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貞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溫自強 楊才志 蔡坤霖 王文傳 張漢雄 被 告 陳譓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許三雄 鄒再明 葉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42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均各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各應於本判決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各部分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許三雄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譓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上所偽造「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附表所示之十三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陳譓婷部分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表上所偽造「楊才志」、「許 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附表所示之十三人之署押,均沒收。 楊才志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賢貞部分無罪。 溫自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清圳【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納稅義務人尚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下列時、地,以收集人頭虛報薪資增加費用之不正方法逃漏尚豐公司應納稅捐: ㈠收集人頭國民身分證虛報薪資: ⒈緣溫自強(經本院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得知許三雄得代為收購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供公司行號虛報薪資,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訊息提供蔡清圳,經蔡清圳允諾得以每張身分證酬謝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收購;而楊才志對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提供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切結書交予「王縉帛」(起訴書誤載為王進柏),嗣許三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楊才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後,即通知溫自強收取轉交蔡清圳使用。而許三雄見有利可圖,明知其於100 年間未受尚豐公司僱用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除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予溫自強外,再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向同具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之蔡坤霖、王文傳購買其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溫自強。又張漢雄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公園內,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再透過不詳管道交由蔡清圳使用;另鄒再明、葉永茂各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不詳管道交與蔡清圳;蔡清圳復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不知情之13人之身分證影本。 ⒉蔡清圳將取得之上開身分證影本交由尚豐公司會計陳譓婷擅打員工資料,而陳譓婷明知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均未在尚豐公司任職,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暨與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製作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登載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每月各受領薪資2 萬1,700 元後,蔡清圳再於該薪資表上,偽簽「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署押,表示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確有按月領取上開薪資。陳譓婷復依蔡清圳指示,將上開不實之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虛列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各受領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26萬400 元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尚豐公司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84萬25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 ㈡楊才志嗣後接獲繳稅通知,不滿有欠稅情事,遂於101 年8 月8 日向其戶籍所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出檢舉,經轉送尚豐公司稅籍所在之中和稽徵所處理。蔡清圳恐犯行曝光,竟另行起意與陳譓婷、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譓婷依蔡清圳指示製作業務上應逐月製成之「楊才志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及空白之「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溫自強,再交由溫自強持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某加油站前,先交付現金5,000 元予楊才志,承諾楊才志於撤銷檢舉後,可再領取7,000 元,楊才志竟為小利,與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溫自強前往文山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再由溫自強轉交蔡清圳,陳譓婷旋與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逐月製作楊才志自101 年1 月至12月之「考勤表」12紙,連同上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此不實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才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自強業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44頁) ,故已無法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溫自強係經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依法詢問,且於詢問完畢確認筆誤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又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均為連續陳述,其他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酌其述及本案犯行之細節,均為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黃賢貞楊才志、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陳譓婷、許三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7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坤霖等6 人,對前開犯罪事實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43 頁) ,而被告蔡坤霖等6人於100年間並未在尚豐公司工作亦未領受薪資,然遭該公司虛報各受領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26萬400元,致尚豐公司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4萬255元一節,並有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北區國稅局102 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NB給付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申報核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卷,下稱偵字第14264 號卷,卷㈠第6 至11頁、卷㈢第7 、48至53頁)足見上開被告蔡坤霖等6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譓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之陳述相符,並有前揭函文暨其附件等件可證,被告陳譓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楊才志固不否認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與王縉帛、在溫自強轉交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第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尚豐公司伊未去過,更未領取20多萬元,伊交付身分證影本與王縉帛係要辦理電話預付卡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才志確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提供其自身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切結書交予王縉帛一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證人王縉帛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 ;又被告楊才志之身分證影本由共同被告許三雄轉交予共同被告溫自強,再由溫自強交付蔡清圳製作不實之薪資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由陳譓婷持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尚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溫自強、陳譓婷、許三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4264 號卷㈡第50至53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函文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楊才志確有於101 年間交付身分證予王縉帛,並經尚豐公司據以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被告楊才志於100 年間並未在尚豐公司工作亦未領受薪資,然遭該公司虛報受領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26萬400 元,致尚豐公司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4萬255 元一節,復有函文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楊才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才志於本案行為時係47歲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其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但非智能有障礙之人,此由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尚能自行應答並對指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及陳述等情即可詳知,足認被告楊才志仍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身分證為代表本人並確認身分之個人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挪用而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當知之甚詳。而王縉帛並非被告楊才志至親之人,且與被告被告楊才志並無往來,為證人王縉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背面),被告楊才志竟將其身分證交與王縉帛影印使用,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參以,被告楊才志雖辯稱交付身分證係辦理電話預付卡云云,惟亦自承事後並無拿到電話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是其交付身分證與王縉帛之用途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楊才志於警詢中陳稱:「我朋友王進伯(按應係王縉帛之誤繕)於101 年2 至3 月間約14時許,約我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一間咖啡廳內見面,他告訴我:『要讓我賺錢,賺個零用錢』,要索取我的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52至54頁);又被告楊才志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縉帛後,輾轉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譚」之人交予許三雄,再經由許三雄交付溫自強供尚豐公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用,業據溫自強、許三雄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足認被告楊才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竟將身分證交與王縉帛影印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才志明知其交付身分證,致尚豐公司得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尚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顯具縱有人以其身分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堪認楊才志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楊才志檢舉尚豐公司逃漏稅後,經溫自強要求前往文山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等節,亦為被告楊才志所是認,倘其未獲得報酬,實無須配合尚豐公司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楊才志基於幫助尚豐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提供其身分證,且獲得報酬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楊才志上開所辯全然不知情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㈣綜上,本事證明確,被告楊才志、陳譓婷、蔡坤霖等6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坤霖等6 人部分: 按教唆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00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坤霖等6 人以提供其等身分證影本之方式,致尚豐公司據以製作100 年度薪資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之向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得以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蔡坤霖等6 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許三雄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坤霖等6 人以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方式使尚豐公司得以不法逃漏稅捐,均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蔡坤霖等6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逃漏稅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坤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18 頁) ,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於被告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部分各別確定日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陳譓婷部分: ⒈查,被告陳譓婷係尚豐公司之會計,製作員工薪資表,俾會計師憑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依蔡清圳指示,將楊才志、被告蔡坤霖等6 人及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身分證影本擅打員工資料,據以製作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登載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每月各受領薪資2 萬1,700 元後,再經蔡清圳於該薪資表上,偽簽「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署押後,復依蔡清圳指示,將上開不實之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並持之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尚豐公司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84萬255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譓婷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譓婷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員工薪資表上登載不實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憑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譓婷與蔡清圳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而申報尚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⒉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被告陳譓婷依蔡清圳指示,逐月製成「楊才志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及空白之「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溫自強,再交由溫自強交楊才志於上開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後,復依蔡清圳指示,製作楊才志於尚豐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2月之「考勤表」12紙紙,連同上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此不實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陳譓婷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譓婷與已歿之蔡清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陳譓婷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犯意有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譓婷以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虛報薪資,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害國家稅捐徵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 ,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被告陳譓婷部分確定日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⒌上開不實之100 年度薪資表上所偽造「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附表所示之13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才志部分: ⒈被告楊才志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致尚豐公司得據以以製作其100 年度薪資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之向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得以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另被告楊才志於檢舉尚豐公司逃漏稅後,復與溫自強為犯意聯絡,於不實之「楊才志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後,交予溫自強,再由尚豐公司連同不實之「考勤表」12紙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是核被告楊才志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才志與已歿之被告溫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⒊被告楊才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才志使尚豐公司得以不法逃漏稅捐,均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本件虛報之薪資金額為尚非甚鉅,且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賢貞係尚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尚豐公司之負責人,出具之各類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竟於下列時、地,以收集人頭虛報薪資增加費用之不正方法逃漏應納稅捐: ㈠收集人頭國民身分證虛報薪資: ⒈溫自強於101 年1 月間,得知許三雄得代為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公司行號虛報薪資,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此訊息提供予尚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蔡清圳,經蔡清圳允諾得以每張身分證酬謝5,000 元之代價收購;而楊才志對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切結書交予「王縉帛」(起訴書誤載為王進柏),嗣許三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楊才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後,即通知溫自強收取轉交蔡清圳使用。而許三雄見有利可圖,明知其於100 年間未受尚豐公司僱用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尚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除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供蔡清圳申報薪資外,再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向同具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之蔡坤霖、王文傳購買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清圳使用。又張漢雄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公園內,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另鄒再明、葉永茂各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蔡清圳;蔡清圳復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不知情之13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⒉黃賢貞明知楊才志及被告蔡坤霖等6 人暨如附表所示之畢雲生等13人均未在尚豐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與蔡清圳共同基於偽造署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容任蔡清圳在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上,登載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如附表所示13人,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每月各受領薪資2 萬1,700 元,並於其上偽簽「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如附表所示13人之署押,表示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13人確有按月領取上開薪資。而尚豐公司會計陳譓婷明知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及如附表所示13人均未在尚豐公司任職,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與黃賢貞、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將上開不實之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虛列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及如附表所示13人,各受領尚豐公司100 年度薪資26萬400 元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尚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84萬25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 ㈡楊才志嗣後接獲繳稅通知,不滿有欠稅情事,遂於101 年8 月8 日向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出檢舉,經轉送尚豐公司稅籍所在之中和稽徵所處理,黃賢貞、蔡清圳恐犯行曝光,竟與陳譓婷、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譓婷依蔡清圳指示製作業務上應逐月製成之楊才志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及空白之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溫自強,再交由溫自強持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某加油站前,先交付現金5,000 元予楊才志,承諾楊才志於撤銷檢舉後,可再領取7,000 元,楊才志竟為小利,與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溫自強前往文山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再轉交蔡清圳,嗣陳譓婷自蔡清圳處取得其上有楊才志簽名及捺指紋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後,旋與黃賢貞、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逐月製作楊才志自101 年1 月至12月之「考勤表」12紙,連同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上開不實任職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賢貞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等罪嫌。 貳、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黃賢貞較為有利。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賢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才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溫自強、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陳譓婷、許三雄、鄒再明、葉永茂等人之證述、前揭函文暨其附件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賢貞固承認其為尚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尚豐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完全不瞭解公司的運作及情況,不知尚豐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才志、蔡坤霖等6 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於100 年間並未在尚豐公司工作,而遭尚豐公司虛報100 年每月受領薪資21,7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㈡被告黃賢貞固於99年起登記為尚豐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被告黃賢貞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他字2956號卷第20頁),並有尚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4264 號卷㈢第117 頁)。然證人蔡清圳於偵查中證稱:黃賢貞就並不知情,公司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陳譓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賢貞並不知情,沒有看過她在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 。觀諸上開二名證人證言,可知尚豐公司之事務係由蔡清圳實際負責處理,核與被告黃賢貞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黃賢貞僅為尚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尚豐公司之經營,則被告黃賢貞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為尚豐公司虛報告訴人楊才志及同案被告蔡坤霖等6 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薪資以逃漏稅捐之行為,甚至主觀上就此情能否認知,均堪存疑。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公司組織型態者,係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本件被告黃賢貞雖為尚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尚豐公司之任何事務,已如前所述,則尚難認被告黃賢貞有何虛偽申報告訴人即被告楊才志及蔡坤霖等6 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薪資,行使登載不實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本案被告黃賢貞僅為尚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黃賢貞自非本件尚豐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參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72號、96年台上字第5520號、96年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故被告黃賢貞亦無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清圳)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陸、綜上,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已不得對僅為尚豐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黃賢貞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代罰之刑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賢貞於本件行為時係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賢貞涉有前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賢貞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黃賢貞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賢貞確實涉有本件起訴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黃賢貞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自強於101 年1 月間,得知許三雄得代為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公司行號虛報薪資,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此訊息提供尚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清圳,經蔡清圳允諾得以每張身分證酬謝5,000 元之代價收購。而楊才志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切結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進柏」之成年男子;嗣許三雄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譚」之成年人處取得楊才志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後,即通知溫自強收取轉交蔡清圳使用。其後因被告楊才志接獲繳稅通知,不滿有欠稅情事,於101 年8 月8 日向其戶籍所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出檢舉,經轉送尚豐公司稅籍所在之中和稽徵所處理,溫自強竟與蔡清圳、陳譓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譓婷依蔡清圳指示製作業務上應逐月製成之楊才志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及空白之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溫自強,再交由溫自強持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某加油站前,先交付現金5,000 元予楊才志,承諾楊才志於撤銷檢舉後,可再領取7,000 元,楊才志竟為小利,與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溫自強前往文山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再轉交蔡清圳,嗣陳譓婷自蔡清圳處取得其上有楊才志簽名及捺指紋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後,旋與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逐月製作楊才志自101 年1 月至12月之打卡單12紙,連同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上開不實任職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自強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為同法第307定所明定。 叁、查,本件被告溫自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有被告溫自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溫自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畢雲生等13人 ┌──┬────────────┬─────┬──────────┐ │編號│虛列人頭姓名 │全年薪資 │100年度薪資表上署押 │ ├──┼────────────┼─────┼──────────┤ │ 1 │畢雲生 │260,400元 │「畢雲生」 │ ├──┼────────────┼─────┼──────────┤ │ 2 │陳建全(原名:陳俊清) │260,400元 │「陳建全」 │ ├──┼────────────┼─────┼──────────┤ │ 3 │呂紹正 │260,400元 │「呂紹正」 │ ├──┼────────────┼─────┼──────────┤ │ 4 │黃盟賢 │260,400元 │「黃盟賢」 │ ├──┼────────────┼─────┼──────────┤ │ 5 │林讚隆 │260,400元 │「林讚隆」 │ ├──┼────────────┼─────┤──────────┤ │ 6 │柳朝春 │260,400元 │「柳朝春」 │ ├──┼────────────┼─────┼──────────┤ │ 7 │黃威智 │260,400元 │「黃威智」 │ ├──┼────────────┼─────┼──────────┤ │ 8 │曹輝煌 │260,400元 │「曹輝煌」 │ ├──┼────────────┼─────┼──────────┤ │ 9 │洪瑞蓮 │260,400元 │「洪瑞蓮」 │ ├──┼────────────┼─────┼──────────┤ │ 10 │曹欽銘 │260,400元 │「曹欽銘」 │ ├──┼────────────┼─────┼──────────┤ │ 11 │洪志明 │260,400元 │「洪志明」 │ ├──┼────────────┼─────┼──────────┤ │ 12 │廖健添 │260,400元 │「廖健添」 │ ├──┼────────────┼─────┼──────────┤ │ 13 │沈鳳全 │260,400元 │「沈鳳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