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秀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74號、98年度偵字第1775號、98年度偵字第1776號、98年度偵字第17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秀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繪竹(本院通緝中)係虹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下稱「虹泉公司」)之負責人,林群雄(本院通緝中)則係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下稱「倍樂士健康公司」)及倍樂士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下稱「倍樂士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藍爰虎(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在案)則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公司屏東直營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顧問,為該直營店之實際負責人。 二、陳繪竹、林群雄、藍爰虎均明知虹泉公司與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虹泉、倍樂士健康公司各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據以請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本金及刷卡金額0.5 %至10%不等之利息」及「介紹人刷卡可抽佣1 %至4 %」等誘因,招攬明知並未實際向倍樂士健康公司購買足弓矯正器或健康舒壓鞋等產品之涂秀英,以倍樂士健康公司向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所申請取得之刷卡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在上述倍樂士健康公司屏東直營店,持永豐銀行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以上開刷卡機刷卡,並由涂秀英在該簽帳單上簽寫自己姓名後交由藍爰虎持向聯邦銀行及聯信中心請款,以填製內容不實之刷卡單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致聯邦銀行、聯信中心陷於錯誤,同意撥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倍樂士健康公司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涂秀英並當場取得由藍爰虎所交付面額按上開簽帳金額加計3 %計算、發票日則為信用卡應付款日之支票,以便兌領後向永豐銀行繳付信用卡帳款,並取得3 %佣金,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聯信中心等收單行及永豐銀行對於持卡人消費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聯邦銀行及聯信中心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爰虎、譚遠雄等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林群雄、陳繪竹、譚遠雄之名片、虹泉公司營業據點、倍樂士健康公司、倍樂士行銷公司、虹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倍樂士健康公司組織表、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內含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虹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首頁等資料)、聯信中心提供之虹泉、倍樂士健康公司資料表、約定書、前揭特約商店之各營業據點之商店代號及刷卡機之編號資料、虹泉及倍樂士健康公司各向聯信中心申請刷卡機之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款請款及付款流程、聯信中心所提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含請款資料)、聯信中心95年10月16日(95)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公司及虹泉公司自94年底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刷卡紀錄、聯信中心100 年3 月1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倍樂士健康公司刷卡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95年10月23日(95)聯銀信卡字第6703號函所附虹泉公司請款交易紀錄、聯邦銀行100 年4 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倍樂士健康公司刷卡交易明細資料、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公司各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西湖分行所設前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單、虹泉公司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紀錄、陳繪竹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明細、聯信中心95年10月2 日(95)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刷卡機之商店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前揭期間之刷卡交易紀錄、虹泉公司於94年12月7 日向聯信中心申請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及「裝機服務作業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 月止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陳繪竹簽發予譚遠雄之支票、虹泉公司自93年7 月起至95年4 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陳繪竹退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土地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14日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18日提款傳票、聯信中心所提虹泉、倍樂士案信用卡爭議帳款彙總表、林群雄及陳繪竹入出境資料查詢、電子簽帳單(存根聯)、手刷單(客戶存查聯)、統一發票、刷退單、交易(刷卡)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存摺、支票(部分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代收(託收)票據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暨繳款收據、信用卡、信用卡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未兌現支票及造成卡債人員統計表、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本件共犯林群雄、陳繪竹既分別擔任虹泉、倍樂士健康、倍樂士行銷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虹泉、倍樂士健康公司之名義,各與聯邦銀行、聯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而被告復向永豐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明知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僅限於簽帳消費之交易,且持卡人持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亦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被告與陳繪竹、林群雄、藍爰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填製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簽帳單,而以前揭方法所示之詐術,使聯邦銀行、聯信中心陷於錯誤,而如數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次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足參。查共犯陳繪竹、林群雄各為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與被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並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永豐、聯信中心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繪竹、林群雄、藍爰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係無該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各以一刷卡犯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二次「假消費、真刷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利,為貪圖陳繪竹、林群雄、藍爰虎等人所共同給付之佣金,竟與其等為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及其刷卡金額共計10萬元,從中獲取佣金數額約僅3000元,惟影響聯邦銀行、聯信中心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之審核及撥款作業之正確性,並損害金融交易秩序,復未清償發卡銀行帳款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 │簽帳日期 │簽帳金額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95年8 月16日│50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帳款│ │ │ │ │ │金額: │ ├──────┼──────┼─────┼────────┤55322元 │ │95年9 月13日│50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