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智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03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7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智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路○○○○號「阿倫」之男子質押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蕭智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11-14 頁)、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而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槍枝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片、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可查(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82-85 頁,本院卷第42-47 頁),應認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一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尚非正確,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7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於82年間之5 月9 日前某日為友人受寄代藏槍彈,為警於102 年9 月12日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審理期間再持有附表所示槍彈,顯然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並參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竟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犯罪情節應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所生之危害、有多項犯罪前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經鑑定人員採樣鑑驗之子彈,可擊發之子彈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無法擊發之子彈,更不具殺傷力,應認上開子彈均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九、十之物,尚非製造完成之子彈,且無證據被告有用以製造子彈,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一 │改造手槍(含│1枝 │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 型式│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彈匣1 個,槍│ │之模擬槍枝,經換裝適用9X19│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枝管制編號:│ │mm子彈、六條右旋之土造金屬│○○○○○○○○○○│ │ │0000000000號│ │槍管及圓柱形金屬撞針改造而│號)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子彈 │1顆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無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三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無 │ │ │ │ │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四 │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無 │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無 │ │ │ │ │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六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無 │ │ │ │ │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七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無 │ │ │ │ │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八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無 │ │ │ │ │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九 │彈頭 │4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 │ ├──┼──────┼──┼─────────────┼──────────┤ │十 │彈殼 │4顆 │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無 │ │ │ │ │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