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欣益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聲請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欣益已羈押5 個多月了,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能夠把身心調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毀損、傷害、恐嚇、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先後多次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傷害、恐嚇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程序,及避免被告再度恐嚇、傷害被害人,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3 年9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業於104 年1 月13日就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公眾等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5 年8月、7 月,並就所處得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 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聲請人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聲請人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固罹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惟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