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勳聖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林朝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勳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朝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王勳聖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01,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緣中化公司於民國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林鴻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其連任董事長,惟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虧損,認為王勳聖應予補償,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須補償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王勳聖困擾。詎王勳聖、林朝郎分為中化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部經理,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行為,僅因王勳聖不堪林鴻聯長期之索討,竟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犯意聯絡,未對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營運前景及產品研發成功之可能性、市場性等攸關中化公司利益之事項進行詳細研析,僅由林朝郎一人進行評估,經報告王勳聖後,在未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下,由王勳聖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林鴻聯於同日以關係企業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向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元、總價1億282萬3,452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理上開股票完稅過戶,且約定分三期給付價金,即第一期5,000萬,後二期各3500萬,並將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二筆金額18,491,923元、16,508,077元,而於同日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支票即:⑴發票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發 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3,000萬元、⑵發票人高雄銀行中和 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2,000 萬元、⑶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7日,面額3,500萬元、⑷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8,491,923元、⑸發票人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650萬8,077元之支票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收,不合 於中化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 同意始得為之之營業常規,而由龍巖公司取得前開編號⑴、⑵、⑶、⑷之支票,林鴻聯則取得前開編號⑸之支票,以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龍巖公司實際出售價格應為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282萬3,453元,差價原為1,717萬6,547元,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林鴻聯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50萬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致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上揭支票嗣並分別於93年4月6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25日經中化公司兌付。而迨完成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後,王勳聖、林朝郎為掩飾上揭挪用中化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債務之犯行,始於93年4月 15日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未向董事會報告業已完成過戶及支付款項完畢等事宜,致董事會決議仍附加應注意完成交割事宜。又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後,友嘉公司因經營不善,旋於95年間即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將每仟股減資為400股及700股 ,致中化公司持股,自670萬2,725股變更為187萬6,763股,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分別按各年度認列損失為 7,200萬元、1,500萬元及2,495萬6,730元,截至97年底,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 二、惟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不足彌補其損失,於100年 12月間乃再度要求王勳聖續行彌補,王勳聖與林朝郎明知其等理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之行為,竟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海外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克鼎茂公司,英文名稱:Timpco International Co., Ltd.)資產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詢問林朝郎,林鴻聯因前開出脫持股所受虧損之數額究為若干,而經林朝郎計算後回報約1 億至1億5千萬元後,與林朝郎研議補償林鴻聯之損失一成之金額,並指示林朝郎私自動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補償林鴻聯,林朝郎承王勳聖指示,遂於100年12月30日,自庫克鼎 茂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外部,由中化公司提供美金150萬元本票為擔保品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年期1年之循環貸款帳戶,違背其職務且未經庫克鼎 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調度動支美金52萬1,160 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要求,並由林朝郎將上揭金額分成4 筆,以每筆13萬290美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 入金額為美金13萬280元,依各銀行結匯價格不同,折合約 394萬970元、或394萬1,473元)匯入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彭盛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城中分行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林朝郎所設帳號112608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李玉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林朝郎再於101年1月3日,指示李玉琳自前揭帳戶提領 1,182萬510元,及394萬1,473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150元 ,計1,576萬1,833元匯至林鴻聯指定不知情之詹美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一所示),作為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 三、因前開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復 因數年來友嘉公司財報提供之時間均較晚,影響中化公司財務報表作業,造成中化公司困擾,林朝郎遂建議處分該股票,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 ,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王勳聖全權處理該股票,而王勳聖於101年6月間責由林朝郎向沈麗娟洽詢林鴻聯購回友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同意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價款須由王勳聖支付,要求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王勳聖為杜絕糾葛,同意由其為林鴻聯支付價金,而以該股票抵償林鴻聯虧損,竟與林朝郎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指示林朝郎辦理前開無償交付林鴻聯友嘉股票事宜,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之淨值,以為作價價格,將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並經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而買賣價金,則由林朝郎於101年6月27日,再次違背其職務且未經庫克鼎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計美金58萬4,768元,將該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美金14萬6,19 2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4萬6,1 82元,折合436萬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均設於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55371號、李玉琳所設帳號285184號、彭盛城所設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等帳戶內,林朝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自彭盛城及任雯靜之前揭帳 戶各提領436萬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述合計873萬2,912元,匯至中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翌日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從李玉琳與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431萬794元及436萬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電匯866萬8,622元現金至前揭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二所示)。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款項,作為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為王勳聖支付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佔入己。 四、嗣於102年3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循線至中化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址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前雖經至被告以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沈麗娟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沈麗娟之正當詰問權,而證人沈麗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郎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王勳聖為反對詰問,以保障被告王勳聖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在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林鴻聯分別於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已分別於本院104年5月8日、104年6月17日審判 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二年之久,足認其於調查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其中並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有無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均無證據能力,然經被告於本院 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其等之證述與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勳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其職務背信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行;而被告林朝郎固坦認有前揭分別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萬1,160元、美金58萬4,768元之事實,而有違背其職務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之犯行。被告王勳聖辯稱:中化公司在86、87年並沒有經營權之爭,伊不可能需要拜託任何人幫忙,所以伊在86年、87年根本不知道證人林鴻聯有買進中化公司的股票,93年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是被告林朝郎告訴伊,林鴻聯有推薦,希望我們考慮投資友嘉公司,不是林鴻聯直接跟伊聯絡,伊的認知我們是去投資友嘉公司這家公司,伊是相信財務部所做評估,而且其實並不需要作成正式的合理股價評估報告書,但伊還是要求財務部一定要作成正式的報告書提給董事會,伊完全不知道林鴻聯有從中賺取價差,也不知道友嘉公司的股票是從龍巖公司來的,如果伊知道龍巖公司也是友嘉公司股東,伊不可能會投資,所以,伊沒有利用93年投資友嘉公司去彌補林鴻聯的虧損,因為伊是到100年才知道林 鴻聯在86年、87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產生虧損。而且93年4 月1日將前開支票交給友嘉公司的監察人,取得友嘉公司股 票,只是作為擔保,董事會如果沒有通過,後面的款項,伊是不會付的,我們也取得比暫付的款項還多的保障,伊的認知是93年4月1日並沒有進行交易,而是在董事會通過之後,才會執行這個交易。至於庫克鼎茂公司相關的財務,伊從來沒有過問,100年間是林鴻聯找伊向伊要求補償,伊請林朝 郎去確認,林朝郎回覆伊林鴻聯確實有400多萬股委託書, 在87年改選時支持我們公司,而沒有在股價高點出售,後來陸續出脫應該虧損1億至1億5千萬元,伊聽林朝郎之建議欲 補償林鴻聯虧損金額之一成到一成五,而因為伊的帳戶都是由林朝郎保管,伊問林朝郎伊的帳戶額度夠不夠,林朝郎說足夠,伊才用不超過1,600萬元,算是道義上對林鴻聯的補 償。而101年間中化公司要處理友嘉公司股票時,伊記得101年5月間林朝郎告訴伊,要執行董事會所要求的處理友嘉公 司股票不順利,找不到買家,林朝郎有回去問當初股票的出售人即友嘉公司的監察人,結果林鴻聯表示希望可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但股款要由伊來出,林鴻聯說是最後一次的催討,因伊寧願拿錢給公司,也不願再拿給林鴻聯,且以當時友嘉公司的狀況,要以淨值出售是非常困難的,所以伊就決定以當時友嘉公司的淨值每股9.3元,來幫林鴻聯買友嘉公 司的股票,了斷林鴻聯以後對伊催討,同時也依董事會決定處理掉友嘉公司股票,林朝郎也說伊帳戶的額度是夠的,伊沒有想到林朝郎擅自去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的款項,後來伊知道之後,也已請林朝郎以伊帳戶的款項去償還。伊是真的不瞭解伊的財務狀況,但伊絕對不會去做任何傷害中化公司的事情,更不可能從中化公司任何地方、任何交易去牟取私利云云。被告林朝郎則辯稱:86年底是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閒置的土地,87年有董監事的改選,所以在電子媒體上,一直渲染中化公司87年會有董監事改選行情,但根本沒有經營權之爭的問題。93年中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是因92年中化公司處分樹林的土地,帳上有大筆的資金,所以當友嘉公司的監察人沈麗娟跟伊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伊就請財務部人員幫忙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當時伊根本不認識林鴻聯,也不知道林鴻聯與沈麗娟的關係,伊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沒有將採樣公司,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寫在評估報告裡面,是其一時疏忽,但伊確實有製作評估報告,且依照取得與處分資產準則來做,評估方法也沒有錯,而且確實有跟沈麗娟進行議價,伊確實不知道沈麗娟是先向龍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之後,再賣給中化公司,92年底董事長告訴伊財務部要評估友嘉公司,並沒有跟伊說林鴻聯有跟他推薦友嘉公司的股票,而是93年底董事長在聊天時,才談到當時林鴻聯也有提到友嘉公司股票的投資機會,而伊跟沈麗娟議價到最後,沈麗娟跟伊反應說價格都已經依照我們的要求,現在有很多投資方在跟她議價,如果我們真的有意願,就先交付支票給她,經過雙方磋商,伊同意可以先開立支票,但一定要等中化公司開完董事會後,這筆交易才能成立,相對的伊也請沈麗娟將友嘉公司股票拿給中化公司作為擔保之用,所以伊才在開完董事會後,還請沈麗娟簽立收據,而伊跟沈麗娟議價時,1億 2,000萬元是包含證券交易稅,但沈麗娟說她要自己繳,並 沒有說是先從龍巖公司過戶,再賣給我們,伊也不知道林鴻聯從中獲得價差,而93年4月1日伊請財務部同仁陪同沈麗娟去辦理股票過戶,只是為了看股數是否正確,股票是否為真,財務部同仁過戶完之後,股票拿回來就直接放入保險箱,伊也從來沒看到股票的前手是龍巖公司。至於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係伊擅自動用,王勳聖沒有指示伊從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支付,伊當時是基於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的利息較低,且知道董事長跟他弟弟和母親共同持有的房屋要出售,錢應該很快就會進來,就可以歸還庫克鼎茂公司,所以才自作主張動用庫克鼎茂公司的資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勳聖係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林朝郎則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乙情,為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並有扣案之中化公司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人事資料、員工在職表在卷可稽。 ㈡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即證人林鴻聯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其連任董事長,惟證人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一億元之虧損,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須補償損失,並對外陳稱被告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被告王勳聖極大困擾,及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乙節:⒈被告王勳聖迭於偵查中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彼時伊友人林鴻聯曾在公開市場上購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中化公司所推舉之董監事人選,詎林鴻聯主張其嗣後出脫持股時,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而受有超過1億元損害,林鴻聯認為伊應補償其損失,伊雖認為依法 無須補償其損失,惟林鴻聯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提出請求,並對外陳稱伊有積欠林鴻聯款項,造成伊很大的困擾。93年間,中化公司係經林鴻聯推薦可投資友嘉公司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從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悉本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背景,同時可以理解為何會發生本案事件,中化公司於86年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購入數額不等的中化公司股票,伊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而事隔幾年期間林鴻聯不斷透過管道向林朝郎表達希望獲得補償,會有這個補償的問題,是因為林鴻聯主觀認定,他買進中化公司股票後續出脫,有發生投資虧損,是因為林鴻聯認為伊應該補償他的投資虧損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林鴻聯在86年因為市場派要來操作中化公司股票時,有表示有投資中化公司股票,願意支持中化公司,在87年改選後林鴻聯開始出脫他所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開始有表示希望伊能補償他的損失。伊一直表示伊並沒有跟他有直接的借貸關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86年間,事實上是87年董監事改選,當時有市場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我們家族也是要保衛我們的經營權,伊記得當時證人林鴻聯有向伊表示他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伊希望他能夠支持我們公司派,林鴻聯也跟伊表示會支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⒉而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屬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嗣被告林朝郎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鴻聯,92年底王勳聖有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要我們財務部去評估看看,王勳聖說有友嘉公司這個股票的投資機會,是否由我們財務部來評估看看,看是否可行。因為中化公司的股務是隸屬在財務部,中化公司的股務也是伊在負責,86年間有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他們所標榜的理由是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地,開發的利益會很大,而且也有董監事改選,會有董監改選行情,所以當時股票有炒到70幾塊,當時伊對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也有特別留意,87年股東會改選的時候,林鴻聯大概持有中化公司股票400萬股左右。到了88年的時候,伊又注意一下股東名簿 ,林鴻聯持有的股數有少了一部分,89年的時候,我注意到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林鴻聯的股份就沒有了,所以伊只看股價的變化,86年差不多是在5、60塊左右,87年董監改選 完之後股價就跌到30幾塊,而林鴻聯是在88年左右出售部分股票,在股東會停止過戶的時候,伊看股東名簿他持股少了4分之1左右,所以伊推算他光這4分之1就虧損了將近2、3千萬,到89年伊看股東名簿他的股數就沒有了,在跟林鴻聯見面完,伊有上股市觀測站查股價,查了一下88年停止過戶後到89年間停止過戶時,中化公司股價最低在11、12塊左右,所以伊抓大概15塊做為他出售的均價,這筆可能就虧了1億 多,所以兩個數字加起來伊當時保守估算應該是虧損1億到1億5千萬左右等語綦詳(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 面、第127頁反面)。 ⒊復核諸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王勳聖多年,曾經應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伊與被告林朝郎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伊幫忙找尋買主,伊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有意願承接,伊就找證人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伊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等語(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林鴻聯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的確有因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虧損,損失大概上億元。伊在86年間持有中化公司股票,但為了支持王勳聖,所以沒有在高點出脫,受有一億元以上的損失,伊多次跟友人抱怨,伊跟伊友人抱怨,請他去跟王勳聖說,伊沒有直接跟林朝郎談過友嘉公司股票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42頁、第51頁、第54頁反面)。 ⒋綜上,足認中化公司於86年間因董監改選,被告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證人林鴻聯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惟於事後出脫中化公司股票時,受有超過一億元之虧損,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須補償損失,造成被告王勳聖困擾,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源於92年底時證人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被告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始交由被告林朝郎處理。而被告王勳聖供稱係被告林朝郎報告友嘉公司股東有意出售友嘉公司股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林鴻聯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理上開股票完稅過戶,且約定分三期給付價金,即第一期5,000萬,後二 期各3500萬,並將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二筆金額 18,491,923元、16,508,077元,而於同日開立前揭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支票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 收,不合於中化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 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營業常規,而由林鴻聯則取得前開面額16,508,077元之支票即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 1,650萬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致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理由如下: ⒈按「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價格、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參考價格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資產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㈠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⒉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二、取得或處分資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㈠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⒈取得或處分長期有價證券投資,其每筆或每日金額在參仟萬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同時提出長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參仟萬元者,另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本公司取的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委請專家出具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發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採考。」,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51頁至第256頁)。⒉查證人林鴻聯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93年4月1日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元、總價1億282萬3,482元,購入友嘉公司 670萬2,725股之股票後,旋由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同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前揭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中化公司並於同日完稅過戶乙情,業據證人沈麗娟及林鴻聯證述屬實: ⑴證人沈麗娟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伊回想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共670萬股,但接洽過程及購賣價格 伊都不清楚,伊是因證人林鴻聯指示與龍巖公司男性特助共同辦理交割。伊只是受林鴻聯委託出名辦理過戶,先在龍巖公司的會議室辦理過戶手續,再至大華證券辦理交割,股款交付細節已經不記得。伊取得股票後,即在大華證券辦理過戶手續,由中化公司人員攜帶支票給伊,伊就將股票交給該人員,回去後就將支票存在伊名下帳戶,再將存摺、印鑑交給林鴻聯。伊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伊都不清楚。伊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股票,至於向龍巖公司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伊並不清楚,就與中化公司接洽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情形,伊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公司股票,至於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伊並不清楚,93年間伊只是代替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 ⑵證人沈麗娟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鴻聯請伊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伊先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伊沒有要買友嘉公司股票,伊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股數部分伊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伊的。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伊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伊,伊忘記是支票還是匯款,伊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伊知道中間有差價,在伊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價差,因為伊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天就將該筆交易結束了,林鴻聯當天沒有跟伊一起辦理,是叫伊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伊談的,林鴻聯交代伊當天去買、登記在伊名下、當天賣掉等語屬實(見偵查卷㈠第34頁)。 ⑶而證人林鴻聯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王勳聖多年,曾經應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與被告林朝郎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伊幫忙找尋買主,伊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有意願承接,伊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王勳聖,伊當時並未跟王勳聖談到股價,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伊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收到支票後,存入沈麗娟帳戶,扣除事先購入友嘉公司成本後,餘款由伊使用,全部利潤由伊領取使用,沈麗娟並無獲得任何利潤等語(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林鴻聯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中化公司提出的五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16,508,077元,伊應該是存在沈麗娟名下,這是伊賺取的價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 ⒊而龍巖公司之稽核即證人梁建芸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龍巖公司於90年11月有以93,838,150元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5.34元,總價102,823,452元賣給證人沈麗娟,伊問過董事長李世聰,當年是因為證人林鴻聯介紹而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賣給沈麗娟也是林鴻聯介紹的,價格是李世聰跟林鴻聯決定的,經伊調閱當年交易的收款支票,發現該筆交易係由中化公司開立4張分別是中央信託局臺北分 局,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千萬、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8,491,923元,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500萬元,共103,491,923元(含證交稅668,470元)給龍巖公司等語明確(調查局筆錄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證人梁建芸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調資料出來,伊有收到沈麗娟的支票,去完市調處後伊才發現是中化公司發票的等語屬實(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8頁)。復經證人即龍巖公司負責人李世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梁建芸所述正確,90年11月購入友嘉公司是伊決定的,當時是林鴻聯推薦的,應該是向林鴻聯買的,價格是林鴻聯決定的,而具體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時間伊忘記了,股票也是賣給林鴻聯,林鴻聯來跟伊說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伊應該是在93年間一次將友嘉公司股票全部賣掉,龍巖公司收到友嘉公司股票的股款情形,應該如梁建芸所述是以中化公司支票支付,伊沒有印象還有其他人向伊洽購友嘉公司股票,93年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價格應該是林鴻聯提出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22頁)。 ⒋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 司明細表、中化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化公司93年6月30日入帳之轉帳傳票、中化公司93年4月1日至93年5月30日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中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友嘉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及股數表、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權案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證人梁建芸所提供中化公司開立之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453708號,面額3千萬、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國泰世華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8,491,923元,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500萬元支票4紙、龍巖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賣出友嘉公司,龍巖公司102年5月22日龍(102)總字第212號函、中化公司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之支出傳票3紙及支票5紙、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 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85頁、第94頁至第97頁、調查局筆錄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卷㈣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 ㈣綜上所陳,被告王勳聖上開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元、總價1億282萬3,482元,購入之友嘉公司670萬2,725股之股票,而均於同日完稅過戶,且其中票號TN0453708號、面額3,000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及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 之支票,並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後,始於93年4月15日由財務部出具股權 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業已違反首開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 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不合營業常規,致使證人林鴻聯從中獲取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而中化公司92年及93年營業淨利分別以1億1,371萬元、2億580萬元,至於92年12月31日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2億5,851萬8,000元,而93年12月31日期末現金及約當現 金餘額僅為1億8,315萬5,000元,有中化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足認已使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㈤又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不足彌補其損失,乃再度要求被告王勳聖仍應續行彌補,被告林朝郎於100年12月30日 ,自庫克鼎茂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國外部之循環貸款帳戶,調度動支美金52萬1,160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要求,作為被 告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乙節,業據被告林朝郎坦認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卷㈤第48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頁至 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24頁) ,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轉投資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 、元大銀行國外部102年3月8日元國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4月17日元國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證人彭盛城、任雯靜、被告林朝郎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394萬170元之買匯水單及101年1月3日分別支出394萬170元之取款憑條、101年1月3日證人李玉琳匯款1,182萬380元至詹美儀 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證人李玉琳帳戶101年1月3日之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30日之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任雯靜、彭盛城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 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 ㈥再中化公司經由上開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登記於證人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後,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 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被告王勳聖全權處理,被告王勳聖則由被告林朝郎向證人沈麗娟洽詢證人林鴻聯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時,證人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要求被告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被告王勳聖為杜絕糾葛,同意以代為支付價款,使林鴻聯得以取回股票,以該股票抵償證人林鴻聯虧損,並指示被告林朝郎辦理,被告林朝郎遂於101年6月27日,再次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計美金58萬4,768元,經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款項作為證人林鴻聯指定之名義人即證人詹美儀支付與 中化公司之股款,為被告王勳聖支付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乙情,亦業經被告林朝郎坦認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 面、第111頁反面、卷㈤第48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玉琳、 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頁至第140頁、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24頁、卷㈡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有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中化 公司第2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友嘉公司99年及98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中化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2日交易明細、中化公司101年6月30日轉 帳傳票、中化公司101年6月28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化公司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財報 節本、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1年7月24日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證人李玉琳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1萬794元之取款憑條及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66萬8, 62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證人黃宜均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 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1年11月12 日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6月28日證人李玉琳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73萬2,91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6月28日分別 自證人彭盛城、任雯靜帳戶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證人任雯靜、彭盛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101年6月27日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黃宜均、李玉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中化公司101 年6月29日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考 (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19頁)。 三、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渠等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以中化公司在86年、87年間並無經營權爭奪問題,中化公司與93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經過合理評估並由被告林朝郎與證人沈麗娟多次議價,且依當時之約定應屬信託讓與擔保,並非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交易,且應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至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僅為暫時挪用云云。然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 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 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100年台 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㈡經查,中化公司93年4月1日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不合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於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 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營業常規,致中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業如前述,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就該交易之目的、交易之對象、交易之處理程序、交易之價格等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均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且不符商業判斷原則,自係不合營業常規,詳述如下: ⒈就交易目的而言: ⑴被告王勳聖係因證人林鴻聯於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而於出脫中化股票時受有虧損,遂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其損失,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證人林鴻聯詢問被告王勳聖是否要承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再觀諸被告王勳聖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投資友嘉公司係因中化公司在93年當時有閒餘資金,如果有多角化經營的機會,中化公司當時是有能力評估的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1頁),而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中化公司當時因處分樹林廠地,有10幾億的資金,想要藉此從事多角化經營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51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均改稱:本件投資友嘉公司為財務性投資、理財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對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目的所述,顯然前後齟齵。 ⑵且依中化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中化公司處分樹林廠土地及廠房雖於92年及93年收入共計15億2,116萬8,000元,然中化公司之短期借款在92年間減少了4 億2,242萬2,000元跟長期借款減少了2億3,010萬元,93年間短期借款減少了4億2,194萬8,000元,長期借款減少了4億 1,380萬元,所以總計在92及93年間中化公司減少了短期借 款及長期借款共計14億8,827萬元,顯見中化公司處分樹林 廠土地及廠房所得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借款,顯然並非因處分樹林廠土地及廠房帳上大量現金,而有進行業外投資之需求(見本院卷㈢第137頁正反面、第160頁至第166頁)。 ⑶又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2年底時被告王勳聖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伊沒有詢問被告王勳聖為何是友嘉公司不是其他公司,被告王勳聖也沒有說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而證人沈麗娟於一週後即打電話給伊說有友嘉公司股票要出售,伊也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而王勳聖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只有告訴伊有人要賣友嘉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衡諸常情,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顯係出於被告王勳聖之指示,被告林朝郎始未詢問被告王勳聖有何需就友嘉公司進行評估之投資機會,且於證人沈麗娟旋於一週後主動向其接洽,亦不疑有他,更全未尋找其他投資機會、甚且亦未向證人沈麗娟以外之人詢價即購入友嘉公司股票,益徵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因證人林鴻聯之推介,而被告王勳聖對於林鴻聯從中可以獲利應有所預見,由林鴻聯之證言可知,於甚短時間王勳聖即同意承購,顯示被告王勳聖係因林鴻聯要求對先前購買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進行補償,進而承接友嘉公司股票,而以利差對林鴻聯之虧損進行補償。 ⒉就交易對象而言: ⑴查本案係由證人林鴻聯先向龍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共670萬2,725股後,直接將上開購入股票登記在證人沈麗娟之名下,再以沈麗娟之名義將上開股票全數賣予中化公司,實際獲利均由林鴻聯所賺取,沈麗娟並未從中得利等節,已如前述。是本案買賣友嘉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當事人為林鴻聯與中化公司,沈麗娟僅係出具名義而擔任林鴻聯之人頭之角色,至為明確。 ⑵而觀諸證人林鴻聯與被告王勳聖間之關係,林鴻聯於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進行董監事改選,為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遂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被告王勳聖因而順利連任董事長,且同意將林鴻聯出資之款項作為向林鴻聯之借款,該借款係林鴻聯出於好意幫助被告王勳聖經營家族事業,屬於林鴻聯與被告王勳聖個人之間之事宜,嗣因林鴻聯陸續出脫中化公司股票而造成超過1億元之投資虧損,林鴻聯遂要求 被告王勳聖提出補償,且於93年間,林鴻聯仍有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款項,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源於92年底時證人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被告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始交由被告林朝郎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鴻聯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㈢第42頁、第51頁、第54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被告林朝郎嗣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證人林鴻聯,92年底王勳聖有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要我們財務部去評估看看,證人林鴻聯因86年、87年間中化公司董監事改選虧損1億到1億5千萬左右 等節屬實(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7頁 反面)。被告王勳聖亦坦認確有此事(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 頁至第82頁、調查局筆錄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頁),亦如前述。 ⑶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辯稱渠等均誤以為交易對象係證人沈麗娟,而不知悉實際出賣友嘉公司股票之人為證人林鴻聯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鴻聯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忙找尋買主,詳細售出股數及每股售價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當時我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他有意願承接,所以我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友嘉公司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伊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等語(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被告林朝郎亦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屬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 ②再核諸證人沈麗娟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伊回想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共670萬股,但接洽過程及購 賣價格伊都不清楚,伊是因證人林鴻聯指示與龍巖公司男性特助共同辦理交割。伊只是受林鴻聯委託出名辦理過戶,先在龍巖公司的會議室辦理過戶手續,再至大華證券辦理交割,股款交付細節已經不記得。伊取得股票後,即在大華證券辦理過戶手續,由中化公司人員攜帶支票給伊,伊就將股票交給該人員,回去後就將支票存在伊名下帳戶,再將存摺、印鑑交給林鴻聯。伊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伊都不清楚。伊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股票,至於向龍巖公司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伊並不清楚,就與中化公司接洽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情形,伊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公司股票,至於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伊並不清楚,93年間伊只是代替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 頁)。證人沈麗娟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鴻聯請伊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伊先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伊沒有要買友嘉公司股票,伊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股數部分伊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伊的。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伊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伊,伊忘記是支票還是匯款,伊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伊知道中間有差價,在伊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價差,因為伊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天就將該筆交易結束了,林鴻聯當天沒有跟伊一起辦理,是叫伊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伊談的,林鴻聯交代伊當天去買、登記在伊名下、當天賣掉等語屬實(見偵查卷㈠第34頁)。及證人沈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鴻聯當時就交辦伊去詢問中化公司,除了叫伊去詢問中化公司,沒有要伊去詢問其他上市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足見本案係由證人林鴻聯 詢問被告王勳聖是否承接友嘉公司股票後,證人林鴻聯及被告王勳聖再分別責由下屬人員即證人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要無誤以為交易對象係證人沈麗娟,而不知悉實際出賣友嘉公司股票之人為證人林鴻聯之情由。 ③況依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有上網看沈麗娟時友嘉公司之監察人,且是偉志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伊也有上網查偉志投資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 反面、第14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朝郎當可知悉證人沈 麗娟僅為法人代表,要無從認為證人沈麗娟即係其交易對象,而經本院質以證人沈麗娟既僅為法人代表有無與證人沈麗娟確認其要出售之股權從何而來,被告林朝郎復又改結證稱:伊有跟證人沈麗娟確認,沈麗娟說其個人有股票要賣,且沈麗娟是監察人,如果騙伊,董監事有欺騙行為是不能擔任董監事,且依上市櫃審查準則會影響友嘉公司不能上市櫃,所以伊不擔心沈麗娟騙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 第140頁反面)。惟被告林朝郎業已結證稱:被告沈麗娟第 一次來拜訪時,就說其手上持有670萬2,725股,希望可以一次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反面),而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7條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當然解任,且於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監察人之情形,如法人股東轉讓股份超過前舉法定數額時,其指派之監察人即應當然解任(經濟部82年2月16日商字第001346號函釋),被告林朝郎擔任中化公 司財務主管,且負責中化公司股務工作多年,當可知悉證人沈麗娟於出售其全數持股後,即當然解任友嘉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本即不得再擔任監察人。況證人沈麗娟既全數轉讓持股予中化公司,則友嘉公司是否受影響不得上市櫃,當已對沈麗娟毫無影響,反係受讓持股之中化公司將因此受有損害,衡諸常情,被告林朝郎反當更加謹慎,要無一昧相信沈麗娟片面說詞之理,益證被告林朝郎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取。 ④又依證人沈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去接觸的時候並沒有跟伊講要以伊的名義出售,等到伊跟林朝郎議價完之後,伊回報林鴻聯同意後,因為中間有差價,所以林鴻聯就說先過戶到伊的名字,然後再賣給中化公司,伊跟林朝郎議價時不知道會以其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伊沒有跟林朝郎說過何人要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當時就交辦伊去詢問中化公司,除了叫伊去詢問中化公司,沒有要伊去詢問其他上市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第6頁、第1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沈麗娟最初與被告林朝郎接洽時,根本不知悉將來證人林鴻聯會以其名義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因此要無從告知被告林朝郎其係股票出賣人。 ⑤再參諸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伊幫忙找尋買主,詳細售出股數及每股售價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當時伊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他有意願承接,所以伊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友嘉公司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伊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等語(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2年底時被告王勳聖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伊沒有詢問被告王勳聖為何是友嘉公司不是其他公司,被告王勳聖也沒有說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而證人沈麗娟於一週後即打電話給伊說有友嘉公司股票要出售,伊也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而王勳聖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只有告訴伊有人要賣友嘉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被告林朝郎未究明有何需就友嘉公司進行評估之投資機會,且於證人沈麗娟旋於一週後主動向其接洽,亦不疑有他,甚且未向證人沈麗娟以外之人詢價即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況苟本案友嘉公司股票買賣真有議價(詳後述),然證人沈麗娟並無議價權而必須將交易資訊回報予證人林鴻聯決定,故就交易內容包括成交股價、交易金額、如何切割支票給付、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等事項,沈麗娟均須請示林鴻聯後始能回覆被告林朝郎,且經證人林鴻聯請其轉告被告林朝郎支票金額要切成2,000萬、3,000萬、3,500萬、1,849萬1,923元 、1,650萬8,077元等5張支票,且不要記載受款人,被告林 朝郎均未詢問為何要將支票金額切開、亦未詢問何以支票不要記載受款人等情,業據證人沈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則被告林朝郎身為議價之一方,面對證人沈麗娟凡事均須另外請示而無決定權之情形,又豈有毫無察覺證人沈麗娟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道理,益徵被告林朝郎早已知悉證人沈麗娟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事實。 ⑥又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為1億2,000萬元,給付方式係切割為5張支票給付,支票金額分別為3,50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3,000萬元(票號TN0000000號)、2,000萬元(票號BKA0000000號)、1,849萬1,923元(票號DA5380938號)、1,650萬8,077元(票號DA0000000號),此有該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其中金額為1,849萬1,923元及1,650萬8,077元之支票,顯然係中化公司因另有給付目的而刻意切割金額開立,否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將3,500萬元之整數金額刻意切割為上開2筆異常金額之道理。然而,對於上開支票記載金額存有重大異常之情況,以及上開支票俱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被告林朝郎竟對於證人沈麗娟表示要將支票金額切成上開金額,且不要記載受款人時,亦未多加詢問緣由而悉照予辦理,顯見被告林朝郎對於其中1,650萬8,077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予林鴻聯之款項,其餘金額始為實際購買友嘉公司股之款項之情,應有一定之認知。 ⑦再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於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與沈麗娟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龍巖公司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沈麗娟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6萬元;嗣沈麗娟與中化公司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沈麗娟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中化公司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0萬8,470元(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3頁),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課稅對象及代徵人均不相同,本應 由不同之繳款人分別繳納2筆證券交易稅。然依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覆說明,龍巖公司係以 支票1紙繳納證券交易稅共68萬8,470元,支票抬頭為限繳稅款,而該金額即為上開2筆證券交易稅實納稅額之總和(計 算式:36萬+30萬8,470=66萬8,470),核與龍巖公司93年4月2日轉帳傳票記載「傳票摘要:友嘉股票過戶證交稅;貸方金額:668,470.00」情節相符,有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 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顯見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係由龍巖公司開立支票以1筆款項同時繳納,再參諸前開證人梁建芸、 李世聰之證述,足證本案2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間均應知悉 彼此之存在,且明知友嘉公司股票係由龍巖公司過戶予沈麗娟之同時再轉手過戶予中化公司,林鴻聯從中賺有差價甚明。基此,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一再辯稱誤以為證人沈麗娟係友嘉公司股票實際出賣人云云,實屬無據。 ⑧又龍巖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支票款項分別為3,500萬元( 票號DA0000000號)、3,000萬元(票號TN0000000號)、2,000萬元(票號BKA0000000號)、1,849萬1,923元(票號DA5 380938號),此有該4紙支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4頁),總金額為1億349萬1,923元(計算式:3,500+3,000+2,000+1,849萬1,923=1億349萬1,923),該金額再扣 除前開2段交易之證券交易稅668,470元,即為本案龍巖公司所申報之股票成交總價1億282萬3,452元(計算式:1億349 萬1,923-668,470=1億282萬3,452),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實際上均係轉嫁由中化公司負擔,而依證人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議價過程及交易價格(詳後述),中化公司在向證人沈麗娟購得友嘉公司股票時,實無將證人沈麗娟與龍巖公司買賣股票,而應由證人沈麗娟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同由中化公司一併負擔之理。況本案友嘉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出讓人、受讓人須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蓋章,並經股務代理機構蓋章,並載明登記日期,有友嘉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則中化公司人員於93年4月1日在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時,即應可發現中化公司購入之股票係來自龍巖公司於同日交割予證人沈麗娟之股票,且於同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返回中化公司交予被告林朝郎時,被告林朝郎對於此等高達上億元交易所取得之股票,且證人沈麗娟凡事均須另外請示而無決定權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林朝郎更理當確認交易對象及證人沈麗娟是否確實持有友嘉公司股票無誤,要無對此重大異狀均未表示反對或質疑之理,然經本院質之被告林朝郎,其竟謂:因為伊認為價格都談妥了,去股務代理機構那邊只是要確認股票是真假、股票數是否正確,股票也是放在中化公司保險箱,轉讓之後伊並沒有看過該股票,也沒有確認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非惟無解於其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全未確認交易對象背反常規之情,反更可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顯早已知悉中化公司購得之股票實係來自龍巖公司,是被告林朝郎自無庸再加以確認之情甚明。 ⑨再依照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對於出 售友嘉公司股票之議案,說明欄記載「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6頁),依被告王 勳聖、林朝郎所述,董事會當時之決議「原投資股東」當係指證人沈麗娟,而被告王勳聖與林朝郎主觀上苟認為該股票係向證人沈麗娟所購得,又豈有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洽原投資股東買入」後,即未再經董事會決議,不顧董事會係決議洽證人沈麗娟買入,而逕將該股票全數賣回予證人林鴻聯,而過戶予證人林鴻聯所指定之名義人詹美儀之理,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均明知友嘉公司股票「原投資股東」實係證人林鴻聯無訛。 ⒊就交易程序而言: ⑴查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高達1億2,000萬元,依照中化公司於93年前未曾投資過科技類股之經驗,倘要進行該項高額投資,理應先經過股權價格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評估,並匯集中化公司內部股務、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才能完成正式之評估報告,並提案至董事會,且須先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後,始可進行投資,殊無於董事會決議之前,遽由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自行決定投資案之理。 ⑵而被告王勳聖上開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元、總價1億282萬3,482元,購入之友嘉公司670萬2,725股之股票,而均於同日完稅過戶,迄至於93年4月15日始由 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審議,業已違反首開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 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不合營業常規乙情,已如前述。 ⑶復觀諸中化公司於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 「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等語,可知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召開臨時董事會時,仍然隱瞞上開股票早已完成交割、過戶完畢,以及1億2,000萬元之款項早已開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且其中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及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000 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並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事實(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亦未於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揭露 投資案之收付款條件,以及未待董事會決議即完成股票交割之行為。 ⑷況究之實際,核諸證人任雯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朝郎說要上網看看有沒有發光二極體的資料,伊是用網路蒐集資料,因為伊不是學理工的,伊是學商的,對那東西也不熟悉,當時只有將上網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網路資料給林朝郎,伊只有在網路上用關鍵字發光、二極體搜尋有無相關資料,沒有其他關於股價評估合理性的相關資料,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有經過被告林朝郎一人的評估,林朝郎沒有召集財務部人員做股價合理性的評估,中化公司不常做其他的業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林朝郎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竟僅由證人任雯靜上網隨意搜尋資料,亦未與財務部人員進行討論,即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其恣意草率之情形,顯然背反一般交易常情,違背中化公司上開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之規定,更為顯然。 ⑸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辯稱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時,協議將來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則沈麗娟必須把價金返還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也會將股票還予沈麗娟,而認為程序上並未違反中化公司內控云云,嗣並提出證人沈麗娟於93年4月20日所簽立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辯稱:93年4月1日交付被告沈麗娟支票,只是作為取得友嘉公司之擔保,係於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 後,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一案才生效,被告林朝郎始請證人沈麗娟簽立收據云云。然查: ①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即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證人沈麗娟,且證人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且其中票號TN0453708號、面額3,000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及票號BKA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 支票,並早經中化公司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殊無待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後該交易 始生效之情。至被告嗣所提出之證人沈麗娟93年4月20日所 簽立之收據影本,實則依被告王勳聖所提出之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支出傳票及支票,可知證人沈麗娟早於93年4月1日即就收受前揭5紙支票簽收(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證人沈麗娟實無再於93年4月20日再行簽立該等收據之理,更無從據以動搖前開業於93年4月1日完成支票交付及股票交割過戶程序之認定。 ②再查,證人沈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具結後證稱:被告林朝郎有一直表達這個案子要送董事會,如果不通過的話這個交易就不會成立,但伊並沒有跟龍巖公司說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同意的話錢或支票要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頁),然經本院質以龍巖公司既將股票過戶,且其亦將支票交付給龍巖公司,苟中化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交易要取消,其要如何處理後,證人沈麗娟竟改結稱:當時想法是議價已經這麼久,價格也是依照中化公司的評估,當時伊覺得這個交易應該是會成立,也沒有去思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經本院再質之依其所述,又何來需與被告林朝郎約定董事會如果不通過交易需要取消之情由,證人沈麗娟又再改結以:那是被告林朝郎他的要求,就伊的立場,伊當然希望當天就結束這件事,為何要在董事會通過之前,先付錢完成買賣以表達誠意,就伊方來講,不管中化公司要不要開董事會,我們只希望他趕快付錢,為何不能等董事會通過,這部分伊沒有辦法表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 ③且經證人林鴻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中化公司董事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證人李世聰亦結證稱:不知道中化公司還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收購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再衡諸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證人沈麗娟之前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且證人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並於93年4月6日兌付前開3,0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乙情,苟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沈麗娟時,有協議將來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則沈麗娟必須把價金返還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也會將股票還予沈麗娟,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實無由反開立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證人沈麗娟,亦無由於同日即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於同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更無於93年4月6日即兌付前揭共計5,000萬元支票之理。顯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辯與被 告沈麗娟就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則沈麗娟必須把價金返還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也會將股票還予沈麗娟達成協議云云,俱屬子虛。 ⒋就交易價格而言: ⑴誠如前述,中化公司向證人沈麗娟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相關買賣價格及接洽均係由證人林鴻聯處理,且價格如何決定沈麗娟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沈麗娟迭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 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林鴻聯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經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2年底林鴻聯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並開出每股20元之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中化公司財務部進行評估,財務部進行評估後認為可行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反面),全然未提及有與證人沈麗娟議價之事,反而供稱每股20元之價格係由證人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提出乙節,顯見證人沈麗娟僅不過為林鴻聯之人頭,並負責辦理股票交割及代收支票等事項,並無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之權利與能力,要無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反覆議價之情。 ⑵而被告林朝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與沈麗娟議價之情事,證人沈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說,具結證稱有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云云,然就議價之細節卻語焉不詳,並推由均係請示證人林鴻聯後才決定,且沈麗娟先具結證稱:證人林鴻聯只有說希望賣到20塊,但沒有跟伊說龍巖公司的售價,證人林鴻聯也沒有跟伊說要出售的底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而經本院質以既然不知龍巖公司之售價,也不知證人林鴻聯出售之底價,又無法決定可以降價,如何與被告林朝郎議價,其又結證稱:伊就是死守20塊,後來被告林朝郎說評估的價格是17.903,看伊這邊願不願意,所以伊才會問證人林鴻聯要不要同意,要不要授權伊去同意,17.903元是被告林朝郎提出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頁),嗣再經本院質以與被告林朝郎議價時成交價格之1億2千萬元,有無包含證券交易稅,又改結證稱:應該是有包含證券交易稅,當時被告林朝郎講的是總價1億2千萬,伊是後來看才知道每股17.903元,所以林朝郎當時並不是講17.903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又再結證稱:伊只有議價1億2千萬元,但金額的算法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且衡諸證人沈麗娟就有無告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持有、係何人要出售等交易基礎事項,均與被告林朝郎之供述情節不一,已如前述,甚且就議價之期間等事項,證人沈麗娟具結證稱:議價過程很長,從92年底接觸到93年4月成 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亦與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評估意見書的初版是在93年3月中完成的 ,當時還沒有跟沈麗娟議價,伊是拿93年3月中完成的初版 向被告王勳聖報告,經過3月中到3月底多次議價,在93年3 月底才完成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第138頁),顯不相符。綜上所陳,足見證人沈麗娟根本無從與被告林朝郎議價,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云云,顯係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林朝郎之詞,委不可信。⑶另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辯稱以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主要係參考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格云云。然查,細譯中化公司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之股價說明,僅記載「該公司90年現增每股溢價15元發行,也引進新投資法人,此次本公司以每股新臺幣17.903元購入,應屬合理。」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未記載參考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再觀之被告林朝郎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提出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就股價評估之部分,亦僅說明採用股價淨值比法及近期大量股權交易價格參考值作為股價評估方法,及友嘉公司90年12月(實 為89年12月)以每股15元完成現金增資等語,未見任何參考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之記載(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5頁至第97頁),甚至被告林朝郎遭查獲之初而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僅供稱:因為友嘉公司90年的淨值為每股10.1元,而當年12月該公司仍以每股15元完成現金增資,而且該公司股東結構包括國內聯邦集團、台達電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裕隆集團等知名大企業,而且該公司已經有證券商在輔導準備上市櫃,因此本公司認為雖然該公司91、92年的淨值僅有9元 上下,但仍值得以每股17.903元投資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反面),絲毫未提及中化公司參考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之情事,倘若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真為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又豈有未曾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等文件載明之情由,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上開所辯,顯難據為中化公司於93年間評估友嘉公司股價之依據。 ⑷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辯稱係依照中化公司財務部出具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作成投資決定云云。然查,就形式上而言,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實際內容僅有3 頁,且其上未有任何意見書製作者、製作部門之記載,甚至欠缺製作日期,從而亦無從知悉該意見書究竟為何時製作,,而有異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案應經嚴謹評估之常情,已非無疑。再就實質上而言,該意見書就股價評估方法係採「股價淨值比法」,具體計算方式則為「依全體上市公司-電子 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友嘉科技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756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2.53倍推算所得之友嘉科技股價為24.68元。考量友嘉科技 為未上市櫃公司,股份之流通性不足,故以一般臺灣證券市場流通性折價20%-30%予以調整,友嘉科技現階段合理股 價約介於17.28至19.74元間。」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6頁)。然查,該意見書既然係以友嘉科技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756元作為計算依據,若要以股價淨值比推算合理股 價,何以卻選擇92年9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 而未選擇當月份即92年12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已屬有疑。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嗣辯稱係因採92年9月份之電子股 價淨值比對中化公司較有利云云,非惟顯與其等所述當時購買友嘉公司當時有多組買方有意購買,尚須先交付支票始得以留住此投資機會所呈現之議約地位,顯不相符,且反益徵證人沈麗娟全無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之能力,足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委不可信。況即令以92年9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 為計算基礎,依證交所公布之92年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應 為「2.30」,而非該意見書記載之「2.53」,有證交所92年9月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139頁),倘若以正確數值「2.30」為計算基礎,則友嘉公司之股價經折價調整後,應介於每股15.70至17.95元(計算式:9.756*2.30*0.7=15.71;9.756*2.30*0.8=17.95),則中化公司董事會是否仍會同意以較偏高價格即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亦有疑問。更遑論證交所公布之92年12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應為「2.19」,有證交所92年12月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則 友嘉公司之股價經折價調整後,應介於每股14.96至17. 09 元(計算式:9.756* 2.19*0.7=14.96;9.756*2.19*0.8=17.09),中化公司董事會顯然不可能同意以溢價之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林朝郎顯有於該股權 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不實記載證交所公布之92年9月份 電子股價淨值比為「2.53」,因而計算出較高價格之股價區間之情。 ⑸至被告林朝郎雖又辯稱: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所載「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2.53」,係採樣華上公司、佰鴻公 司、東貝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平均得出,該意見書係伊製作時漏掉了採樣公司等文字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質以其究係在評估意見書上何部分漏載採樣公司之文字,被告林朝郎結證稱:應該是「9月份電子股價依採樣公 司淨值比得出的2點53倍」云云,經再質以採樣公司何以不 需記載在評估意見書上後,始再結稱:漏掉記載採樣那些公司是伊疏忽云云。而本院復再質以採樣哪些公司取得之淨值比關係到股價評估,董事會何以不需要知道其以哪些公司作為採樣後,始又再結證稱伊印象中當時董事會成員有問,伊有在董事會做報告,之前沒有說過是因為法官沒有問過伊,在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他們都沒有問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衡諸常情,被告林朝郎苟確有於93年4月15日董事會就採樣公司進行報告,要無經本院 前開一再質疑,始行提出之由,被告林朝郎所辯委難信實。②況究諸實際,觀諸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業已載明「依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等語,顯然 係以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股之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倘若僅係漏載採樣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又豈有矛盾記載「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之理。且該項數值實為該意 見書中最重要之股價計算依據,對此重要數值又豈有疏漏或誤繕之由,且由上開記載董事會成員又如何能知悉,係有漏載採樣公司,而於開會時詢及採樣公司為何公司之情,顯見被告林朝郎所辯,實乃事後委飾之詞,毫無可信。 ③又縱採樣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之之股價淨值比作為股價調整依據,然而於93年間LED相關產業之上市櫃公司 眾多(諸如:光寶科技2301、光磊科技2340、億光電子239 3、國聯光電2422、鼎元光電2426、晶元光電2448、一詮精 密工業2486、夆典科技開發3052、燦圓光電3061等),則被告僅選擇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做為計算基礎之標準何在,對此被告林朝郎非惟均未能明確說明,甚且言及其取樣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係因其股價是中價位,介於30元至60元,不選晶元光電公司跟億光電子公司係因他們在產業算是龍頭,如果伊選龍頭股的話,伊買入價格不就會比較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正反面),顯然混淆股 價高淨值比即必然較高、產業龍頭股股價即必然較高等觀念,顯無可信,且由卷附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及晶元光電公司資料,可知晶元光電公司之資本額僅略高於東貝公司,且小於華上公司,而營業收入亦與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介於15億至20億相去不遠,亦無被告林朝郎所辯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與友嘉公司規模較為相近,且晶元光電公司跟億光電子公司股價淨值比僅分別為2.13、2.2之情(見本院卷㈣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卷㈤第132頁至第133頁),益證被告林朝郎前揭所辯,礙難信採。 ⑹再就前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所載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集團、台達電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三商行及裕隆集團乙情,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不是友嘉公司股東,不可能有看到調查局筆錄卷第79頁之友嘉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評估意見書寫到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台達電、宏泰等,都是沈麗娟告訴我的,伊當時有去未上市公司盤商網站查過,有看到台達電持有友嘉公司的情形,但其他持有友嘉公司的股東,伊並沒有在網站上看到資料,伊只有問沈麗娟是否確實如此,沈麗娟說是,但伊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查證友嘉公司資訊之來源,竟係來自交易相對人沈麗娟,發現有異常後也未再加以查證,反而全盤相信沈麗娟之資訊,即將之記載於前揭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作為價格評估之依據,顯已有違交易常情,再衡之前開證人任雯靜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朝郎係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且僅依交易相對人證人沈麗娟所述,即將之記載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其恣意草率之情形,顯然背反一般交易常情甚巨。 ⑺究諸實際,證人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在評估報告初步完稿之後,有跟王勳聖做友嘉公司投資可行性的結果報告,董事長就說看能不能以一個比較合理的價格,差不多在17塊多買入,董事長就授權給伊,以1億2千萬做為底線來跟沈麗娟議價,伊評估意見書初版係在93年3月中完成 的,伊初版向王勳聖報告,報告之後,伊跟沈麗娟議價完後才加入第一段的總價、單價,還有結論段,第二段的購買價格跟價額總計也是跟沈麗娟議價後才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而衡諸證人沈麗娟顯然根本無從與被告 林朝郎議價已如前述,證人林朝郎前開之證述,反益證前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第一段所載之總價、單價、第二段的購買價格跟價額總計及結論段,實均係依被告王勳聖指示之價格而為記載。 ㈢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之辯護人雖以「經營判斷法則」為被告王勳聖、林朝郎置辯,然按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經營判斷法則係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是使董事及經理人為商業決策、行使職務,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經美國法院實務之推演,商業判斷原則其前提必須符合下列五要件:⑴該案件涉及商業決策(a bussiness decision)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disu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dure care)⑷基於誠實善意(good faith ⑸無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且董事及經 理人之決策如有詐欺(fraud)、不法(illegality)、權 限外行為(ultar vires conduct)及浪費(waste)之情形,即使該行為是為了公司最佳利益,商業判斷原則亦不加以保護,蓋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涉及不法,而浪費涉及違反受託人義務,一般咸認屬於商業判斷原則之消極要件。而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判斷中化公司應以若干股價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過程中,非但具有利害關係且失獨立性,違反利益衝突,逕自讓證人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且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不實記載電子股價淨值比,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又以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股款,並於董事會決議前即完成股票交割,違反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且顯然逾越權限,揆諸前開商業判斷原則之說明,實與商業判斷原則所欲保護者規範目的有別,且不合於商業判斷原則之要件,是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所辯,恐屬誤會,無足可採。 ㈣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中化公司在86年、87年間並無經營權爭奪問題部分,無非係就何謂經營權爭奪之定義及87年中化公司股東會有無實際發生符合經營權爭奪之情狀等予以爭執,然均無解於前揭所述證人林鴻聯確有因支持被告王勳聖而受有虧損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至於辯護人另辯以本案依當時之約定應屬信託讓與擔保,並非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交易云云,非惟已與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前後不一,互生齟齬。況究諸實際,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證人沈麗娟之前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且證人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由龍巖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並於93年4月6日兌付5,000 萬元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渠等並無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股票所有權者作為擔保之意思,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背離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之認知,亦無可取。 ㈤再就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間就上開非常規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本案藉由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過程,使證人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利益,而使被告王勳聖因而舒緩其對證人林鴻聯之債務及人情壓力,故被告王勳聖實為實際得利者,反之被告林朝郎係為被告王勳聖處理事務,並未從中牟取利益,足認其上開所為均係在被告王勳聖之授意或指示下為之,此觀之前開所述,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之訊息係由被告王勳聖告知被告林朝郎,要求被告林朝郎進行評估,證人沈麗娟旋即與被告林朝郎接洽,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所載之總價、單價、購買價格、價額總計及結論段,實均係依被告王勳聖指示之價格而為計算記載等情,再參以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月底簽暫借款時, 也有將支票的付款條件跟王勳聖報告,必須由王勳聖批示後,出納依照王勳聖批准之後才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足見被告王勳聖雖將股票交易案責由被告林朝郎進行,但被告林朝郎就重要事項仍定期向被告王勳聖報告,並由被告王勳聖批示開立支票、決定交易價格。再參以中化公司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 係由被告王勳聖擔任主席、被告林朝郎擔任紀錄,然而被告王勳聖在明知友嘉公司股票早已於93年4月1日完成交割,且中化公司早已於同日將支票給付予證人沈麗娟之情形下,卻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此資訊,甚至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顯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臨時董事會共同隱瞞友嘉公司股票已完成交割之事實,綜上各情,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對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辯,關於侵占庫克鼎茂公司公司美金52萬1,160元、58萬4,768元部分: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朝郎前開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款項之原因,於100年 12月30日,係為將該挪用款項用以供被告王勳聖彌補證人林鴻聯之投資虧損;至於101年6月27日,亦係用以代被告王勳聖支付證人林鴻聯指定之名義人詹美儀向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所應支付之股款,目的亦係供被告王勳聖彌補證人林鴻聯之投資虧損,且均經被告王勳聖同意給付補償金予林鴻聯等情,已如前述。 ⒊被告王勳聖雖一再辯稱其有指示被告林朝郎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證人林鴻聯款項云云,而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被告王勳聖有指示其用王勳聖個人帳戶之資金為補償,係其基於利率考量,自作主張,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欲待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後,再將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陳:被告王勳聖只是叫伊處理,當時王勳聖母親過世很煩,伊沒有問王勳聖,王勳聖只是叫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5頁),是被告林朝郎於本院前開所述,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王勳聖所稱可用以補償予林鴻聯之個人資金,實係其個人可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銀之貸款額度,然此尚涉及被告王勳聖之貸款意願及償付利息及貸款能力,倘被告王勳聖確實願意以上開銀行之可貸資金作為補償款,則被告林朝郎直接依被告王勳聖之指示請求銀行撥款即可,又豈有甘冒重罪風險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款項,甚至為避免遭洗錢通報,而以繁複之匯款安排,先借用證人彭盛城、李玉琳、任雯靜、黃宜均帳戶將挪用款項分筆匯入後,再分筆提領支用之理。⑵又被告林朝郎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基於利率考量,且因伊知道被告王勳聖他們要賣房產,資金很快就會回來可以歸墊,始會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而,被告王勳聖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率為2.11567%,而庫克鼎茂 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利率為1.90%,兩者相差甚微,且依被告林朝郎所述,其當時業已考量被告王勳聖之資金很快即可歸墊(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則利息差距更微,且被告 林朝郎為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尚須多方利用帳戶進行匯款,而有資金匯率之匯兌差異,亦顯然不符成本效益。況衡諸實際,被告林朝郎以前開方式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所減省之利息支出,實係被告王勳聖本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就中化公司、庫克鼎茂公司而言,反因此增加負擔,被告林朝郎所為違背其職務甚為顯然,更無被告林朝郎所稱以其財務之立場能省則省之情。綜上所陳,被告林朝郎所稱挪用款項係為利率考量云云,實屬無據。 ⒊又依被告林朝郎所述其原係計畫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後,再以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之資金回補,則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對於該房產賣出後所得之資金運用應即有所討論,否則被告林朝郎如何確定被告王勳聖對於賣房所得資金別無其他用途,而同意將出賣房產所得資金用以補回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款項,又何以挪用一筆後未見歸還,復挪用第二筆,迄案發後被告王勳聖返還時,時間具初次動用已逾1年餘,與被 告林朝郎所稱可以盡快歸墊並不相符。且由被告林朝郎所陳必須等待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後,始能將挪用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而非以被告王勳聖上開銀行可貸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王勳聖是否有動支銀行可貸款項作為給付予林鴻聯之補償金之意願,不無疑問,是被告王勳聖辯稱其有指示被告林朝郎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證人林鴻聯款項云云,亦礙難信取。 ⒋況究諸實際,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以供陳:伊認為被告王勳聖財力有能力負擔補償林鴻聯損失,但當時王勳聖母親過世,他忙於處理喪事,還要繳交一筆遺產稅,而且王勳聖個人的存摺印鑑也是交由伊保管,伊認為處理遺產稅及房產後很快就會歸墊,伊是基於他對我的信任,才便宜行事先動支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支付此2筆款項等語(見調查局 筆錄卷第7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幫被告王勳聖私人用途存提款項會請證人任雯靜幫伊簡單製作流水帳,看銀行何時支出、支付的項目為何,伊製作的流水帳,以前老夫人在的時候,伊必須每個月向老夫人報告,因為被告王勳聖以前就沒有接觸到這塊,所以母親過世那一年當中,被告王勳聖根本就沒有跟伊要過這些資料來看,但這些資料伊還是有做,而且資料還在,應該在任雯靜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6頁),益徵被告王勳聖當時尚有遺產稅 要繳納,需仰賴出賣房產之資金歸墊,且被告林朝郎就被告王勳聖私人用途之存提款有製作流水帳,縱依被告林朝郎所述,被告王勳聖於其母親去世時之100年間並未觀看,其後 亦有加以審閱,何以日後審閱亦未察覺其帳戶並無相關之支出,且王勳聖既是初掌財務,林朝郎自應依例每月報告並詳加解說,有豈有王勳聖不索取即不予以理會之理。 ⒌末查,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於元大銀行國外部資金用以作為給付予林鴻聯之補償款後,實際上始終未將挪用款項回補,甚且分別於101年2月13日再動用庫克鼎茂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新貸款項及101 年9月1日動用庫克鼎茂公司於上海商銀之貸款款項回補前開元大銀行國外部之款項,此有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6月2日 元國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庫克鼎茂公司匯入款資料、板信商銀總行104年7月9日板信管國外字第104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函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卷㈣第44頁至第53頁),要無被告林朝郎所稱僅係暫時挪用資金,被告王勳聖出賣房產所得款項即回補庫克鼎茂公司之情事,被告王勳聖實係直至於102年3月29日遭調查局約詢後,始於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 日分別將款項償付至庫克鼎茂公司設於板信商銀之帳戶(被告王勳聖匯款款項流程,詳如附表四),至被告王勳聖辯稱其並不知林朝郎挪用,被告林朝郎所辯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僅為暫時挪用云云,自屬無稽。況依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中化公司、庫克鼎茂公司之貸款如係新貸款項部分需向中化公司董事會報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額度、貸款的用途,經董事會核准後,銀行再與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諸前揭101年2月13日動用庫克鼎茂公司於板信商銀之款項,即係新貸款項,益證被告王勳聖知悉被告林朝郎前揭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於元大國外部資金之情,被告王勳聖、林朝郎確有挪用、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意甚明。 ⒍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除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又因庫克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有中化公司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表、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因此中化公司對於具有控制力之庫克鼎茂公司除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且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從而庫克鼎茂公司遭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侵占資金所生之損失,亦應由中化公司合併揭露並認列損失,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分別身為中化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經營中化公司多年,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前開所為亦顯違背對中化公司之忠實義務,其以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方式,造成中化公司必須就其等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認列損失,直接造成中化公司帳上受有與侵占金額同額之財產損害,該金額並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王勳聖、林朝 郎所為對於造成中化公司損害之部分,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規定處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購入之友嘉公司股票,業已違反首開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 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營業常規,使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具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除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規定,而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運用,當限於公司事務之用,渠等前開由被告林朝郎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礙難憑採。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關於前開非常規交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分則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 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關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部分,中化公司係於93年4月1日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交易,然證人林鴻聯所取得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支票,係於93年6月25日兌付,是中化公司受有損害之時點為 93年6月25日,而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95年5月30日 、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5月30日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公布同條第3項及第4項,第1項則未修正。嗣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 ,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 移列為第5項。是以,上開歷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前開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 於101年1月4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上開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 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立法者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學者意見,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二之說明),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使中化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 背信及業務侵占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而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王勳聖於行為時為中化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被告林 朝郎於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時,未經庫克鼎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庫克鼎茂公司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亦認 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而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自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而此部分,被告王勳聖於行為時為中化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其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為上開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前揭㈠、㈡所述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合併處罰。 ㈣又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所犯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林朝郎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勳聖,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身為上市公司中化公司之董事長,而依卷附中化公司之轉投資及財務資料所示,其就中化公司之經營一向保守穩健,然僅因不堪證人林鴻聯一再催討補償支持其連任董事長後出脫中化公司持股之虧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上開共同使中化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違背其職務,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受有財產上利益非微,對中化公司,危害甚巨,應予非難,然衡諸其於本案案發後,其將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款項,償付匯至庫克鼎茂公司,且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上開各部分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林朝郎部分,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身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於中化公司任職多年,卻因被告王勳聖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前揭共同使中化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違背其職務,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受有財產上利益非微,對中化公司,危害甚巨,亦應予非難,然衡諸其於犯後就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受被告王勳聖指示,為被告王勳聖處理與證人林鴻聯間關於補償前開出脫中化公司持股之虧損,始為前揭犯行,且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款項部分,業經被告王勳聖償付匯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該部分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沒收之說明: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為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部分,雖使被告王勳聖因犯罪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然此屬其應對中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者,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雖亦使被告王勳聖亦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王勳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者,而被告王勳聖業於本案遭調查局約詢後,在102年4月9 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日分別將款項償付至庫克鼎茂公司設於板信商銀之帳戶(被告王勳聖匯款款項流程,詳如附表四),業如前述,故依條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3 、編號15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朝郎、王勳聖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勳聖續於100年12月間,指示被告林 朝郎研議如何補償林鴻聯,被告林朝郎承被告王勳聖指示,遂於100年12月30日,自庫克鼎茂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國外部 ,由中化公司提供美金150萬元本票為擔保品而開設之循環 貸款帳戶,調度動支美金52萬1,160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 要求,林朝郎為免上揭挪用公司資金犯行遭查獲,乃將上揭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13萬290美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3萬280元,依各銀行結匯價格不同 ,折合約394萬970元、或394萬1,473元)匯入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彭盛城設於上海商銀城中分行帳號180295號、戶名任雯靜,帳號146005號、戶名林朝郎,帳號112608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李玉琳設於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被告林朝郎再於101年1月3日, 指示李玉琳自前揭帳戶提領1,182萬510元,及394萬1,473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150元,計1,576萬1,833元匯至林鴻聯 指定不知情之詹美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嗣被告林朝郎鑑於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呈現為0,遂建議處分該股票,被告王勳聖於洽詢林鴻聯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要求被告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被告王勳聖為杜絕糾葛,竟同意以無償方式,以該股票抵償林鴻聯虧損,並指示林朝郎辦理。被告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之淨值,以為作價價格,將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虛偽出售與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被告林朝郎為符合正常交易之資金流程,藉以規避查緝,乃於101年6月27日,再次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計美金58萬4,768元,將該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美金14萬6, 192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4萬 6,182元,折合436萬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均設於上 海商銀城中分行帳號155371號、戶名李玉琳,帳號285184號、戶名彭盛城,帳號180295號、戶名任雯靜,帳號146005號等帳戶內,被告林朝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自彭盛 城及任雯靜之前揭帳戶各提領436萬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述合計873萬2,912元,匯至中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隔日,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從其與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431萬794元及436萬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電匯866萬8,622元現金至前揭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款項,偽充「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藉以掩飾渠等挪用中化公司資金等不法犯行云云,因認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為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無非以:㈠證人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分別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中化公司轉投資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元大銀行國外部102年3月8日元國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7 日元國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證人彭盛城、任雯靜、被告林朝郎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394萬170元之買匯 水單及101年1月3日分別支出394萬170元之取款憑條、101年1月3日證人李玉琳匯款1,182萬380元至詹美儀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證人李玉琳帳戶101年1月3日之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30日之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任雯靜、彭盛城上海商銀帳戶存摺。㈢中化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2日交易 明細、中化公司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中化公司101年6月28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化公司101 年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財報節本、上海商銀城中分行 101年7月24日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證人李玉琳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1萬794元之取款憑 條及以詹美儀名義匯款匯款866萬8,62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黃宜 均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1年11月12日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6月28日證人李玉琳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73萬2,91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6月28日分別自證人彭盛城、任雯靜帳戶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證人任雯靜、彭盛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101年6月27日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黃宜均、李玉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中化公司101年6月29日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王勳聖辯稱:其不知前開動用款項之細節,亦無洗錢犯意,被告林朝郎雖坦認有前開庫克鼎茂公司挪用資金及上開資金分筆層轉之事實,然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本案王勳聖、林朝郎所為前開資金繁複之匯款安排,先借用證人彭盛城、李玉琳、任雯靜、黃宜均帳戶將挪用款項分筆匯入後,再分筆提領支用,然無非係為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將之匯入證人林鴻聯所指定之詹美儀帳戶、作為被告王勳聖代林鴻聯繳納購回友嘉公司股票之股款之用,以供被告補償證人林鴻聯因出脫中化公司持股所受之損失,實屬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罪手段,或有論者以為此屬交易洗錢或財經洗錢範疇,然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前開資金之層轉,並未另有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之正當交易外觀,而使來源合法化,亦未改變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是仍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之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萬1,160元流程圖) 附表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8萬4,768元流程圖)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 附表四(被告王勳聖返還庫克鼎茂公司挪用款項流程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