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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興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係以富盛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利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承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股票,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所犯法條應補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㈡被告鄭志雄尚有僱用業務員(使用化名陳立揚、吳家棋、李崗琳,未據起訴),被告與業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務員雖不具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供承獲利20萬元(103年5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因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並未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追繳之規定,復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興邦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4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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