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淋鈞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署名,其中不詳署名如附件所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署名,其中不詳署名如附件所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淋鈞於民國94年6月6日至101年7月16日止,擔任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下稱中化裕民公司)之藥品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至6月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診所或藥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逕自提示兌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淋鈞所有帳戶內,僅將新臺幣(下同)15萬4,698元繳回中化裕民公司,其 餘18萬15元之藥品貨款則侵占入己。 ㈡另於101年2月至6月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診所或藥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貨款後,竟未依規定繳回中化裕民公司,而將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合計8萬2,898元侵占入己。 ㈢復因業績壓力及獎金之考量,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主觀上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於同年101年3月至7月間,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 診所或藥局之同意,利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中化裕民公司訂貨系統,輸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佯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所訂購,致中化裕民公司通知與其配合之貨運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出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詹淋鈞再於藥品運送途中,向不知情貨運公司送貨人員佯稱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急需用藥,故委由其先取貨,並於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人員之簽名後,交予送貨人員以行使之(其中附表三㈢部分,則係向診所偽稱要辦理退貨為由,而取回藥品,但實際並未退貨),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致使中化裕民公司受有139萬1,705元(起訴書原載為138萬5,705元;嗣經更正)之損失,且足生損害中化裕民公司對於藥品訂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化裕民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均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淋鈞固坦承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跟客戶收取之支票有存入伊帳戶、附表二部分:確實有向這些客戶收取款項,沒有交回公司,這些錢需要去付其他的貨款、附表三部分:伊確實有幫這些客戶叫了藥品,這些藥品沒有送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是伊跟物流公司人員領取,伊在單據上面簽名,所簽名字均為虛假等情,雖於最後辯論期日表示願認罪,惟歷次於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犯行,辯稱:伊長期以來為客戶代墊款項,並陸續自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予告訴人即中化裕民公司,俟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後,伊再存入自己之帳戶內;現金貨款因需要去付其他貨款,如客戶給伊支票,但是期限還沒有到,就先代墊這些款項;伊雖有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及現金,但其於101年8月3日離職交接時, 業將手上持有之藥品全數退回告訴人公司,其退還藥品之金額高達212萬7,265元,遠超過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指控被告侵占之金額26萬2,913元,況被告雖向客戶收取遠期支票, 並存入自己帳戶內,但其仍有將到期應支付之貨款,如數交付告訴人公司。另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為爭取該公司股票上市機會,衝高業績,默許被告及其他藥品業務員,得以藉由客戶(即診所)名義向該公司訂貨,再由藥品業務員至貨運公司代為取貨,如無法將藥品順利銷售出去,甚可「存貨」、「另行售貨」,伊當初是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才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叫藥品,在領取這些藥品之後,後來有銷售其他客戶,銷售給其他客戶藥品款項在伊離職時,是列為應收帳款;辯護人則以中化裕民公司允許以退貨方式沖銷未存入公司之貨款,被告業已認罪,請求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量刑,被告並非故意不與中化裕民公司和解,會再試協商解決方案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詹淋鈞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認確有將業務上收取客戶支票存入自己上海銀行帳戶(見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二第11頁),並於本院103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跟客戶收取的支票我有存入我的帳戶,但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6、7、8這部分是我已經幫客戶代墊部分款項給公司,所以這些 支票才存入我的帳戶,代墊款項究竟為何我沒有明細,代墊款項部分我也沒有明細可以證明。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確實有向這些客戶收了如附表二的款項,我沒有交回公司,但是我沒有侵占的意思,這些錢我還需要去付其他的貨款,例如:客戶給我支票,但是期限還沒有到,所以我先代墊這些款項等情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 ⑵證人潘雅惠即被告任職時之業務主任於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中化裕民公司可以接受客戶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但須說明緣由,且完全不需要業務員自行代墊;又依該公司正常收款流程,業務員收取之支票貨款,不可以存入自己帳戶內,之後再轉匯給公司,因為該公司有提供專責存款帳戶;另中化裕民公司不同意支票貨款受款人為該公司,但卻背書轉讓到被告名下,亦不允許被告在貨款支票上,填寫自己為受款人,並存入自己帳戶內;更不允許被告收取現金貨款後,先不繳回中化裕民公司,反而先抵沖先前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因收取A客戶款項,電腦系統即要消掉A客戶帳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⑶證人呂景和即中化裕民公司前北區診藥處處長,現為客戶服務處處長於本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①中化裕民公司有在華南銀行開立指定帳戶,業務員在客戶處收到所有款項,會到在地之華南銀行,現金部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銀行,如為支票,則每位業務員手上都有一本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業務員會在收取之支票背面蓋上公司交付之代收章後,存入公司帳戶,有要求業務員在收款當天存入,如來不及就隔天,但若遇假日,得順延至工作日存入;業務員從A公客戶收回之款項,只能沖銷A客戶之應收帳款,除非是連鎖客戶;中化裕民公司並不允許業務員收款後,不先繳回公司,而先去沖掉先前應繳回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或是先將客戶貨款存入自己帳戶後,再轉回給公司,因此涉嫌違反公司三不政策即不挪用公款、不轉貨、不兼職中之挪用,該三不政策於每位員工進入公司時,均有提供書面切結書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202頁)。 ②中化裕民公司不需要業務員墊繳貨款,因每一筆出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均是由客戶支付,客戶如沒有支付,業務員要提報原因,必要時提報為異常客戶,故不可能讓業務員代墊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 ⑷另證人簡長深即中化裕民公司客戶服務處事務課課長亦於本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言:其在中化裕民公司擔任稽核工作時間超過30年,被告確實有從自己戶頭匯款到公司帳戶,但業務員不能將客戶款項先存到自己帳戶內,再匯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⑸而證人潘雅惠、呂景和、簡長深3人分別係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之業務主任、處長與課長,對於公司藥品業務員處理貨款金流之方式甚為清楚,足見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未允許業務員得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後,未繳回公司帳戶前,擅自存入個人帳戶內或墊繳貨款。則依被告及證人等之所述,被告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先擅自存入個人帳戶內或墊繳貨款,再將部分貨款金額匯回公司之行為,要非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所允許之正常貨款金流流程。⑹此外,就⒈被告收取貨款支票之部分,分別有: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102年8月16日(102)兆銀思 源字第83號函、支票號碼DK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2年度《以下皆同他字卷》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00~101頁)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BS0000000、BS0000000號支票影本、朝陽藥局付款簽收簿(他字第855號卷㈡第88 ~90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25~2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2年8月15日國世敦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UW0000000號支票影本、大益 診所支票存根(他字第855號卷㈡第95~97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2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8月23日一新莊字第211號函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謝內科小兒科診所支 票存根(他字第855號卷㈡第98~99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2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2年8月15日合金新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EJ0000000號支票影本、建嘉 藥局付款簽收簿(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02~103頁、他字 第855號卷㈠第29頁)、 ⑥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8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SU0000000、SU0000000號支票影本、廣田耳鼻喉科支票存根(他字第855號卷㈡第91~ 94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0~3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詹淋鈞)之交易明細表(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13~116 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淋鈞)之交易明細表(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17~122頁 )在卷為憑; ⒉另就被告所收取現金貨款之部分,亦有如下: ①戴芳瑜診所出具之證明單、中化裕民公司收款通知書(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2~33頁)、 ②建安藥局付款簽收簿(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4頁)、 ③德安婦產科診所於101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單(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5頁)、 ④陳明哲診所出具之中化裕民公司收款通知單(他字第855 號卷㈠第36頁)、 ⑤李蓮宗診所於101年9月12日所出具之證明單(他字第855 號卷㈠第37頁)、 ⑥施博仁診所出具之中化裕民公司收款通知書3份(他字第 855號卷㈠第38~40頁)、 ⑦光華診所於101年9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單(他字第855號 卷㈠第41頁)及中化裕民公司應收未收貨款發票查核具結明細表第5頁(他字第855號卷㈠第341頁)等資料附卷可 參,是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㈢次查: ⑴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確有冒用客戶名義訂貨,就隨便簽私人的名字,冒用他人名字簽收貨物(見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2頁);並於本院103 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確實有幫附表三這些客 戶叫了藥品,這些藥品沒有送給如附表三所示的客戶,這些藥品是我跟物流公司的人員領取的,我有在單據上面簽名,所簽的名字都是虛假的,我當初是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才用如附表三所示的客戶叫藥品,在我領取這些藥品之後,我後來有銷售其他客戶,我後來銷售給其他客戶的這些藥品,款項在我離職時,是列為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另於本院105年1月25日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一㈢,我將公司的藥品以簽足以辨識的國字或簽足以辨識的姓氏加上圖樣或只簽圖樣,就是代表有人已經收取公司的藥品,代表貨被我取走,不是客戶取走,我的名字是詹淋鈞,我的名字不叫李佳詠,也不叫林怡瑩,我簽名不是都用圖樣,我只是因為簽很多張,所以我都亂簽,代表有人把貨取走,因為貨運司機需要有簽貨憑證繳回公司,他們說不能簽自己的名字,所以我就亂簽,貨品確實是我取走的。」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 ⑵又證人潘雅惠於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中化裕民公司不允許業務員未經客戶同意,自行代替該客戶訂貨;也不能假借客戶名義訂貨後,將貨品存放在中化裕民公司之分公司內或客戶端;亦未為爭取公司上市衝業績,私下默許業務員得假借客戶名義訂貨;中化裕民公司亦不同意業務員以A 公司名義訂貨,卻實際銷售給B公司;另外,中化裕民公司 亦不允許業務員得在藥品送達客戶處前,逕向貨運司機取走藥物(見本院卷㈠第173~176頁);而本件之所以被揭發係因土城一家診所打電話到中化裕民公司反應並未下單,何以藥品送至該診所去,之後向物流公司調取簽收單,始知被告私自下單,因此開始進行清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 面)。 ⑶再證人呂景和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其自94年11月間至103年12月間,係擔任該公司北區診藥處處長,中化裕民 公司原則不允許業務員將貨物送至客戶端前,就從公司或貨運司機處先取走貨品,例外是客戶有急需,但須報備主管,主管再透過內勤助理,讓業務員從倉儲部分直接將貨品領走,業務員是不會從貨運司機處領走貨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中化裕民公司亦絕不允許業務員藉由客戶名義叫 貨,自行取貨後再另行銷貨,因此舉違反公司三不政策內之轉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 ⑷另證人史偉全即禾頡物流公司(下稱禾頡公司)送貨員於偵查及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中均證述:其在任職禾頡公司7 年期間,僅接觸過中化裕民公司之一位業務員即被告,被告曾多次在其未送貨至客戶處前,就跟其約在路邊見面,將貨品取走,並以別人名義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㈡第13頁)。 ⑸復證人林振泰即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送貨員於偵查及本院103年12月1日審判中亦證稱:其於信速公司任職期間,僅接觸過中化裕民公司一位業務員即在庭被告,大概有6、7次幫中化裕民公司送貨時,有遭被告先行領貨之情形,被告當時之說詞是客戶急著要,來不及等其送到,第一次被告以別人名義簽收時,被告有說那是診所小姐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二第14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35頁所示客戶簽收聯之7筆貨物,除第 330頁、第332頁不確定外,其餘其上簽名都是被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 ⑹且於本院105年1月25日審理時證人戴芳瑜、陳俊偉、倪雪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戴芳瑜即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醫師證稱:之前於102 年6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筆錄,當時講的話實在;上開診所自86年開始營業,診所內訂購藥物之業務是由伊負責,應該算是認識詹淋鈞,業務上都是她來的。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藥物,訂購藥物時,就是跟被告接洽。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貨及付款之流程是這個月訂,下個月收,伊付款是用付現的方式。就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191、193、195頁 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如簽收聯所示之藥物,第193頁上面簽的是陳明哲,就是剛才陳明哲診 所的陳明哲,可是它上面的客戶是寫戴芳瑜。這3張都不 是伊訂購的。同上卷㈠第32頁之此證明單係為證明這4萬 4千多元的東西不是戴芳瑜訂購的。至於在該證明單左上 角,有手寫文字「4/17、AK00000000、$20000、此筆於 6/29已付清」,應該是那個時候伊有跟她訂藥,這個是訂藥的號碼,這個是真的,其他3個不是我們訂的。 ②證人陳俊偉即101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27日任至誠藥局藥師證以:之前於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有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作筆錄,當時講的話實在;該藥局訂購藥物之業務由伊負責,伊完全不認識詹淋鈞,至誠藥局也沒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藥物;就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182、185、189頁中所示至誠藥局並沒有向中化裕民公司 訂購如簽收聯所示之藥物,因為伊沒有跟他訂過貨。簽同上卷第181頁之證明單係為證明沒有跟他訂過這些貨。在 該證明單左上角有手寫文字,是中化裕民公司主管寫的,請伊簽個名證明這些貨品跟伊都沒有關係。 ③證人倪雪日即陳明哲診所藥師則證述:之前於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筆錄,當時 講的話實在;從88年到現在擔任陳明哲診所藥師,診所內訂購藥物之業務由其負責,不認識詹淋鈞,是我們會跟被告的公司叫貨,被告是擔任新莊地區的業務員。陳明哲診所有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藥物,有時候我們打電話到公司,公司會跟我們說業務員是哪一位,我們就會打電話給他叫貨,業務員的名字我記得有姚家玉、詹淋鈞,沒有接觸過幾次。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貨及付款之流程為我們跟業務來往,有些是隔月叫貨,他們會問我們什麼時候方便請款,我們會問醫師看何時可以請款,這一件事情是我們叫貨,剛開始都很順,我們叫貨她都有送來,也有請款,後來兩、三次,我們跟她叫貨,她說缺貨,她說要到別間診所調貨給我們,她說若這種方式調貨要付現,她貨送來時,我們就馬上把現金給她,是事後主管來才跟我們講被告跟公司有糾紛。至於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217頁中陳 明哲診所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購如簽收聯所示之藥物,並不是我們訂的。同上卷第216頁之證明單,係為證明當初我 們沒有訂這筆貨,這3,500元有訂購,而且也已經付現, 但26,000元那筆沒有訂購,我們也沒有拿到貨。另就同上卷㈠第36頁之收款通知書上記載:「中化詹淋鈞7/26收現」,這筆應該是她去跟人家調的,她有跟我們說要我們付現,她拿貨來,我們就直接付現給她,這字跡應該是被告寫的等語。 綜合上述證人等人之證述,益徵被告未經診所或藥局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訂購藥物,而被告空言中化裕民公司販售藥品之運作方式係由業務員代訂用以提高業績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⑺此外,就被告冒用附表三㈠藥局或診所名義,於中化裕民公司訂貨系統內訂購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藥品,並於藥品運送途中,偽簽藥局人員之簽名,將藥品取走等情,亦有 ①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6、101.5.28、101.6.30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戴芳瑜耳鼻喉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見102年度他字第855號卷㈠第191~196頁)、 ②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26、101.7.9、101.7.6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王榮文小兒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 ㈠第197~201頁、324~325頁)、 ③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15、101.7.9之訂單查詢 列印資料2份;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健安藥局客戶簽收 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202~205頁)、 ④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1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張昱錦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06~207頁)、 ⑤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5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聯盟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08~209頁)、 ⑥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7、101.6.26、101.7.4 日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林復森耳鼻喉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同上卷㈠ 第210~215頁)、 ⑦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2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陳明哲診所證明單、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16~218頁)、 ⑧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3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王中煌內兒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19~220頁)、 ⑨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聯合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21~222頁)、 ⑩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7、101.5.28、101.6.12、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馨平耳鼻喉科診所證 明單(同上卷㈠第223~227頁、330~333頁)、 ⑪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30、101.4.25、101.6.2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寶健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28~234頁)、 ⑫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31、101.6.12、101.7.4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青青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同上卷㈠第235~240頁 )、 ⑬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20、101.6.8、101.6.25 、101.7.10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佳泰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同上卷㈠第 241~248頁)、 ⑭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家泰耳鼻喉科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49~250頁)、 ⑮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3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吳小兒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同上卷㈠第251~252頁)、 ⑯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6、101.6.22、101.7.10 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公園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同上卷㈠第253~258頁 )、 ⑰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3.31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惠欣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59~260頁)、 ⑱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3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朝陽藥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62~263頁)、 ⑲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30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大新大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64~265頁)、 ⑳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天給藥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66~268頁)、 ㉑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31、101.6.2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吉信耳鼻喉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吉信耳鼻喉科證明單(同上卷 ㈠第269~273頁)、 ㉒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5、101.5.29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洪喜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274~277頁)、 ㉓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4、101.6.1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上和耳鼻喉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78~282頁)、 ㉔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29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謝耳鼻喉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283~285頁)、 ㉕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5、101.5.8、101.6.6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康福診所客戶簽收聯各3份(同上卷㈠第286~291頁)、 ㉖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6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魏清標婦產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292~293頁)、 ㉗中化裕民公司訂單明細表、填單日期為101.5.31、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志豪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294~297 頁)、 ㉘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29、101.6.11、101.6.27、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份、懷生聯合診所證明單 (同上卷㈠第298~306頁)、 ㉙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4.26、101.6.28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大眾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307~311頁) 、 ㉚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12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禾欣診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同上卷㈠第312~315頁)、 ㉛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6.6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 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民富皮膚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16~317頁)、 ㉜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14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民安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18~319頁)、 ㉝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5.31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曜生婦產科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20~321頁)、 ㉞中化裕民公司填單日期為101.7.10之訂單查詢列印資料;中化裕民公司出貨單之平安藥局客戶簽收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同上卷㈠第328~329頁)、 ㉟中化裕民公司日期為101.4.23之發貨通知單及榜生婦產科診所證明單(同上卷㈠第180頁、第336頁)等在卷為憑;⑻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以該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之情,方始成立,本件於「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審理時逐一確認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被告自承將公司之藥品以簽足以辨識之國字或簽足以辨識之姓氏加上亂劃圖樣或只簽圖樣,即代表有人已經收取,貨被伊取走,不是客戶取走,這些名字都是亂簽的,因為每天簽很多份,自己也看不懂,如項次(3 )偵卷第187頁上面簽的名字,我簽林,後面兩個不像字之 圖樣只是劃過去,沒有特別要寫什麼字等情載明筆錄在卷。另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1日審理時亦陳稱:「我去簽收的話,貨運公司會給我一聯,那一聯不需要簽收。我會簽一聯給貨運公司。客戶簽收聯這邊一式幾聯我不清楚,可是我簽的部分就只有簽在貨運公司存查聯上一聯,這些都是貨運公司拿回去,我自己拿的有沒有簽我不確定,我只要簽一個名字,我現在也拿不出來我以前簽收的單據。我搬家的時候都已經把那些單據丟掉了。」等情在卷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背面)。然上開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既均以客戶名稱,以或足以辨識之國字之姓名、或簽足以辨識之姓氏加上圖樣、或只簽圖樣(無法辨識國字)簽收,均已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被告既未經他人授權冒用、簽署可資辨別或無法辨別之他人姓名於收據上並行使之,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係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致使診所或藥局及中化裕民公司受有損失,且足生損害中化裕民公司對於藥品訂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㈣再查: ⑴證人潘雅惠於103年12月1日審判中亦證述:中化裕民公司為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所以會幫客戶辦理退貨,即使藥品有效期限已過,但退貨原則係當時銷貨批號須與退貨批號相符;客戶大順醫院、吳政德耳鼻喉科診所雖回函表示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藥品,亦可退貨,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未經這兩家醫院或診所授權,私下向中化裕民公司訂貨(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被告雖自行製作退還藥品回中化裕民公司之表格,但中化裕民公司無法接受如此表格,因該表格係被告自己製作,且經確認後,出貨與退貨批號,大部分是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背面)。 ⑵另證人簡長深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言:被告離職後,有叫搬運公司運送退貨到新豐工廠存放,經比對後如104年1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所示, 亦即屬被告將貨品領走,但沒有退還之部分,也為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提告之部分;中化裕民公司為維持客戶關係,只要客戶正常買賣,且經核對批號相符時,可以進行退貨,但經核對被告退回之貨物,部分批號有相符,但亦有部分不相符,況被告之退貨並不能算入公司之應收帳款,因退貨之手續,應由訂貨之客戶辦理,但提告之部分,客戶並未實際叫貨,故亦無從辦理退貨,因此應收帳款帳目亦無法消掉;且被告退貨目前均已過期,無法再對外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 堪認被告於離職時,雖有退還手中所持有假冒客戶名義叫貨之藥品,然因與當時訂貨之批號不符,且又非客戶本身所訂購,以致於無從辦理退貨或抵銷。 ㈤復查: ⑴雖證人詹秀惠即被告之姐姐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之證言: 「知道被告詹淋鈞因為要離職跟中化公司有退貨關係的糾紛被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協助被告與中化公司的糾紛,我有以電話跟他們4位主管分別是孫總經理、簡常深課長、許火樹 協理、徐歷洪經理。我有跟簡常深課長、許火樹協理見面。和簡長深課長協商之結果是我妹退回去的貨款中,貨物總共價值220萬元,簡課長說140萬元的退貨沒有問題可以退,另外80萬元因為是近6個月到期,所以退貨程序需要時間,為 了方便銷帳,請我先存80萬元進中化公司的戶頭,方便他們作業,等銷帳完畢,再把80萬元的現金還我,因為中間有少許的誤差,所以他說多退少補。……被告手中會有中化公司的貨物,因為他們公司的員工為了達到業績,普遍會以客戶的名義出貨,再以自己存錢進公司,他們公司文化大部分的業務員都是以此方式出貨以求達到業績,公司也是知道。我認為中化公司業務員可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或現金存入個人帳戶內,他們都這樣做,我從我個人的銀行戶頭轉帳到中化的公司戶頭,是因為我妹在中化公司工作,她的貨款有時會請我幫忙,他為了達到業績,他有叫公司的貨,有時付不出錢,就叫我從我的帳戶轉到中化公司的帳戶,我有提出疑問問她為何可以,她說她們公司大部分的員工都這樣做。被告離職時,中化公司沒有辦理退貨或抵銷,本來140幾萬元是 可以的,80萬元是因為快到期。其他的主管我都有跟他們商討退貨的事情,他們都說貨是可以退的。200多萬元的貨放 在被告中和的家。……原本十幾年前,中化就有人找我進他們公司當業務,所以他們公司的作業流程跟文化我都有一定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8頁)。 ⑵另證人蘇自強即從97年至102年間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 員於本院105年1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任職中化裕民公司期間,公司每個月公司都有定目標,都要達成100%以上,公司有定每個業務專員的區域跟目標不同,對公司而言做愈多愈好,達成100%是業務職責,公司沒有上限,在任職期間,業務員沒有達成,公司主管會去瞭解沒有達成的原因,盡可能要達成100%,因為這是大公司對業務的要求。過去公司會有基本的客戶來源,就是劃分區域的診所、藥局、地區醫院,盡可能在客戶端每個月都能夠叫他多出貨,因為畢竟公司定的目標是年年成長,要達成確實是非常不容易的一件事,要達成業績有幾個方向,第一,請客戶端多出貨,能多塞貨就多塞貨;第二,以客戶名義我們自行出貨;第三,甚至有些同事會把貨出給總公司或是樹林分公司,這些都是為了達成公司每個月所定的高額目標。……因為為了要達成公司目標,這些以客戶名義代訂貨物業務員要自己想辦法賣到客戶端。如果賣不掉,業務員要自行處理。其實業務員在任職期間,遇到離職時,會有兩種作法,一是把客戶端的貨款結清,二或是把貨品繳回公司沖帳。我是因為違反公司規定離職,進公司時會有簽三不政策,我不當出貨,我把貨私底下賣給別人。我離職時並沒有發生要退貨的情形,但是我家裡確實有一些存貨在,我那時跟主管達成協議,說好聚好散,也因為要開離職證明,所以我就沒有辦理退貨。公司三不政策即一是不當出貨,一是侵占公款,最後是不能兼職。……每個業務員進公司前都會簽三不政策,但因為年年成長的壓力,連主管都會受不了,所以每個義務單位一定會想盡辦法達成公司給予的高額目標。……」等語在卷可查,足認中化裕民公司業務員有其業務區域跟目標,業務員為達成業績需想方設法將藥品推銷至客戶端,倘未能賣出,則要自行處理。業務員離職時,需將客戶端之貨款結清,抑或把貨品繳回公司沖帳(見本院卷㈡第71~73頁)。 ⑶然證人詹秀惠雖稱其10幾年前原本要進中化裕民公司,瞭解公司之作業流程跟文化,惟與被告所稱在公司任職7年,中 途公司發生很多改變,導致公司產品滯銷,在公司及主管之壓力下,才以此種方式出貨,足徵證人詹秀惠以10幾年前,有人找進中化裕民公司,因而知悉公司員工為達業績,普遍會以客戶名義出貨,再自己存錢進公司等情,尚非有據。本件被告詹淋鈞離職時雖透過證人詹秀惠和公司主管聯繫解決,並有退還手中所持有假冒客戶名義叫貨之藥品之情事,然因與當時訂貨之批號不符,且又非客戶本身所訂購,以致於無從辦理退貨或抵銷,業如上述,參以證人簡長深已表明為維持與客戶之關係,仍會接受辦理過期品退貨,惟被告並非客戶,因而發生無法退貨之問題,復觀諸簡長深與詹秀惠之通話內容,可知簡長深已表明倘擔心退貨明細記載有誤,可請被告至倉庫自行抄錄,益見中化裕民公司已釋出善意解決問題。又證人蘇自強證述主管有壓力不同意業務員以客戶名義出貨等情,係其自己臆測,況其本人亦因出貨不當而離職,是其證述之可信性是否可採,仍有可議,則證人詹秀惠、蘇自強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淋鈞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確已致生損害於他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三為背信 犯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淋鈞係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之藥品業務員,以為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推銷販售藥品、代理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簽訂藥品訂購契約及代收藥品貨款為其業務範圍,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其銷售、訂購藥品等業務,將業務進行狀況詳實報告與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惟其竟利用業務上所執掌之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訂貨系統之便,輸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佯係以如附表三之診所或藥局所訂購,致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通知與其配合之貨運公司送貨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出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再以佯稱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急需用藥為由,委由其先取貨,並於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之出貨單之客戶簽收聯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人員之簽名後,交予送貨人員以行使之(其中附表三㈢部分,則係向診所偽稱要辦理退貨為由,而取回藥品,但實際並未退貨),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所或藥局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藥品,致使中化裕民公司受有139萬1,705元之損失,是被告詹淋鈞所為前開犯行,已使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詹淋鈞所得取得藥品之利益,更屬被告詹淋鈞違背藥品業務員之任務下,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供其防禦,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詹淋鈞為中化裕民公司藥品業務員,受指派與診所或藥局進行交易,負責銷售藥品、填製出貨單供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電子式出貨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詹淋鈞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三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附表三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㈣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就被告詹淋鈞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先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貨款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㈤另就被告詹淋鈞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被告就附表三㈠、㈡部分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詹淋鈞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業務侵占、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竟為貪圖業績及獎金,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附表一、二收取之支票貨款或現金貨款未繳回公司,據為己有,就附表三所示客戶名義等出貨單內容,出貨後偽以客戶名義向物流公司人員取回藥品,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惟被告於事後透過其姐詹秀惠向公司主管協商,要填補所欠告訴人之帳款,足徵被告惡性不重,惟衡酌本件歷時近2年時間進行 審理,已屢次給被告機會,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認罪,亦未與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致使告訴人公司損失高達上百萬元,此亦有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5號 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關於「客戶簽收欄」係中化裕民公司之文書,用以確認客戶有收到貨,一式有5聯,分別係第一聯倉庫存查聯(發貨通 知)由發貨課保管、第二聯收款通知聯(收款通知書;由業務員保管,作為向客戶收款之憑證)、第三聯客戶存查聯,連同發票交客戶保管、第四聯公司存查聯,除特定客戶收款時要求出示本聯,則公司保管,其餘均委由貨運公司保管、第五聯貨運公司存查聯,由貨運公司保管,第三、四、五聯係隨貨付出,採複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附中化裕民公司答覆欄所示在卷可考,被告雖自承不清楚客戶簽收欄一式幾聯,惟中化裕民公司出貨時之客戶簽收欄其中第三、四、五聯係隨貨付出,採複寫(一式3聯),其中第三聯係被 告以客戶名稱取走,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審理時陳明該單據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第四聯公司存查聯、第五聯貨運公司存查聯係由貨運公司保管,係貨運公司取回,該文書既提交物流公司送貨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三㈠、㈡所示所簽偽造之署名,或以簽足以辨識之國字,或簽足以辨識之姓氏加上亂劃圖樣,或只簽圖樣(以下無法辨識國字之圖樣,亦無從以電腦製作,爰以○○取代;不詳署名如附件,均一式2枚),均未經他人授權冒用,並用以表示 簽署他人姓名於客戶簽收欄上而行使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客戶名稱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支票金額 │兌現日期 │支票提示銀行帳戶 │ ├──┼─────┼─────┼─────┼──────┼─────┼─────────┤ │ 1 │陳炯鳴精神│兆豐國際商│DK0000000 │11萬6,508元 │101.7.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科診所 │業銀行思源│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 ├──┼─────┼─────┼─────┼──────┼─────┼─────────┤ │ 2 │朝陽藥局 │中國信託商│BS0000000 │8萬4,128元 │101.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業銀行新莊│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 │ │ │BS0000000 │1萬2,100元 │101.7.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4 │大益診所 │國泰世華商│UW0000000 │1萬2,775元 │101.9.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業銀行敦南│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 ├──┼─────┼─────┼─────┼──────┼─────┼─────────┤ │ 5 │謝內科小兒│第一商業銀│AA0000000 │3萬560元 │101.11.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科診所 │行新莊分行│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6 │建嘉藥局 │合作金庫商│EJ0000000 │5萬1,042元 │101.7.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業銀行新泰│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 ├──┼─────┼─────┼─────┼──────┼─────┼─────────┤ │ 7 │廣田耳鼻喉│板信商業銀│SU0000000 │1萬700元 │101.8.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科 │行新莊分行│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8 │ │ │SU0000000 │1萬6,900元 │101.11.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戶名:詹淋鈞、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項次│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被告收取現金 │ ├──┼───────┼────┼────────┤ │ 1 │戴芳瑜耳鼻喉科│101.4.17│2萬元 │ ├──┼───────┼────┼────────┤ │ 2 │健安藥局 │101.6.14│5700元 │ ├──┤ ├────┼────────┤ │ 3 │ │101.6.20│855元 │ ├──┤ ├────┼────────┤ │ 4 │ │101.6.22│3135元 │ ├──┤ ├────┼────────┤ │ 5 │ │101.6.26│3420元 │ ├──┼───────┼────┼────────┤ │ 6 │德安婦產科診所│101.6.19│6983元 │ ├──┤ ├────┼────────┤ │ 7 │ │101.6.20│1520元 │ ├──┤ ├────┼────────┤ │ 8 │ │101.6.22│3135元 │ ├──┼───────┼────┼────────┤ │ 9 │陳明哲診所 │101.3.27│3500元 │ ├──┼───────┼────┼────────┤ │ 10 │李蓮宗診所 │101.2.2 │2400元 │ ├──┤ ├────┼────────┤ │ 11 │ │101.3.2 │3500元 │ ├──┤ ├────┼────────┤ │ 12 │ │101.3.29│3250元 │ ├──┼───────┼────┼────────┤ │ 13 │施博仁診所 │101.3.16│2000元 │ ├──┤ ├────┼────────┤ │ 14 │ │101.4.23│2000元 │ ├──┤ ├────┼────────┤ │ 15 │ │101.5.29│2000元 │ ├──┼───────┼────┼────────┤ │ 16 │賀生婦產科 │101.4.25│3000元 │ ├──┤ ├────┼────────┤ │ 17 │ │101.6.14│9500元 │ ├──┼───────┼────┼────────┤ │ 18 │光華診所 │101.5.14│7000元 │ └──┴───────┴────┴────────┘ 附表三: ㈠由和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部分 ┌──┬─────┬─────┬────┬───────────┬──┬─────┬──────┬─────┐ │項次│客戶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藥品名稱 │數量│價值 │偽簽之署名 │ 枚數 │ ├──┼─────┼─────┼────┼───────────┼──┼─────┼──────┼─────┤ │ 1 │0000000 │至誠藥局 │101.4.23│LISIM TAB.250MG │10 │5600元 │「李佳詠」 │均一式貳枚│ │ │ │ │ │140T/PTP │ │ │ │(第四、五│ │ │ │ │ │ │ │ │ │聯;下同)│ ├──┤ │ ├────┼───────────┼──┼─────┼──────┼─────┤ │ 2 │ │ │101.5.28│FYNADIN F.C .T 60MG │10 │1萬1000元 │「林怡瑩」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3 │0000000 │柏宏內兒診│101.6.30│VETIN E.C.T 50MG │7 │2660元 │「林+無法辨 │貳枚 │ │ │ │所 │ │1000Y/BTL │ │ │識之圖樣(以│ │ │ │ │ │ │ │ │ │下無法辨識國│ │ │ │ │ │ │ │ │ │字之圖樣以○│ │ │ │ │ │ │ │ │ │○取代;如附│ │ │ │ │ │ │ │ │ │件」 │ │ ├──┼─────┼─────┼────┼───────────┼──┼─────┼──────┼─────┤ │ 4 │0000000 │戴芳瑜耳鼻│101.4.6 │TINTEN 500MG │60 │1萬2000元 │「林佳芸」 │貳枚 │ │ │ │喉科 │ │1000T/BTL │ │ │ │ │ ├──┤ │ ├────┼───────────┼──┼─────┼──────┼─────┤ │ 5 │ │ │101.5.28│FYNADIN F.C.T 60MG │10 │1萬1000元 │「陳+○○」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 │ 6 │ │ │101.6.30│MONTEKA CHEWABLE 5MG │10 │1330元 │「戴芳瑜」 │貳枚 │ │ │ │ │ │28T/PTP │ │ │ │ │ ├──┼─────┼─────┼────┼───────────┼──┼─────┼──────┼─────┤ │ 7 │0000000 │王榮文小兒│101.6.26│TINTEN 500MG │50 │9500元 │「三+○○」 │貳枚 │ │ │ │科診所 │ │1000T/BTL │ │ │ │ │ ├──┼─────┼─────┼────┼───────────┼──┼─────┼──────┼─────┤ │ 8 │0000000 │健安藥局 │101.6.15│QUICRAN F.C.T 150MG │60 │3萬3600元 │「陳」 │貳枚 │ │ │ │ │ │560T/PTP │ │ │ │ │ ├──┤ │ ├────┼───────────┼──┼─────┼──────┼─────┤ │ 9 │ │ │101.7.9 │VETIN E.C.T 50MG │3 │4275元 │「○○○」 │貳枚 │ │ │ │ │ │1000Y/BTL │ │ │ │ │ │ │ │ │ ├───────────┼──┤ │ │ │ │ │ │ │ │QUIMADINE F.C.T 20MG │10 │ │ │ │ │ │ │ │ │500T/PTP │ │ │ │ │ ├──┼─────┼─────┼────┼───────────┼──┼─────┼──────┼─────┤ │ 10 │0000000 │張昱錦診所│101.5.11│QUICRAN F.C.T 150MG │60 │2萬1420元 │「溫昇星」 │貳枚 │ │ │ │ │ │560T/PTP │ │ │ │ │ ├──┼─────┼─────┼────┼───────────┼──┼─────┼──────┼─────┤ │ 11 │0000000 │聯盟藥局 │101.7.5 │MICAPINE FCT 10MG │10 │1萬1400元 │「新+○○」 │貳枚 │ │ │ │ │ │28T/PTP │ │ │ │ │ │ │ │ │ ├───────────┼──┤ │ │ │ │ │ │ │ │GLITIS TAB 30MG │2 │ │ │ │ │ │ │ │ │600T/PTP │ │ │ │ │ ├──┼─────┼─────┼────┼───────────┼──┼─────┼──────┼─────┤ │ 12 │0000000 │林復森耳鼻│101.5.17│TINTEN C.T 500MG │10 │4000元 │「魏思藝」 │貳枚 │ │ │ │喉科診所 │ │1000T/BTL │ │ │ │ │ ├──┤ │ ├────┼───────────┼──┼─────┼──────┼─────┤ │ 13 │ │ │101.6.26│TINTEN EXTRA TABLETS │10 │4500元 │「林怡瑩」 │貳枚 │ │ │ │ │ │1000T/TIN │ │ │ │ │ ├──┼─────┼─────┼────┼───────────┼──┼─────┼──────┼─────┤ │ 14 │0000000 │陳明哲診所│101.5.22│QUICRAN F.C.T 150MG │60 │2萬6880元 │「陳涵萱」 │貳枚 │ │ │ │ │ │560T/PTP │ │ │ │ │ ├──┼─────┼─────┼────┼───────────┼──┼─────┼──────┼─────┤ │ 15 │0000000 │王中煌內兒│101.4.23│QUICRAN F.C.T 150MG │30 │1萬3440元 │「白伶俐」 │貳枚 │ │ │ │科診所 │ │560T/PTP │ │ │ │ │ ├──┼─────┼─────┼────┼───────────┼──┼─────┼──────┼─────┤ │ 16 │0000000 │聯合藥局 │101.6.18│NIFECARDIA SRFCT 30MG │50 │5萬7000元 │「林子蓉」 │貳枚 │ │ │ │ │ │280T/PTP │ │ │ │ │ ├──┼─────┼─────┼────┼───────────┼──┼─────┼──────┼─────┤ │ 17 │0000000 │馨平耳鼻喉│101.4.27│TINTEN 500MG │50 │9500元 │「黃+○○」 │貳枚 │ │ │ │科診所 │ │1000T/BTL │ │ │ │ │ ├──┤ │ ├────┼───────────┼──┼─────┼──────┼─────┤ │ 18 │ │ │101.5.28│FYNADIN F.C.T 60MG │10 │1萬1000元 │「黃紹平」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19 │0000000 │寶健診所 │101.3.30│TINTEN 500MG │50 │9500元 │「葉素真」 │貳枚 │ │ │ │ │ │1000T/BTL │ │ │ │ │ ├──┤ │ ├────┼───────────┼──┼─────┼──────┼─────┤ │ 20 │ │ │101.4.25│QUICRAN F.C.T 150MG │30 │1萬3440元 │「葉怡萱」 │貳枚 │ │ │ │ │ │560T/PTP │ │ │ │ │ ├──┤ │ ├────┼───────────┼──┼─────┼──────┼─────┤ │ 21 │ │ │101.6.22│CUINE CAP. 250MG │3 │4133元 │「葉+○○」 │貳枚 │ │ │ │ │ │1000C/PTP │ │ │ │ │ ├──┼─────┼─────┼────┼───────────┼──┼─────┼──────┼─────┤ │ 22 │0000000 │青青診所 │101.5.31│GLIBUDON FCT 500MG │30 │1萬0840元 │「○○○」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 │ 23 │ │ │101.6.12│ZOSAAHY FCT50/12.5MG │5 │8645元 │「詹+○○」 │貳枚 │ │ │ │ │ │14T/PTP*20 │ │ │ │ │ │ │ │ │ ├───────────┼──┤ │ │ │ │ │ │ │ │QUICRAN F.C.T 150MG │8 │ │ │ │ │ │ │ │ │560T/PTP │ │ │ │ │ │ │ │ │ ├───────────┼──┤ │ │ │ │ │ │ │ │ZOSAAHY FCT50/12.5MG │1 │ │ │ │ │ │ │ │ │14T/PTP*20 │ │ │ │ │ ├──┤ │ ├────┼───────────┼──┼─────┼──────┼─────┤ │ 24 │ │ │101.7.4 │MICAPINE FCT 10MG │20 │1萬9722元 │「詹+○○」 │貳枚 │ │ │ │ │ │28T/PTP │ │ │ │ │ │ │ │ │ ├───────────┼──┤ │ │ │ │ │ │ │ │ATOTY F.C.TAB 10MG │2 │ │ │ │ │ │ │ │ │600T/PTP │ │ │ │ │ │ │ │ │ ├───────────┼──┤ │ │ │ │ │ │ │ │ATOTY F.C.TAB 10MG │1 │ │ │ │ │ │ │ │ │600T/PTP │ │ │ │ │ │ │ │ │ ├───────────┼──┤ │ │ │ │ │ │ │ │ANBICYN F.C TAB 625M │15 │ │ │ │ │ │ │ │ │120T/PTP │ │ │ │ │ ├──┼─────┼─────┼────┼───────────┼──┼─────┼──────┼─────┤ │ 25 │0000000 │佳泰診所 │101.3.20│TINTEN C.T 500MG │30 │1萬2000元 │「陳忠義」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 │ 26 │ │ │101.6.8 │GLIDIAB TAB. │30 │4萬7500元 │「王+○○」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 │ 27 │ │ │101.6.25│TAQUIDINE CAP 30MG │20 │3萬6000元 │「邱+○○」 │貳枚 │ │ │ │ │ │7C*100/PTP │ │ │ │ │ ├──┤ │ ├────┼───────────┼──┼─────┼──────┼─────┤ │ 28 │ │ │101.7.10│QUICRAN F.C.T 150MG │60 │2萬6880元 │「詹+○○」 │貳枚 │ │ │ │ │ │560T/PTP │ │ │ │ │ ├──┼─────┼─────┼────┼───────────┼──┼─────┼──────┼─────┤ │ 29 │0000000 │家泰耳鼻喉│101.4.18│C.B."STRONG"OINT. │400 │4萬元 │「林詩芸」 │貳枚 │ │ │ │科診所 │ │100G │ │ │ │ │ ├──┼─────┼─────┼────┼───────────┼──┼─────┼──────┼─────┤ │ 30 │0000000 │吳小兒科 │101.4.23│TAQUIDINE CAP 30MG │8 │1萬4400元 │「吳旺承」 │貳枚 │ │ │ │ │ │7C*100/PTP │ │ │ │ │ ├──┼─────┼─────┼────┼───────────┼──┼─────┼──────┼─────┤ │ 31 │0000000 │公園診所 │101.3.6 │TAQUIDINE CAP 30MG │30 │6萬元 │「陳怡君」 │貳枚 │ │ │ │ │ │7C*100/PTP │ │ │ │ │ │ │ │ │ ├───────────┼──┤ │ │ │ │ │ │ │ │FYNADIN F.C.T 60MG │6 │ │ │ │ │ │ │ │ │1000T/BTL │ │ │ │ │ ├──┤ │ ├────┼───────────┼──┼─────┼──────┼─────┤ │ 32 │ │ │101.6.22│MEOSICAM TAB 7.5MG │150 │8400元 │「陳怡君」 │貳枚 │ │ │ │ │ │7T/PTP*10S │ │ │ │ │ ├──┤ │ ├────┼───────────┼──┼─────┼──────┼─────┤ │ 33 │ │ │101.7.10│SCHINI F.C.T 9.6MG │20 │1萬0070元 │「陳怡君」 │貳枚 │ │ │ │ │ │500T/BTL │ │ │ │ │ ├──┼─────┼─────┼────┼───────────┼──┼─────┼──────┼─────┤ │ 34 │0000000 │惠欣藥局 │101.3.31│C.B."STRONG"OINT. │200 │1萬4162元 │「李嫣」 │貳枚 │ │ │ │ │ │100G │ │ │ │ │ ├──┼─────┼─────┼────┼───────────┼──┼─────┼──────┼─────┤ │ 35 │0000000 │朝陽藥局 │101.4.23│C.B."STRONG"OINT. │200 │2萬元 │「吳沐湘」 │貳枚 │ │ │ │ │ │100G │ │ │ │ │ ├──┼─────┼─────┼────┼───────────┼──┼─────┼──────┼─────┤ │ 36 │0000000 │大新大診所│101.6.30│GLIUCON TAB. 5MG │10 │4500元 │「孫+○○」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37 │0000000 │天給藥局 │101.4.18│TINTEN C.T 500MG │30 │1萬2000元 │「黃朝君」 │貳枚 │ │ │ │ │ │1000T/BTL │ │ │ │ │ ├──┼─────┼─────┼────┼───────────┼──┼─────┼──────┼─────┤ │ 38 │0000000 │吉信耳鼻喉│101.5.31│LEFLODAL FCT 500MG │2 │2400元 │「陳+○○」 │貳枚 │ │ │ │科 │ │100T/PTP │ │ │ │ │ ├──┤ │ ├────┼───────────┼──┼─────┼──────┼─────┤ │ 39 │ │ │101.6.22│TINTEN 500MG │100 │1萬9000元 │「○○○」 │貳枚 │ │ │ │ │ │1000T/BTL │ │ │ │ │ ├──┼─────┼─────┼────┼───────────┼──┼─────┼──────┼─────┤ │ 40 │0000000 │洪喜藥局 │101.4.25│NAPOSIN C.T 250MG │10 │7500元 │「諶琳貞」 │貳枚 │ │ │ │ │ │500T/PTP │ │ │ │ │ ├──┤ │ ├────┼───────────┼──┼─────┼──────┼─────┤ │ 41 │ │ │101.5.29│CIFLODAL F.C.T 500 │50 │1萬2500元 │「諶+○○」 │貳枚 │ │ │ │ │ │100T/BTL │ │ │ │ │ ├──┼─────┼─────┼────┼───────────┼──┼─────┼──────┼─────┤ │ 42 │0000000 │上和耳鼻喉│101.5.14│TINTEN 500MG │100 │1萬9000元 │「陳夢穎」 │貳枚 │ │ │ │科診所 │ │1000T/BTL │ │ │ │ │ ├──┤ │ ├────┼───────────┼──┼─────┼──────┼─────┤ │ 43 │ │ │101.6.18│ACYLETE TAB. 200MG │200 │1萬7100元 │「陳欣宜」 │貳枚 │ │ │ │ │ │25T/BTL │ │ │ │ │ ├──┼─────┼─────┼────┼───────────┼──┼─────┼──────┼─────┤ │ 44 │0000000 │謝耳鼻喉科│101.5.29│CIFLODAL F.C.T 500 │50 │1萬2500元 │「謝欣霓」 │貳枚 │ │ │ │ │ │100T/BTL │ │ │ │ │ ├──┼─────┼─────┼────┼───────────┼──┼─────┼──────┼─────┤ │ 45 │0000000 │康福診所 │101.4.27│TAQUIDINE CAP 30MG │15 │2萬7000元 │「李佩珍」 │貳枚 │ │ │ │ │ │7C*100/PTP │ │ │ │ │ ├──┤ │ ├────┼───────────┼──┼─────┼──────┼─────┤ │ 46 │ │ │101.5.8 │MORIAMIN-2 │4 │1萬0400元 │「李佩偵」 │貳枚 │ │ │ │ │ │500ML*20V │ │ │ │ │ │ │ │ │ ├───────────┼──┤ │ │ │ │ │ │ │ │VOSAA F.C.T 80MG │2 │ │ │ │ │ │ │ │ │700T/PTP │ │ │ │ │ ├──┤ │ ├────┼───────────┼──┼─────┼──────┼─────┤ │ 47 │ │ │101.6.6 │NIFECARDIA SRFCT 30MG │30 │3萬5910元 │「○○○」 │貳枚 │ │ │ │ │ │280T/PTP │ │ │ │ │ ├──┼─────┼─────┼────┼───────────┼──┼─────┼──────┼─────┤ │ 48 │0000000 │魏清標婦產│101.7.6 │SEDAMIN F.C.T 100MG │50 │3088元 │「魏如萱」 │貳枚 │ │ │ │科 │ │100T/PTP │ │ │ │ │ ├──┼─────┼─────┼────┼───────────┼──┼─────┼──────┼─────┤ │ 49 │0000000 │志豪診所 │101.5.31│GLIPID TAB. 2MG │50 │2萬8500元 │「○○○」 │貳枚 │ │ │ │ │ │600T/PTP │ │ │ │ │ ├──┤ │ ├────┼───────────┼──┼─────┼──────┼─────┤ │ 50 │ │ │101.7.12│TAQUIDINE CAP 30MG │30 │5萬4000元 │「張芸+○」 │貳枚 │ │ │ │ │ │7C*100/PTP │ │ │ │ │ ├──┼─────┼─────┼────┼───────────┼──┼─────┼──────┼─────┤ │ 51 │0000000 │懷生聯合診│101.5.29│ZOTAN S.R.CAP. 0.2MG │30 │1萬1970元 │「古+○○」 │貳枚 │ │ │ │所 │ │140C/PTP │ │ │ │ │ ├──┤ │ ├────┼───────────┼──┼─────┼──────┼─────┤ │ 52 │ │ │101.6.27│NIFECARDIA SRFCT 30MG │50 │5萬7000元 │「○○○」 │貳枚 │ │ │ │ │ │280T/PTP │ │ │ │ │ ├──┤ │ ├────┼───────────┼──┼─────┼──────┼─────┤ │ 53 │ │ │101.7.12│GLIBUDON FCT 500MG │100 │4萬2750元 │「林聰慧」 │貳枚 │ │ │ │ │ │1000T/PTP │ │ │ │ │ ├──┼─────┼─────┼────┼───────────┼──┼─────┼──────┼─────┤ │ 54 │0000000 │大眾診所 │101.4.26│UXETINE CAP. 20MG │20 │6000元 │「林佳萍」 │貳枚 │ │ │ │ │ │500C/BTL │ │ │ │ │ ├──┤ │ ├────┼───────────┼──┼─────┼──────┼─────┤ │ 55 │ │ │101.6.28│ATOTY F.C.TAB 20MG │100 │2萬1280元 │「李佩真」 │貳枚 │ │ │ │ │ │28T/PTP │ │ │ │ │ ├──┼─────┼─────┼────┼───────────┼──┼─────┼──────┼─────┤ │ 56 │0000000 │禾欣診所 │101.7.12│GEMNPID 300MG │1 │4560元 │「棣思琴」 │貳枚 │ │ │ │ │ │500CAP │ │ │ │ │ │ │ │ │ ├───────────┼──┤ │ │ │ │ │ │ │ │MONTEKA CHEWABLE 5MG │30 │ │ │ │ │ │ │ │ │28T/PTP │ │ │ │ │ │ │ │ │ ├───────────┼──┤ │ │ │ │ │ │ │ │MONTEKA CHEWABLE 5MG │3 │ │ │ │ │ │ │ │ │28T/PTP │ │ │ │ │ ├──┤ │ ├────┼───────────┼──┼─────┼──────┼─────┤ │ 57 │ │ │101.7.12│MEOSICAM TAB 7.5MG │150 │8400元 │「棣思琴」 │貳枚 │ │ │ │ │ │7T/PTP*10S │ │ │ │ │ ├──┼─────┼─────┼────┼───────────┼──┼─────┼──────┼─────┤ │ 58 │0000000 │民富皮膚科│101.6.6 │ACYLETE TAB. 200MG │200 │1萬7100元 │「○○○」 │貳枚 │ │ │ │ │ │25T/BTL │ │ │ │ │ ├──┼─────┼─────┼────┼───────────┼──┼─────┼──────┼─────┤ │ 59 │63065A3 │民安藥局 │101.5.14│TAQUIDINE CAP 30MG │20 │3萬6000元 │「詹雅雯」 │貳枚 │ │ │ │ │ │7C*100/PTP │ │ │ │ │ ├──┼─────┼─────┼────┼───────────┼──┼─────┼──────┼─────┤ │ 60 │0000000 │曜生婦產科│101.5.31│ACYLETE TAB. 200MG │100 │8550元 │「○○○」 │貳枚 │ │ │ │ │ │25T/BTL │ │ │ │ │ └──┴─────┴─────┴────┴───────────┴──┴─────┴──────┴─────┘ ㈡由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部分 ┌──┬─────┬─────┬────┬───────────┬──┬─────┬──────┬─────┐ │項次│客戶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藥品名稱 │數量│價值 │偽簽之署名 │ 枚數 │ ├──┼─────┼─────┼────┼───────────┼──┼─────┼──────┼─────┤ │ 1 │0000000 │至誠藥局 │101.6.20│ANBICYN F.C TAB 625M │100 │6萬6000元 │「○○○」 │貳枚 │ │ │ │ │ │120T/TPT │ │ │ │ │ ├──┼─────┼─────┼────┼───────────┼──┼─────┼──────┼─────┤ │ 2 │0000000 │王榮文小兒│101.7.6 │AMOXICILLIN 250MG │30 │2萬5500元 │「○○○」 │貳枚 │ │ │ │科診所 │ │1000C/BTL │ │ │ │ │ ├──┼─────┼─────┼────┼───────────┼──┼─────┼──────┼─────┤ │ 3 │0000000 │林復森耳鼻│101.7.4 │BROCIN SOL. 5L │8 │5700元 │「○○○」 │貳枚 │ │ │ │喉科診所 │ │ │ │ │ │ │ ├──┼─────┼─────┼────┼───────────┼──┼─────┼──────┼─────┤ │ 4 │0000000 │平安藥局 │101.7.10│ANBICYN F.C TAB 625M │100 │6萬6000元 │「黃+○○」 │貳枚 │ │ │ │ │ │120T/TPT │ │ │ │ │ │ │ │ │ ├───────────┼──┤ │ │ │ │ │ │ │ │AMOXICILLIN 500MG │2 │ │ │ │ │ │ │ │ │1000C/BTL │ │ │ │ │ ├──┼─────┼─────┼────┼───────────┼──┼─────┼──────┼─────┤ │ 5 │0000000 │馨平耳鼻喉│101.6.12│ANBICYN F.C TAB 625M │100 │6萬6000元 │「黃+○○」 │貳枚 │ │ │ │科診所 │ │120T/TPT │ │ │ │ │ ├──┤ │ ├────┼───────────┼──┼─────┼──────┼─────┤ │ 6 │ │ │101.7.12│BROCIN SOL. 5L │8 │5700元 │「黃怡萱」 │貳枚 │ │ │ │ │ │ │ │ │ │ │ ├──┼─────┼─────┼────┼───────────┼──┼─────┼──────┼─────┤ │ 7 │0000000 │懷生聯合診│101.6.11│ANBICYN F.C TAB 625M │100 │6萬6000元 │「林+○○」 │貳枚 │ │ │ │所 │ │120T/TPT │ │ │ │ │ └──┴─────┴─────┴────┴───────────┴──┴─────┴──────┴─────┘ ㈢ 向客戶偽稱將辦理退貨,但實際未退貨部分 ┌──┬─────┬─────┬────┬───────────┬──┬─────┐ │項次│客戶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藥品名稱 │數量│價值 │ ├──┼─────┼─────┼────┼───────────┼──┼─────┤ │ 1 │0000000 │榜生婦產科│101.4.23│UXETINE CAP. 20MG │20 │6000元 │ │ │ │診所 │ │500C/BTL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