源、│ │ │希望給我一點工作,黃永城就跟我說艋舺公│劉明鑫、│ │ │園早上那麼早沒有人,並說你要用就用,跟│吳志中、│ │ │他沒關係,我是從102 年9 月開始做早班,│李志堅 │ │ │一直做到11月,早上大約是從6、7 點開始 │ │ │ │ 到 早上9 、10點,我會找公園的流浪漢把│ │ │ │風,薪水看收入,大約300 至500 元,最多│ │ │ │一天可以發1,000 元,林財源早上跟我一起│ │ │ │做,我和林財源輪流清注、照水,其他都是│ │ │ │路邊臨時找的,之前艋舺公園晚班是劉明鑫│ │ │ │及李志堅在做的,本來艋舺公園只有日班,│ │ │ │日班是吳志中、李志堅等語(見102 偵2363│ │ │ │8 卷㈢第10頁,同偵卷㈣第107 頁反面至第│ │ │ │108 頁)。 │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財源、│ │ │:我有在艋舺公園「仕九賭場」擔任把風工│陳德修、│ │ │作,薪資每日4 、500 元,我從102 年7 、│李志堅、│ │ │8 月開始擔任把風,是林財源、陳德修介紹│黃金龍、│ │ │我去的,我原本是早班,早班是林財源負責│譚新明、│ │ │,後來我身體不好休息一陣子,就去找中班│陳銘仁、│ │ │的李志堅,改上中班,中班抽頭金是林財源│陳明傑、│ │ │收的、中班則是李志堅收的,薪水也是由他│康博和、│ │ │們2 人發的,早班是有我、陳德修、林財源│李德興、│ │ │、黃金龍把風,譚新明是清注的;中班則是│吳柏宏、│ │ │由譚新明清注、我及黃金龍、陳銘仁、陳明│吳志中、│ │ │傑、康博和、李德興、李志堅、吳柏宏、吳│李炎明 │ │ │志中把風,李炎明本來也有在那邊工,是做│ │ │ │把風的,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見102 偵23│ │ │ │638 卷㈢第209 至211 頁、第223 頁)。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李志堅、│ │ │:我大約從102年8 月開始到艋舺公園「仕 │康博和、│ │ │九賭場」工作,擔任把風工作,負責外圍的│吳志中、│ │ │,時間是早上10點多到下午5 點止,薪資每│鄭文凱、│ │ │日800 至1,000 元不等,並不是每天去,而│黃金龍、│ │ │要看當天抽頭狀況發薪,是李志堅找我去的│譚新明、│ │ │,薪水也是李志堅發放的,中班時段是由李│李德興、│ │ │志堅、康博和、吳志中共同監督負責收取抽│吳志中、│ │ │頭金人員的狀況,李志堅另負責結算抽頭金│陳銘仁、│ │ │及發放現場中班把風、清注人員工資,我知│李炎明、│ │ │道賭場現場的人有李志堅、鄭文凱、黃金龍│林財源 │ │ │、譚新明、李德興、吳志中、康博和、陳銘│ │ │ │仁、李炎明,早班要離開時,就把放抽頭金│ │ │ │的包包拿走,換中班的包包放進去,早班聽│ │ │ │說是林財源負責,也是他在發薪水的等語(│ │ │ │見102 偵23638 卷㈢第227 至230 頁、第23│ │ │ │6 頁)。 │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博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趙榮華、│ │ │:一開始去艋舺公園,趙榮華叫我去看顧晚│吳志中、│ │ │班的,吳志中、鄭文凱、吳柏宏、陳明傑、│鄭文凱、│ │ │李志堅、李炎明、林財源、林嘉慶、蘇育平│吳柏宏、│ │ │、譚新明、黃志頎、王昱翔、李德興、黃金│陳明傑、│ │ │龍、陳德修、許建銘、謝宜宏都有把風或清│李志堅、│ │ │注,102 年7 月開始,早班是林財源到場處│李炎明、│ │ │理,並收取抽頭金,中班是我跟李志堅,也│林財源、│ │ │是我和李志堅平分抽頭金,一開始是我和李│林嘉慶、│ │ │志堅輪流清注,後來多請一個譚新明,把風│蘇育平、│ │ │的人我只有叫吳志中、蘇育平,其他的人是│譚新明、│ │ │李志堅找的,一開始是找公園的流浪漢來把│黃志頎、│ │ │風,後來李志堅找了一群年輕人來,當時一│王昱翔、│ │ │天扣掉工錢收入最高6 萬元,最少4,000 元│謝宜宏、│ │ │,把風的人1 天800 到1,000 元、清注的人│李德興、│ │ │1 天1,500 到2,000 元後來102 年9 月中開│黃金龍、│ │ │始,我找吳志中幫忙,我交給吳志中處理,│陳德修、│ │ │抽頭金所得一開始我會交給黃永城去處理廟│黃永城 │ │ │會、紅白帖的事情,後來賭場工作交給吳志│ │ │ │中之後,吳志中怎麼跟黃永城拆帳,我就不│ │ │ │清楚,晚班是趙榮華負責並收取抽頭金等語│ │ │ │(102 偵23638 卷㈠第97至101 頁,同偵卷│ │ │ │㈣第7 至11頁、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 │ │ │第94至97頁)。 │ │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鄭有慶、│ │ │:艋舺公園賭場分為早、中及晚班,早班是│林財源、│ │ │鄭有慶叫林財源在負責、中班是我、吳志中│康博和、│ │ │、康博和擔任共同監場的人,我是劉明鑫派│吳志中、│ │ │去的,中班清注的人是譚新明,把風的人是│劉明鑫、│ │ │李德興、黃金龍、林嘉慶、王昱翔,但都是│李德興、│ │ │來來去去,中班結束錢算一算,有時候叫王│黃金龍、│ │ │昱翔拿給劉明鑫,或我自己拿去,找晚班的│林嘉慶、│ │ │部分,我知道黃志頎是工作人員之一,陳明│王昱翔、│ │ │傑於102 年10至11月擔任把風人員,中班缺│黃志頎、│ │ │人的話,會打電話叫他來幫忙,李炎明之前│陳明傑、│ │ │上晚班,102 年11月中旬有回來等語(102 │李炎明 │ │ │偵23638 卷㈠第176 至180 頁,同卷㈣第2 │ │ │ │至6 頁、第29至31頁)。 │ │ ├──┼───────────────────┼────┤ │6 │證人A5於偵查中結證稱:早班是林財源、鄭│鄭有慶、│ │ │有慶,早上5 點左右會去,就在那邊開賭博│林財源、│ │ │,9 點換班,把風的人有很多人,林財源在│黃永城、│ │ │9 點時將錢交給鄭有慶拿走,鄭有慶會去黃│李志堅、│ │ │永城的事務所;9 點以後到下午5 、6 點換│劉明鑫、│ │ │「黑堅(李志堅)」、「小隻(劉明鑫)」│李炎明、│ │ │,會叫「闊嘴(李炎明)」去清注,5 、6 │趙榮華、│ │ │點之後是「阿猴(趙榮華)」,趙榮華會叫│葉建林、│ │ │「阿呆」負責,李炎明、鄭文凱也會到晚班│鄭文凱 │ │ │,「大頭」及葉建林和阿呆同是晚班等語(│ │ │ │102 偵23638 卷㈢第247 頁反面)。 │ │ ├──┼───────────────────┼────┤ │7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興於警詢、偵查證稱:│葉建林、│ │ │艋舺公園賭場的人叫我去賭博都會說去上班│黃志頎、│ │ │,是李炎明有問是誰在公園賭場顧,我回他│康博和、│ │ │是大頭、叮噹(葉建林),清注是指賭場算│吳志中、│ │ │錢的人,工人指賭場把風的人,艋舺公園賭│李志堅 │ │ │場不只1 人在管理,康博和、吳志中、李志│ │ │ │堅在賭博時會在旁邊看,我也有看過大頭(│ │ │ │黃志頎)在當監督,康博和他們有在監督賭│ │ │ │博並拿取抽頭金,監聽譯文中稱的「算帳」│ │ │ │就是在結算抽頭金,清注也是等語(見102 │ │ │ │偵23638 卷㈡第68至78頁,同偵卷㈢第44至│ │ │ │45頁)。 │ │ └──┴───────────────────┴────┘ 附表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㈠、被告黃永城( A)部分(見 102 偵 23638 卷㈠第 27 至 29 頁、第108至112頁、第138至139頁) ┌──┬────┬────────────────────────┐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 │1 │康博和(│⑴0000000 ∕201454、212107–A :「喂」,B :「大│ │ │B )0900│ 仔微信你有聽嗎?」…B :「就6000元一邊3000工錢│ │ │000000 │ 沒」…B :「今天晚上就沒有啊3000元」,A :「好│ │ │ │ 啦別再講那些我等一下就回去」…。 │ │ │ │⑵0000000 ∕183642–B :「喂」,A :「是怎樣」 │ │ │ │ ,B :「還在那個啊」,A :「還沒結帳喔」,B:│ │ │ │ 「恩」。 │ │ │ │⑶0000000 ∕192146–A :「喂」,B :「大仔你等一│ │ │ │ 下」,C (劉明鑫):「董仔」、「晚上是一樣猴仔│ │ │ │ 還是那個,因為我有把他分開,你聽懂嗎」,A :「│ │ │ │ 我知道」,C :「都一起就好」,A :「好,沒關係│ │ │ │ 你再弄就好」,C :「是你在做主的」,A :「好啦│ │ │ │ 沒關係你就照樣一起合夥弄啊」,C :「董仔我知道│ │ │ │ 」。 │ │ │ │⑷0000000 ∕192956–A :「喂我等一下要出去」、「│ │ │ │ 你不要在那邊那個我等一下要出去」,B :「大仔今│ │ │ │ 天425 喔」。 │ ├──┼────┼────────────────────────┤ │2 │趙榮華(│⑴0000000 ∕172725–B :「那大尾咧」,A :「大尾│ │ │B )0900│ 仔綁住在那邊」,B :「那我打給大尾仔叫他去」。│ │ │000000 │⑵0000000 ∕025424–A :「你錢放大尾那」,B :「│ │ │ │ 我給他了」。 │ ├──┼────┼────────────────────────┤ │3 │持用0900│⑴0000000 ∕003443–A :「喂你都有去賭四九」,B │ │ │000000之│ :「我不是都在公園賭讓你們當」,A :「那個跟我│ │ │某男(B │ 沒關係不要講這個」。 │ │ │) │ │ ├──┼────┼────────────────────────┤ │4 │葉建林(│⑴0000000 ∕184348–A 「喂」,B :「大仔要叫大頭│ │ │B )0900│ 上去」,A :「對啦他們中班那個」,B :「他是人│ │ │000000 │ 很多時講的」,A :「對啦你叫他上來就對」。 │ ├──┼────┼────────────────────────┤ │5 │鄭有慶(B│⑴0000000 ∕062820–…B :「阿偉跟豬肉被他們打的│ │ │ )09000│ 很嚴重」,A :「怎麼會這樣」,B :「因為小隻在│ │ │00000 │ 找碴說晚班怎樣你聽懂嗎有喝醉互相嗆聲你電話先不│ │ │ │ 要接」,A :「好」。 │ ├──┼────┼────────────────────────┤ │6 │黃志頎(│⑴0000000 ∕204536–…B :「大仔我大頭」、「我昨│ │ │B )0900│ 天跟你講的意思是說我在捉小隻的時候」,A :「那│ │ │000000 │ 個不用講啦」、「那是誰先出手的」,B :「他們在│ │ │ │ 打我先把小隻的捉出去,我慶兄大尾都不知道是怎樣│ │ │ │ 打起來」。 │ ├──┼────┼────────────────────────┤ │7 │吳志中(│⑴0000000 ∕052717–B :「喂大仔我們來6 樓你要過│ │ │B ) │ 來嗎」,A :「你明天不用上班喔」,B :「要啊是│ │ │ │ 慶兄仔叫我們過來…」。 │ └──┴────┴────────────────────────┘ ㈡、被告趙榮華(A )部分(見同上偵卷㈠第62至64頁、第108 至112 頁) ┌──┬────┬────────────────────────┐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 │1 │鄭有慶(│⑴0000000 ∕114226–A :「你有看鏡頭嗎」,B :「│ │ │B )0900│ 有」,…A :「穿牛仔褲白上衣那個站在那很久要注│ │ │0000 │ 意」,B :「你在那有一腳要走了」,A :「我來對│ │ │ │ 面(指艋舺公園)看一下」。 │ ├──┼────┼────────────────────────┤ │2 │康博和( │⑴0000000 ∕191743–A :「你跟誰在那」,B :「他│ │ │B)090000│ 們都下南部都沒人」,A :「你不會怕喔」,B :「│ │ │00 │ 大尾在」,A :「今天怎樣」,B :「不好今天狀況│ │ │ │ 好幾遍」。 │ │ │ │⑵0000000 ∕192052–A :「百董怎樣」,B :「今天│ │ │ │ NOANO 沒有工錢、「我們自己都沒有花」,A:「多 │ │ │ │ 少在你那」, B:「你3000在我這」。 │ │ │ │⑶0000000 ∕192030、192920–A :「現在怎樣」,B │ │ │ │ :「休息了我現在算」、「喂上去跟你講」,A :「│ │ │ │ 我在樓下你在那邊」,B :「我就跟你講都休息了…│ │ │ │ 」。 │ │ │ │⑷0000000 ∕100613、132918–A :「喂你們都不用過│ │ │ │ 來」、「你們都當我是鐵人24小時不用睡喔」,B :│ │ │ │ 「我馬上過來」、「不是我接你的班我馬上過去」…│ │ │ │ B :「大仔」,A :「我晚點去沒關係吧」,B :「│ │ │ │ 沒關係」。 │ │ │ │⑸ 0000000 ∕ 094520 – A:「你還沒下去喔」,B:│ │ │ │ 「還沒10點啊」。 │ ├──┼────┼────────────────────────┤ │3 │黃志頎(│⑴0000000 ∕0000000 –B :「猴兄你好我公園阿呆的│ │ │B )0900│ 弟弟」、「我有聽說你公園那邊要叫人我之前就在公│ │ │0000 │ 園那邊我可以進去嗎」 │ ├──┼────┼────────────────────────┤ │4 │李志堅(│⑴0000000 ∕192711–A :「黑堅喔」、「你有在那嗎│ │ │B )0900│ 」,B :「我在附近」…A :「你那個有拿回來繳那│ │ │0000 │ 個嗎」,B :「我跟你報告喔」、「我們那個等下會│ │ │ │ 回來他會跟你連絡」。 │ ├──┼────┼────────────────────────┤ │5 │王昱翔(│⑴0000000 ∕165142–B :「你是有叫一個芭樂進來喔│ │ │B )0900│ 」、「他進來幹嘛」,A :「幫忙清注幫忙看頭看尾│ │ │0000 │ 啊都可以電話不要講那個」,B :「他是要坐在幫忙│ │ │ │ 還是站在那」。 │ │ │ │⑵0000000 ∕165538–B :「猴哥你在那邊還是我去找│ │ │ │ 你」,A :「我在西園路這邊」、「小隻仔這巷仔這│ │ │ │ 邊」。 │ └──┴────┴────────────────────────┘ ㈢、被告李志堅(A )部分(見102 偵23638 卷㈠第108 至112 頁、第184 至197 頁,103 偵314 卷㈡第8 至10頁) ┌──┬────┬────────────────────────┐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 │1 │康博和(│⑴0000000 ∕173136–A :「啊他們昨天晚上退2 支咧│ │ │B )0900│ 」,B :「什麼退2 支」,A :「不是跟你報9 」…│ │ │0000 │ B :「我那知那2 支拿去那你不是拿11去」,A :「│ │ │ │ 對啊你也拿11去啊」、「你等一下會來嗎」,B :「│ │ │ │ 會啊誰跟你講的」,A :「大頭」,B :「等一下再│ │ │ │ 講」。 │ │ │ │⑵0000000 ∕215502–B :「你跑去那」、「結算就報│ │ │ │ 無就好」,A :「那3 咧」,B :「3000我拿給大仔│ │ │ │ 」、「明天就跟你講晚班換複雜的」。 │ │ │ │⑶0000000 ∕123704–B :「喂你電話怎不接剛要跟你│ │ │ │ 講機動組走過去」、「你在幹嘛,A :「有」、「我│ │ │ │ 在看」。 │ │ │ │⑷0000000 ∕195219–B :「怎樣」、「我看一下」、│ │ │ │ 「14」、「芭樂10萬8000公的14」,A :「當仔多少│ │ │ │ 」、「公的14」。 │ │ │ │⑸0000000 ∕185910–A :「你公款要扣1 萬因為明天│ │ │ │ 我們要吃飯跟送柚子的」,B :「好」。 │ │ │ │⑹0000000 ∕225028–B :「你在那」,A :「公園賭│ │ │ │ 很大」,B :「我馬上過去」。 │ ├──┼────┼────────────────────────┤ │2 │鄭有慶(│⑴0000000 ∕181929–A :「鄭兄」、「我拿給貳佰送│ │ │B ) │ 上去了」,B :「嗯」、「好多謝」。 │ ├──┼────┼────────────────────────┤ │3 │黃志頎(│⑴0000000 ∕102013–B :「大仔我借問你他總共欠你│ │ │B ) │ 少年董仔多少」、「他晚班跟小隻爭取的」 │ ├──┼────┼────────────────────────┤ │4 │劉明鑫(│⑴0000000 ∕220308–A :「我在線上」、「我在等小│ │ │B ) │ 胖」,B :「怎很多人講說清注亂來」,A :「那是│ │ │ │ 胡白亂講」,B :「我去人家那邊最少5 個在講」、│ │ │ │ 「說開莊全中都不夠金如果咬都說全打下去有這個問│ │ │ │ 題嗎」、「不是小玉講很多賭客都這樣說講人家都說│ │ │ │ 是清注的問題很難聽你也調整一下」。 │ │ │ │⑵0000000 ∕121959–A :「他們說我們昨天繳回去的│ │ │、 │ 要全部拿出來」、「誰說的猴仔說的喔」,A:「晚 │ │ │ │ 上的喔」、「猴仔說的」。 │ │ │ │⑶00000000∕175612–B :「今天怎樣」、「怎會這樣│ │ │ │ 」,A :「沒」、「可能下雨天」。 │ │ │ │⑷0000000 ∕203937–B :「小胖在做莊喔」、「你叫│ │ │ │ 他明天不用來」、「你叫他公園不要去盡量不要讓我│ │ │ │ 看到你跟他說我講的」、「大家都不照我的意思走」│ │ │ │ 。 │ │ │ │⑷0000000 ∕0000000 –B :「小胖他電話怎不接」、│ │ │ │ 「他如果上去我會交代阿慶把他拖到旁邊打」。 │ ├──┼────┼────────────────────────┤ │5 │陳明傑(│⑴0000000 ∕020445–A :「他剛有打給我他說跟我說│ │ │B )0915│ 叫你休幾天」、「他說已跟你講過好幾次」,B :「│ │ │9026 │ 你跟他講我當成他有」、「你繼續去我還要休幾天」│ │ │ │ ,A :「他明天會上去你不要在那」。 │ ├──┼────┼────────────────────────┤ │6 │林嘉慶(│⑴0000000 ∕192733–B :「堅哥今天2 萬1300」,A │ │ │B ) │ :「2 萬7 吧」,B :「這邊要啊」、「2 萬7 就對│ │ │ │ 要扣什麼芭樂5000」,A :「芭樂5000」、「6000」│ │ │ │ 、「你阿伯2000他老婆2000家裡4000」,B :「扣20│ │ │ │ 00扣4000嗯1 萬2 」,A :「還有我1000那俊宏的」│ │ │ │ 、「還剩多少」,B :「11」 │ └──┴────┴────────────────────────┘ ㈣、被告李炎明(A)部分(見同上偵卷頁數、第223至226頁) ┌──┬────┬────────────────────────┐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 │1 │康博和(│⑴0000000 ∕120544–A :「貳佰哥你好」、「我要找│ │ │B )0900│ 阿興仔」,B :「下班了」,A :「你們幾點下班」│ │ │0000 │ ,B :「6 點多就下班了」 │ ├──┼────┼────────────────────────┤ │2 │李德興(│⑴0000000 ∕221223–A :「你們休息了嗎?」、「堅│ │ │B ) │ 哥有起給你嗎」、「罰金那個」,B :「有起2000在│ │ │ │ 我這」,A :「那不能亂發」、「你今天賺多少」、│ │ │ │ 「不錯今天很早休息」、「你明天要跟他講闊嘴有2 │ │ │ │ 張6 月16及8 月20日「,B :「1200」、「你明天打│ │ │ │ 」。 │ │ │ │⑵0000000 ∕234728–A :「今天有嗎」,B :「沒有│ │ │ │ 黑堅連拿便當都有經過頭北仔」,A :「你要跟黑堅│ │ │ │ 講那起給金仔那個怎樣」…B :「你們要先換調好再│ │ │ │ 說我有跟黑堅說他說先起1 萬2 那場,你要先講好我│ │ │ │ 先幫你出錢都沒關係」。 │ │ │ │⑶0000000 ∕204339–B :「晚班在弄」,A :「晚班│ │ │ │ 誰弄」,B :「大頭」、「大頭跟叮噹」,A :「喔│ │ │ │ 有人嗎」、「中班休息你有跟他講」,B :「沒什麼│ │ │ │ 人」、「我沒跟他說今天氣氛不好」,A :「晚班工│ │ │ │ 人是誰」、「你認識誰」、「誰在清」,B :「我不│ │ │ │ 會算10多個」、「大雄阿明小胖他們3 個(中班)」│ │ │ │ 、「晚班沒人清是大頭在清」,A :「有成場的話你│ │ │ │ 跟大頭講說我要進去,他不敢拒絕我我現先不用講」│ │ │ │ 。 │ │ │ │⑷0000000 ∕172519–A :「聽說晚班不錯」、「現在│ │ │ │ 一天都領多少」,B :「還好」、「不一定有時800 │ │ │ │ 有時600 有時1000啊」、「我今天遲到黑堅打電話來│ │ │ │ 念」,A :「晚上有我們這邊的人」、「我再問隻仔│ │ │ │ 我可以上去上」,B :「只有我跟黑堅」。 │ │ │ │⑸0000000 ∕085459–A :「我應該沒意外我很快就能│ │ │ │ 上去職」、「我有問少年董仔」,B :「嗯」、「芭│ │ │ │ 樂加減都有上來我那天不是都有跟你講」、「慶仔也│ │ │ │ 上來」,A :「我也差不多可以上去,因為NO喔有跟│ │ │ │ 我去進香」、「我有問他他說可能他們裡面的也要動│ │ │ │ 了」、「他有跟我講外面不行的話也會讓我到裡面」│ │ │ │ 。 │ ├──┼────┼────────────────────────┤ │3 │林財源(│⑴0000000 ∕172045–A :「阿源喔」、「早上剩阿明│ │ │B ) │ 跟馬祖在清喔你跟尖嘴講讓我去上早班好不好」,B │ │ │ │ :「好啦」⑵ 0000000 ∕ 082522 – A:「我闊嘴 │ │ │ │ 仔」,B:「不行他說不行啦」。 │ ├──┼────┼────────────────────────┤ │4 │劉明鑫(│⑴0000000 ∕224224–B :「晚上怎樣」,A :不好不│ │ │B ) │ 到1支」。 │ ├──┼────┼────────────────────────┤ │5 │黃志頎(│⑴0000000 ∕160651–A :「今天怎樣」,B :「要啊│ │ │B ) │ 我沒跟你通知就要是進來」。 │ │ │ │⑵0000000 ∕191508、194149–A :「我先休息2 天」│ │ │ │ 、「我剛被叫去罵」、「我看我今天先休息我明天本│ │ │ │ 來就要去花蓮」、「我後來看能不能上去」、「好我│ │ │ │ 先休2 天」、「今天有工錢幫我留」,B :「大王在│ │ │ │ 說你們那個誰不讓你進來」、「你明天有辦法進來嗎│ │ │ │ 」、「你自己去問你不要叫別」、「你自己跟他說」│ │ │ │ ,A :「暫時叫我休幾天」、「不知道要叫黑堅去問│ │ │ │ 看看」、「風火頭」。 │ ├──┼────┼────────────────────────┤ │ 6 │某男( B │⑴0000000 ∕183133–B :「你在幹嘛」,A :「我現│ │ │)090000│ 在上夜班」,B :「晚上不是叮噹在弄」,B :「我│ │ │00 │ 拜託大頭讓我來打工」。 │ └──┴────┴────────────────────────┘ ㈤、被告李德興(A )部分(見同上偵卷頁數,卷㈡第85至90頁) ┌──┬────┬────────────────────────┐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 │1 │康博和(│⑴0000000 ∕195552–A :「貳佰喔」、「你在算帳喔│ │ │B ) │ 」,B :「嗯」。 │ │ │ │⑵0000000 ∕124343、124739–B :「黑堅咧」、「你│ │ │ │ 和黑堅來找我」,A :「不在這」、「你在那」,B │ │ │ │ :「黑堅知道」,A :「我在門口」。 │ ├──┼────┼────────────────────────┤ │2 │某女(B │⑴0000000 ∕161600–A :「我在億萬里」,B :「你│ │ │) │ 在公園那當賭」。 │ ├──┼────┼────────────────────────┤ │3 │李炎明(│⑴0000000 ∕171723–B :「阿興我問你一下晚班誰在│ │ │B ) │ 清」,A :「頭、我及阿明」,B :「這樣我問大頭│ │ │ │ 好了看能不能上晚班」、「啊就中班人太多」,A :│ │ │ │ 「連米粉也來晚班現也不好」,B :「都沒工錢喔」│ │ │ │ 、「領多少」,A :「沒多少」,B :「那我打給大│ │ │ │ 頭好了」,B :「你再問他」、「你叫他打給我用 │ │ │ │ LINE或微信」。 │ │ │ │⑵0000000 ∕184745–B :「阿興那個大頭有空嗎」,│ │ │ │ A :「你要跟他講喔」,C (大頭):「喂」,B: │ │ │ │ 「頭董仔」、「我闊嘴仔」「晚班可以讓我們去賺一│ │ │ │ 下中班都客滿了沒缺」、「我知道以前我也認識一些│ │ │ │ 腳我可以幫你叫」,C :「我跟你講不好啦」、「你│ │ │ │ 是可以進來」、「那個沒差我是擔心你帳目跟人家不│ │ │ │ 清楚人家會跑來這找你」、「你們小隻那你也有跟他│ │ │ │ 講好喔」,B :「他跟我講中班沒缺」、「我會跟他│ │ │ │ 講」,C :「只要你跟他講好你晚班進來我是怕你外│ │ │ │ 面帳欠那麼多」,B :「我知道阿興有跟我講我會跟│ │ │ │ 小隻講」,C :「你明晚再過來幫我們帶動一下」,│ │ │ │ B :「好」。 │ ├──┼────┼────────────────────────┤ │4 │陳明傑(│⑴0000000 ∕005916–A :「小胖你做2 支給我」,B │ │ │B ) │ :「你叫他們先不要散馬上就過來」。 │ │ │ │⑵0000000 ∕234714–A :「阿輝剛來米粉被他帶走」│ │ │ │ ,B :「米粉被帶走阿輝啊來幾個」,A :「3個」 │ │ │ │ 、「可能像上次一樣捉外圍的」。 │ ├──┼────┼────────────────────────┤ │5 │某男(B │⑴0000000 ∕220416–A :「他走了」,B 「「米粉被│ │ │) │ 他捉住」,A :「你跟芭樂說我們在地藏王這邊」。│ │ │ │ │ ├──┼────┼────────────────────────┤ │6 │陳德修(│⑴0000000 ∕060343–A :「修哥我阿興啦」、「你今│ │ │B )0900│天交班跟黑堅講我喝到現在今天休息」,B :「好」。│ │ │0000 │ │ └──┴────┴────────────────────────┘ ㈥、被告康博和(A)部分(同上偵卷頁數) ┌──┬────┬────────────────────────┐ │編號│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 │ ├──┼────┼────────────────────────┤ │1 │吳志中(│⑴0000000 ∕230250、230550–B :「你回來一下你們│ │ │B )0900│ 米粉捉走」,A :「被捉走我回去幹嘛誰捉的」、「│ │ │0000 │ 他是怎樣被捉」,B :「電話中不要亂講被捉就被捉│ │ │ │ 」。 │ ├──┼────┼────────────────────────┤ │2 │陳明傑(│⑴0000000 ∕190026、190112–A :「你在那」、「幾│ │ │B )0900│ 隊的」、「捉幾個」、「那個誰有去米粉」,B :「│ │ │0000 │ 市刑大」、「6 隊仔」、「8 個」、「有啊」。 │ ├──┼────┼────────────────────────┤ │3 │李志堅(│⑴0000000 ∕174449–A :「他們那些工都在你那邊喔│ │ │B ) │ 」、「包括阿凱」、「你要拿給人家喔」, B:「嗯│ │ │ │ 」、「嗯」、「好」。 │ ├──┼────┼────────────────────────┤ │4 │林嘉慶(│⑴0000000 ∕211715、212033–B :「兄仔你有在8 樓│ │ │B )0900│ 嗎」、「你幫我跟大頭拿4000」、「兄仔我阿慶」、│ │ │0000 │ 「不良叫我跟你拿4000」、「兄仔我到了」,A :「│ │ │ │ 上來」。 │ │ │ │⑵0000000 ∕131924–A :「你拿給打官那個聽」,B │ │ │ │ :「好」。 │ ├──┼────┼────────────────────────┤ │5 │王昱翔(│⑴0000000 ∕124811–B :「你在那」,A :「剛上來│ │ │B ) │ 8 樓」,B :「沒有事看你在那」 │ └──┴────┴────────────────────────┘ 附表五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被告 │被訴事實 │ │號│ │ │ │ │ │ ├─┼────┼────┼────┼────┼─────────────┤ │1 │100年起 │臺北市萬│A6、A7 │黃永城、│在該地以幫派勢力強迫被害人│ │ │ │華區三水│ │許金榮、│A6、A7之店家購買伴唱機版權│ │ │ │街一帶 │ │葉建林 │,於100 年間要求每機臺每月│ │ │ │ │ │ │支付3500元、101 年間迄今每│ │ │ │ │ │ │月4500元之費用,並恫稱若不│ │ │ │ │ │ │從則不得營業,致被害人A6、│ │ │ │ │ │ │A7心生畏怖而如數交付款項。│ ├─┼────┼────┼────┼────┼─────────────┤ │2 │100 年11│臺北市萬│陳俊達、│趙榮華 │被告趙榮華以被害人陳俊達侵│ │ │月底 │華區 │陳文福、│ │占貨款為由,除需自行清償貨│ │ │ │ │洪春香 │ │款外,明知被害人陳俊達並未│ │ │ │ │ │ │與其有何金錢債務,仍向其要│ │ │ │ │ │ │求需交付莫須有之和解金45萬│ │ │ │ │ │ │元,並多次以「打斷腿」等語│ │ │ │ │ │ │恫嚇被害人陳俊達及其父陳文│ │ │ │ │ │ │福,致渠等心生畏怖,於100 │ │ │ │ │ │ │年12月脫售被害人洪春香(陳│ │ │ │ │ │ │文福之母)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 │ │ │ │ │雙園街122 巷4 之1 號之房地│ │ │ │ │ │ │(建號為萬華區華江段三小段│ │ │ │ │ │ │465 建號、地號為萬華區華江│ │ │ │ │ │ │段三小段774 號地號),以清│ │ │ │ │ │ │償前開莫須有之和解金額。 │ ├─┼────┼────┼────┼────┼─────────────┤ │3 │100 年2 │臺北市萬│A5 │黃永城、│⑴100 年間2 月間,被害人A5│ │ │月間起 │華區三水│ │鄭有慶、│ 因於前案出庭指訴被告黃永│ │ │ │街84號之│ │鄭文凱、│ 城、趙榮華等人有關組織案│ │ │ │1 、同市│ │林財源、│ 件之犯罪事實,致被告黃永│ │ │ │區西園路│ │黃金龍 │ 城心有不甘,指示被告鄭有│ │ │ │1 段200 │ │ │ 慶前往左記臺北市萬華區三│ │ │ │號對面之│ │ │ 水街處所,向被害人A5恫稱│ │ │ │艋舺公園│ │ │ 「俟這件官司結束後,有人│ │ │ │等處 │ │ │ 會有他兩條腿」等語。 │ │ │ │ │ │ │⑵101 年2 月3 日,被告黃永│ │ │ │ │ │ │ 城授意被告鄭有慶以3 萬元│ │ │ │ │ │ │ 代價,強迫被害人A5讓渡左│ │ │ │ │ │ │ 記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處所│ │ │ │ │ │ │ 清茶館之經營權予案外人即│ │ │ │ │ │ │ 被告鄭有慶之女友。 │ │ │ │ │ │ │⑶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 │ │ │ │ │ │ 分許,被告鄭文凱在艋舺公│ │ │ │ │ │ │ 園內,持棍毆打被害人A5,│ │ │ │ │ │ │ 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 │ │ │ │ │ 。 │ │ │ │ │ │ │⑷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 │ │ │ │ │ │ ,被告林財源藉故指示被告│ │ │ │ │ │ │ 黃金龍與綽號「大目仔」之│ │ │ │ │ │ │ 人,在艋舺公園內毆打被害│ │ │ │ │ │ │ 人A5(此部分傷害未提告)│ │ │ │ │ │ │ 。 │ │ │ │ │ │ │⑸被害人A5終不堪其擾,遂於│ │ │ │ │ │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 │ │ │ │ │ │ 件中翻異前詞而配合被告黃│ │ │ │ │ │ │ 永城等人為虛偽證言,行無│ │ │ │ │ │ │ 義務之事。 │ ├─┼────┼────┼────┼────┼─────────────┤ │4 │101 年7 │新北市蘆│李倩萍 │葉建林 │為報復被告黃永城之恩怨,由│ │ │月7 日凌│洲區長安│ │ │由被告葉建林及案外人連崇平│ │ │晨 │街22巷35│ │ │持槍欲就「電光」之據點開槍│ │ │ │號1樓 │ │ │示警,惟誤擊左址服務處大門│ │ │ │ │ │ │,致李倩萍心生畏怖(所涉槍│ │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部分│ │ │ │ │ │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 │ │ │ │ │ │。 │ ├─┼────┼────┼────┼────┼─────────────┤ │5 │⑴101 年│臺北市萬│葉樺、張│洪文德 │被告洪文德因被害人張光君積│ │ │10月26日│華區西園│光君 │ │欠賭債400 萬元,竟於左開時│ │ │晚上10時│路(起訴│ │ │間,率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 │許 │書漏未記│ │ │之人,以言語、持槍(是否具│ │ │⑵同年11│載路名,│ │ │有殺傷力未得而知)及丟擲動│ │ │月4 日晚│應予補充│ │ │物內臟2 包等方式,至左開地│ │ │上9 時許│更正)1 │ │ │點向被害人葉樺恫以需其男友│ │ │⑶同年11│段75號1 │ │ │即被害人張光君出面解決賭債│ │ │月11日凌│樓之「友│ │ │之糾紛,否則會一再出現店面│ │ │晨3 時33│情卡拉OK│ │ │,致被害人葉樺、張光君心生│ │ │分許 │店」 │ │ │畏怖。 │ │ │⑷同年11│ │ │ │ │ │ │月中旬某│ │ │ │ │ │ │日晚上 │ │ │ │ │ └─┴────┴────┴────┴────┴─────────────┘ 附表六 ┌──┬───────┬───────────────────┐ │編號│爭執證據能力者│所爭執審判外供述 │ ├──┼───────┼───────────────────┤ │1 │黃永城及其辯護│證人A6、A7、陳俊達、陳文福、洪春香、A5│ │ │人 │、葉樺、張光君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 │ │陳述;共同被告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 │ │ │康博和、李德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 │ │陳述 │ ├──┼───────┼───────────────────┤ │2 │許金榮及其辯護│證人A6、A7之證述;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 │ │人 │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 │ │ │博和、吳志中、葉建林、黃志頎、李德興之│ │ │ │供述 │ ├──┼───────┼───────────────────┤ │3 │葉建林及其辯護│證人A6、A7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黃永│ │ │人 │城、許金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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