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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彭慶文文家倩李鴻維

  • 被告
    朱建勳蘇國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勳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蘇國瑞 盧冠廷 蘇紫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9、5440、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蘇國瑞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廷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紫香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經另案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基於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趁江益明承接他案工程款未按時發放,致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之資金出現缺口,又無法即時取得銀行貸款之際,先聲稱由江益明簽發全暘公司之支票可以借款,再聲稱不同意延後提示江益明所簽發之支票,使江益明為保持全暘公司之票據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再推由朱建勳(自稱「陳璇棋」 )、施逸晨(自稱「方孝堂」、「小方」)、蘇國瑞,分別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內,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人自稱欄所示之人(編號9則係朱建勳、蘇國 瑞同時出面),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錢,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預扣金額後,借予江益明,江益明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由全暘公司、江益明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擔保支票號碼所示之支票交付出面借款人以為擔保,出面借款人則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簽回單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假名表示收受,藉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約定利息,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盧冠廷、蘇紫香分別基於幫助上開高利貸放款集團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盧冠廷於100年3月21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嘉義市○○路0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後在不詳時地,借予朱建勳使用;蘇紫香則於100年4月2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文程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上述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瑋」之人後轉供上揭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所組之高利貸放款集團使用。嗣盧冠廷之上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經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用於兌現江益明所簽發用以支付向朱建勳等人借款本息如附表一編號3支 票;蘇紫香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則用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支票。嗣經江益明因不堪重利而 報警,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件江益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江益明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朱建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其餘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所共犯重利罪部分 (一)被告朱建勳、蘇國瑞之辯解訊據被告朱建勳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予告訴人江益明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如預扣金額之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 75、10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共 犯,亦與附表一編號4、5、6之借款無關,且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部分亦無涉重利之犯嫌,與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江益明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雖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而向被告朱建勳等人借款,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陳報狀稱係為承接專案工程,因而產生資金之需求,此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而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並無何急迫性可言;又依告訴人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一共向10多位所謂地下錢莊人員借款,而借款金額保守估計840萬元,告訴人自 稱已支付利息280萬7500元,且除第1次借款全數清償外,其餘借款之本金均未全數清償,將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扣除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尚有400餘萬元去 向不明,告訴人未將借款償還之前之借款,反倒向不同人陸續借款,再以提出重利告訴之方式,以求無須清償本金,足證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確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被告蘇國瑞則雖知悉被告朱建勳有放款予告訴人江 益明情事,惟以:有陪被告朱建勳至江益明處2、3次,係陪被告朱建勳前往,伊並未放款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5、110頁)置辯。 (二)告訴人江益明確實因急迫而向被告朱建勳等人借款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 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本案告訴人江益明於審理中具結後證以:「(問)當時是什麼原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何不向銀行借錢?(答)一開始我是跟一位陳先生借錢,我當時不知道他是錢莊,他說他們是銀行代辦貸款,一開始說是兩分,後來就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多人打電話進來,我才發現是被設局的。」、「(問)是錢莊設局要貸款給你是不是?(答)是。」、「(問)在你跟地下錢莊借錢之前,你有跟銀行借款的經驗嗎?(答)有。陸續都有在合作,大概十幾年,到現在都還有在台灣中小企銀合作。」、「(問)你當時跟第一位地下錢莊借錢的時候,是什麼目的?(答)當時公司正在接遠雄巨蛋的工程,因為被遠雄拖欠款項,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就跟銀行貸款,但貸款還沒有下來,這些人就自動打電話來放款給我。」、「(問)你還記得這些人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大概都詢問什麼內容?(答)不是很記得。」、「(問)是不是問你有無資金上需求、需不需要貸款類似這樣的話?(答)沒有,都是說他們那邊有什麼款項,比較便宜,問我需不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90頁),是告訴人縱已有10幾年與銀行交易之經驗,但因公司資金週轉之借款原因,急迫下僅得向地下錢莊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一情,業據證人江益明結證如上。上開事由係公司經營上重要且具有時效性之付款義務,否則何須捨與銀行之往來而向地下錢莊之高利為借貸?顯見借款人確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朱建勳等人借款一節,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2、3、7、8、9部分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趁告訴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由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人自稱欄所示之人(編號9則係被告朱建勳、蘇國瑞同行,由被 告朱建勳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錢,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預扣金額後,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由全暘公司、江益明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擔保支票號碼所示之支票交付出面借款人以為擔保,出面借款人則於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簽回單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假名表示收受,藉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約定利息,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等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9分別經作廢及贖回外,其餘均於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存入附表一編號1、3、7、8支票提示帳戶欄所示之被告蘇紫香、盧冠廷及被告蘇國瑞之妻楊嘉欣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已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江益明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核與被告朱建勳所供相符(本院卷一第75、109頁反面),並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6紙( 101年度偵字第15573號卷,下稱偵8卷,第21頁、第21頁 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7頁反面)、現金支出傳票5紙(同卷第21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7頁反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月27日函暨支票6張影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874號卷,下稱偵15卷,第18頁及反面、第19頁、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6日函暨被告盧冠廷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4987號卷參,下稱偵13 卷,第75至8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函 暨被告蘇紫香、證人楊嘉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卷第84至92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借款予告訴人之利率高於尋常(換算年利率高達127%至682%之間),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 遠,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確係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1、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朱建勳雖否認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其有關,且附表一編號4、5出面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係自稱「方孝堂」、「小方」之施逸晨,而非被告朱建勳,業據證人江益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7頁),並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2紙(偵8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然該2次借款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7日、6月1日,介於被告朱建勳出面借款之附表一編號3即101年5月4日、編號7即101年6月5日之間,時間極為密接;且經告訴人於付款簽回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編號4 、5均記載為「協和」,與被告朱建勳出面於附表一編號2之付款簽回單所使用之「協和」,或由施逸晨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協和」,要屬相同,此亦有全暘資訊 科技付款簽回單2紙(偵8卷第21、21頁反面)附卷可考;又附表一編號1所用以兌現告訴人支票之帳戶,為被告蘇 紫香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4、5用以提示兌現告訴人支票之帳戶,亦屬相同,此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月27日函暨支票5張影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15卷,第 18頁及反面、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0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函暨被告蘇紫香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卷第84至89頁)附卷可考。又施逸晨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準備程序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伊和「陳璇祺」、「小高」在朋友之飲酒宴上認識,大家談一談後就一起來放高利貸,一起對告訴人放高利貸時,大家都是用同一台電腦打電話,當時據點在桃園南崁某處等語(偵15卷第1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係以「方孝堂」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上述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之記載無誤,伊當時與被告朱建勳同住等情(本院卷三第98頁),又與證人江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為何會知道當時化名方孝堂的施逸晨,跟化名陳璇祺的朱建勳是認識的?(答)因為打來的來電都是同壹組號碼,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190頁),是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同以「協和 」之名義先後出面對同一人即告訴人放款,應具有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朱建勳、「小高」未出面借款,亦不妨渠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 2、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朱建勳雖亦否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其有關,且附表一編號6出面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係自稱 「小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朱建勳,業據證人江益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7頁),並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偵8卷第23頁反面)在卷可憑。然該次借款時間為101年6月4日, 介於被告朱建勳及施逸晨出面借款之附表一編號5即101年6月1日、編號7即101年6月5日之間,時間更為密接;且經告訴人於付款簽回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編號1、2、4、5均記載為「協和」,與「小高」出面於附表一編號6之付 款簽回單所使用之「協和」,亦屬相同,此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2紙(偵8卷第21、21頁反面、第22、23頁)附卷可考。又施逸晨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 號)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伊和「陳璇祺」、「小高」在朋友之飲酒宴上認識,大家談一談後就一起來放高利貸,一起對告訴人放高利貸時,大家都是用同一台電腦打電話,當時據點在桃園南崁某處等語(偵15卷第1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係以「方孝堂」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上述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之記載無誤等情(本院卷三第98頁),是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同以「協和」之名義先後出面對同一人即告訴人放款,應具有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朱建 勳、施逸晨未出面借款,亦不妨渠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間共同正犯之認定。 3、因之,被告朱建勳、施逸晨、「小高」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因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3、7、8、9部分,雖與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犯行時間緊接,但係被告朱建勳以「聯信」 名義出面借款,業據證人江益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與上述認定與施逸晨、「小高」共犯時以「協和」名義借款者有異,此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4紙(偵8卷第15、16、17頁、17頁反面)在卷可憑。再附表一編號3支票所提示兌現之帳戶, 為被告盧冠廷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7、8支票所提示兌現之帳戶,則為楊嘉欣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均與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共犯時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蘇紫香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有異,是就附表一編號3、7、8、9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所共犯。至上開部分施逸晨雖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事實認係與被告朱建勳、「阿成」、「小高」等人共犯,惟施逸晨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具結後證述:「(問)你在102易968案件審理時,不爭執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坦承跟陳璇棋、小高、阿成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從101年2月至同年7月間放款給告訴 人江益明,是否如此?(答)我那時印象中是認罪協商,因為時間拖很久,浪費司法資源,我只想過正常生活,不要南北跑,那時候的情況大概1個月要上來1次,工作無法好好做,我有2個小孩要養,那時候似乎不太好,我當時 跟法官做認罪協商,所以全部都認一認,結束那個案件。」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而該案起訴至審理階段,均未查得被告朱建勳,故無從取得被告朱建勳之供(證)述,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附表一編號3、7、8、9部分之犯行,非為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所共犯。 (四)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於附表一編號7、8、9部分應為共犯 被告蘇國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時間,與被告朱建勳 一同到場一節,業據證人江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蘇國瑞自承檔案影像照片 00000000號,與被告朱建勳一同穿藍色上衣深色背心之人即為伊(本院卷一第216頁)等語相符。而附表一編號7、8用以提示告訴人支票之帳戶,為被告蘇國瑞之妻楊嘉欣 所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因被告蘇國瑞有就學貸款尚未繳清,故該帳戶自開戶後即為被告蘇國瑞所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楊嘉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13卷第115頁 )。而被告朱建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問)蘇國瑞和盧冠廷有沒有和你一起做高利貸放款業務?(答)我有跟蘇國瑞做,沒有跟盧冠廷,我只有叫盧冠廷借帳戶借我軋支票」等語(偵2卷第76頁反面) 。再被告蘇國瑞於偵查中亦供稱,曾陪被告朱建勳至告訴人處,並知悉被告朱建勳係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交付支票與被告朱建勳,被告蘇國瑞則提供其妻楊嘉欣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供被告朱建勳存入並提示兌現等語(偵13卷第154頁);參以被告蘇國瑞當時亦以放款為業(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下稱偵2卷,第108頁反面)一情,則被告蘇國瑞非但充分知悉放款之意義,尚與被告朱建勳一同前往告訴人處,再提供帳戶供被告朱建勳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非單以幫助之意思而係以共同參與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之,自應就附表一編號7、8、9之 重利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朱建勳、蘇國瑞共同犯重利罪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盧冠廷、蘇紫香各犯幫助重利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廷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廷固坦承出借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朱建勳使用 ,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朱建勳,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利罪嫌,辯稱:伊未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被告一起放高利貸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110頁)。惟查 :被告朱建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陳璇棋」 名義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2萬8000元之利息,實 際交付47萬2000元,告訴人並簽發全暘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NH000000 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3日之支票與被告朱建勳,被告朱建勳取得上開支票後,於 101年5月23日存入被告盧冠廷上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江益明、被告朱建勳供述一致,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 月26日函暨被告盧冠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月27日函暨支 票1張影本(同上述二、(二))附卷可參。再被告盧冠 廷於101年4月13日、24、26日受被告朱建勳指示,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66萬元、60萬元,業據被告 盧冠廷供承無訛(偵2卷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4月17日函附大額通貨客戶名單備查簿、取款憑條3紙可證(103年度偵字第5440號,下稱偵3卷,第 44、46、48至49頁)。雖上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借 款之前,然被告盧冠廷為具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知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極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帳戶借用他人,又代為提領金額龐大之現金,應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銀行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雖有多端,然為詐騙集團及高利貸集團所用以避免追查資金來源之不法使用,已經廣為人知,被告盧冠廷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認定。其幫助重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冠廷亦為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阿成」等人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盧冠廷未曾出面借款予告訴人,業據證人江益明於本院證稱在卷(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被告朱建勳亦供稱僅向被告盧冠廷借用帳戶並請其提款,並未一起從事放款業務等語(詳上述偵2卷第76頁反面),是無何 證據足認被告盧冠廷確有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有何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難認其為本案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紫香部分被告蘇紫香因找不到工作,見報紙有購買銀行帳戶之廣告,遂於100年4月2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文程廣場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述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瑋」之人一情,業據被告蘇紫香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 一,下稱偵1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110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函暨被告蘇紫香開戶資料(偵13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佐;而上開帳戶經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所合組之高利貸集團,用以放款並收取重利後,存入本案告訴人借款後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5之支票並提示兌現一節 ,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 月27日函暨支票5張影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15卷,第18頁及反面、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0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 函暨被告蘇紫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卷第84至89頁)附卷可考。被告蘇紫香為具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知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倘若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以5000元出售予他人,應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銀行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雖有多端,然為詐騙集團及高利貸集團所用以避免追查資金來源之不法使用,已經廣為人知,被告蘇紫香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認定。其幫助重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擴張到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構成重利罪之範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事實範圍擴大,法定刑度上限提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江益明為重利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朱建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重利犯行,與施逸晨、「小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7、8、9所示之重利犯行,與被告蘇國瑞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國瑞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盧冠廷無故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被告 朱建勳使用,供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蘇紫香因自身財務困窘,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黃志瑋」,再轉交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4、5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 示兌現,均顯係基於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盧冠廷、蘇紫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告訴人江益明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深重,且渠等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及渠等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朱建勳又無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所得利益、各次對被害人所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盧冠廷、蘇紫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僅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盧冠廷除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現金,被告蘇紫香僅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念及被告蘇紫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盧冠廷對於交付被告朱建勳使用並提領現金之事實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建勳與蘇國瑞、盧冠廷及施逸晨並綽號「小高」、「阿成」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設計使江益明簽發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該高利貸集團借款,再聲稱不同意延後提示江益明所簽發之支票,使江益明為保持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再推由朱建勳(使用「陳璇棋」化名)、施逸晨(使用「方孝堂」化名)及綽號小高、阿成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內,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錢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江益明之證述、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NH0000000號支票等為據 。惟查:101年4月9日係由姓江之「阿成」出面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10萬元利息,僅交付9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後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N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18日之支票交付「阿成」,該支票並於101年4月18日在劉育聖所設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江益明證稱在卷,並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偵8卷第1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4年10月26 日函暨支票影本1張(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10日函暨劉 育聖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於該次借款人,記載有「協和」字樣,然亦同時記載「聯成」、「阿成」,此有上開付款簽回單可佐,而到場之人僅有姓江之「阿成」1人,告訴人亦未 詢問「阿成」為何由被告朱建勳改為「阿成」來放款等情,復據證人江益明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卷 三第96頁反面);再該借款支票用以提示兌現之帳戶,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使用之帳戶有異,而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均否認本次借款與渠等有關,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含簽回單上「協和」之記載)外,並無證據可證該次借款與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有何關連,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均涉有何重利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涉犯之重利罪,被告盧冠廷涉犯之幫助重利罪,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勳於103年6月5日上午,在本署第 12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3419、5440號重利案時,就檢察官訊問本署103年 度偵字第3419、5440號被告蘇國瑞、盧冠廷是否與被告共犯刑法重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僅其自己一人放款予江益明、並未和其他人一起做等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朱建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勳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朱建勳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共犯上開重利犯行,仍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前具結後為上開重利犯行僅為其一人所為之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朱建勳堅決否認涉有何偽證犯嫌,與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朱建勳固知悉同案被告蘇國瑞亦在從事放款業務,但與被告朱建勳無關聯性,被告朱建勳僅因個人銀行信用不良,借用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所提供之帳戶代為託收票據,並非與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共組重利集團。又被告朱建勳於103年6月5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雖係以 證人身分傳訊,然均係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之,過程中要求被告朱建勳將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償還,且以不正訊問方式為之,縱曾於被告朱建勳具結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實質上根本讓被告朱建勳無法拒絕證言。又被告朱建勳對於借用同案被告蘇國瑞之妻楊嘉欣及盧冠廷之帳戶代為託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一節,均詳實陳述,並無虛偽,而是否為共犯,應屬法律判斷之範疇,並非證人應判斷之法律效果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四、惟查:被告朱建勳於103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於偵查庭內訊問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受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一情,此有該次訊 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偵2卷第75頁、第78頁),並 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查庭訊問筆錄無訛(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是被告朱建勳已明知係以證人身分到偵查庭接受訊問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得行使拒絕證言權。雖被告朱建勳於該次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你是不是化名陳璇祺放高利貸給江益明?(答)(無回答)。(問)有沒有?(答)有。(問)和你一起做的有那些人?(答)就我自己做而已。」、「(問)我再問你一次,你和那些人一起做高利貸放款的事?我勸你不要再想要瞞我。(答)我真的沒有呀。」、「(問)我再問你一次呀,和誰一起做高利貸?(答)我真的沒有跟人家做呀。(問)你沒有跟人家做?(答)對呀。」(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等語,看似係自己一人從事放款給 告訴人之行為;然於檢察官持續追問被告朱建勳何以自被告蘇國瑞之妻楊嘉欣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提款時,被告朱建勳原均未回答,後改稱:「我真的不記得那時候幫他領錢。」、「我不記得那時候幫他領錢要幹嘛。」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反面);而問到有無與施逸晨一起放高利貸時,被 告朱建勳原均無回答,後則答稱:「(問)你沒有和施逸晨一起做嗎?(答)是有那時候。」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 反面);再問到有無與被告蘇國瑞共犯時,被告朱建勳則答以:「(問)啥?不回答。我再問你,你有沒有和蘇國瑞一起做高利貸?(答)蘇國瑞是沒有,那時候有跟他說那個票就是放他存摺那,可不可以借我軋一下。(問)啥?你說什麼?(答)就是那個支票有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沒有戶頭嘛。就是跟他說說看軋一下他的戶頭。(問)哦,我是向他借帳戶軋支票?(答)沒有借存摺,我們只是。(問)我只是說,我只是跟他講說支票要存到帳戶去,是吧?(答)是。(問)是這樣?(答)對呀,就說看他方便讓我們軋一下票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又問到被告朱 建勳何以見過被告盧冠廷一情,被告朱建勳答以:「(問)朱建勳答有,施逸晨答有。朱建勳,你為什麼會有見過盧冠廷呀?(答)因為我,就是有軋過他的存摺。(問)啥?(答)就是有拿那支票軋他的存摺過。(問)哦。我有將這個放高利貸所取得的支票用他的帳戶這個提款,存提款。是不是?(答)存提款?(問)存到他帳戶裡然後再從他帳戶裡提出來嘛?對不對?(答)(點頭)對。(問)是不是?(答)嗯。」、「(問)朱建勳,盧冠廷有沒有幫你去領這個放高利貸所取得支票兌現後的款項?(答)有,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是跟他借,呀他那時候不方便。(問)你說什麼?(答)我說那時候要跟他借那個。(問)你說你不知道?然後那時候你跟他怎樣?(答)就是那時候我要跟他借那個存摺有沒有。(問)那時候我要跟他借存摺,然後呢?(答)然後他那時候他不方便,我就說那你方便借我軋一下票這樣子。(問)他不方便借我,那我說借我軋一下票。然後呢?(答)然後應該是他去領的,這樣子。(問)應該是他去領的?(答)嗯。」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就施逸晨與 被告朱建勳共同從事放款及被告蘇國瑞、盧冠廷提供帳戶給被告朱建勳提示告訴人江益明所交付之支票一節,並未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即,對於本案中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觀被告朱建勳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其對檢察官所問「和你一起做」之認知,究係指如何行為始足當之,事涉法律評價,並非被告朱建勳所能確認。又被告朱建勳於後續針對個別共犯之行為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就施逸晨與被告朱建勳共犯、被告蘇國瑞出借其妻楊嘉欣、被告盧冠廷出借自己之銀行帳戶等情與本院前述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虛妄不實之處,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朱建勳涉有偽證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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