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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唐于智吳若萍陳秋君

  • 被告
    陳愛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惠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惠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95年9 月間,擔任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嗣於94年10月3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醫邁公司)之會計人員,而屬商業會計法上經辦會計人員。詎陳愛惠與醫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良(原名陳松村,其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名義負責人陳道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醫邁公司於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2月期間,於不詳地點,由陳建良指示陳愛惠以醫邁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醫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8 萬4,903 元。嗣陳建良於95年1 月19日至95年7 月12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於服刑完畢後,陳愛惠與陳建良、陳道隆均明知醫邁公司於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方式,於95年9 月間,於不詳地點,由陳建良指示陳愛惠以醫邁公司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中附表二編號2 、4 、5 、7 、8 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交付各該公司,而如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公司則持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向醫邁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28 萬9,143 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愛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83、89頁),核與共犯陳建良、陳道隆之供述及證人陳靖宇、黃小芳、蔡秀娟、蔡政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372 至373 頁;北檢97年度偵字第17410 號卷第41至42、48、50、63至66、71至7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第24至26、124 至135 頁;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卷第37至39、56至63頁反面;高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85 號第26至27、44至45頁反面;高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第21頁正反面、26至30、36至42頁;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5192號卷第75至76、84至85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之醫邁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醫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醫邁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4年11月至12月、95年9 月至12月及96年1 月至4 月虛開發票相關情形說明、醫邁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宗2 宗、通律法律事務所95年9 月1 日通律字第M8 99 號律師函影本、切結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北檢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1 至10、249 至367 、374 至380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第56至116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4 、5 、7 、8 所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邁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第56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憑,上揭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即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無逃漏稅捐,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5 、7 、8 所示部分雖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各該公司,然此部分即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而修正前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 ⒌是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若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另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然該次該條既僅修正第3 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於本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被告係醫邁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共2 罪。又被告與陳建良、陳道隆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11月、12月間,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9 月間,屢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二編號2 至5 、7 、8 部分因係被告於95年9 月密切之時、地接續開立統一發票,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6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部分所涉罪名,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係醫邁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竟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良之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逃漏稅之金額分別達118 萬4,903 元、128 萬9,143 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未獲個人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在94年11月、12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在95年9 月,已在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條7 條、第10條第1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暨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雖於103 年6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惟依上揭說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暨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自不許檢察官於起訴後為一部撤回或逕以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是檢察官上開更正形同減縮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仍應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建良、陳道隆均明知醫邁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良指示陳愛惠以醫邁公司之名義,填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交付該公司,作為該公司向醫邁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7 萬6,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惟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起訴之犯行,被告於共犯陳建良所犯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始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己係自94年10月起迄95年9 月間任職於醫邁公司擔任財務及會計,負責向銀行申請融資、一般會計記帳、每2 個月申報營業稅等情,此有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北檢97年度偵字第17410 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第130 至132 頁;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卷第57至59頁);參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邁公司95年9 月至12月虛開發票相關資料可知,醫邁公司雖有填製銷售額共計152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計7 萬6,000 元,然該4 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為95年10月等情,有該函所附醫邁公司95年9 月至12月虛開發票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第79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離職後之95年10月仍依共犯陳建良之指示參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填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 銷項 │ 銷項(已扣抵) │ ├───┬──┬──────┼───┬──────┬─────┼───┬──────┬─────┤ │期間 │編號│對象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94/11 │1 │日龍儀器股份│5 │1,437,212 │71,861 │5 │1,437,212 │71,861 │ │-94/12│ │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安範國際有限│2 │3,598,935 │179,946 │2 │3,598,935 │179,946 │ │ │ │公司 │ │ │ │ │ │ │ │ ├──┼──────┼───┼──────┼─────┼───┼──────┼─────┤ │ │3 │易邁生技股份│2 │166,183 │8,309 │2 │166,183 │8,309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飛速科技有限│15 │11,600,000 │580,001 │15 │11,600,000 │580,001 │ │ │ │公司 │ │ │ │ │ │ │ │ ├──┼──────┼───┼──────┼─────┼───┼──────┼─────┤ │ │5 │百崴科技實業│8 │6,100,000 │305,001 │8 │6,100,000 │305,001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6 │財團法人生物│10 │485,011 │24,249 │9 │483,182 │24,158 │ │ │ │技術開發中心│ │ │ │ │ │ │ │ ├──┼──────┼───┼──────┼─────┼───┼──────┼─────┤ │ │7 │葛萊士生技股│5 │312,553 │15,627 │5 │312,553 │15,627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47 │23,699,894 │1,184,994 │46 │23,698,065 │1,184,903 │ └─────────────┴───┴──────┴─────┴───┴──────┴─────┘ 附表二 ┌─────────────┬────────────────┬────────────────┬─────┐ │ │ 銷項 │ 銷項(已扣抵) │備註 │ ├───┬──┬──────┼───┬──────┬─────┼───┬──────┬─────┼─────┤ │期間 │編號│對象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 │95/9 │1 │衛寶股份有限│1 │16,000 │800 │1 │16,000 │800 │即起訴書附│ │ │ │公司 │ │ │ │ │ │ │表二編號1 │ │ ├──┼──────┼───┼──────┼─────┼───┼──────┼─────┼─────┤ │ │2 │仕宏世宗國際│11 │8,188,200 │409,410 │ │ │ │虛設行號 │ │ │ │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崇荷國際有限│3 │766,850 │38,343 │3 │766,850 │38,343 │ │ │ │ │公司 │ │ │ │ │ │ │ │ │ ├──┼──────┼───┼──────┼─────┼───┼──────┼─────┼─────┤ │ │4 │春誼堂企業有│19 │16,500,140 │825,007 │ │ │ │虛設行號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5 │松融企業有限│3 │1,980,750 │99,038 │ │ │ │虛設行號 │ │ │ │公司 │ │ │ │ │ │ │ │ │ ├──┼──────┼───┼──────┼─────┼───┼──────┼─────┼─────┤ │ │6 │元亢國際有限│4 │25,000,000 │1,250,000 │4 │25,000,000 │1,250,000 │即起訴書附│ │ │ │公司 │ │ │ │ │ │ │表二編號3 │ │ ├──┼──────┼───┼──────┼─────┼───┼──────┼─────┼─────┤ │ │7 │宏瑋冷氣空調│1 │350,000 │17,500 │ │ │ │虛設行號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8 │冠金興業有限│8 │6,301,496 │315,076 │ │ │ │虛設行號 │ │ │ │公司 │ │ │ │ │ │ │ │ ├───┴──┴──────┼───┼──────┼─────┼───┼──────┼─────┼─────┤ │ 合計 │50 │59,103,436 │2,955,174 │8 │25,782,850 │1,289,143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銷項 │ 銷項(已扣抵) │ ├───┬──┬──────┼───┬──────┬─────┼───┬──────┬─────┤ │期間 │編號│對象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95/9 │1 │衛寶股份有限│1 │16,000 │800 │1 │16,000 │800 │ │ │ │公司 │ │ │ │ │ │ │ │ ├──┼──────┼───┼──────┼─────┼───┼──────┼─────┤ │ │2 │至品峰企業有│4 │1,520,000 │76,000 │4 │1,520,000 │76,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 │ │3 │元亢國際有限│4 │25,000,000 │1,250,000 │4 │25,000,000 │1,250,000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9 │26,536,000 │1,326,800 │9 │26,536,000 │1,32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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