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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陳雯珊

  • 被告
    黃宗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智 倪國益 周琨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19694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國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琨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情形」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情形」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宗智與倪國益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任意交付提供其他第三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由黃宗智於民國101 年8 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取得倪國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以約定每月3,500元之代價, 於不詳時、地交與蕭國雄(經本院通緝中)使用。嗣蕭國雄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蕭國雄明知自99年7月間起,已遭○○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解除合作關係,亦未經○○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授權仲介外勞工作事宜,且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人士為逃逸之非法越南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派工時間仲介如附表編號1、2之逃逸外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派工日期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載有「阮氏○」(統一證號:CD-00127、生日:0000-00-00)之保證書及偽造之「梅氏○」( MAITHIDUNG、統一證號:BD-00000000、出生1981-2-5、夫 :賴○男、住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之保證書,並於其上盜蓋「○○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後,交付與雇主李○惠查核以行使之,使李○惠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逃逸外勞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並依約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仲介費匯 入前揭倪國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阮氏○、梅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㈡、蕭國雄自101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僱請周琨翔負責送工,而與周琨翔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蕭國雄負責業務及統籌旗下逃逸外勞調派事宜、周琨翔負責接送蕭國雄旗下逃逸外勞上工之方式分工。蕭國雄以每月 25,000元之代價,接續仲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逃逸外勞為雇主詹逸鈞工作,並由周琨翔負責派送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逃逸外勞至工作地點,周琨翔並於派送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逃逸外勞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工作地點時,持偽造之「梅氏○」保證書交與雇主詹○鈞,致使詹○鈞誤信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逃逸外勞均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外勞薪資匯入前揭倪國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梅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蕭國雄另為仲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逃逸勞工 為他人工作,即對雇主鍾○和隱瞞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逃逸 外勞係未具合法居留身分之重要訊息,並由周琨翔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派工時間派送該逃逸外勞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地點,致使雇主鍾○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逃逸外勞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同意僱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仲介費匯入前揭倪國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㈢、蕭國雄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隱瞞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越南籍外勞未具合法居留身分之重要訊息,而以每月24,000元之代價,派遣該外勞為雇主鍾○和工作,致使雇主鍾○和誤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逃逸外勞具有合法居留 身分而同意僱用,遂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外勞薪資匯入 前揭倪國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周琨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周琨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94號《下稱偵字第19694 號卷》第161 至166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4頁、第559至561 頁、第570至571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蕭國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李○惠、詹○鈞、鍾○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收受偽造私文書、遭詐欺等經過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694號卷第5頁、第331至334頁、第355至359頁、第411至415頁、第559至5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卷二第102至104頁),並有第一銀行○○分行101年12月14日一長 泰字第00137號函暨其附件、○○公司99年7月12日所寄發與共同被告蕭國雄之存證信函、證人李○惠提出「阮氏○」、「梅氏○」之保證書、證人詹○鈞提出「梅氏○」之保證書、共同被告蕭國雄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詹○鈞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蕭國雄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證人鍾○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 告蕭國雄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琨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1日及101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件為憑(見偵字第19694號卷第209至213頁、第328頁、第371至404頁、第421頁、第425至449頁、第566至567頁 ),是被告3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周琨翔3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智、倪國益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宗智、倪國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倪國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共同被告蕭國雄使用,以遂行該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黃宗智、倪國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宗智、倪國益以1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共同被告蕭國雄、周琨翔先後向被害人李○惠、詹○鈞、鍾○和3人詐欺取財,而侵害不同法益 ,然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爰審酌被告黃宗智、倪國益因牟取一己之私利,即交付被告倪國益所有第一銀行○○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並未實際受有利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周琨翔部分 1.核被告周琨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琨翔與共同被告蕭國雄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琨翔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派工時間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周琨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琨翔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派工時間及工作地點派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周琨翔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周琨翔為牟私利,竟隱瞞所仲介勞工均為非法外勞之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雇主陷於錯誤,而予以僱用,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與共同被告蕭國雄之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周琨翔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周琨翔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查,偽造之「阮氏○」、「梅氏○」之保證書共3張,因 均已交付被害人李○惠或詹○鈞而行使,非屬被告周琨翔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保證書上偽造之「○○人力資源公司」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外勞姓│派工日期│受騙雇│工作地點 │匯款日期│仲介費用│外勞薪資│ │ │名 │ │主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1 │阮氏○│101年8月│李○惠│臺北市北投區○○│無 │ │無 │ │ │ │4日 │ │路○段000號○○ │ │ │ │ │ │ │ │ │宿舍00號0樓 │ │ │ │ ├──┼───┼────┼───┼────────┼────┼────┼────┤ │ 2 │梅氏○│101年9月│李○惠│同上 │101年10 │5,000元 │無 │ │ │ │11日 │ │ │月16日 │(起訴書│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誤載為 │5,600元 │ │ │ │ │ │ │ │101年10 │ │ │ │ │ │ │ │ │月6日) │ │ │ ├──┼───┼────┼───┼────────┼────┼────┼────┤ │ 3 │不詳 │101年11 │詹○鈞│臺北市中山區○○│101年11 │無 │編號3、4│ │ │ │月5日 │ │北路○段00號0樓 │月19日 │ │共匯款 │ │ │ │ │ │ │ │ │5,600元 │ ├──┼───┼────┼───┼────────┼────┼────┼────┤ │ 4 │不詳 │101年11 │詹○鈞│同上 │101年11 │無 │編號3、4│ │ │ │月10日 │ │ │月19日 │ │共匯款 │ │ │ │ │ │ │ │ │5,600元 │ ├──┼───┼────┼───┼────────┼────┼────┼────┤ │ 5 │梅氏○│101年11 │詹○鈞│同上 │101年12 │無 │13,300元│ │ │ │月19日 │ │ │月5日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編│ │ │ │ │ │ │ │ │號4之外 │ │ │ │ │ │ │ │ │勞薪資)│ │ │ │ │ │ ├────┼────┼────┤ │ │ │ │ │ │102年1月│無 │25,000元│ │ │ │ │ │ │4日 │ │ │ ├──┼───┼────┼───┼────────┼────┼────┼────┤ │ 6 │阿○ │101年11 │鍾○和│桃園縣○○市○○│101年12 │5,000元 │無 │ │ │ │月間 │ │街00號 │月4日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102年1月│ │ │ │ │ │ │ │ │17日) │ │ │ ├──┼───┼────┼───┼────────┼────┼────┼────┤ │ 7 │阿○ │101年12 │鍾○和│同上 │102年1月│無 │24,000元│ │ │ │月間 │ │ │17日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101年底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印文情形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一 │「阮氏○」之保證書壹│於如左列保證書上偽造「│ │ │張 │○○人力資源公司」印文│ │ │ │共貳枚 │ ├──┼──────────┼───────────┤ │二 │「梅氏○之保證書」共│於如左列保證書上偽造「│ │ │貳張 │○○人力資源公司」印文│ │ │ │共陸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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