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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佳紜(原名:劉金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紜(原名劉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部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部分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佳紜(原名劉金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其於民國96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多次在萬得福公司內向謝漢卿佯稱:有屋主「王潔慧」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D1-10、D1-11、D1-12等預售屋,及欲以160萬元出售該建案B1-16號預 售車位云云(各買賣標的係於不同日議定),並於與謝漢卿洽談時,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①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22日「授權 書」、②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 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③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萬方策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7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④於不詳時、地分別偽載「D1-12、陸拾柒萬貳仟元」及「D1-10、肆拾肆萬捌仟元」等字樣並盜蓋王潔慧印文而變造之2紙戎億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碧潭有約」建案之建商,下稱戎億公司)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交付謝漢卿而行使之,以資取信,致謝漢卿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約定之時間即①於96年3月11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B1-16號車位之斡旋金5萬元、②於同年4月7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D1-10、D1-11房屋之定金各25萬元及B1-16號車位之定金43萬元、③於同年4月28日,交付D1-12房屋之定金35萬元予劉佳紜;劉佳紜並於96年4月7日將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不實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並盜蓋王潔慧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此憑證經萬得福公司事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即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私章》及萬得福公司前負責人萬方策印章,並授權業務員於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時可使用)交付謝漢卿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萬全、萬方策、王潔慧、萬得福公司及戎億公司。 二、劉佳紜復於96年6月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萬得福公司內向謝漢卿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E-1預售店面之所有權人「黃淑蘭」願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 出售該屋,預定在96年10月底前交屋云云,致謝漢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1日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劉佳 紜,劉佳紜即以萬得福公司營業員之名義與謝漢卿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約定前揭房屋於96年10月底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交屋換約(此簽約部分不構成犯罪,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劉佳紜嗣於96年7月初某日復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謝漢卿佯稱:黃淑蘭已同意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請謝漢卿支付200萬元之定金云 云,謝漢卿仍信以為真,而於96年7月3日再交付190萬元( 已扣除斡旋金10萬元)予劉佳紜,劉佳紜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而偽造之96年7月3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予謝漢卿;劉佳紜為取信謝漢卿,並於96年7月9日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冒充黃淑蘭捺指印、簽名而偽造之96年7月9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予謝漢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萬得福公司及黃淑蘭。 三、劉佳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萬得 福公司內向謝漢卿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將於同年10月間交屋,應預先收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8,700元,致謝漢卿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78,700元予劉佳紜,劉佳紜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付其以同一方式偽造之96年9月19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紙予謝漢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及萬得福公司。 四、劉佳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製作上開「碧潭有約」建案房屋、車位之應付價款統計表,佯稱賣方王潔慧、黃淑蘭要求在簽約前須先支付頭期款,否則將拒絕簽約云云,要求謝漢卿依該表所列金額支付頭期款,且為取信於謝漢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蓋萬得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由其本人與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交付 供謝漢卿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謝漢卿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0月4日、10月9日,各匯款987,300元(另於96年10月5日交付現金1,700元予劉佳紜)及275萬元,至劉佳紜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佳紜旋將前揭款項轉 帳至其不知情之胞姐劉金戀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五、嗣因上開房屋、車位遲未完成簽約手續,經謝漢卿催促,劉佳紜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及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紙(標的分別為D1-10、D1-11、D1-12),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及冒充王潔慧、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紙(標的為E-1、B1-16 ),並將前揭4紙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謝漢 卿而行使之,以為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及「劉忠權」。迨上開「碧潭有約」建案陸續完工交屋,劉佳紜拖延至101年11月間始終無法完成簽約及交屋 手續,謝漢卿始知受騙。 六、案經謝漢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劉佳紜、辯護人及檢察官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就其曾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印文及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紙(標的 分別為D1-10、D1-11、D1-12),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 潔慧、黃淑蘭印文及冒充王潔慧、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紙(標的為E-1、B1-16),且將前 揭4紙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告訴人謝漢卿等 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99年11月間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4紙上所蓋之「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 」印文係其所為,辯稱:「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的章都是「陳大同」保管,這些印文均為「陳大同」所蓋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萬得福公司房仲業 務員,其於96年3月間,在萬得福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有 屋主「王潔慧」欲以每坪27萬元之價格,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D1-10、D1-11、D1-12 等預售屋,及欲以160萬元出售該建案B1-16號預售車位云云(各買賣標的係於不同日議定),並於與告訴人洽談時,持其①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22日「授權書」、②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偽簽王潔 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③於不詳時、地自 行填寫內容、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萬方策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7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④於不詳時、地分別偽載「D1-12、陸拾柒萬貳仟元」及「D1-10、肆拾肆萬捌仟元」等字樣並盜蓋王潔慧印文而變造之2紙戎億公司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交 付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①於96年3月11日 ,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B1-16號車位之斡旋金5萬元、②於同年4月7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D1-10、D1-11房屋之定金各25萬元及B1-16號車位之定金43萬元、③於同年4月28日,交付D1-12房屋之定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96年4月7日將 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不實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並盜蓋王潔慧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此憑證經萬得福公司事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即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私章》及萬得福公司前負責人萬方策印章,並授權業務員於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時可使用)交付告訴人;被告復於96年6月7日,在萬得福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E-1預售店面之所有權 人「黃淑蘭」願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屋,預定在96年10月底前交屋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6月21日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被告,被告嗣於96年7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黃淑蘭已同意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請告訴人支付200萬元之定金云云,告訴人即於96 年7月3日再交付190萬元(已扣除斡旋金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即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而偽造之96年7月3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被告為取信告訴人, 並於96年7月9日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冒充黃淑蘭捺指印、簽名而偽造之96年7月9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予告訴人;被告再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萬得福公司內向告 訴人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將於同年10月間交屋,應預先收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8,7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78,7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以同一方式偽造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為憑;被告 又於96年10月間,製作上開「碧潭有約」建案房屋、車位之應付價款統計表,佯稱賣方王潔慧、黃淑蘭要求在簽約前須先支付頭期款,否則將拒絕簽約云云,要求告訴人依該表所列金額支付頭期款,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遂於不詳時、地,盜蓋萬得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由其本人與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交付予告訴人供 作擔保,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0月4日、10月9日,各匯款987,300元(另於96年10月5日交付現金1,700元 予被告)及275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 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旋將 前揭款項轉帳至其不知情之胞姐劉金戀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上開房屋、車 位遲未完成簽約手續,經告訴人催促,被告復於99年11月間,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印文及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紙(標的分別為D1-10、D1-11、D1-12),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印文及冒充王潔慧、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紙(標的為E-1、B1-16),並將前揭4紙偽造之偽造 「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告訴人;又王潔慧、黃淑蘭並非上開「碧潭有約」D1-10、D1-11、D1-12等標的之登記所 有權人,且「碧潭有約」建案中,地下一層之使用用途為商場,並無設置車位,編號16號之停車位實設置於地下二層,產權歸屬新北市政府;而上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戎億公司發票影本,均非戎億公司所開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金戀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且據偵查中共同被告萬全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8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復有96年4月7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96年4月22日「授 權書」、96年4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戎億公司94年2月23日發票影本、99年4月7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99年6月21日萬得福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96年7月9日「委託銷售切結書」、96年7月3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96年9月19 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應付價款統計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2紙(匯款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4日、96年10月9日)、 票號238583號、238584號之本票各1紙、「碧潭有約簽約通 知單」4紙、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102年7月29日一景美 字第00034號函暨所附萬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4日、96年10月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提領989,000元、275萬元)、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55萬元至劉金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9日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275萬元至劉金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4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02年8月7日一木柵字第00164號函暨所附劉金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期間為96年1月至97年12月)、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02年8月29日一景美字第00039號函暨所附劉金戀上開帳戶15筆支出交易之資金去向暨相關提款單、匯款單或轉帳傳票影本、戎億公司102年9月2日102戎(業)字第09001號函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2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72頁、第174 頁),堪認為真。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固僅手寫記載「劉金玉」與「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惟該紙本票上蓋有「劉金玉」、「萬全」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該紙本票上「萬全」之印文均未緊鄰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就形式觀之,尚難認萬全之印文係基於萬得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蓋於該紙本票上;再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僅手寫記載「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而無「劉金玉」或「萬全」之記載,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亦蓋有「劉金玉」、「萬全」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萬全」之印文亦未緊鄰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是顯不能僅以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手寫記載而認定發票人為何人 。據上,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上記分別均蓋有「劉金玉」 、「萬全」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其蓋印形式復難認「萬全」之印文係基於萬得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蓋於該2紙本票上,是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人分別均應為被告、證人萬全及萬得福公司無訛,併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前揭「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4紙上之「劉忠權 」(每紙各2枚)、「劉忠權代書事務所」(每紙各1枚)印文均非其所蓋,而係「陳大同」所為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確有此人存在,亦未提供相關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有個仲介的人告訴其王潔慧及黃淑蘭要賣前揭房屋與車位,故其才把房屋賣給告訴人,後來始知沒有王潔慧及黃淑蘭此2人,其未見過王潔 慧與黃淑蘭,此2人之身分都是仲介的人寫給其的云云(見 偵卷第25頁),後改稱:「陳大同」有預售屋要賣,要其提供人頭名字向建設公司做買主登記,王潔慧、黃淑蘭是其朋友,其拿王潔慧、黃淑蘭之名字去登記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就作為假賣方之人頭名義究係「陳大同」所提供抑或自己所捏造之本案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則其稱上揭「劉忠權」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均係「陳大同」所為云云,是否可採,亦顯有疑,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揭「劉忠權」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均係「陳大同」所為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變造戎億公司發票雖均係影本,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屋主「王潔慧」欲出售「碧潭有約」建案之D1-10、D1-11、D-12及B1-16等標的云云,而接續於數日內議定前揭各標的之 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約定之時間即96年3 月11日、同年4月7日、28日各交付被告5萬元、93萬元(即 25萬元+25萬元+43萬元)、35萬元,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購買前揭各標的之價金,其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於不詳時、地,偽造96年4月22日「授權書」、 96年4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96年4月7日「委託銷售 契約修正同意書」、96年4月7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變造戎億公司之發票影本並行使之,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未記載①被告盜用萬得福公司及萬全之印章蓋印在96年4月22日「授權書」上、②被告盜用萬得福公司及萬 全之印章蓋印在96年4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上、③被 告盜用王潔慧及萬方策之印章蓋印在96年4月7日「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上、④被告盜用王潔慧之印章蓋印在前開戎億公司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上、⑤被告偽造並行使前開96年4月7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等節,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黃淑蘭」欲出售E-1之店面云云,要求告訴人給付買賣該標的之斡旋金及定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10萬元及190萬元,被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詐欺取財過程中,為取信告訴人,而於不詳時、地,偽造96年7月3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96年7月9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並進而行使之,其在96年7 月9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上偽造黃淑蘭署押(簽名與指印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8,700元,並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6年9月19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96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買賣標的之頭期款共3,739,000 元(計算式:987300+1700+0000000=0000000),且為取信告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交付予告訴人, 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99年11月間某日盜用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等印章蓋印而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紙,及盜用萬得福公司、王潔慧、 黃淑蘭、「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等印章蓋印而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紙,並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其在前揭「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上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及黃淑蘭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侵害數人之法益,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正方式獲取錢財,行為實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各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詐術之時間雖為96年3月間,惟告 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點為96年4月28日,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時點為96年4月28 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盜蓋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雖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萬得福公司及偵查中共同被告萬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萬得福公司及萬全之印文)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均已到期,即 以盜用萬得福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偽造由其本人及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之99年10月25日面額3,739,000元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盜用萬得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由其本人及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之99年10月25日本票1紙並交付予 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02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分案日為102年11月12日),該案顯繫屬於本案 之前,且該案尚未判決,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係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在起訴書所 載「面額3,739,000元本票1紙交與謝漢卿」之後加註「(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上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未於犯罪事實內註明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撤回起訴,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從而,檢察官就此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被告盜蓋之印文或偽造之署│應沒收之偽造│ │ │文件 │押 │署押 │ ├──┼────────┼────────────┼──────┤ │一 │96年4月22日「授 │①「王潔慧」署名壹枚(位│「王潔慧」署│ │ │權書」 │ 於「授權人」署名欄) │名壹枚(位於│ │ │ │②「王潔慧」印文叁枚 │「授權人」簽│ │ │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名欄)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萬全」印文壹枚 │ │ ├──┼────────┼────────────┼──────┤ │二 │96年4月22日「委 │①「王潔慧」署名貳枚 │「王潔慧」署│ │ │託銷售切結書」 │②「王潔慧」印文拾壹枚 │名貳枚 │ │ │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萬全」印文壹枚 │ │ ├──┼────────┼────────────┼──────┤ │三 │96年4月7日「委託│①「王潔慧」印文壹枚 │ │ │ │銷售契約修正同意│②「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 │ │書」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③「萬全」印文壹枚 │ │ │ │ │④「萬方策」印文壹枚 │ │ ├──┼────────┼────────────┼──────┤ │四 │96年4月7日「買方│「王潔慧」印文壹枚 │ │ │ │定金收款憑證」 │ │ │ ├──┼────────┼────────────┼──────┤ │五 │變造之戎億公司發│「王潔慧」印文肆枚 │ │ │ │票影本 │ │ │ ├──┼────────┼────────────┼──────┤ │六 │96年7月9日「委託│①「黃淑蘭」署名貳枚 │①「黃淑蘭」│ │ │銷售切結書」 │②「黃淑蘭」指印陸枚 │ 署名貳枚 │ │ │ │ │②「黃淑蘭」│ │ │ │ │ 指印陸枚 │ ├──┼────────┼────────────┼──────┤ │七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肆枚 │「王潔慧」指│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印壹枚 │ │ │(標的:D1-10)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⑤「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八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貳枚 │「王潔慧」指│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印壹枚 │ │ │(標的:D1-11)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 │ │ 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⑤「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九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貳枚 │「王潔慧」指│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印壹枚 │ │ │(標的:D1-12) │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 │ │ 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④「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⑤「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十 │「碧潭有約簽約通│①「王潔慧」印文貳枚 │①「王潔慧」│ │ │知單」 │②「王潔慧」指印壹枚 │ 指印壹枚 │ │ │(標的:E-1、B1-│③「黃淑蘭」印文貳枚 │②「黃淑蘭」│ │ │16) │④「黃淑蘭」指印壹枚 │ 指印壹枚 │ │ │ │⑤「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 │ │ 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⑥「劉忠權」印文貳枚 │ │ │ │ │⑦「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 │ │ │ │ 文壹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劉金玉、萬得│96年10月│ 238583 │989,000元 │ │ │福不動產仲介│4日 │ │ │ │ │經紀有限公司│ │ │ │ │ │、萬全 │ │ │ │ ├──┼──────┼────┼────┼─────┤ │二 │劉金玉、萬得│96年10月│ 238584 │275萬元 │ │ │福不動產仲介│9日 │ │ │ │ │經紀有限公司│ │ │ │ │ │、萬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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