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上富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上富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富因與告訴人陳奕森有公司經營之財務糾紛,明知人體之頭部乃要害部位,且若人體失血過多將死亡,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與3 樓間樓梯間埋伏(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該址2 樓辦公室出門走向1 樓時,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持不明重物揮擊告訴人之後頭頸部,致其昏迷倒地,再將其拖行至該棟大樓地下一樓後,持刀砍殺告訴人之左鼠蹊部、雙腳阿基里斯腱,並持不明重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肩部、胸部及背部,致其受有雙側阿基里斯腱斷裂、左鼠蹊部深部撕裂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鎖骨、肩胛骨、右側第一、三、四、五、十肋骨骨折、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明知陳奕森昏迷且持續失血,若無人救治將因失血過多死亡,仍故意將告訴人棄置在該大樓無人注意之昏暗地下室並逃離現場,幸告訴人甦醒後呼救,而經該大樓住戶發現並報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簡上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范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姚玉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3 年4 月3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上富堅決否認有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非本件之行為人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奕森間因公司經營而有糾紛;告訴人陳奕森受有雙側阿基里斯腱斷裂、左鼠蹊部深部撕裂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鎖骨、肩胛骨、右側第一、三、四、五、十肋骨骨折、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遭人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地下室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森、證人林范瑞香證述明確,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103 年4 月3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7 頁、第18頁、第25-26 頁、第60-6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下稱103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卷】第7-24頁,本院卷第65-70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3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森之指述:
1、告訴人陳奕森於案發時,剛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辦公室關門後欲離開之際,旋自後方遭人重擊頭部而陷入昏迷,待其清醒後發覺身處該址之地下室一樓血流不止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60-63 頁,本院卷第65-70 頁)。惟就究竟係何人對其下手一節,其固於警詢中指稱於遭襲擊當下聽見一男聲說「給你死」(臺語),可以確定係被告簡上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確切看到或聽到係何人對我下手,只有好像聽到一句「呼死」(臺語),因為我跟被告有非常多的糾紛,所以我的直覺感覺那是被告的聲音,應該是他對我動手的;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對於事發經過的印象我是靠那一瞬間的記憶回憶,我依稀記得當下類似聽到或感覺到有人說「你讓我等到了」、「給你死」(臺語),靠著記憶回憶兩年前的案發經過,應該很確定是被告云云(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1 號 卷第8-10頁、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2、然質之告訴人如何確定係被告所為,其證稱:我是被從後方攻擊頭部,所以並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為。我不敢說有沒有聽到「你讓我等到了」(臺語)這句話,但靠著腦波上的反應好像可以銜接上;「給你死」(臺語)這句話,靠著記憶回憶兩年前的經過,應該很確定是被告的,因為我跟被告相處近5 、6 年的時間,我太瞭解被告的惡劣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9 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既係遭人從後方猝擊,而未曾親眼見及對其下手行兇之人。而就案發時究竟有無確實聽見「你讓我等到了」、「給你死」(臺語)一節,告訴人亦表示「好像有聽到」、「類似聽到或感覺到」及「不敢確定,但靠著腦波上的反應可以銜接」等語,而未能明確指證。又告訴人雖證稱其靠著回憶可以確定是被告的聲音云云;然承上所述,其既無法肯定確曾聽聞「你讓我等到了」、「給你死」(臺語)等語,而就如何確定係被告之聲音乙節,亦不難見有其因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而據以推論之情形,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認其證詞之證明力已足以確認被告係本件行為人。
㈡、證人游石金部分: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與被告因公司經營有金錢糾紛,兩人之共同友人游石金曾向其表示,被告已經知道其上班地點並會對其不利,要其出入特別小心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 頁)。惟經證人游石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有生意上的往來,後來成為朋友。但我不曾和告訴人說過被告已經知道他的上班地點,進出要特別小心的內容,也沒有說過有人會對告訴人不利,我只有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的糾紛,被告聯絡不上告訴人,而代為向告訴人轉達請他盡快還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依證人游石金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並不相符,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姚玉松部分:證人姚玉松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被告會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6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司經營致生糾紛,且被告亦自承曾因財務問題,而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素有嫌隙,然卷內並未存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自難僅憑證人姚玉松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有殺人動機,並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1、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可見於近案發時間有一頭戴帽子、面戴口罩,身著深色上衣、淺色褲子、深色鞋子之男子,在案發地點一樓附近徘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 頁);惟因過程中均僅能照到該名男子模糊之側面及背面,而未有正面之影像,且因其面戴口罩亦無從辨識其臉孔。又該名男子之身形、行走之姿態,亦未見有何特殊之處而足以判斷為本件被告,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從而尚難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該名男子即為本案之被告。
2、此外,該名男子於案發時先於和平東路3 段441 號附近徘徊,嗣後靠近前址之大門處,並短暫進出案發之建築物兩次,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同經本院勘驗在卷。惟該計程車之司機蘇俊豪於偵查中到庭結稱其於案發時有在案發地點附近載客,但其因載客人數眾多,已經無法指認該名乘客為何人,或確定是否即為本件之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卷第34頁)。是依其證述,亦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本件之被告。且自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進入案發之建築物到最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後時間僅相隔不到4 分鐘;然以告訴人前開所指其在2 樓遭埋伏於樓梯間之人自背後襲擊,並被棄置於地下一樓之案發過程,一般人能否於短短4 分鐘內完成亦誠屬可疑。從而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測謊部分:
1、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是以,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被告就否認102 年11月13日深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樓梯間打告訴人、否認告訴人被打得當時在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年度偵緝字第卷第43-58 頁),被告固未通過測謊,然依上述,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逕採該測謊結果作為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反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其證明力已充足到足以確認被告係本件行為人之程度,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衡之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須有補強證據以檢證其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以告訴人前開證明力不足之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殺人未遂罪責。是以本件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證據調查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㈠、就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測謊一事:本件為證明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測謊一事,檢察官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證明本件於測謊前有無向受測人詢問其病史,及測謊過程中有無因身心等異常狀況而足以影響鑑定之情形;辯護人則聲請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情說明等。惟該進行測謊鑑定之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且於測試當日13時52分至15時14分先進行測前會談、15時14分至15時36分進行儀器測試,復於15時36分至16時4 分進行測後晤談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就被告之病史、身心狀況等業據其親簽具結書為佐,有鑑定書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3-45 頁),是本件應無被告身心狀況不適宜進行測謊,進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情形存在至臻明確,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聲請傳喚證人姚玉松、陳婉伶部分: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婉伶,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財務糾紛,宿有仇怨之事實;另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姚玉松,欲證明姚玉松是否曾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被告對其動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所述。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另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當庭對被告拍照,以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此部分請求同前所述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請求勘驗案發現場,以釐清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確信心證。本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