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8號
- 原告
-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景星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睿
- 法定代理人
- 柳勳翔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勳律師
- 被告
-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所載(如附件五)。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判例、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嘉元損害賠償,並於104年2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55分,因胸線癌併肝移轉而死亡,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已於104年5月28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