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76號、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偽造印文、附表二之偽造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偽造印文、附表二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再埕因與豆腐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案發時之負責人為于良騏,下稱豆腐岬公司)總經理張慶龍私交甚密,得知豆腐岬公司於民國92年間有向宜蘭縣蘇澳鎮申請開發「豆腐岬海洋樂園、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下稱夢幻海都飯店)之計畫,因開發基地涉及國有土地,豆腐岬公司欲申請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45條規定以利計畫範圍內所需公有土地之取得,該案尚須主管機關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在行政院核定前,豆腐岬公司並未取得該項開發案。詎其明知該開發案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復明知豆腐岬公司於取得該開發案前,不會進行分包廠商遴選程序,也未同意或授權張再埕與其他廠商締結合作契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7 月間,張再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老仲行有限公司(下稱老仲行公司)負責人謝志祥佯稱其為夢幻海都飯店之代表人,可協助取得前揭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但須由廠商先支付公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屆時未替廠商爭取到承攬權,將退還50萬元款項等情,謝志祥聽聞後即將此訊息透露予與老仲行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夆安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更名為夆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安公司)總經理蔡金元,蔡金元因信賴謝志祥,即有意支付50萬元委託張再埕爭取承攬權,並與謝志祥達成由夆安公司給付50萬元及推派謝志祥與張再埕簽約之協議。嗣張再埕於92年7 月18日前往夆安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187巷39號之辦公室簽約,並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蔡金元佯稱「可為夆安公司取得上揭開發案之造景外觀等工程,若於92年12月31日未取得,保證退款50萬元」,致蔡金元陷於錯誤而以夆安公司名義支付50萬元給張再埕,並推派謝志祥與張再埕個人締結「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未使用豆腐岬公司名義,下稱約前協議書)。張再埕詐得50萬元後即全數花罄,迄92年12月31日未替夆安公司取得任何工程,亦未歸還款項,夆安公司始悉受騙。(二)於93年3 月間,因張再埕之友人「邱志平」(綽號小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小邱)得知宸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偉公司,已於102 年12月20日解散)負責人盧素斐亟需承攬工程施作,遂與張再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再埕於93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00○○○○○○○○○○○○○○○○市○○路○段000號碰面,由小邱將張再埕介紹予盧素斐,張再埕 即持前開偽造之委任書向盧素斐行使,並與小邱共同對盧素斐佯稱「張再埕有代表豆腐岬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且可協助宸偉公司取得前揭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但須由宸偉公司先支付公關費100萬元,若屆時未取得工程將退還款 項」等情,由張再埕將偽刻之豆腐岬公司大、小章當場用印於「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上(詳附表一)而偽造該2份協議 書之私文書,再交予盧素斐用印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豆腐岬公司、于良騏、宸偉公司及盧素斐,致盧素斐陷於錯誤同意以宸偉公司名義締約並交付面額共100萬元之支 票4張(未扣案)予小邱及張再埕。張再埕取得上開支票 後即提示兌現,並將100萬元全數花罄,迄協議書保證定 案之93年5月31日仍未替宸偉公司取得任何工程,亦未歸 還款項,盧素斐始悉受騙。 二、案經夆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指定代行告訴人盧素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再埕(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前,未得該公司及總經理張慶龍之同意或授權,逕與謝志祥締結約前協議書並收受50萬元之事實,且對於協議書所定期限屆至(92年12月31日)時,未替夆安公司取得該案之造景外觀等工程,亦未歸還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簽約,當時我有能力且有把握替謝志祥爭取工程,我締約的對象是謝志祥不是夆安公司,交付50萬元給我的人是謝志祥,我在簽約前、簽約時都不知道夆安公司,是簽約後過1 年夆安公司才向我要錢,在豆腐岬公司逼我簽下收據我才知道;取得50萬後,我將其中少部分用於豆腐岬公司幹部應酬吃飯,大部分款項因為母親中風需要醫藥費,就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締結本案約前協議書及收受50萬元公關費時,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之開發案,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對外招攬廠商締結契約一節,業經證人即豆腐岬公司前負責人于良騏、總經理張慶龍分別證述明確(103偵緝981卷【下稱偵緝卷】第36、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98頁反面),且豆腐岬公司亦表示被告未曾擔任過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0月16日說明書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35頁),復為被告所承認(偵緝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79頁);而本件約前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業主代表:張再埕(簡稱甲方)。廠商代表:謝志祥(簡稱乙方)」、「茲雙方同意有關夢幻海都飯店新建工程造景外觀、建築物外牆、機電管路、及其他等之陶瓷防蝕包覆施工管理工程,採工程合約訂立前協議方式,參與承攬該工程一案協議如下」、「2.新建公司:豆腐岬公司」、「4.甲方責任: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本案之承攬權,提供甲方一切作業消息、相關之訊息及催促領款之協助」、「5.乙方應提供相關之技術及簽約公司以因應業主需求」、「7.乙方願以承攬總價之5% 撥付於甲方代表作為回饋,回饋方式以訂立本協議書時先行支付新臺幣50萬元為前金,正式訂約後,乙方領取業主之預付款時支付尾款」、「8.甲、乙雙方同意定案時間最晚為92年12月31日,如無法達成前項之條件,甲方應將乙方繳交之前金無息全數退還,乙方仍保有前述之各項條款」,立協議書人之甲方代表為被告,乙方代表為謝志祥,見證人為夆安公司前總經理蔡金元及案外人方睿祥,簽約時間為92年7月 18日等情,有「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附卷可憑(98他7067卷【下稱他卷】第4-5頁),且經證 人謝志祥、蔡金元、方睿祥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50-51頁 ,本院卷二第81-82、100、1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偵緝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向謝志祥謊稱自己為夢幻海都飯店代表人,並以該身分與謝志祥締約而收取夆安公司支付之50萬元?被告收取50萬元時,客觀上是否可能替夆安公司取得本件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主觀上是否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不可能招攬其他廠商締結合作契約,卻佯稱自己有能力協助廠商取得工程,並以屆期未取得保證退款之方式,向蔡金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夆安公司名義支付50萬元? (一)被告是否向謝志祥、蔡金元謊稱自己為夢幻海都飯店代表人,並以該身分締結約前協議書收取夆安公司之50萬元部分: 1、關於取得50萬元之經過,係被告在得知豆腐岬公司有申請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之計畫後,向謝志祥表示自己為總經理特助,並出示印製有夢幻海都飯店字樣之名片(未經扣案)、開發案之設計圖等資料取信於謝志祥,宣稱自己就該案有代表權,可替廠商爭取分包工程一節,業經證人謝志祥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81頁),而謝志祥聽聞後隨即轉告夆安公司總經理蔡金元,蔡金元因與謝志祥熟識且有合作關係,信賴謝志祥並有意委託被告爭取工程,遂與謝志祥協議由夆安公司給付50萬元並推派謝志祥與被告簽約。嗣於92年7月18日,被告即前往夆 安公司之辦公室與謝志祥締結約前協議書,並向在場見證之方睿祥、蔡金元強調自己可為夆安公司取得造景外觀等工程,若於年底未取得,保證退款50萬元等語,致蔡金元信以為真,以夆安公司名義支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當場在收據上簽名交予蔡金元等情,亦經證人蔡金元證述在卷(他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核與被告所 供「簽約時收下夆安公司交付的50萬元公關費」、「我說要協助夆安公司取得工程,但須先支付公關費,將來如果無法發包,會在一定期限內歸還公關費」等語(103調偵 緝120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1頁)相符,並有本案約前 協議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他卷第4-6頁),可見證人謝志祥、蔡金元所證上情非虛。 2、被告於收受50萬元之同時,夆安公司會計人員即書寫收據要求被告簽名,被告遂當場簽名一節,業據證人蔡金元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01頁、102頁反面),該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夆安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顧問費,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證無誤,此致夆安企業有限公司。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代表人:張再埕。日期:7月18日」(他卷第6頁),被告亦自承收據上「張再埕」之簽名為其所為,簽名後係交給夆安公司收執(偵緝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復經核該收據上所載日期(7月18日)與本案約前協議書上之日期(92年7月18日)相同(僅前者未記載年份),是認被告收取50萬元時,確有當場在收據上簽名交予夆安公司。 3、依證人即豆腐岬公司前負責人于良騏審理中所證,在本件開發案執照核發以前,豆腐岬公司並未決定將來夢幻海都飯店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人選,且未設有代表人之職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而被告當庭聽聞前開證詞後亦稱「證人講的都是實話」(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其明知並無夢幻海都飯店代表人一職之設置;然被告締結本件約前協議書時,係以「業主代表」之身分與「廠商代表」之謝志祥簽約(他卷第4-5頁)並收取夆安公司給付之50萬元, 而在收據上「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代表人」欄位中簽名(他卷第6頁),除可見證人謝志祥所證「被告自稱是夢幻 海都飯店之總經理特助」屬實外,參諸被告所供「約前協議書我有看過,認可內容才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益徵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自己無權代表夢幻海都飯店締約,卻仍向謝志祥、蔡金元宣稱自己是業主代表或該飯店之代表人,並以該身分締結約前協議書而收取50萬元。 (二)被告收取50萬元時,客觀上是否可能替夆安公司取得本件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主觀上是否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自己不能招攬其他廠商締結合作契約,卻佯稱有能力協助廠商取得工程,並以屆期未取得工程保證退款之方式,向蔡金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夆安公司名義支付50萬元? 1、關於客觀上是否可能協助夆安公司取得開發案之分包工程部分,因豆腐岬公司欲於宜蘭縣蘇澳鎮申請開發夢幻海都飯店,而開發基地涉及國有土地,該公司擬申請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45條規定以利計畫範圍內所需公有土地之取得,此案經層報行政院後,於94年12月2日始經核定同意適 用該條規定,有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 1040013099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在行政院核定本件開發案前,豆腐岬公司是否取得該項開發案仍屬未定,更遑論後續之分包、發包作業從未進行,客觀上被告當無可能在當時協助其他廠商取得該案之分包工程。 2、豆腐岬公司及其總經理張慶龍,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該公司取得開發案前對外招攬廠商締結契約一節,分別經證人即豆腐岬公司前負責人于良騏、總經理張慶龍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98頁),而依證人張慶龍所證「(問:有無告訴被告不允許用締結約前協議書的方式介紹廠商?)『有』,被告問如果好的話可否介紹其他廠商,我表示案子還沒確定」(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于良騏所證「被告問我開發案的進度,說想找人來投標,我說太早了,建照還沒下來之前都不敢講」(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分別與被告所供「公司事前沒有同意或授權我對外招攬廠商,收取公關費用」、「于良騏回應我證照還沒有下來,講這些太早了」(偵緝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對外招攬廠商締約之權限,且此舉為豆腐岬公司所禁止。3、依被告所稱「我很有把握可以拿到工程」、「我有幫豆腐岬公司跑申辦手續」、「行政院的會議我都有參加」(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52頁、127頁反面)等語,則 其對於豆腐岬公司就該開發案欲申請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45條規定,尚待主管機關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自無可能不知該開發案於92年間,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通過之事,故豆腐岬公司既未取得開發案,被告自無從於協議所定期限內替夆安公司取得分包工程,被告明知此情仍接續向謝志祥、蔡金元佯稱自己有代表權,且有能力、有把握替廠商取得分包工程,並以「預先收取50萬元公關費,若屆期未取得工程則無條件退還50萬元」之方式取信其2人,當屬對2人施用詐術,致蔡金元陷於錯誤以夆安公司名義支付50萬元而如數詐得款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採信: 1、關於被告收取之50萬元係何人支付,以及締結約前協議書時被告是否知悉謝志祥為夆安公司所推派一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50萬元是謝志祥交給我的,簽約前、簽約當時我都不知道夆安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惟此不僅與其偵訊中所供「(問:夆安公司是否有交付你50萬元?)『有,是公關費用,若公司未和他簽約會在92年底退還』」、「無法歸還夆安公司50萬元,是因為錢大部分用在個人用途」、「簽約時收下夆安公司交付的公關費」等語(偵緝卷第18頁反面、35頁反面,調偵緝卷第21頁)矛盾,亦與締約另一方當事人即證人謝志祥、簽約時之見證人即證人蔡金元、方睿祥所證「是由夆安公司支付50萬元」(本院卷二第101、104頁)不符,其辯解已難遽信,況其所辯「收受謝志祥支付之50萬元公關費」一節,更與其收受50萬元款項後開立之收據內容「茲收到夆安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顧問費,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證無誤,此致夆安企業有限公司」(他卷第6頁)不符, 故被告此節所辯,顯非事實。 2、關於簽立50萬元收據之時間,被告固辯稱係在締結約前協議書後遭夆安公司逼迫才簽立等語,惟就該張收據簽立之時間,被告先於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締約完「 過一陣子」才簽(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簽完約「一年後」夆安公司來找我要錢才簽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若如被告所辯,該筆50萬元為謝志祥所支付,則對被告有債權且將來得以對被告追討款項、要求補簽收據之人,應係謝志祥而非夆安公司,是其所辯已互相矛盾且有違常情;復以該收據既係用以表彰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之意,徵諸一般人之交易模式,夆安公司自應要求被告當場簽立收據(而非事後補簽),故被告所辯亦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合;再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則夆安公司因此要求被告簽立收據,自屬合情合理,不論於何時受夆安公司為此要求,被告都應當情願配合,夆安公司一方亦無施用任何違反被告意願手段之必要,況被告若有遭脅迫而不得已簽立收據之情,自應於偵訊中儘早向檢方表示,惟其因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約前協議書、收據,依序訊之以「有無締結約前協議書」、「夆安公司有無支付50萬元」、「你後來未退還50萬元之原因」、「這是你寫的收據」等問題,被告逐一回答有簽約及寫收據等情,卻隻字未提簽立收據是在締約後1年遭人脅 迫所為(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且於該次偵訊後之歷次偵訊均未陳明,直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此項新辯解,自難認所辯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自己亦未獲得該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竟為詐取公關費,接續向謝志祥、蔡金元佯稱自己有權代表夢幻海都飯店簽約,且有能力替廠商爭取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並索取50萬元公關費,又以屆期未取得工程保證退款之方式致蔡金元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因此詐得50萬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主、客觀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且其未獲該公司及總經理張慶龍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豆腐岬公司之大小章,進而蓋印於上開委任書上,以製作不實之委任書,復持以向盧素斐主張獲得豆腐岬公司之授權,可代表公司對外締約,再將上開大小章蓋印於「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上而對外簽約,並收受宸偉公司盧素斐所交付、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4張,且支票已全數兌現,然至協議書所定期限屆至(93年5月31日)時,未替宸偉公司取得工程、亦 未歸還100萬元等情,惟否認與小邱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以 詐欺取財,辯稱:案發前不認識盧素斐,因為我有把握拿到工程,小邱找我要做飯店的泥作工程,並提出簽約要求,要我提出豆腐岬公司的大、小章,我說沒有印章,他叫我去刻章作為內部使用,我才去路邊刻印章並於簽約時當場用印,我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我直到簽約當天才看到盧素斐,小邱說盧素斐是他的股東,盧素斐給我的支票兌現後,我將100 萬元其中一部分用來應酬,其他款項則因母親中風需要醫藥費,就挪為己用,之後小邱失聯,盧素斐才向我索討等語。經查: 一、宸偉公司已於102年12月30日解散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調偵緝卷第12-16頁),並經證人盧素斐 陳明在卷(調偵緝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締結「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及收取總金額100萬元之4張支票時,豆腐岬公司並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之開發案,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對外招攬廠商締結契約一節,業經證人于良騏、張慶龍分別結證一致(偵緝卷第36、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98頁反面),豆腐岬公司亦表示被告未曾擔任過該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且公司未曾提供委任書予被告等情,有該公司說明書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79頁)。又「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豆腐岬公司(甲方),「業主委任人」為被告,「廠商代表」為宸偉公司(乙方),立約時間為93年3月25日,協議書載明「茲雙方同意有關夢 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園區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及內部裝潢工程部分,採工程合約訂立前協議方式,參加承攬該工程一案協議如下」…「2.新建公司:豆腐岬公司」…「4.甲方責任: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本案之承攬權,甲方需提供一切作業消息及相關訊息於乙方」、「5.乙方責任:乙方應提供相關之技術及公司以因應業主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定案時間最晚為93年5月31日,如無法達成前項之條件, 甲方應將乙方繳交之前金無息全數退還,乙方保有前述之各項條款」等情,有「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可憑(99偵1894卷【下稱偵卷】第62-64頁);另「 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豆腐岬公司,「業主委託人」為被告(甲方),「廠商代表」為宸偉公司(乙方),立約時間為93年3月25日,內容略為「甲乙雙方為 豆腐岬遊憩專業區開發案之承攬施作工程作業,茲因雙方協議完成,由乙方作業本專案對外一切作業之代表,一切協議均按附件流程作業;若甲方有同類型之廠商均亦交由乙方單一窗口作業,對外均由乙方全權處理」,有「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可稽(偵卷第65-66頁),並經被告、證人盧素斐 分別供證在卷(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 二第51、12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小邱共謀,由被告偽刻豆腐岬公司之大小章,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委任書,於簽約之際出示予盧素斐,2人共同向盧素斐佯稱被告有權 代表豆腐岬公司對外簽約?被告簽約及收受支票時,客觀上是否可能替宸偉公司取得本件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主觀上是否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不可能招攬其他廠商締結合作契約,卻佯稱自己有能力協助廠商取得工程,並以屆期未取得保證退款之方式,向盧素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共100萬元之4張支票予被告? (一)關於被告是否與小邱共謀,由被告冒用豆腐岬公司名義製作委任書,於簽約之際出示予盧素斐,2人共同向盧素斐 宣稱被告有權代表豆腐岬公司對外簽約部分: 1、關於被告與宸偉公司之締約經過以及小邱在締約過程中扮演的角色,證人盧素斐證稱:我急著包工程賺錢,小邱知道才介紹這個案子給我,小邱是仲介我與被告認識的人,小邱說被告可以幫我拿工程,被告簽約時有提出委任書,說自己是豆腐岬公司老闆身邊的人,一定保證讓我做到工程,我才答應簽約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3頁)明 確,核與被告所寫關於「與宸偉公司(負責人盧素斐女士)往來經過情形」之說明書(此為案發後被告於96年6月 10日親筆書寫,向豆腐岬公司交代本件事發始末,業經該公司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岬字第10412009號函覆在案《 本院卷二第56頁》,下稱說明書),內容記載「小邱跟我談起是否能與豆腐岬公司簽工程合約」、「我在需錢孔急的壓力下,同意蓋下我的印章,盧素斐也開立期票給我」(本院卷二第59-60頁)等情,及其所供「我有跟盧素斐 說要協助取得工程,並且要先支付公關費給我,如果將來工程無法發包,會在一定期限內歸還款項」、「泥作是宸偉要做」、「小邱找我去簽約,盧素斐也有到場簽名蓋章」等語(調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相符,並有「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及蓋有豆腐岬公司大小章之委任書可憑(偵卷第62-66頁),足見證人盧素斐所證 非虛,是被告及小邱2人在與宸偉公司締約之際,確有共 同向盧素斐宣稱「被告有權代表豆腐岬公司簽約」、「被告可替宸偉公司取得工程」,並出示前開委任書以取信於盧素斐甚明。 2、被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4日、7月25日偵訊中,二度向檢察官自白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7頁),並供稱「豆腐岬公司沒有委任我和宸偉公司簽約」、「對於未經豆腐岬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與盧素斐簽約承諾將來會協助取得工程,我沒有意見」等語(同上頁),且其於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筆錄我應該有看過才簽名,對自己講過的話沒有意見,都有講實話」(本院卷二第50頁),若非實情,當無理由自檢察官偵訊時起迄一年多後之準備程序中,均為一致不利己之陳述;復依被告於96年6月10日書寫之前揭說明 書,亦自承「小邱說要製作一份『假合約』」(本院卷二第59頁)等情,被告既知締約之內容不實,且自己未獲豆腐岬公司同意或授權,仍聽從小邱指示偽刻豆腐岬公司大、小章後用印於「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及委任書上,製造自己有代表豆腐岬公司簽約權限之外觀,再交予盧素斐以行使,並與小邱共同向盧素斐宣稱被告有權代表締約,致盧素斐誤信而與被告締約並交付支票任令提示兌現,其2人顯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對於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供改稱其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簽約及收受支票時,客觀上是否可能替宸偉公司取得本件開發案之分包工程?主觀上是否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不可能招攬廠商簽約,卻佯稱自己有能力協助取得工程,並以屆期未取得保證退款之方式,致盧素斐陷於錯誤交付支票予被告? 1、關於客觀上是否可能協助宸偉公司取得開發案之分包工程部分,因豆腐岬公司向宜蘭縣蘇澳鎮申請開發夢幻海都飯店,案經層報行政院後,行政院於94年12月2日始核定同 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45條規定,前已述及,則在行政院核定該項開發案以前,豆腐岬公司並未確定取得該開發案,客觀上被告自無可能於此階段協助宸偉公司取得該案之分包工程。 2、豆腐岬公司及其總經理張慶龍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該公司取得開發案前對外招攬廠商締結契約,而證人張慶龍曾經明確告知被告在案子尚未確定前,不得以預先締約之方式介紹廠商,被告亦承認公司不同意自己招攬廠商收取公關費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然知悉自己並無代表豆腐岬公司與宸偉公司締約及收受支票之權限。復依被告所稱「很有把握拿到工程」、「有幫豆腐岬公司跑申辦手續」、「行政院的會議都有參加」(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52頁、127 頁反面)等語,則其當無可能不知與宸偉公司簽約時,行政院尚未核定該開發案,且依被告在96年6 月10日自白書中中自陳「小邱說要製作一份『假合約』」、「我在需錢孔急的壓力下同意蓋下我的印章,盧素斐也開立期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9-61頁),益見 其於締約之際亟需資金故起意詐取款項,遂與小邱共同向盧素斐誆稱「被告可替宸偉公司取得工程」,並以「預先收取100萬元公關費,若屆期未取得工程則無條件退還100萬元」之方式取信盧素斐,其2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對盧素斐施用詐術,致盧素斐陷於錯誤而以宸偉公司名義交付支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甚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締約之對象為小邱(並非宸偉公司),是小邱要做飯店的泥作工程,伊是在簽約當天才看到盧素斐,聽小邱說盧素斐是他的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34頁),惟此與其偵訊中所供「對於盧素斐所述沒有意見,我有跟他說要協助他取得工程」(調偵緝卷第21頁)、準備程序中所供「泥作是宸偉要做」(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等語互相矛盾,已難遽信,且其所辯核與「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及「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之另一方當事人(乙方)記載為宸偉公司(盧素斐)(而非小邱)不合,況上開協議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小邱(亦無小邱簽名或小邱所代表之廠商用印),是其所辯亦與卷證資料不合;再依被告所供「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草擬」(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證人盧素斐所證「被告直接拿這份打好的協議書要我用印」(本院卷二第121頁) ,可見該協議書於締約前業經被告以電腦繕打完成,惟該協議書上既已明確記載「合作廠商(乙方)」為「宸偉公司(負責人盧素斐)」(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在締約前即知簽約對象為宸偉公司而非小邱,故其所辯「非與宸偉公司簽約,是與小邱簽約」、「是小邱要做泥作工程」一節,顯無可採。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及「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王滿淇,欲證明被告於締約之際如何對盧素斐施用詐術,惟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協議書締結時間均為93年3月25日,迄今 已超過12年,遍查卷內並無證人王滿淇之年籍資料,而本院依上開協議書中見證人王滿淇之地址(即簽約地點)傳訊其作證,證人王滿淇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本院卷二第115、118頁),是認無繼續傳訊證人王滿淇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小邱」,但該人姓名、年籍均不明,被告迄至辯論終結仍未陳報其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傳訊查證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豆腐岬公司尚未取得夢幻海都飯店開發案,自己亦未獲得該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竟為詐取公關費而與小邱共謀,由被告偽刻豆腐岬公司之大、小章,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委任書,於簽約之際出示予盧素斐而行使,2人再共同向盧素斐謊稱被告具簽約之代表權、有能力 替宸偉公司爭取工程並索取100萬元公關費,復保證屆期未 取得工程將予退款,由被告將偽刻之豆腐岬公司大、小章當場用印於2份協議書上再交予盧素斐用印而行使,致盧素斐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共100萬元之4張支票予其2人且如 數兌現,亦均足生損害於豆腐岬公司、于良騏、宸偉公司及盧素斐,是被告與小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委任書,將偽刻之豆腐岬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該委任書中「立委任書人」欄位,持以向盧素斐行使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豆腐岬公司大、小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委任書及2份協議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小邱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自己無代表權且客觀上不可能替廠商取得本件開發案之分包工程,竟因需款孔急,先後對夆安公司總經理蔡金元、宸偉公司負責人盧素斐誆稱自己為業主代表,有能力替渠等取得工程,並以先收取公關費屆時未取得工程保證退款之方式取信其等,因而分別詐得現金50萬元、面額共 100萬元之4張支票(均兌現),致夆安公司及盧素斐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失金額甚高;被告未得豆腐岬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竟偽刻該公司之大、小章,又冒用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任書持以交付盧素斐而與宸偉公司完成簽約,足生損害於豆腐岬公司、于良騏、宸偉公司及盧素斐;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且於99年7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3年7月3日始緝獲歸案(有撤 銷通緝書可憑,偵緝卷第31頁),逃亡期間將近4年,期間 未主動投案,難認有坦然面對刑責之意,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 賠償夆安公司及盧素斐各3萬元、5萬元(本院卷二第119頁 反面)而填補其等一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減刑、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 (二)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月 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乃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前開2罪,本院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說明。 伍、沒收 一、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偽刻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委任書及2份協議書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印文 │偽造印文之出處 │ ├──┼────────────┼────────────────────┤ │ 1 │「豆腐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夢幻海都國際大飯店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 │ │ │公司」印文伍枚 │(影本詳偵卷第62-64頁) │ ├──┼────────────┼────────────────────┤ │ 2 │「豆腐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承攬施作合作協議書(影本詳偵卷第65頁) │ │ │公司」印文參枚 │ │ ├──┼────────────┼────────────────────┤ │ 3 │「豆腐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委任書(影本詳偵卷第66頁) │ │ │公司」、「于良騏」印文各│ │ │ │壹枚 │ │ └──┴────────────┴────────────────────┘ 附表二: 未扣案偽刻之「豆腐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于良騏」印章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